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而言,怎样保护居住权尚无明确且系统的条款予以规定,然而居住权纠纷案件数量并不少见,怎样完善居住权制度也受到许多法学界学者的关注与重视。为此,本文在简要介绍居住权的含义及基本性质,对我国居住权的法律属性予以辨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增设未明确的有关内容以及完善现有内容等具体方案,以期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 : 居住权;物权;居住利益;
居住权这一名词最早源自罗马,是保证特定人居住利益而给予该人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1]。然而彼时尚未针对居住权予以明确的定义,且设立方式仅仅包含遗赠,针对居住权享有人所需要承担的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罗马法对目前我国立法都有明显的影响,然而因为国家文化、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国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与罗马法的规定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的居住权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如何予以合理的完善,也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居住权的含义
居住权制度与物权法均属于舶来品[2]。居住权入法是法律以及现实的实际需求,拥有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相比的优势。而居住权入法,先应明确何为居住权。罗马法律将居住权归入人役权之中,并对其作出如下定义:居住权为特定人享有在他人名下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是物权的一种。法国法律条款和罗马法律不同,其认为居住权是以家庭居住为限的一种权利。德国法律表示居住权指将他人名下建筑物或是部分建筑充当住宅供家庭成员运用。我国《民法典》则认为,居住权是居住权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3]。不同国家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是也有部分相同点:居住在他人的房屋之中;满足家庭居住的需求;仅约束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伴随社会生活的日渐复杂以及发展的实际需求,居住权的内涵也随之拓展,相比罗马法有更为丰富的含义。通常情况下,有如下三种不同的应用语境以及含义:第一,宪法语境背景下的基础人权。居住权被视为公民基本的住房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之中明确表示住房权利应属于最低生活保障权利的一部分,政府有责任与义务确保公民的住房权利。第二,身份关系背景下特定主体的居住权益。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所享有的居住权,目的是处理因为婚姻、家庭生活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指定群体的居住问题,为上述有特别关系的人设立的一种居住方面的救济。第三,财产或是契约条件下的居住权。这种财产性的居住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使得居住权具备了可继承性、转让性,成为一种财产。
(二)居住权的性质
权利的性质关系着权利的设立与运行,而权利性质又受到其内涵的影响,所以居住权的定义存在差异,则居住权的性质也存在差异。如果从基本人权角度分析,重点在于居住权属于国家应该履行的救济义务,即国家需要通过公房或是经济适用房等方式确保公民基本的居住权利;如果从身份关系背景分析,重点在于居住权是依赖身份关系存在而存在的,是一种身份关系性的住房救济;如果从财产的角度而言,重点在于居住权被赋予了财产的性质,是能够转让并借此获取经济效益的一种财产。
二、我国居住权的基本法律属性
(一)主体是特定身份自然人
居住权的主体必然是自然人,只有特定的自然人才能享有居住权,而法人或是其余组织不具备享受居住权的权利[4]。居住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特定自然人日常生活居住需求能够得到满足,所以享受居住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法人或是其余组织。居住权同时是基于婚姻或是家庭关系而成立的,牵涉家庭成员的个人权益,所以居住权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性。故而,居住权主体必须为和房屋所有者或是公房承租者之间有一定关系的自然人。
(二)居住权无流转性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尚且没有由于居住权转让以及继承所产生的诉讼案件。证明目前社会公众对居住权的认识是趋同的,即特定人由于某一特别身份所获取的权利。且居住权本身享有使用其他人所有物的权利,而不具备以此获取经济收益或是处分居住权的权利,所以居住权并不具有流转型,无法进行转让以及继承。
(三)具有无偿与长期的特征
居住权的价值在于保证特定主体居住的需求,拥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通常情况下可以解释为可以终身居住的一种权利,拥有长期性的特点。不存在房屋灭失或是主体舍弃居住权等特别的状况,仅当权利人死亡,居住权也会随之消失。且就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之中,也不存在通过购买获得居住权的情况。
三、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居住权完善的思考
(一)明确和其他权利的顺位关系
居住权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以及使用作为主要内容,所有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占有、转移或是物权处分的行为都将对居住权的实现产生影响。为此,需要明确居住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保证居住权确实可以得到落实。
第一,居住权与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相关权利。该类型权利种类多样,必须结合权利的性质加以区分,并有针对性地作出有关规定。因为物权人不需要依靠他人行为即可以独立自主行使权利,并经由对标的物的直接使用以获取利益,所以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拥有对世性,尽管确认性物权以及形成性物权均存在所有权变动的对世法律效果,然而,确认性物权所有权能够追溯至居住权产生之前,而形成性物权的所有权需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形成。故而,需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双方权利人权利顺位关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牵涉执行的给付型物权,则必须通过过户登记以及拍卖等行为方可保证其权利。期间,需要明确规定权利与居住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同时了解这些冲突合理的处理方法。如果居住权牵涉宪法所制定的基础权利或是公序良俗,则居住权先于之后产生的所有权,利用暂缓落实、折价赔偿安置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居住权与抵押权的顺位关系。抵押权尽管不以标的物的实体使用作为主要目标,仅仅重视标的物的自身的价值,但是抵押权的落实将影响居住权的占有以及应用,因为两者均为登记所产生的权利,所以必须了解权利登记时的基本规则以及冲突的处理方法。另外,实现抵押权期间,确认抵押权与和居住权之间的顺位关系以及矛盾的解决方式,也十分重要。
(二)健全未规定的内容
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程度不完善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法律规定之中的空白必然会引起法律争议,故而需要针对法律内容进行及时的健全以及减少法律空白区域,所以我国需要通过以下手段不断完善居住权相关规定:第一,明晰居住权设立与登记的有关规定,即明确规定居住权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必须审核的内容、采用的审核方式,同时思考结合当前环境下应采用何种解决方案,确保登记各项流程有标准可以参考,以此减少登记时可能产生的纠纷,并针对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予以引导及分流,使得产生争议的双方可以进入对应的流程,以迅速解决争议。第二,明晰双方的权利以及责任。居住权登记之后,当事人可能就房屋的占有、运用所形成的维护费用以及修缮费用的分摊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形成一系列债权债务有关问题,必要情况下,需要针对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内容予以提前规定,尽量避免争议与纠纷的出现。
(三)建立权利救济以及消灭机制
居住权的设立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如果居住权设立的基础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履行,则权利人可以采用对应的救济或是退出机制,以确保个人的实体权利不会遭受侵害,这是基于人的本性所享受的基础权利。古典自然学家普遍认为该权利是人类自然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不仅需要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明晰的法律救济的道路以及有关规定,在双方产生当事人就是否应继续履行居住权而形成争议后,需要结合双方承担的责任、期间过错以及权利人实际状况,遵照民法的基础原则,结合有偿或是无偿居住权以决定是否停止居住权合同,同时制定在不动产收回之后需要提供的补偿方案以及标准。
居住权是可以分为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两种类型,能够满足民众多样化运用财产的需求。而将其视为一种物权,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以及对世性,与租赁有一定差异,其具有不能为其余制度所替代的特征。可见,居住权不管是法律发展,还是在具体行使方面,都有较大的空间,我国应在明确其内涵与性质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有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一 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J] .政治与法律,2019(3):13-22.
[2]黄晶,刘茂勇. 法定居住权立法探究一-兼论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完善[J] .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20(4):14-19.
[3]李佳楠.确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一以房养 老角度分析[J] .区域治理, 2020(5)100-103.
[4]蒋洁.浅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居住权[J] .法制博览, 2020251)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