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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视角下的物权问题研究

来源:经贸实践 作者:罗捷
发布于:2020-04-22 共2181字

  物权问题论文(汇总版范文8篇)之第六篇

  摘要:2007年我国出台《物权法》, 遭到了高票反对。2012年的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判决更是让人发现我国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欠妥之处。本文将从乌木案切入, 分析我国物权法存在的意义、不足之处以及改进的方式。

  关键词:物权法,乌木案,先占制度

物权问题论文

  一、乌木案回顾

  乌木, 具有“东方神木”的雅称, 由于其极高的价值而被大家广为追捧, 一般产地在四川四条大江及其支流区域。2012年四川彭州的货车司机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了乌木, 于挖掘过程中被警力强制制止。政府称根据《民法通则》中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 而吴高亮根据《物权法》, 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 应该先占先得。双方各执一词, 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争议。

  根据政府所执观点,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显然, 这是有失妥当的。埋藏物的埋藏应该有人为的动作, 而乌木系天然形成, 显然不符合“埋藏”这一特点。

  而“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 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 所有人不明的物, 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对无主物, 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适用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 更加的合理。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并没有规定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民都承认的先占制度。这就给乌木这样的无主物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物权法的法律意义

  (一) 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

  在10年前, 物权法一度被反对者认为是开历史的倒车。80年代, 他们认为在实行公有制为主体的中国, 物权的提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 应当被禁止。好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 劳动者与个体私营经济主体对自身财产权益有了更为直接而明晰的立法需求。1993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纳入宪法。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 只有承认私有的财产, 才能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

  (二) 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出保障

  《物权法》的起草者, 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曾经说:“如果中国没有物权法, 麻烦会很大, 不知道要发生多少侵害老百姓利益的事情。”物权法为私人权利的合理保护做出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物权法的改进之处

  《物权法》的提出对于维护个人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 它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以下将从先占权来讨论。

  四川彭州的乌木案的判决直到最后, 都没有说明乌木的所属权究竟归谁, 主要是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做出裁决。因此, 众多学者都在呼吁先占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一) 先占制度实施的合理性

  事实上, 在《民法通则》还没有出台时, 学者的意见草案中就有提到先占制度, 但是由于当时计划经济色彩浓重, 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彼时维护个人色彩浓重的先占制度势必不会得到通过, 放在当时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2007年《物权法》通过时, 先占制度再度被拒绝。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 先占权的实施将违背民法的公平正义的宗旨, 出现人们掠夺自然资源, 破坏生态平衡。这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先占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理由如下:

  (1)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森林、草原、矿藏、文物等财产归属于国家, 但是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出现无主物。例如, 我国目前的垃圾产业高达数十亿元, 而该产业的前提就是建立在无主物的基础上, 如果不承认垃圾为无主物、由先占者获得所有权, 则整个行业将面临法律制度上的困境。对于国家来说, 若垃圾是归国家所有的, 那么以拾垃圾为业的人是否违背了法律?而国家作为垃圾的所有者, 将如何负担起这么多应有的、分散的责任?除此之外, 在公共水域捕鱼等行为, 在没有先占制度的前提下, 只能用习惯法来解决。习惯法的频频实施, 也有损物权法设立时界定所属权的初衷。

  (2) 一直未采用先占制度的深层目的在于对国有财产神圣性的强调。这其实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在交易环节中与其他资产是平等的。就先占制度而言, 在产权不明的各种情况下, 如出现无人继承的财产, 找不到所有人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等情况下, 所有权一律归属于国家。这样导致的实际结果是:一方面国家无法真正承担起所有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无法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导致资源的闲置浪费。

  (二) 先占制度的具体实施

  诚然, 先占制度的实施也有一些注意的地方。我国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须占人占有物为无主物;须占有物为动产;须占有人有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先占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益, 但不能由此而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 先占制度的建立须尊重现实需要, 坚持逐步完善。

  总结

  乌木案虽然已经过去四年之久, 但是它引发的社会影响还在继续。这其实仍然是公权与私权不可避免的对立之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 我们公民应该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乌木案可以成为一个切入口, 推动《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实施。先占制度的确立可以使以后类似的案件有法可依, 减少纷争, 促进法律的健全;也会是成文法与习惯法相适应, 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可。只有在这样不断地完善改进过程中, 我国才会真正的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周辉斌.“天价乌木案”凸显《物权法》适用之惑[J].时代法学, 2013, 02:17-25.
  [2]唐龙.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J].克拉玛依学刊, 2014, 01:42-47.
  [3]傅波.从“乌木案”论先占取得制度[D]2014-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学
  [4]谢晓松.乌木的法律性质与所有权归属刍议——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J].研究生法学, 2013, 03: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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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罗捷.从乌木案看我国的物权法问题[J].经贸实践,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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