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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W三七发展条例》实施情况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3464字
论文摘要

  一、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和实施效果

  (一)必要性。古人道:“北人参,南三七”,其中的“南三七”指的就是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W的三七。三七和人参同科但有效成分又高于人参,故有“人参之王”的美誉。随着地理标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认可并得到保护,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地理标志产品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将地理标志作为发展和保护的目标,所以,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有必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这是顺社会潮流而行,是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响应,更是寻求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突破口的重要举措。

  (二)合法性。W壮族苗族自治州政府依据立法规划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条例起草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W三七发展条例》初稿,之后召开了三七种植大户、加工、流通企业(个体户)、科技工作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州三七产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的座谈会等等,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符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2009年1月17日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Y省W壮族苗族自治州W三七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9年3月27日W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予以批准,符合单行条例的立法规定,程序合法。

  (三)实施效果。法律效果层面:第一,知识产权保护得到深化,建立了“W三七”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GAP基地认证或国际有机认证、证明商标(W知名商标、Y省着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支撑体系,规范了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的环节。第二,行政执法得到加强,三七行政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证明商标的使用有专门机构负责,形成行政处罚的联动机制和完善的行政救济机制,有力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社会效果层面:《条例》实施以来,三七产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初步形成了三七农业、三七工业和三七流通、饮食等服务行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具备了产业化大发展的基本条件。

  二、《条例》主要特色和亮点

  (一)法定职责。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自治州以及县级政府管理、服务三七产业发展的职责。《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从规范三七种植、鼓励三七药品、食品和化妆品等多个方面规定了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为政府发展“W三七”产业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21条对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行为等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责任。第23条规定了三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三、《条例》贯彻实施中落实较好的条款和内容

  (一)州、县政府履行了相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1.宣传《条例》。州、县政府依《条例》第5条,组织编制了《W·中国中药生物谷发展规划》、《W州“三农”发展大规划》,着手办理三七产品专用标志的转让手续。2.制定优惠政策。依据《条例》,州、县(市)政府出台了《Y省W三七药物产业园区入园企业投资优惠政策》、《Y省W三七药物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配套政策》和《W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

  (二)推进行政审批改革,审批事项调整有序

  根据《W州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保留、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三七种质资源保护、采集、经营事项审批权限,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使用审批权下放到位,推动了三七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三七产业的科技含量得以提升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州、县政府引导科研平台建设,加强科研项目攻关,促进三七系列产品的研发,助力三七进入食品领域的研究,促进科技培训和推广,从而为科学技术在发展优化三七产业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力推进了三七的标准化种植
  
  按照《条例》第11条的规定,规范三七种植业的技术规范。引导推行三七GAP基地建设、有机三七种植和邀请国内外专家对基地进行专业认证、评估,形成了一整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适应市场需求的三七标准化种植技术体系,三七种植业已形成规模化、标准化和基地化种植格局,依法保护了“W三七”种植优势和品牌地位。

  四、《条例》贯彻实施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W三七的识别存在困难。《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第4项规定“交易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这些条款实施的前提是可以科学识别“W三七”,才能够认定是否系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但目前的检测尚不能辨明真伪。

  (二)三七国家标准和地理标志没有得到普遍使用。《条例》第15条规定,“在自治州内交易的三七,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如果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的三七交易人员并不能因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证明商标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将极大影响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证明商标的积极性,本条款难以执行。

  (三)“七农”权益保障不足。决定“W三七”独特质量最关键的环节为种植,而种植的主体“七农”的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势必影响到三七的质量。“七农”种植三七,种多少?这需要相对准确的供需信息;怎么种?这需要标准化的技术作支撑;种了怎么卖?这需要有公平流畅的销售渠道。然而,现实中,供需信息指导服务欠缺,科技人员缺乏,不法商人操作三七物价坑农,“七农”的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则三七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前景令人堪忧。

  五、《条例》判定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和不足

  (一)术语使用不统一。《条例》中出现了原产地域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两个术语,这是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交叉管理而导致的结果。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及农业部门都可以注册或审定地理标志,这造成管理资源浪费的同时,也给生产经营者保护发展地理标志产品带来一定困惑。从词源学角度讲,原产地域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是存在差异的,原产地域产品要求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本质上源自其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产品只要求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三者之一源自其地理来源即可。

  所以,从术语所指称的外延来说,地理标志产品比原产地域产品的范围更加广泛。

  (二)禁止交易病害三七缺乏逻辑合理性
  
  《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禁止交易病害三七,此条款缺乏逻辑合理性。所谓的病害三七应该是指三七在生长过程中遭受了病害而致其质量发生变化。但问题就在于三七遭受病害不同,则其质量变化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按照将“W三七”地理标志做大做强的发展目标,应该是标识有“W三七”地理标志的三七产品未受任何病害,质量上乘。那么依此逻辑,凡是遭受病害的三七不配使用“W三七”地理标志标识,但是不配使用“W三七”地理标志标识的三七是否就应该被禁止交易呢?更何况,三七在生长过程中不受任何病害绝非易事,那么完全禁止交易病害三七则是对这一现实的漠视。与其对病害三七采用禁止交易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如对三七进行质量等级划分,只有等级最好的才能使用“W三七”地理标志标识,其他的三七则不能使用“W三七”地理标志标识,但也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六、《条例》未来的修改方向
  
  (一)统一术语的使用。《条例》中要么统一使用术语———原产地域产品,要么统一使用术语———地理标志产品,以免引发受众理解上的混乱。

  (二)规范地理标志标识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获得注册却不被广泛使用而是被束之高阁,这是目前很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对地理标志标识的申请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可以在《条例》中明确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申请程序、使用中的注意事项、以及违反《条例》使用地理标志标识的责任。

  (三)建立地理标志的管理机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发展中,政府应该发挥其主导作用,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发展提供制度支持、技术支持、市场支持、人才支持以及资金支持,这一点在目前的《条例》中已有体现。但从地理标志的长远发展来看,由地理标志生产企业和营销企业代表组成的行业协会以及相关代理机构管理地理标志才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的选择,这一点在《条例》的第19条有所涉及,但是规定还略显单薄,《条例》在将来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增加一些规定,比如,由政府部门或其他相关组织牵头组建三七协会以及农业合作社,从而发挥三七协会以及农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在三七的种植、加工、销售中的中流砥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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