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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机制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66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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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死缓限制减刑体制的缺陷探析
  【引言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第二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3.1】死缓限制减刑机制的问题
  【3.2】死缓限制减刑体系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3.1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问题

  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在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发挥刑法作用及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等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在立法方式、司法适用等多个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3.1.1 立法方式不科学。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适用对象的规定采用的立法方式为列举式。列举式立法方式的优势是增强法条的明确性,使刑法概念的内涵更为丰富,适用更为准确;但列举式的立法也存在明显的弊端,司法机关必须按照严格按照法条中所列举的内容来适用法条,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同时也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死死束缚住,使法律适用过于死板,极易出现一刀切和法律适用不准确的情形发生。理想主义的想法是法规能够将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明确地一一列举出来,法规适用达到百分百无疑义的状态,但这种理想境界禁不住社会现实的冲击。社会是不断前进、丰富而多变的现实世界,大多数概念的外延很多时候不可能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其所有可能。正如立法语言学所说"法律法规是调整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根据立法语言规则,其标书不仅需要准确、具体,同时还应当周密、完备".[15]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种类,规定了犯罪和刑罚,能够决定人的自由与否,甚至人的生命与否。因此刑事立法较之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更为理性,语言和方式应更加明确、严谨和周延。

  语言明确是指刑事立法的语言表达应当明确、清楚,避免歧义、多义和含混不清,这不仅是法律语言的要求,更是司法人员得以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保障。对此陈兴良教授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刑法用语所要表达的是一定的立法意图,也就是说,司法工作者都是通过刑法用语来领会立法意图和目的的,因此刑法用语的使用必须确切且不能含糊。若是刑法用语含糊其辞,则极易带来理解上的歧义,妨碍刑法的正确适用".[16]

  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中有一条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那么对于这其中的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歧义审判者只能是按照自身的法律理论知识和理解来进行适用,不同审判者的主观状况不同,便会出现一案多判的结果,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我国刑法权威的保障也是极为不利的。这便是立法方式这一根源问题导致的结果。

  语言严谨是指刑事立法的用语应当规范。既要准确地传达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又要使得每个刑法条文的内容为人们所精准地理解和把握,避免不同人对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大相径庭。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的规定采用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一概念。

  我国刑法并不存在此概念的定义,目前刑法学界中,对于"有组织的犯罪"、"暴力犯罪"及"暴力性犯罪"的界定也无法达成共识,各家之言不无一定道理。如今将本就争议颇多的概念组合为一个新概念,更让司法工作者无从界定,处境尴尬,无所适从。另外,严谨性还要求刑事立法的协调性,即对某类对象或者某种行为的表述,应与本法条中的其他内容以及与其他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等的有关规定相协调,不允许存在重复甚至矛盾的情况,进而促使整个刑事法律体系逻辑严谨、体系完备。在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中,累犯是存在实施了包括七种特定犯罪行为的可能性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同样可能实施了七种特定犯罪行为,那么累犯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到底是否包括规定的这七种特定的犯罪行为呢?如果包含是否有重复的嫌疑?我们都不得而知。这明显是与刑事立法的严谨性相违背的。

  语言的周延性意在指出人类在特定时期的认识是有限的,立法机关同样不可能将全部存在与潜在的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全面科学地列出和归类到刑法中,因此刑事立法应为日后可能出现的未知情形预留出一定的空间,使刑法能够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的日益进步和发展。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采用明确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在不可能完全列举穷尽所有适用对象的前提下将法规的适用范围锁死在现有的认识范围内,必将导致该法规适用范围过窄,产生立法不周延的问题。

  3.1.2 适用标准不明确。

  我国刑法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限定为累犯、七种具体犯罪的犯罪人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而适用标准仅仅用犯罪情节等情况寥寥几字笼统带过,那么是否对所有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涉及七种具体犯罪的犯罪人和组织参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都要限制减刑?若是如此,则明显是与我国现阶段大力贯彻的宽严相济和刑罚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若并非如此,则何种情况下对上述三类犯罪人适用限制减刑?法院参照何种标准进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累犯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正如前文中提到,之所以对累犯加重处罚的原因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行为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但并非只要符合判处死缓的累犯这一条件就都要对其进行限制减刑。犯罪人的前后两个罪可以有多种情况,可以为一轻一重,可以两个轻罪,可以两个重罪等,不同的组合体现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但在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进行具体区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却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人民法院依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在对其定罪量刑宣告刑罚的同时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进行其限制减刑,这种含糊带过的规定不利于法规的正确适用。

  而对于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等七种具体犯罪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规定同样存在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其一,此七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罪名还是指包含这些犯罪行为的犯罪,例如其中的故意杀人所指为故意杀人罪还是包含着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其二,对于这七种犯罪规定,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对其犯罪人适用该制度,对此均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使得此规定的适用成为较为棘手的司法实务问题。

  该制度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中对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也存在着阻碍司法实践的问题,除了与上文中其他规定相同的问题即"可以"之外,还出现了一个在修订前刑法条文中并不存在的一个新术语: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我国刑法至今都没有对"暴力性犯罪"和"有组织的犯罪"进行过确切的界定,学者也是见仁见智。修正案中将这两者结合到一起称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概念界定更为不明确。

  可见对于三种犯罪人的限制减刑规定颇为模糊,没有明确的标准,给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了极大阻碍。

  3.1.3 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能够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和情形即为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三类犯罪的犯罪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只有上述规定中的犯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但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有不少种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即主观恶性大于上述规定的犯罪,在审判机关进行判决时同样会出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则刑罚偏重,适用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则刑罚偏轻,都无法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需要死缓限制减刑在中间起到有效地过渡和衔接。可见,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过窄确为事实。很多学者建议将以下几种犯罪增加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内:

  其一,贪污贿赂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至死刑,因此也属于重刑犯罪。以***主席、李克强总理为首的新一届中央领导班子对干部中出现的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重拳出击,但仍有不少干部顶风作案,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贪污受贿的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千万甚至上亿,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恶劣,人民群众对此类犯罪深恶痛绝,虽有不少因收受贿赂或者索贿、贪污公款数额巨大的高层干部或称"大老虎"纷纷落马,但鉴于其态度端正、诚心悔罪、大部分赃款又已全部追缴和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

  但这些落马干部在服刑期间不断获得减刑,判处的死缓刑罚短短十几年便出狱了,甚至有的利用金钱和余威获得假释、保外就医,逃避所判刑罚对他们来说轻而易举。这些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强奸抢劫等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高,但其贪污的钱财是纳税人辛苦劳动依法交纳的税款且数额巨大,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极其重大,不少贪官甚至用所贪污受贿的巨款包养情人、大肆消费或举家移民国外,主观恶性极大,这种看似非暴力的犯罪在人民心中造成的伤害丝毫不亚于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宽宥,会伤了无数守法纳税人的心,使纳税人对国家的法制体系产生质疑。能够贪污如此数额的犯罪人多是百姓心中的"高官","高官"犯罪后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重罪轻罚,罚不当其罪,使人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疑问,甚至产生"刑不上大夫"、"有钱能使鬼推磨"的消极看法,这些负面影响都有损于我国刑罚的威慑力,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不利于反腐倡廉的进行,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

  其二,故意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刑期从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死刑不等。从刑期的跨度之大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可大可小,小则以管制拘役判处足矣,大则可判处死刑。

  很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人虽然没有夺去被害人生命,不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他们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有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犯采用挖眼、或对毫无抵抗能力的婴儿扎针等,这些残忍至极的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心灵创伤难以愈合,可能伴随终生;也有很多犯罪人由于所谓的"仇恨"或者偏执的价值观在审判时毫无悔改之意。对于这些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却不能对其限制减刑,其在监狱内经历减刑之后十多年便能够回归社会,试问仅仅十几年的刑期能够将使用如此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犯罪人彻底改造吗?很多年轻的犯罪人入狱时 20 多岁,刑满释放时也不过 40 岁有余,正值壮年的年龄阶段,再次回到之前犯罪所处的环境,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和再次犯罪的能力都是极大的,给民众带来一种放虎归山的感觉,对社会造成的恐慌和不安全感、潜在的危害都是巨大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会感受到法律的不公,并且再次承受恐惧和内心的煎熬,让其无法用正常心态面对生活。

  其三,毒品犯罪。我国目前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的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毒品犯罪本属非暴力性犯罪,但鉴于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之深,毒品犯罪在我国一直被视为重罪,法定刑最高为死刑。目前的毒品犯罪国际化特征更为突出,且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增多,犯罪手段也日益现代化、科学化、武装化和多样化。

  因此毒品犯罪造成的危害也会不断增大。毒品会诱发种种犯罪,毒品和犯罪犹如孪生兄弟一般,因为毒品引发的强奸、盗窃、抢劫案件不再少数,另外毒品会破坏社会风气,对社会环境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吸毒也日益成为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元凶和传播途径。

  严厉打击和消灭毒品犯罪不只是我国法律和政府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世界各国的对犯罪治理的重点和难点。

  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一直很大,但在此次限制减刑的规定中并没有将毒品犯罪列入到适用范围内。本文认为对于部分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情节必定相当恶劣,在审判中可以考虑对其限制减刑。

  3.1.4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任何一项法规的适用都无法离开一线的司法工作者,该项制度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减刑,本文认为对该制度适用的规定最模糊的用词莫过于"可以"二字了。根据该法规的内容也就是说是否对满足上述法定情形的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具有任意性,没有统一的标尺,法律没有具体适用细节供法官适用,而是由案件的审判法官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来决定。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官只是法律的适用者,其职责是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法官是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自然人,不是设定好一切程序的机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的法定情节,法官的适用时无法避免地会受到其自身文化知识背景、主观情感色彩等多种非客观因素、法律因素的影响,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非立法原意来适用法律,使用条件伸缩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个案之间的不公平量刑,违背我国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另外,法规的适用依据和情形规定不明确,活动空间过大,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自然随着加大,极容易导致权钱交易、司法腐败的现象发生,严重与此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令人民和相关学者对法规能否公平适用产生怀疑,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

  3.1.5 对监狱罪犯监管带来影响。

  任何一项法规的出台都会带来一系列的影响,不仅包括对相关犯罪的犯罪人、对案件审判者,更包括对行刑机关-监狱。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使很多犯罪人会面临更长的服刑刑期,这便对监狱的监管带来了很多影响,这些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是需要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尤其是监狱管理人员认真思考和应对的。

  第一,监狱在押犯数量明显增多,监狱监管能力受到挑战。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出台严格控制了死缓犯的减刑,其直接结果是使很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减刑难度加大,伴随的就是其实际执行的徒刑刑期增长,意味着他们至少将面临二十年的刑期,能够获得减刑提前得以释放的犯人数量减少,这必然导致监狱在押犯人的数量不断增多。在押犯的增多使得监狱的看管压力大大增加,犯人的人身安全、监狱的安全安定带来威胁。

  第二,监狱在押犯人年龄结构发生改变,管理与安全问题突出,行刑成本增多。《刑法修正案(八)》对部分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使死缓犯的监狱生涯大大增长,监狱内长期刑甚至无期徒刑的犯人数量增多,中老年犯的增长也会逐渐凸显出来。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多是累犯、暴力犯罪的罪犯,这类罪犯的特点可以总结为:罪行重、刑期长、恶习深、风险大。

  从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我们可以看出,这类罪犯所犯之罪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重罪。他们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且人身危害性巨大,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这些罪犯被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若是在两年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再次犯罪的情况,其刑罚即变为无期徒刑,但他们的减刑被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减刑难度的加大导致减刑次数、幅度都会随之降低,因此这些罪犯大部分将会在监狱内度过二十年左右的时间。

  二十年不论对于罪犯还是对于监狱都是极其漫长的,都将会是一种严峻的考验。

  被限制减刑的罪犯以累犯居多,大多是犯下了极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且犯罪动机明确,犯罪手段残忍,可见其主观恶意之大。另外他们大多没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控能力差,生活中不健康甚至不合法的恶习颇多,如好吃懒做、不劳而获、赌博、嫖娼、吸毒等。有些罪犯甚至人格有明显缺陷,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和反人民反社会的扭曲心理,可以说是潜藏在社会中的毒瘤,危害大且难以改造。

  限制减刑类的罪犯大多数所犯之罪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由此可以推断他们的暴力倾向较一般人更为严重,缺乏对自身情绪和行为的理性控制力,易冲动易暴怒,很多存在性格缺陷,心理问题严重。加上被限制减刑后其人身自由长久被剥夺,很可能导致妻离子散、众叛亲离,他们极易产生报复心态,时刻处于不满、愤恨的情绪中,人身危险性极高。

  从以上四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限制减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对监狱的安全监管带来了很大挑战。监狱需要在硬件设施、监管人员等各方面加强对这些罪犯的监管力度,防止其在监狱中发生恶劣事件,也要对他们加强改造力度,让他们最大程度地意识到自身所犯罪行之深,能够从内心产生悔改之意,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在释放回归社会后不再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这些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行刑成本。

  第三,在押犯心理状态发生改变。对于死缓犯减刑的限制,在加强了刑罚的惩罚严厉性的同时,给罪犯带来的最大的影响就是刑期拉长。这些在押罪犯人身自由长期被剥夺,处于监管之中,都会盼望能早日得到释放,重获人身自由,也正是由于这种心理和希望,罪犯才会积极劳动,接受改造。但对减刑的严格限制,使罪犯看不到能够早日出狱的希望,认为出狱成为了一个不可能达到的目标,没有目标便没有动力,便会吊儿郎当、自暴自弃甚至仇视监狱的一切,这种情绪在长期的严格监管压制下会如同病人体内迅速蔓延疯长的癌细胞,愈演愈烈,使罪犯产生厌世、仇恨等各种扭曲的极端情绪和变态心理。哀莫大于心死,这种复杂变化的心理使监狱对罪犯的改造难度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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