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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08 共22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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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受贿罪存在的争论探析  
【第一章】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第二章】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章】赵某受贿案案件分析和结论
【第四章】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受贿罪的法律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案件引发的思考与建议

  4.1 将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

  在对赵某受贿案进行剖析得出自己的结论后,笔者发现,在同一个受贿案件中,对同一个行为,由于司法者对受贿相关法律问题认识的不同,都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对于有着相似之处的不同案例,在不同地域,司法是不是就更难以做到规范和统一呢,为此笔者又找到两个相似案例作粗略比较:

  案例一:孙某受贿案,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某市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期间,以自己弟弟的名义向开发商左某借款 5 万元,孙某为开发商左某等人出谋划策,帮助其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开发权,左某等人商量付给孙某开发工程所获得的10%的利润。孙某在任双坡南路工程副指挥时,为左某等人开发双坡南路工程做了不少工作,在孙某不再担任该职务后,左某等人聘请孙某担任公司顾问,该公司承诺给孙某该工程 10%的干股利润并给付 15 万元现金。孙某在左某的公司任职 5 个月后退出该公司,按照约定从该公司得到人民币 30 余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 15 年,孙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中院一审判决,宣告孙某无罪。

  不难看出,案例一的孙某受贿案和本案赵某受贿案都含有涉及借款的行为,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受贿和劳务所得难以分清的情况,孙某一审有期徒刑 15 年,二审无罪;赵某一审、二审无罪,再审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6 个月。该起案件和赵某受贿案有相似之处,在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产生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例二:李某受贿案,李某在任某市医院某科室代理副主任期间,利用替医院采购医疗设备之机收受医疗设备公司负责人赠送的 3 万元现金和内含 16 万元的银行卡。李某收到银行卡后曾到银行对该张银行卡内钱数进行核实。但是根据当时办理该张银行卡的银行内部规定,如果银行卡对应有相应的存折,那么使用该银行卡达到指定次数后,必须去银行对银行卡对应的存折进行补充登记,在存折未完成补充登记前,银行卡暂停使用。李某并不知道银行的该项规定,在 ATM机上多次取款达 2.3 万元后,发现 ATM 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李某以为银行卡上的钱被医疗设备公司的人取走,就再没去银行取钱。某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受贿金额 5.3 万元,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某市检察院以李某受贿行为既遂,受贿金额应为 19 万元提出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受贿罪成立,受贿金额应为 19 万元,但对银行卡中未能实际取出的 13.7 万元按照受贿未遂处理,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7 年。

  可以看出,赵某受贿案和李某受贿案也有相似之处,各级司法机关围绕被告人的贿赂是否实际取得、数额认定都产生了争议。

  通过将赵某受贿案和两个相似案例的比较,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案件的审理确实存在刑罚失衡、同罪不同判的现象,而通过对赵某案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正是对于受贿构成要件要素、既遂标准、受贿数额认定的认识差异,才会出现这种现象,而这种现象会直接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质疑。

  4.2 思考后的建议

  为使受贿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加规范、高效,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体现的更加充分,使由于对受贿罪相关法律问题认识不统一造成的司法不统一、司法资源浪费现象能够越来越少。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是采取措施明确从事公务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尽量减少由司法者对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分析解释。因为利用职务之便要素具有的抽象性和不明确性,会造成司法者认识不统一,采取增加直观的、明确的禁止内容是行之有效的预防改进措施。如新加坡为规范公务员行为就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向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者与其有公务联络的人员借贷金钱,或使自己承担债务。我们也应尽可能通过明示公务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逐步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各项措施,这样才能使司法者在把握打击受贿犯罪的尺度时做到更加准确严格,才能更有效的遏制腐败高发现象。

  二是对受贿既遂认识还是应该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犯罪数额从具体化改做原则化的规定,目的是防止司法者对具体数额标准产生过分依赖,忽略其他情节,虽然这样做对司法者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对受贿罪相关理论的完善还远未停止。

  因为从对赵某受贿案进行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受贿罪诸多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不同观点,尤其是对受贿罪既遂也还在采用不同标准,而犯罪未遂或既遂体现着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也是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我们应该考虑到,在只对数额做了原则化规定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有了更大的使用空间,而如果做为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的既遂标准仍然依旧各异,会不会出现由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尺度过大,罪责刑失衡的现象更加严重,最终立法者的目的难以实现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对受贿罪相关法律问题的完善还应继续,对受贿罪的法律问题的认识能够尽可能趋于统一,特别是应对受贿既遂形成一个科学的、统一的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能够适当的受到限制,这样才能使我国现阶段的受贿罪的罪责刑不均衡的现象能够得到有效的抑制、缓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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