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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法律属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29 共7961字
论文摘要

  2006 年 10 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全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2007 年,胡锦涛同志在“6·25”重要讲话中强调,要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①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新概括。十八大报告分别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提出了反映现阶段全国人民“最大公约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培育核心价值观奠定了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在意识形态领域为世界做出自己贡献的尝试与探索,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梳理、总结和发展的最新成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指导意义涵盖了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对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指引;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其宪法依据和基础,因此宪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应地具有保障作用。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具有政治属性,都在宣扬本国的意识形态;问题是,中国宪法在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同时,如何实现其法律属性,即如何处理中国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关系,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思考与探索。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与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这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相互贯通、相互联系,共同构成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积极借鉴人类有益文明成果,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凝聚力量、激发活力,充分调动积极因素,进一步打牢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道德基础,形成全民族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精神动力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李德顺教授认为,与过去根本不承认社会主义代表一种社会价值体系(只强调它代表“历史的必然”)的“左”的观念相比,我国今天不仅承认,而且积极地去探索自己的价值体系、表达价值观念,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变化,是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一大突破。它代表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含有的一种文化觉醒和文化自觉。李德顺教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概括为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普世价值并不排斥,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中华民族对于当代普世价值的积极认同和自觉担当,应该并能够表现为思想和行动中的三个要点:一是保持“和而不同”的立场,二是追求“普遍共赢”的效果,三是举起“公平正义”的旗帜。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价值理念,不仅是面向未来的世界性价值取向,也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振兴事业的当代核心价值。作为一个普世价值概念,“公平正义”本身即含有尊重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差异,平等地包容多元主体的正当权益,以寻求共赢效果的意思。这也有助于对外展示我国形象,回应世界各国面对中华崛起而产生的关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中国整体社会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整个价值体系的基本特征和基本方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提出,对个人、民族和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个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人生航向。“手表定理”告诉我们,当一个人有一只表时,可以知道现在是几点钟,而当他同时拥有两只或多只手表时却无法确定准确的时间。两只或多只表并不能告诉一个人更准确的时间,反而会让看表的人失去对准确时间的信心。将“手表定理”引申到思想价值领域,其含义在于我们不能同时秉持两种或多种不同的价值观,否则,思想与行为将陷于混乱。

  意识形态的价值就在于为个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人生航向。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中华民族提供了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源泉。中华民族所形成的东方中国文明是世界上唯一延续了数千年而没有中断的伟大文明。中国传统文化是历经几千年历史变迁和社会实践而被证明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及社会进步的精神财富,例如其所倡导的“和为贵”、“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人本、和谐、仁爱、公允、包容、诚信等基本理念,都可以成为具有共同性的价值观念。同时,作为指导中国革命、建设及改革实践的马克思主义以及其中国化的理论体系,其主要理论观点既是解释世界、发展世界的方法论,也是凝聚人们精神的价值向导。另外,在实践层面,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及形成的独特发展模式,是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命力源泉及正当性基础。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我们国家提供了稳定社会秩序的精神文化基础。维持社会秩序的方式可以划分两大类,暴力和非暴力。暴力的成本、暴力的外显、暴力的风险以及暴力维持的时间之有限,这些因素使非暴力成为一个社会在常态运转情况下维持社会秩序首选和普遍采用的方法。在非暴力形式中,通过价值认同,凝聚人心,达成共识,成为整合社会与维持秩序的最佳方法。它是最节省的,因为不需要花费一枪一弹;它是最有效的,因为价值观念是决定行动的主要因素;它是最持久的,因为“认同”已经使价值诉求从外在引导变为内心自觉。而追求完美的社会理想就是价值体系中最具吸引力和最持久的追求和认同所在。展望未来和超越现实二者形成合力,使人类社会的历史实体始终存在着追求完美社会的乌托邦情结,意识形态恰是契合人类的乌托邦情结,在社会对抗的裂口上创造出“理想的社会制度”这一意识形态的崇高客体。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中国宪法的契合与互动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中国宪法存在契合与互动,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宪法具有指引作用,另一方面宪法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供了依据和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宪法精神,具有宪法依据。

  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我国现行宪法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宪法序言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我国现行宪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宪法》序言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第 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 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和爱国主义的民族精神,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宪法》第 5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 5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 55 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宪法》第 24 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 5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我国宪法不仅在内容上存在上述的契合关系,而且两者在时间上也存在着与时俱进的互动关系。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现行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得到证明,纵观历次修宪,修改内容最集中最频繁的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密切相关的指导思想,二是经济制度。《宪法》序言第 7 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1993 年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下划线为笔者所加,下同)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1999 年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04 年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指导思想的不断修改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在宪法中的体现,也昭示了我们党和国家在不断探索执政规律和政治理论,同时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我国宪法与时俱进的紧密互动关系。

  在法治国家,宪法至上,一切文件和行为都必须合乎宪法。

  我国正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所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提出也都必须合宪。从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具有宪法依据的,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宪法的上述规定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贯彻落实提供了直接的宪法保障。由此,我们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时,也应当与宪法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观念来理解宪法有关规定,以宪法的精神来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既实现国家的科学发展,又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中国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

  (一)宪法的政治属性

  宪法的产生是政治斗争的结果。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政权之后,为确立其革命成果(防止封建复辟)而颁布的法律或文件,可以说,宪法的产生就是政治斗争的结果。

  “数百年的宪政史告诉我们,每当资产阶级或无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建立新的国家的时候,往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来宣告新掌握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是立国之法”。

  同时,宪法的产生也充分体现了不同政治力量在不同阶段的对比关系,宪法的内容所体现和宣扬的是在政治斗争中获得胜利的那个阶级认同、持有和倡导的意识形态。

  宪法的内容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从根本上说,宪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对政权所做的法律上的安排和确认,即“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这也是宪法产生的目的和功能之所在。正如伯尔曼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指的是主权的归属及限度,选举统治者的程序、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的分配,政府权威的范围以及臣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运作进行规范与控制,使国家的政治生活规范化、制度化,是民主政治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内容不反映民主政治的宪法,徒具宪法之名,没有宪法之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有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具有民意基础的政权的和平交接和平稳运行才能达成,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成为可能,政治文明的目标才有望实现。

  宪法在本质上是政治契约。国家行政学院魏宏教授认为,宪法是关于政治关系的(此种立论与学界关于宪法是政治法的观点不尽相同,因为后者是从政治斗争的角度出发,把宪法仅仅看成是对政治斗争胜利成果的总结和确认,而不是从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着眼),是关于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行为准则,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契约。由于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政治关系的集合体,是一部政治运作的机器,这部机器要正常运行,就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正是通过宪法来确定的。如果没有宪法,就会出现两种可能的结果:要么就会导致社会动乱、国家分裂或者无秩序的更为残酷的暴民政治;要么这个国家出现集权式的暴政,使国家机器在牺牲绝大多数人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运行。

  这时,国家即使有其他的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贯彻落实。因此,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因为它直接是关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行规则的法律。

  在近年来发生了颇受学界关注的关于以高全喜、陈端洪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与林来梵为代表的规范宪法学的争论。政治宪法学作为一个宪法学术概念,正式提出的标志是陈端洪在 2008 年《中外法学》上发表的那篇《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他在论文中概述了英国“政治宪法”的近期学术史,张扬了政治宪法与共和主义的思想性关联,尝试提出了中国宪法的“五大根本法”并进行了基于论理的排序,甚至最终提出了基于“主权者护宪”预设而生成的多层次违宪审查体系。陈端洪有个观点提得很大胆,就是由共产党中央承担违宪审查之责,这在中国所有的宪法学者当下的知识构图中绝对是一个盲区。陈端洪在学术思想上受到施米特政治法学的影响,但他的理论资源不限于此,还延伸至“早期现代”的法国启蒙思想家那里,主要是卢梭,还有西耶斯。

  虽然我们未必同意政治宪法学的全部观点,但政治宪法学对于宪法,尤其是中国宪法政治属性的强调,其现实性、合理性实现是显而易见的。

  (二)宪法的法律属性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有属性。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才可能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或“根本大法”。如果宪法连一般法律的属性都不具备,它就无从成为更高的法,成为根本大法也就成为妄谈。因此,宪法首先具有一般法律共有的属性,然后才是作为根本法的特有属性。一般法律的属性主要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可诉性。

  而中国宪法欠缺的是作为一般法律的规范性和可诉性。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构成要素,它具体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对人的行为实现规范的指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强制和教育作用,以此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保障。法的可诉性是指,作为权利救济与保障的手段,人们可以以此为依据请求国家对于受到侵害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救济,法院可以以此作为明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的裁决的依据。如果宪法不具有规范性和可诉性,它就无法被实施;而无法实施的宪法就失去了生命力和存在的价值。

  宪法应当具有一般法律的共同属性,这是一个前提;此外,宪法作为根本法,还有它自己的特有属性。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特有属性主要体现在内容上的根本性、效力上的最高性、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宪法在内容上的根本性是指,宪法赋予现行政权以合法性,宪法创设了国家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宪法所调整的是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社会关系,宪法的核心内容和本质在于规范控制国家公权力、维护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正是由于宪法内容上的根本性,才决定了宪法的另外两个特有属性——效力最高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严格。

  (三)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关系

  宪法是当政者的政治宣言书,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具有政治属性,都在宣扬本国所倡导的意识形态,因此中国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亲密关系自是在情理之中。从宪法的产生和内容上看,宪法具有政治属性;从宪法的运作形式和价值追求上看,宪法应当具有法律属性。二者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互相依存,忽视或者否认了任何一方面,宪法将不能称之为宪法。忽视政治属性,宪法将与普通法律无异,无从体现根本法的地位和价值;忽视法律属性,宪法的政治属性将无法得到实现和保障。而对宪法法律属性的重视,将权力运行纳入宪法框架,就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就是要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这恰恰是政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宪法作为一种地道的政治衍生物,是伴随着政治斗争而生长,同时又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运动形态而存续和发展。但是,宪法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和政治利益的副产品,否则将导致宪法的泛政治化。政治作用于宪法常常成为居于主导地位的一定范围政治集团表达政治意愿的“制度性宪法”、“工具性宪法”的代名词。

  包括中国宪法在内的现代宪法都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某种政治色彩,但是宪法的最高法律性价值却不能因此被忽略,因为它才是宪法的根本属性。以政治性取代法律性,这就造成了对于宪法作为“法”的本质的彻底颠覆,也使得问题由“政治宪法学”悄变为“宪法政治学”了。

  宪法包含了民族的基本价值选择,宪法具有规范性,这决定了宪法必然和意识形态相关——美国宪法倡导言论自由以及对不同宗教信仰与意识形态的保护这本身就是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表现。

  同样,我们在强调中国宪法政治属性的同时,更应强调的是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不仅是政治宣言、权利宣告,它更是治国之法、治权之法、保障人权之法,它应该被实施、被运用。只有当宪法的法律属性得到充分的实现,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人们才会尊重宪法、认同宪法,宪法所体现的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才能获得广泛认同,这也将是已经成为经济大国的中国在探索自身发展道路上在文化层面和法律制度层面对世界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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