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析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方式的遗产取得过程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总结“五保户”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开辟了自然人依靠个人财力解决养老送终问题的途径,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个创造,也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律制度。遗赠扶养协议是典型的双务、有偿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即受扶养人生前受到扶养照顾和受扶养人死后得到安葬并将其财产遗赠给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关于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财产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很多学者认为,被扶养人死亡时,遗赠发生效力,扶养人当然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②在过去民法理论关于物权变动缺乏研究和规范的情况下,有此理解也不足为奇。
也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代位清偿预约,一旦继承开始,预约需转化为本约,遗赠人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应当向扶养人交付标的物,那显然意味着所有权并非当然转移。③笔者认为,在上文已经分析遗赠财产物权变动情形的前提下,对遗赠扶养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就无需再赘述,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更为典型的法律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该类遗产的物权变动当严格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
除此之外,根据《继承法》规定对遗产的处理还有多种方式,如支付继承费用、给特定继承人的特留份、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分给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等。这些遗产的物权变动并非在继承开始就当然发生,而是在遗产处理的过程中,通过实际的交付或登记完成的。
其中,较为特殊的当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纵观各国立法,大部分都规定在遗产无人继承时归国家所有。如《法国民法典》第 768 条规定,无生存的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日本民法典》第 959 条规定,依前条的规定,未被处分的继承财产,归属国库。《瑞士民法典》第 555 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申请继承,且继承人仍不详时,遗产归属于有继承资格的国家机关。依《德国民法典》第1936 条规定,如在继承开始时既无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亲属又无被继承人的配偶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的邦( 州) 的国库为法定继承人; 如被继承人属于数个邦( 州) 者,这些邦( 州) 的国库均享受此遗产的相等份额。被继承人是不属于任何邦( 州) 的德国人者,由帝国国库为法定继承人。但对于国家(地区)以何种身份于何时通过何种程序取得遗产所有权各国(地区)规定则有所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规定国家是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国家取得遗产必须通过法院及检察官进行以及为此必备的清算程序,否则还有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则认为继承人不明时,遗产视为财团法人,遗产管理人为法人代表,在继承人搜索公告期间届满,如有剩余财产且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遗产当然归属于国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遗产经指定遗产管理人经过法定的程序后,仍然无人继承,在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归属国库,该程序的运作类似于法人的清算。①关于国家取得遗产之性质,又有原始取得说和继受取得说两种观点。我国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规定非常简单,并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不同将最终遗产归属区分为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将来继承法修改时,需要对此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比较各国规定之特点,我国可效仿德国、瑞士,将国家、集体作为特殊取得遗产的人明确规定下来,在具备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这一条件时,遗产就应当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无需公示。作为继承法中的兜底制度,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的处理当属必要且重要,在此过程中,遗产管理人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他起着保护、管理和依法分配遗产的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当完善遗产处理的规范程序,通过法定程序和规则才能确定遗产符合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这一事实状态,最后才能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五、对我国遗产物权变动的整体解析和构建
如前文所述,除继承的物权变动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通过其他多数方式取得遗产都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物权变动才能发生,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遗产除外。那么在实际物权变动发生前,这些遗产的权利归属如何? 比如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并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前,该遗赠财产是否处于无主状态下? 应当归谁所有? 这就需要对我国遗产的物权变动进行一个宏观、严谨的设计,使其既符合物权法和继承法的基本规范,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同时又能圆满完成物权变动的过程,使遗产能顺利地、符合逻辑地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主体。根据该设计理念结合前面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遗产的物权变动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发生第一次物权变动,由被继承人手中移转到继承人手中,此时的权利主体是一个概括的、笼统的主体---继承人,而这一权利主体只是一个过渡性的主体,既符合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体例,也避免了遗产出现无主状态; 第二阶段即对遗产进行实际分配,根据法律确定的各项规则如遗赠扶养协议、偿还债务、继承和遗赠、对某些特殊人予以照顾等,依法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使其归属给明确的权利人,各权利主体各得其所,从而完成遗产的最终物权变动。另外如果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这一事实状态确定后,遗产也发生第二次物权变动,即依法归属于国家或集体。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虽然遗产发生物权变动,已归属继承人所有,若继承人为一人则为单独所有,若继承人为多人则为共同共有。但由于继承的情况非常复杂,甚至在此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变化,比如继承人可能会放弃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会有丧失继承权的人需要确认,既有遗嘱继承还有法定继承,如果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时,在执行遗嘱时还需要给他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外,在分割遗产时,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诸如此类等等。因此,最终的遗产分配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不是在继承开始时就能够确定的。但如果因为将来的权利主体到底会是哪些人不明确,就认为物权变动不发生显然得不偿失,因此,根据我国采纳的立法体例此时应认为遗产的物权变动已经发生,由继承人作为一个笼统、概括的权利主体取得该权利,至于最终由哪些人具体获得遗产、又能分得多少份额,只有依法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后才能确定。
根据《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在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实现第二次物权变动时,还要兼顾对其他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并应注意遵守法律所确定的以下规则:
第一,继承人若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时,不得再参与遗产继承;第二,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继承,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第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四,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配给他们遗产。
第五,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没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六,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第七,继承人中如果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法律规定清偿债务。
第八,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九,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由此可见,在对遗产进行分配即发生第二次物权变动后,遗产的最终权利归属有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 第一,支付了继承过程中需要的费用; 第二,由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取得; 第三,缴纳了税款或债务,由国家或债权人取得; 第四,分给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第五,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 第六,由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取得; 第七,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八,依法由法定继承人分得相应份额; 第九,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
因此,遗产的物权变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非在继承人死亡时一次性完成,而是首先通过继承人这一概括、笼统的主体依法先行取得进行过渡,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来完成遗产的第二次物权变动,也是最终的物权变动,从而使遗产各得其所,使各权利人利益得以实现。这一体系严谨的制度设计既圆满地解释了遗产最终归属的多种方式,符合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使继承法和物权法能够协调统一,满足立法的目的和要求,也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