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扔乞丐致死的罪与非罪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08 共26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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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致死犯罪探究
  【第一章】扔乞丐谌某判刑案情简介及分歧意见
  【第二章】扔乞丐致死的罪与非罪
  【第三章】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判定
  【第四章】非职务犯罪探析
  【结语/参考文献】民政干部“扔乞丐”犯罪行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罪与非罪

  本案中,谌某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处理首先是执行领导的命令,其次是按照行业内的"潜规则"进行处理,他在移置流浪乞讨人员之前也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并给予了食物,谌某似乎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谌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罪与非罪的区别,可以从犯罪的主要特征、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阻却犯罪的事由、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认识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2.1 领导的命令是否为阻却犯罪的事由

  本案在庭审时,谌某说的最多的,是"领导安排"他做的。那么谌某是否有阻却犯罪的事由呢?谌某执行领导"你处理一下"的命令,似乎是阻却犯罪的事由中的法令行为。法令行为,指行为人依照上级组织或上级主管人员的命令而实施的行为。执行上级命令,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从表面上看,执行命令的行为有时也会涉及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但究其实质也是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从而不具有犯罪的属性,因而法律阻却其犯罪的成立。但是,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可以构成阻却犯罪的事由:一是所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即上级对下级所发的命令,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并且是上级组织或者人员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事物。对于非法无效的命令,下级组织或人员有权予以拒绝执行。否则,发布命令者与执行命令者作为共同行为者,一旦构成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正当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是执行命令的行为被阻却犯罪的重要条件。三是所执行的行为必须是在命令的规定范围之内。如果执行人超出命令的规定内容,另外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程序上违反了规定,就不能认为是法令行为,行为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谌某处理流浪乞讨人员的行为,从职责上说,属于民政局的管辖范围,但是从社会目的性来看,把流浪乞讨人员扔在邻县,并不符合社会利益,相反是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也使百姓对民政干部、政府机关的形象形成了恶劣印象。副镇长"你处理一下"的命令,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要求把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邻县。谌某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你处理一下"就是指"扔掉"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证据。而且,即便事实如谌某所说,副镇长的命令意思就是要"扔掉"流浪乞讨人员,那么这样的命令不仅违背了社会的道德风尚,更是违背了法律要求民政干部的"扶助"义务,这样的命令也不是法律允许的能够阻却犯罪的法令。因此,谌某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2 行业"潜规则"能否成为"保护伞"

  我国目前的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救助经费严重不足,救助站严重匮乏,像谌某一样的行为在民政部门中并不少见。各地"扔乞丐"现象此起彼伏,转移流浪乞讨人员的做法已经成了行业"潜规则",甚至发生过某地的流浪乞讨人员一夜之间连续被几个县接力搬运的情况。

  救助制度的不完善、救助经费的紧张等实际情况,的确给救助工作造成很多困难,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不予以救助的合法理由。"扔乞丐"的行业"潜规则"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与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不符,损害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的法益,这样的"潜规则"本身就是非法无效的,它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保护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履行本职工作作为首要任务,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要求履职,出现违法犯罪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以一个非法无效的规则作为自己行为合法的抗辩。

  2.3 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件

  谌某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后,第一时间找来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初步判断该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体正常,可能是饥饿导致身体虚弱,于是谌某又专门拿来馒头给流浪乞讨人员,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在领导要求谌某"处理一下"的时候,他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雇人将其转移到临县,并且对受雇人交代,扔到柞水县境内就可以。两名受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在少有人经过的隧道内,导致流浪乞讨人员因无人救助死亡。我们相信,对于谌某来说,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并不是他想要追求的结果。但他作为一名有正常意识的成年人,应该能够认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对流浪乞讨人员造成不利后果,却在明知可能造成不利后果的前提下仍旧实施损害行为,并且在他得知流浪乞讨人员被扔在少有人经过的寒冷隧道内时,他应该知道是将无法行动的流浪乞讨人员放置在更加危险的境地,然而他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最终造成死亡结果发生,他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至少存在过失。谌某之前的救助行为并没有起到实质上的救助作用,并且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他的遗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2.4 谌某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主要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谌某雇人将无法行动的流浪乞讨人员扔在邻县的行为,最终造成该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在社会上形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他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在邻县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他是代表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他的行为在民众眼里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人的同样行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更深更广。在这种情况下,对谌某的行为从刑法上不进行定性,不但不能体现刑法的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作用,反而更容易助长这种行为的频繁发生,也将会造成更加广泛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谌某为了应付检查,在明知流浪乞讨人员体力不支不能行动的情况下,仍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少人经过的寒冷隧道内,他的行为与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有直接关系,侵犯了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权,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从犯罪的特征来看,谌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他已经构成了犯罪。

  刑法上对构成犯罪存在的例外规定,除了阻却犯罪的法定事由外,还有"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是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谌某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一个"扔"的举动,不算严重情节,但造成的后果却是很严重的,不但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死亡,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中最重要最基础的生命权,而且在社会上形成了长期而广泛的恶劣影响,这一行为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他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谌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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