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遗产物权变动的理论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移转和消灭,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物权的发展变化过程,是物权法中基本而又非常重要的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问题缺乏完善的体系规定,理论研究对其也涉及甚少。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该问题得到民法研究者和立法者的极大重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以单独一章即“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对物权变动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该章共分三节内容,“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和“第二节·动产交付”是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角度进行规范,“第三节·其他规定”是从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角度进行规范。整体来讲,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其适用的规则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是特殊原因,其适用的规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属于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称为遗产,在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原因要移转给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因此,必然要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继承的发生是由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引起,从法律事实的类型来看,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事件,因此物权法将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三节·其他规定”中,即《物权法》第 29 条①,该条款是我国法律关于遗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明确规定,不但规范了继承还同时规范了受遗赠。该条款将继承和受遗赠并列规定,表明继承和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有所不同,但对于何谓“受遗赠开始时”又有很多不同的理解,对于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究竟于何时发生争议颇多。同时,遗产的处理方式除依照继承或者受遗赠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方式。如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分配遗产时也可以适当获得部分;另外,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最终将由国家或集体组织取得等。这些遗产的物权变动自何时发生? 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拟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对遗产的物权变动进行全面、严谨的分析和阐释,以期对遗产的物权变动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观点,对现行法律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衔接进行有意义的阐释,也对将来继承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二、运用比较法方法解析因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类型
从世界各国来看,就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和方法而言,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主义①:
1、当然继承主义。日尔曼法主要采纳这种立法主义,现行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等从之。《德国民法典》第 1922 条规定,在某人死亡时,其财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继承人。《法国民法典》第 711 条规定,个人财产所有权可以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瑞士民法典》第 56 条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全部遗产。《韩国民法典》第 997、1005 条规定,继承因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概括承受与被继承人相关的权利义务。②在当然继承主义下,遗产因继承开始而当然的移转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继承的放弃则需有继承人积极的意思表示,并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
2、承认继承主义。该种立法主义主要为罗马法所采用,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的民法典从之。在承认继承主义下,遗产并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需要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才发生遗产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459、470、474 条规定,继承财产因承认而取得,继承的效果溯及继承开始的瞬间。继承,得以单纯承认或者限定承认进行承认,得依明示或者默示为之。③《葡萄牙民法典》第 2050 条规定,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通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④《俄罗斯民法典》第 1110、1152、1164 条规定,通过继承,死亡人的财产依照权利概括继受程序,即作为统一的整体、在同一时刻、以不变的形式移转给他人,继承人须接受遗产方能取得遗产。已经接受的遗产被认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属于继承人,而不论实际接受的时间; 如果继承人对该财产的权利应进行国家登记,则不论进行国家登记的时间,亦自开始继承之日被认为属于继承人。在法定继承时,如果遗产移转给两个或几个继承人,而在遗嘱继承时,如果遗产依遗嘱属于两个或几个继承人,而又未指明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具体财产,则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归继承人按份共有。⑤接受继承是要式行为,其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所接受的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为继承人所有,而不取决于遗产实际接受的时间。由此可见,按照承认继承主义,继承的接受须有继承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继承的放弃则不需要,不接受即视为放弃。
3、法院交付主义。《奥地利普通民法典》采用了此种立法主义。《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 436、547、550、797、798、799、818、819 条规定,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产被视为仍由死者占有。一旦继承人接受了遗产,就遗产而言,其就代表被继承人,在涉及第三人时,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被视为一个人。考虑到数个继承人的共同继承权,他们应被视为一个人。在法院移交遗产之前,这数个继承人对遗产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占有遗产,继承权纠纷必须由法院审理; 遗产的移转即合法占有的移转也必须由法院进行。法院的行为都由关于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予以确定。一旦合法继承人作出的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被法院所了解,且已完成其义务的履行,遗产就应当被移转给继承人,遗产诉讼程序随之终结。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办理地籍登记或文书提存的规定。⑥可见,在法院交付主义下,必须由法院经过特殊诉讼程序后,实际将遗产交付于继承人时才发生遗产权利移转的效力。
4、剩余财产交付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为英国法、美国法所采用。如在英国,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经过遗产的清点、完税、法院验证、执行遗嘱和承办管理、申请、汇集、分割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剩余遗产归属被继承人。
①因此,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接受继承,保护遗产是遗产代理人的职责。遗产代理人之于遗产,类似于信托人之于信托财产。英国的《遗产管理法》、《信托法》等法律详细地规定了遗产代理人和继承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过清算后如果尚有剩余遗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在剩余财产交付主义下,继承人对于继承的接受表现为财产交付请求权的行使。遗产代理人有权以其认为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分配被继承人的剩余财产,遗嘱有特别指示的除外。分配一旦完成,该遗产就在财产所在地转移与继承人。美国的遗产继承同样是财产交付主义,其遗产管理和保护制度也非常完备。
在后面的三种立法主义下,继承人并不因继承的开始而当然取得遗产,需要继承人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取得。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法律也为遗产的物权变动设计了相应的路径,以实现法律逻辑上的严谨统一。如在承认主义下,罗马法并没有忽视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实际承受遗产之前这个特殊时期的遗产归属。此时之遗产,罗马法上称曰“遗产期待继承”( Heriditas jaceus) .
对于此时遗产的性质如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曰法人说,即以遗产具有独立之人格,故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此说终非罗马人之思想。二曰人格说,其要旨是死者的遗产为代表死者人格的继续,在未有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此项遗产代表死者人格之继续。三曰继承人所有说,即“期待遗产”为将来继承人所有,不过在此“期待继承”之期间内,未推定何人承受耳。若无人继承时,则国库当然为继承人。在罗马法上颇多以遗产代表死者人格说为是。②在法院交付主义下,在继承人表示接受前,遗产仍视为被继承人所有,在继承人表示接受后和法院交付前,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视为同一人,数个继承人对遗产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交付财产后,各继承人根据物权变动的规则要求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在剩余财产交付主义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通过特定的处理程序后,对于剩余的遗产才交付给继承人。
在当然继承主义下,遗产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当然移转于继承人。现行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采当然继承主义。我国自民国时期即废除旧制,采当然继承主义,以维护继承人利益。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继承人要放弃继承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依我国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需满足其他特殊要求,继承人即取得继承财产,故我国现行继承法仍然采纳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体例。“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此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其所有权就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在两人以上,“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④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同时取得现实的继承权和遗产所有权,但继承权是遗产所有权的前提,因此,如果继承人要放弃继承,则放弃的标的应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且需以明示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
遗嘱继承尽管是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了特定的继承人,但其继承本质并没有改变。实际上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是否留有有效“遗嘱”可能尚不清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也不明确,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和继承人到底是哪些人,更没有办法进行“分割遗产”或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自“继承开始”( 即被继承人死亡) 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⑤此处应当是既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在内的。将继承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方式,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关于继承采用的立法体例,同时也使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新的所有权主体,不会使遗产处于无主状态下,更好地保护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在逻辑上也较为严谨和周密。
根据《继承法》第 33 条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并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在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同时,负有在遗产范围内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此时,对于继承人来讲,其有权处分遗产以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讲,其债权应当优先于继承人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