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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受贿罪存在的争论探析
【第一章】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第二章】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章】赵某受贿案案件分析和结论
【第四章】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受贿罪的法律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1.1 案例介绍
被告人赵某在任某市国有人造板厂厂长期间,得知本市经贸委中心下设的批发市场有地产欲整体转让的消息,于是赵某就找到长期在该厂承建工程的权某商量,想要一起购买这块地产进行房地产开发。因为二人资金不足,所以又邀请张某、宋某加入合伙,并注册成立了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权某、赵某等人商量出资额的过程中,赵某向权某提出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 10 万元,让权某将该 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出资额,权某也表示同意,于是权某向国有人造板厂财务提出先支付 10 万元,在国有人造板厂财务科未同意的情况下,赵某指示财务科给权某予以支付,然后赵某又通过本厂财务科将这 10 万元转到银行的自己的账户下,准备作为自己交纳的用于成立公司的出资额。后来,权某等人因为考虑到合伙想要购买的土地与国有人造板厂都是隶属于该市经贸委,由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更为方便,而且由于想要购买的土地位于国有人造板厂附近,在这块土地上建造的新楼盘的开发、供暖等事项还需赵某出面解决,决定再由权某、张某、宋某每人为赵某交纳合伙投资 6 万元,共计 18 万元作为赵某本人的出资,加上之前权某给赵某的 10 万元,共 28 万元,由其 4 人合伙成立的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了 28 万元的股金收据。4 人协议委托权某全权在购置的土地上进行楼盘开发,其他人按照投资额分红。4 人还约定,按照赵某的投资额 28 万元,可另行分红 22.5 万元。之后,赵某与权某商定将赵某名下的出资额及分红共计 50.5 万元予以折抵,折抵物为新开发楼盘中的两间铺面房,2002 年 11 月至 2007 年 11 月,赵某将两件房出租,收取租金13.8 万元。2003 年初,权某在赵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分割给赵某的两间铺面房出售给其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判决赵某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定赵某受贿罪成立,改判赵某有期徒刑 10 年 6个月。
1.2 争议焦点
1、在赵某受贿案中,对于赵某主动向权某提出可以先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 10 万元,要求权某将这 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合伙出资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赵某的该行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首先,从赵某和权某之间的关系看,由于权某为一直在人造板厂承建工程,赵某和权某早已认识,有所交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其次,借款的原因真实存在,赵某确实是因为听说了某市经贸委所属的批发市场将被整体转让的消息,于是才和权某商议合伙进行土地开发,权某也表示同意,双方主体平等,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赵某的该项行为构成索贿。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赵某的身份符合受贿主体要求,其次,赵某向权某提出从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 10 万元,这里的“先行支付”充分说明赵某知道自己掌握着主管国有人造板厂财务的职权,能够为权某获取工程款支付的利益实现,而权某因为还有大量工程款尚未结清,也不敢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且赵某借款时间长达9 年之久,可以看出赵某即使有清偿能力也从没做出还钱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是借贷,而是构成索贿。
2、对因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和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收受权某等人 18 万元作为公司出资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和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属于正常的劳务行为,18 万元是权某等人付给赵某的劳动报酬,不是赵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权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的贿赂。
第二种观点,赵某在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和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时确实存在收受贿赂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对于赵某最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受贿认定的影响,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因权某私自将房出售给他人,赵某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未收受到财物,即未实际取得权某等人给其的出资和物质利益,也没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赵某受贿罪成立在先,未取得铺面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其受贿罪成立与否。
综上,对于赵某受贿案中赵某的行为性质该如何正确认定,解决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
2、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
3、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