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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的刑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0 共217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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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入刑研究
【第一章】农村基层公务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分歧
【第二章】村干部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问题研究及案例评析
【第三章】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的刑法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农村干部职务犯罪刑法适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立法完善

  随着社会不断深入发展,各项政府职能的转型和下放,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的工作越来越多,在其中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中也出现了大量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立法及司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不能有效规制这些行为,完善立法则显得非常重要。

  3.1 完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界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及其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针对性的就专门问题作出解释,没有解决何为"公务"、何为"委派"、何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没有从立法上根本解决问题,难免挂一漏万,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立足"公务"这一本质特征,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公务"简而言之为公共事务。根据刑法第 93 条及关于该条规定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何种人员只有在从事公务时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核心。一是要明确公务的来源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家机构,具有管理性质,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及内部事务管理,但不局限于渎职犯罪中所指的具有国家管理职权的公权力;二是要明确权力取得的方式,应属合法取得,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受委托的、协助从事的等方式;三是权力行使的方式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社会事务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将刑法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2 将农村基层组织纳入单位犯罪惩处范围

  基于当前农村基层组织构成单位犯罪的立法空白和单位犯罪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不足,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单位犯罪进行立法完善。

  1.从单位犯罪的本质入手立法确定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有效涵盖农村基层组织。

  当前我国在法律上仅列举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其他主体能否构成单位犯罪,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应结合"单位"的字义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立法上确定单位犯罪主体。在词义上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据此,单位包含机关、团体等本身及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单位起源于民法上的法人概念,但法人又不能完全涵盖单位,但他们统称为有关组织则能包含在内。在本质上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或多数人牟利的触犯刑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简而言之即单位意志、整体利益、刑事违法。只要农村基层组织具备上述条件就可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畴。

  2.增加单位犯罪的处罚措施,有效惩治农村基层组织单位犯罪。

  现有规定对单位犯罪处罚形式有两种,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罚。处罚上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而基于农村基层组织的特殊性,可参照《法国刑法典》总则第三编"适用法人之刑罚"的规定,如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等,实现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多样性,如限制或禁止执业,暂停或取消犯罪单位的执业资格;设立强制破产、查封、冻结、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刑罚;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单位罚金的具体数额标准和幅度,废除无限额罚金和参照该罪对自然人罚金数额处罚的规定,以达到有效惩治单位犯罪的目的。

  3.明确单位犯罪罪过形式为故意犯罪,正确区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过失犯罪。

  单位犯罪属于逐利型犯罪,具有直接的犯罪目的,是故意犯罪。但我国刑法将部分过失犯罪纳入了单位犯罪的范畴,但此类犯罪在本质上属于个人的职务或者业务行为,属于纯业务过失,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在刑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罪过是故意,且具有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多数人谋取非法利益目的,即在主观方面确定单位犯罪为故意犯罪。

  综上,应将刑法第 30 条修改为:单位犯罪是指有关组织及其下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单位或单位多数人牟利为目的的,触犯刑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将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增加:可以限制或禁止单位犯罪开展经营活动,暂停或取消犯罪单位的经营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禁止或限制执业履行职务;可以对单位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刑罚。另外,应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财产刑处罚犯罪确定相应数额和幅度。

  3.3 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渎职犯罪主体范围

  对渎职犯罪的立法完善,最关键的是要摒弃"身份论"、明确"职责论". 可以借鉴《意大利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公务员、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及从事公需服务的人员。18

  同时《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公务员是指行使立法、司法或行政公共职能的人员。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立足于从事公务这一核心,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依法令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任用并无特别规定,甚至连外国人都可构成渎职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域外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规定,从"公权力"这一本质要件出发,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和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将所有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纳入其中,从而使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犯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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