第四章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现代都市生活中,机动车几乎已成为每个家庭必备的交通工具,由于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在道路交通安全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从法律的层面上规范、约束危险驾驶行为,已成为形势所需。但目前法律规定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驾和"飘车",再加上今年十一月份刚实施的修正案(九)里规定的两种,目前共有四种危险驾驶情形,显然尚不能完全涵盖当今所大量存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该就需要我们在日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吸取各国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W期使我国的关于危险驾驶罪方面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
在实践中,各地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递增,一些很具影响力的案件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大多W设嫌交通肇事罪或W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选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但该种处罚手段难W起到震慑驾驶行为人的作用。醉驾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入刑后,根据公安部统计,醉驾入刑实施后的半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的数量相应有所降低;因事故死亡和重受伤的人数也少了。具体的数据虽不足W全面反映醉驾入刑后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但其对醉酒驾驶的警示和预防意义确实不容忽视。尽管如此,醉驾入刑后其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应予W完善的方面。
第一节"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
危险驾驶罪中虽已纳入了四类较为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校车及客运车辆的超载和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仍然存在着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且当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规定也过于狭窄。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的立法缺陷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仅规定了行为人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该一客观标准,对于行为人的个体差异等其他因素概不考虑,而且该罪中并未设置情节限制,对"道路"的认定标准也尚未统一。
1.目前的"酒驾"仅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
针对"醉驾",目前的认定标准是法定的,且是根据酒精含量的具体数量来定的。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在实践中,应考虑行为人其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机动车驾驶者根据自身素质的不同,对酒精作用的抵抗力不同,导致其酒量有高有低,个别司机虽酒精数量上没有达到法定入罪标准,但其不胜酒力,已丧失了安全驾驶的能力,如果完全根据"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八十毫克每毫升"的酒精含量标准,高于该个标准则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低于该个标准则不构罪。而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会造成客观归罪的后果。该种统一的规范式标准,在带来司法操作便利性和避免司法操作不法性的同时,引起的是对个体差异的忽视。在该方面可W引进一些国外的做法,使检测的标准更人性化。例如可W借鉴美国的醉酒认定方法。美国在认定行人为是否醉酒时分两个步骤进行,先是对行为人进行单腿站立和水平型眼震测试现场进行清醒测试,[I6巧日果被测试的行为人能通过上述该几项测试,就说明行为人未处于醉酒状态。没有通过就直接进入下一个叫化学测试的环节。很多国家对此项测试均有规定,该样的流程充分体现了个体差异性,根据每个人的体质等条件的不同,综合运用到醉酒的鉴定中,更能合理的分辨出醉酒的情况。
2."醉驾"没有情节限制
目前法律规定只要有醉酒驾驶,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均可认定为"醉驾"而入刑。没有关于"醉驾"的其他方面的情节。正常情况下,饮酒人的醉酒程度越高,其自身的辨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就越差,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也就越高。另外根据行为人驾驶车辆的型号等的不同,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造成的实际危险性也不同。因此在确认醉酒程度时,除了 W醉酒程度作为主要认定的依据外,还要同时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本身的危险系数纳入考虑范围,该样才能体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用意。
3.醉驾行为的对象犯围较窄
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除机动车W外的如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性。个别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的对象应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航空器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而不是仅仅限于机动车该一特定的对象。笔者认为,因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基于法律对社会现象的指引性,应该将醉驾行为的对象扩大到驾驶像火车、航空器等多种交通工具。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该些火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危险性或可能等同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或者会比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更大。
4.对于"道路"的认定标准不尽统一
下面先看几则案例。
2014年1月份,一南京的一名女±在其小区大口旁边倒车,没有注意车后面的情况踏到了一辆在其车身后正在行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师傅发现女司机可能是酒后驾驶,遂拿出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女司机仍不是很配合,不承认自己倒车撞到了出租车,向民警称自己没有喝酒。民警将其带回去讯问时,后经测试,该女±的血液酒精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被定危险驾驶罪。该案系S部口《意见》发布W来,该案作为南京查处的首例小区醉驾案。[is]
另一案例: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南京一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报警称在某小区东口入口处有人设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保安人员发生了争持在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得到的投诉是该小区里的一业主没有小区内的车辆通行证,在其欲通过小区大口时被保安人员拦下,由于该男业主就用脚端断栅栏,强行驾车进入小区。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与交警一同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不仅对民警进行辱骂,还对民警动手动脚。最后,经警方相关部口讨论结果认为,将该男子的行为定性为阻碍执行公务,对该名男子行政处罚,具体是予W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交警部口认为,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按照当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区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是不允许社会公共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其不在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内,不能构成危危险驾驶罪;如果像学校等一些场所其内部道路只允许单位车辆、员工车辆等特定人员、车辆临时通行,那么该些道路从某种程度上讲,就不属于"道路,只能算内部通道。另外,某醉驾者酒后联系他人代驾,由于代驾者倒车技术较差,几经周折仍未将车辆倒出,醉驾者在无奈和不满中自行倒车,结果被在停车场旁执勤的交警人员发现抓获,后该名醉驾者被交警带回派出所并进行血液酒精测试,被测出血液酒精含量高于正常标准,因此其被定为危险驾驶罪。
可W看出,怎么认定哪些道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哪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该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及争议,而且该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和统一。有人认为,之所W将醉驾入刑,就是为了通过严刑峻法对该种具有较强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形成高压态势,进行严厉打击,W期能从最大限度上防范、杜绝此种违法行为。如果存在同为小区、学校或其他单位,但一边可W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道路",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另一边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道路",从而不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给人们带来困扰,损害对法律的威信力。对此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如将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学校、机关内的道路也纳入到本罪所指的道路范围内,那将容易招致社会公众对其合理性的质疑,而且此种情形与在人员相对更为密集、人流量更大的公共道路上进行醉驾的社会危险性相比较来说,此种情形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发生的机率也小。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且更为关键的是,此种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实践中,由于住宅小区该种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交警部口很难发现,也难W进行执法;要求交警部口在每个小区口口、停车场、校园等场所安置执法检查人员,从当前的警力来说,实难做到,在现实中不容易得到执行。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相关《意见》,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范围进行了统一,统一为对"道路"的认定,适用我国"道交巧’中关于"道路"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W可W认为,在学校、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路段、公共停车场,如果允许社会上的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就可W认定为该范围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该些地方驾驶机动车的,应设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如果该学校、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场地不允许社会上外来车辆通行或限制通行,则对于醉酒驾驶者不能W危险驾驶罪来认定。
公、检、法S机关的联合意见出台后,在认定"道路"上虽进行了统一,但现实中的执行情况并不统一。如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S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对上述意见中道路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认为:学校、居民小区管辖范围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围内。一般来看,保护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是将该罪的入刑的目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在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醉酒后在该些地方驾车不被列入该罪名的话,就会使其范围内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生得不到保护,在此范围内造成有法律的漏洞,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精神就得不到体现。
5.定罪量刑标准不尽统一
醉驾入刑后,公、检、法=机关对于本罪是否一律定罪,还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犯罪,在该方面=部口的认定方式是各不相同的。其中公安部、最高检认为,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PW,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该不考虑其他因素,统一对之进行刑事立案、对其提起公诉。而最高院对是否一律入罪问题的观点则持较为谨慎,最高院副院长认为,在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时,应尽可能的谨慎,不要仅从条文本身作理解,也不要只要有"醉驾"就一律认定驾驶者为危险驾驶罪。对于本罪的量刑标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也不一样,一般来说,所测出的酒精含量越高,则对之的处罚也会越重。目前一般情况下对该种情形均判W拘役刑,当然也有地方对该种情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就全国范围来看适用的量刑标准,是目前全国在实际中执行情况也是不统一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审结的3起案件情况大有不同,对于袁某醉驾案、朱某醉驾案、郑某醉驾案,根据驾驶者所喝酒的多少及具体酒精含量的不等,=名驾驶者分别被判处拘役2个月、3个月、4个月,被判罚金有的为壹斤元,有的被判戴斤元,还有的被判罚金拿斤元,金额均不相同。在没有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目前对于醉驾量刑没有统一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浙江舟山酒驾案和广西柳州酒驾案,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每壹估毫升含壹估伍拾毫克和每壹估毫升含戴估毫克,后两人都W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拿斤元。为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同罪不同判等现象,保障法律的有效统一实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行严厉的惩处,维护社会程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检、法=机关于2013联合印发了《意见》,该联合意见中对醉酒驾驶的定罪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测拾毫克每壹估毫升W上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Pq作出了规定。上述意见的出台,虽然强调统一构成本罪的认定标准,即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明确规定,但仅W此为标准,没有考虑其他因素、情节。笔者认为,从罪刑统一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四类行为中,唯有本罪未对情节作出要求,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校车、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要求达到严重程度,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要求危及公共安全。而对于醉酒驾驶,没有规定情节如何,也没有区分驾驶者自身状况如何,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酒驾的范围"道路"的认定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下,无法统一认定标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喝多了酒也不醉,主观意识很清楚,反应程度也没有受酒精的影响而下降;有些人饮酒后确实请人代驾人员,保证了自身"酒后不开车",但在自家口口与代驾人交接车辆时,被交警查获,设嫌危险驾驶罪。如果针对该些特殊个例而不加区分,一律定罪处罚,会引起公众对法律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二、"严重超载、超速"未界定具体标准刑法
修正案九新增了关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速的情形。该样规定了 W后,危险驾驶罪已将校车和客运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纳入其中。但对于"严重"所要求达到的超载、超速的具体额度或比例在出台相应解释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受当前公共交通运输条件的限制,公交客运车辆特别是在上下班高峰时,往往大量超载,另外,在每年春节的客运高峰期,客运车辆超载也非常普遍,实际乘客可能超过限载人员的2-3倍;在公共交通运输条件根本改善前,如果一概入刑,必将造成打击范围过宽的局面。难W发挥其应有的惩戒作用。H、新增加的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范围需要扩大目前法律规定的关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一共包括四种,除了已规定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校车及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类危险行为外,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同样能造成道路交通"显见可能"危险,对该些行为其他规范手段已无法有效禁止,欲对交通安全法益进行更为有效地保护,理应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规范进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