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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68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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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死缓限制减刑具体运用问题探究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研究绪论
  【2.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2.2  2.3】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实质根据
  【3.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实证分析材料的选取
  【3.2】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现状分析
  【第四章】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司法应用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根据

  司法机关对于那些特殊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立法上的根据,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特殊死缓犯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二是政策上的根据,适用限制减刑,就是着眼于贯彻落实死刑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达到既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又要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目的,同时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下面就对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根据进行详尽陈述。

  2.1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2.1.1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前提条件就是指在某个条件之前,这个问题所必须具备的关键属性。所以,死缓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也就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必须的关键属性。根据《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一规定,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关键性前提是判处死缓,对于被判处死缓之外的任何刑罚都不能适用限制减刑。因为,在我国其他的刑罚规定里也有关于减刑限制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 78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这都涉及到减刑限制的内容,但不包含死缓限制减刑在内。死缓限制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它是属于我国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被判死缓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实际执行刑期的一种限制。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应以适用死缓为前提条件。《刑法》第 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是罪行必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第二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然,就无所谓缓期执行或限制减刑了。所以,将死缓限制减刑的根本性前提条件具体化就是:罪行已经到达极其严重的程度可以判处死刑,但又因存在某些理由可以不是立即执行的,结果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于这些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和《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作出死缓判决并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由此观之,"死缓"与"限制减刑"实乃"皮"与"毛"之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1.2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对象条件。

  《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学巨擘李斯特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刑法的一条铁则。我国刑法第 3 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时候必须遵循这一黄金法则。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为"1+8",1 为累犯,8 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这 9 种对象中的累犯,在具体动用限制减刑时,有学者认为"其中的累犯不受前后犯罪性质的影响",只要是应当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宣告即可适用限制减刑。[6]

  有的学者认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 65 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和后罪的性质不一样相同,它们之间有着多种模式。比如,存在着"轻罪+重罪、重罪+重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等诸如此类的耦合,它们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7]

  笔者赞同这一说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被问及"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所作的回答那样。同样具有累犯情节的死缓犯,但也要区分开来,像特殊累犯、同种犯罪累犯尤其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在判死缓的同时应当予以限制减刑,因为他们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只有这样才能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对于其中"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到底是指特定的罪名抑或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尽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学术界普遍倾向于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非指特定的罪名。他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推断出这一结论。这是正确的,如果将它们解释为罪名的话,对那些"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的被告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有的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罪犯(被判拐卖妇女儿童罪)就不能适用限制减刑,这显然有悖于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意旨。故只要其罪量达到应该判处死缓,就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决定限制减刑。

  除此之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当中一个专业术语,尽管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此处的"暴力性犯罪"的概念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但对于何谓"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起来则存在一定的困难。有学者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制发的有关文件考察,觉得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那末,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与此同时,考虑到恶势力团伙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难以对其限制减刑,故当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扩大解释,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也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8]

  从惩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层面来对其做扩大解释无可厚非,但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对有组织犯罪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它基本上契合我国《刑法》第 27 条所描述的犯罪集团的特征。即是之故,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外延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第26 条规定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9]

  再看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凡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当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因此,恶势力团伙是属于犯罪同伙,它所实施的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不应该纳入"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的范畴。

  2.1.3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考量因素。

  《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可见,《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将"犯罪情节等情况"进一步解释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使得考量是否对特殊死缓罪犯作出限制减刑判决的因素更为全面。从上述规定可见,死缓限制减刑的考量因素就是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2.1.3.1 犯罪情节方面的因素。

  从文本内容的排列顺序来看,首先考量的应该是犯罪情节因素。具体而言,犯罪情节的因素大抵涵括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手段、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等。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决定限制减刑适用的是实质依据,仅指再犯的可能性,不包括客观实害性。[10]

  此处的"客观实害性"可以理解为"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笔者不赞同这一说法,依据通说犯罪情节既包括反映犯罪行为客观实害的情节,也包括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11]

  因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斟酌是否作出限制减刑时,应当考虑客观实害性,也即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1)犯罪性质。犯罪性质说明的是犯了什么罪,也即犯罪行为侵害了什么客体,符合什么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影响到定罪。就"1+8"种可以限制减刑的对象看,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为暴力性犯罪。对这些类型犯罪的严惩,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里也能找到依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因此,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要是严重的暴力犯罪。

  (2)犯罪手段。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管用什么样的手段或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同一种犯罪往往有不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的作案手段),犯罪的手段残酷、野蛮程度,直接说明罪行的轻重程度。[12]

  如果手段特别残忍的话,则犯罪情节必然严重。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一旦采取残忍的犯罪手段:如杀人肢解、焚尸、抛尸等,就要比犯罪手段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毒杀)应该受到更严重的谴责。因此,犯罪手段也是法官掂量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重要因子。

  (3)犯罪的结果和后果。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大小反映出犯罪情节的轻重,它们表明了犯罪对客体、对象的实际损害程度,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3]

  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杀害多人比杀害一人严重;同是强奸,强奸多次比一次严重。据统计因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多,所以犯罪后果是死刑裁量的最重要情节。[14]

  无论是普通的公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如法官、检察官)不仅关心犯罪的发生,而且更关心犯罪所产生的结果和后果。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15]

  作为"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又要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新制度,死缓限制减刑的运用必须着眼于犯罪的结果和后果,唯有如此作出的限制减刑的判决才达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要求。

  2.1.3.2 反映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

  何谓人身危险性,高铭暄教授曾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具体而言,人身危险性主要反映在犯罪的动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后的态度、犯罪时的年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1)再犯、累犯等情节。再犯、累犯反映出行为人的更大的主观恶性情节,要依法从严处置。对累犯和毒品再犯,《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1 条就明确规定"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在相类似的斟酌判死缓还是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的案件中,再犯、累犯情节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

  (2)犯罪动机。大凡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它们的程度却是有差异的。在同是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里,那些出于贪财动机的杀人总要比因受迫害和侮辱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时激愤的杀人严重得多,激情犯要比谋杀犯严重得多。在造成同样的伤亡的后果之下,如没有被判死刑并立即执行,更多的应该要考虑限制减刑了。诚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通常一个高尚而令人钦佩的动机,或是一个利他的动机,或值得同情而可谅解的犯罪动机,都可以当做从轻裁量的依据……相反,行为若出于卑鄙龌鹾的动机,自可当从重裁量的依据。[16]

  (3)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时的年龄和审判时的年龄,均对被告的量刑产生影响。根据修正后的 1997 年刑法,不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而且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对于刚满十八岁不久和其他老年人犯罪的,"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罪后的表现。犯罪分子在作案后,所采取的行为以及态度也可以反映出其人身危险的大小。犯罪以后自首的、被动归案但坦白的、立功的或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还是潜逃抗拒抵赖的、毁证灭赃的,都说明了行为人对其所犯罪行的认识与悔悟程度,也就反映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在这里,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比前者的大得多。简而言之,深知悔悟者宜当从宽;任性残虐、怙恶不悛者宜当从严。[17]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罪后表现,也是经常出现的罪后行为--民事赔偿,特别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在有关立法或规定里,我们不难找到民事赔偿与刑罚的蛛丝马迹:2000 年 12月 19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第4 条就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有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事和解的方式之一,而刑事和解则是从宽处罚之缘由。在具体的刑事实务中,将(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直为司法部门所秉承。在法理上,被告人犯了罪,大错已铸成,特别是像那些故意杀人罪案件,死者已矣,这是无法返回的事实。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被告人无所作为,他(她)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使得受害者家属得到些许安慰,另一方面则表明他(她)的悔罪(悔改)之意,人身危险性也有所下降了,只要能够表明是真诚悔罪,无论如何都是值得宽宥的。

  除此之外,引发案件的原因(如案发缘由乃系婚姻、恋爱、家庭、邻里纠纷、劳资纠纷、管理失当所致);被害人存在过错(如对案件的发生或矛盾的升级,被害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还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害者家属对案件处理的态度等也纳入考量的范畴。

  以上从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方面以及其他方面阐述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必须考量的因素。然而实践中的案件是纷繁复杂而又千变万化的,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考量因素,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又有开放性的解释空间,因此,笔者只是依据实际中最常见的绝大部分考量因素罗列出来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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