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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59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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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  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2.1 生育的演变进程

  生育的发展过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代,可以说,人类的出现就是对生育的一种预备,二者有着近乎相似的历史。人类只能依靠生育来创造下一代。人类生育的历史和人1归结于生育的发展历史。生育的历史要远长于生育权的历史。我们只有掌握了生育的历史概括,才能更好地了解生育权的历史,然而,我们想要对生育的历史做到具体而详细掌握,这明显不现实,所以,就需要转变角度,不如从生育文化入手来对生育的历史进行一次详细的研究。生育文化包括人类对于生育行为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以及所产生的相应的规则。通过对生育文化发展的研究,我们大致可将生育历史的阶段作出一个概括,它包括了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和当今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学界还存在对生育历史的另外一种概括,认为生育历史包括自然生育时期、生育义务时期生育权利时期,但是,这种概括并没有得到通过,之所以没有得到通过,是因为它们在与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和当今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的表述对比上落了下风,具体分析如下: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比自然生育时期表述更好的原因在于: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上并未有法律概念的出现,当时男女之间的性行为是混乱不堪的,也没有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和限制,那么从这方面来讲,自然生育时期就不如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表述的准确;生育义务时期在表述上不如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的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生育义务时期在字面上完全忽略了当时的生育权利,而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这一概念,虽然它本意上是说明在传统生育背景下的生育义务是胜过生育权利的,无它至少没有排除生育权利这一部分,仍然包括了生育权利与生育义务;随着历史的变迁,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到了民主阶段,生育的权利也随之取代生育的义务成为了核心,生育权利时期在字面上虽然提及到了权利二字,但现代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则在字面上涉及到了权利中心,即以生育权利为核心。从表述的准确性来选择的话,我们自然而然把现代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作为首选。

  2.1.1 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

  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指的就是原始社会时期的生育文明。众所周知,与原始社会的历史相比,现代的人类社会的存在的时间显得微不足道,虽然现代人类社会也有几千年的历史,但大概也只能占据社会历史的 1%左右。但正是这 1%的时期反映出了真实人类的生殖文明,因为原始社会时期并不存在法律制度与家、与婚姻概念,因此也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生育文明。在生殖崇拜的这个大背景下,由于人类本身的智力与认知能力所限,是不能够对生育的开始和经过有着认真的了解的,那个时期的人类是看不透两性结合与生育之间的联系的,也不清楚为什么那样的结合就能够孕育出新的生命。

  那个时期的男性不明白女性受孕的原因,无从获知生育就是人本身的一项生理功能。原始社会时期的人们觉得生殖与性是毫不相干的,他们不知道婚姻究竟为何物,这个时期的性结合明显是混乱不堪的,是不文明的。在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时期,部落生活是当时人类的主要生活方式,那时的人类觉得只有拥有了更多的成员,他们才能自我保护,才能不受到来自外界的环境、野兽的侵害。这样以来,当时的人想要使队伍强大起来,就只能依靠男女结合来孕育新的成员。当时的社会,文化与智力发展落后,人们的认知水平是很低的,他们不了解新的生命是如何孕育而来的,潜意识认为他们之所以能够通过男女结合进行生育,都是由于上天所赐,便形成了一种迷信,开始盲目地推崇这样的种族延续,最终,生殖崇拜的这个大背景便形成了,便进入了生殖崇拜背景下的规范时期。在这种原始的生殖崇拜的状态下,处于该时期的生育所表现的是一种自然的生育,由于当时的社会没有法律制度来约束生育行为,所以生育被看做是没有规范限制的。

  2.1.2 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

  在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指的就是把生育义务摆在核心的位置上,同时并不摈弃生育权利的时期。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本来就是密不可分,一方不能完全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进而也适用于生育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我们绝不能够单纯地把生育看成是一种义务,还要肯定生育也是一种权利,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同时出现在当时的社会中,不同的是,它们有着地位上的高低。进入到了封建社会,人类开始能够正确地认识两性结合与生殖的联系,对生殖崇拜背景下的无规范阶段的生育作出了否定,认为那种无规范的生育状态是错误的,是对未来人类社会发展有着严重破坏的。由此,性道德的观念开始登入历史舞台,它主张摈弃之前杂乱无章的男女关系,认为性必须与爱情和婚姻结合到一起,这也为以后的家庭与婚姻制度作了铺垫,是一种进步。在当时,男女组成家庭大多为了生儿育女,传宗接代。这就是所谓的传统生育背景。当时社会的领导阶级把生育当成是一种义务,要求各家各户都要生育,但也并没有摈弃生育的权利,只不过,生育义务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进入了民主共和时代以后,权利成为了民族和社会的首要意识,人民和社会都在推崇权利主导地位,因此,之前的生育义务的核心地位也就被生育权利所取代,生育的权利性占据了主导地位。需要说明的是,这不表明生育义务消失了,它依然存在,只是地位下降了。学界存在一种观点,单纯地将传统生育背景下的生育当作义务,这样的说法明显是来源于封建等级社会时期的思想,在封建等级社会中,夫妻没有后代被认定为对其父母的不敬。然而,该种观点的主张中丝毫没有提及生育权利,只是表明了生育义务的首要地位,无视了生育权利与义务的相互联系,显然是错误的。从根本上来说,义务对人们就是一种付出,一种累赘。与动物不同,人类拥有独立的意识,而这种独立的意识也就使人类能够主动地进行生育行为,人类之所以要主动地进行生育,必定是受到一种需要的趋势,形成了一种生育的需要。具体来说,生育的这种需要是多元化的,不可能是一种需要原因就能构成的,它大致由感情需要、物质需要、社会需要以及个人实现性需要构成。在当时的社会,不分阶级与地位的高低,任何层次上的人都希望祖孙满堂,希望自己的后代为自己延续烟火,享受这样的天伦之乐。例如,《诗经》中写到了“大娘嗣徽音,则百斯男。”

  它所要呈现的就是祖孙三代齐聚一堂的情形,实在令人羡慕与向往。假设生育就被当作一种义务的话,那么封建等级社会中的人所进行的生育都是被强迫要求的,这显然是错误的。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中,生育义务只由女性承担,因为当时的法律在处理无后的问题上,只是惩罚女子而不惩罚男子,同时,对于没有生育孩子的夫妻,其中的男人能够再婚并和新婚女子生育下一代,这无疑就是对当时男性生育权利的一种证明。因此,在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是完全存在生育权利的,它虽然地位处于生育义务之下,但它是和生育义务同时存在于社会当中的。

  2.1.3 现代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

  随着历史的演变,现代生育背景下的权利中心时期取代了之前的传统生育背景下的义务中心时期演进到权利本位阶段。社会上存在着一种主流观点,认为 19 世纪的社会就已经有了生育权。支撑这种观点的原因:当人类社会步入 19 世纪后期后,民主文明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赋予了女性更多的基本权利,社会逐步向男女平等的方向中发展,同时,生育不再是一种被动的义务了,逐渐变成了一种主动的、可被主体决定的权利了。

  这种说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把生育权定义的历史等同于了生育权历史。由法律规范承认的生育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育权利,然而法律上的这种承认是不单单以成文的法律为判断标准的,我们遵循的应该是客观的现实,而不是法律文书中的那些条条框框。生育权利其实在封建社会时期就出现了,但是,它以法律概念首先出现于 19 世纪的一次解放妇女权利的运动中。当法律承认生育权利以后,那么它也就在真正意义上有了理论的依据,不会再被人忽略,它就是活生生地存在着的。

  2.2 生育权的法定化发展

  生育权的法律化与其法定化是两个概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已经存在了生育权:生育权的法定化是以生育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进而对生育权进行法律认可。而生育权的法律化并不是以生育权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解放女性的权利解放运动在生育权的法定化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包括了东方与西方的妇女运动:在东方,由于我国长期遭受封建社会的压迫,为了抵抗封建势力的迫害,争取民主权利,先进的领导者便组织了改革起义运动,这当中不乏妇女为争取自己权利而进行的起义运动;在西方,以发生于 19 世纪后期的争取女权主义的运动为标志。

  2.2.1 国内妇女解放运动及其生育权的法定化

  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在本质上与国外的女权运动是不尽相同的。该种不同是由马克思主义思想造成的。我国的女性权利总是伴随着阶级运动而出现,阶级运动就包括了妇女的解放运动。我国的女性解放运动属于阶级改革与社会改革的一部分,是受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当时的指导思想是,女性的解放是以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为前提的,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话,那么女性的解放也就随之取得,二者是相关联的。中国的妇女运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自我发起的女权主义运动。与国外相比,我国在生育权法定化进程的实现上,显然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因为我国人口数量太大,而且长期受到封建主义思想的熏陶,这都给我国生育权的法定化带来了阻碍。面对我国现有国情下的生育现状,政府要求民众进行计划生育,尽量控制人口数量,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妇女流产一直都没有被加以限制,是完全被允许的。在当时,生育权进入法律章程已经是计划生育顺利开展后的事情了。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要晚于对生育权的限制:“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国限制人口发展的目的是让人口数量的增加速度不能超出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速度,力求一种人口与发展上的平衡。对于婚姻中的男女,计划生育不是男人或女人一方的义务,而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后来,我国的法律正式承认了生育权的中心地位,来保护生育权的权利行使,由此取代了之前法律中以生育义务为中心的约束生育权利的状况:我国生育权的主体由妇女扩大到为全体公民;夫妻双方以及个人有权对生育后代的数量、有无避孕、避孕方式以及生育后代的时差进行自主的选择,并且这种生育的权利是不受侵犯的;达到法定婚龄的女性,若今后都不想与男性组成家庭而且不会与男性进行生育的话,政府允许她通过医学手段来生育一个后代,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这一规定向我们展现了不结婚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生育的现象,这是一种新型医学成果,无疑是一件令人振奋的事情,然而,这种现象又想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作为一项医学成果使生育技术进步的同时,也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大部分公民觉得这是对传统生育理念的一种颠覆。世界各国都有着自身独特的文化、国情以及发展道路,因此每个国家都会拥有自己特点的生育习俗。由此,每个国家对于生育权法定化的一般不会参考他国,而都以自己国家的现实状况为前提来进行在进行生育权的法律制定。在我国,生育权的法定化过程便有着明显属于自身国情的特征,比如,妇女解放运动是阶级运动的一种、自始至终都对女性打胎允许的政策、我国对生育权保障晚于对生育权的约束、我国生育权经历了较之他国更快的法定化演变等。

  2.2.2 国外女权主义运动及其生育权的法定化

  在国外,由于 19 世纪女权运动的开展,使妇女权利受到了社会的重视,“生育权”也随之登上了西方的历史舞台。国外女权运动是一项为女性争取自由权利的运动,主张女性要拥有主动选择生育的权利,不应该是一味被动地接受受孕,女性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择不生育。该运动还提出,与男性相比,女性之所以在政治、经济与文化等领域全面处于下风的根本原因就是女性要承担生育义务。妇女们深刻意识到,如果想要让自己与男人一样投身到社会各个领域当中去的话,就必须能够自由决定自己进行性爱与生育的选择。妇女要想使自身获得解放,掌控自身的生育方式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随着科学与文明的进步,女性与男性在生育中的分工渐渐地被大家所正确认知,了解到了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所做出的巨大贡献。20 世纪 90 年代的一份科学报告显示,国内外每年死于生育的女性超过了 60 万。美国的“斯金娜起诉俄克拉荷马法庭”一案引起了当时世界社会的关注,成为了生育权法定化过程中标志性的事件。该案中,主人公斯金娜对自己进行了强制绝育,而此案的法官则觉得生育当事人的做法是一种损害公民自由权利的违法行为,认为生育权利是不能够被侵犯的。20 世纪 60 年代末的《德黑兰宣言》中规定了夫妻能够自由地选择与决定生育孩子的数量和他们前后出生的时间。它提到:“家庭及儿童之保护仍为国际社会所关怀。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

  然后,出现了于 20 世纪 70 年代由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这一文件,该文件中很好地对生育权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对以后生育权的发展都有着深远和重要的影响。此计划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中的两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都能够有权利选择想要生育后代的人数以及生育的前后时差,他们还能够得到与这些相对应的学习方式和材料。在他们使用上述权利时,务必要结合他们目前所拥有后代和将来可能拥有的后代的现实需求来考虑,还要考虑到他们本身应该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具体规定如下:“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从此以后,世界各国随后,世界上又出现了一部名为《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纲领,它进步的地方在于,把生育权归纳到了基本人权中的范畴中去了,具体规定如下:“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的标准。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普遍取得保健服务,包括有关生殖保健的服务,其中包括计划生育和性健康。生殖保健方案应提供范围尽量广的服务,而无任何形式的强迫。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

  生育权的法定化是建立在大量的研究与考证的基础上的,过程必然很漫长。对生育权本质的表达也不可能是一尘不变的:在权利主体上,经历了由女性到夫妻,最终到全部父母及其个人的发展过程;在权利概念上,经历了由专权到人权的转变。以上这些转变无疑都说明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国家与社会的认可,为完善世界法律制度中有关生育权的规范起到了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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