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中的一种,其作用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当前我国还存在着物权问题,如:抵押权人、物权变动、不动产等等,基于此,本文汇总了8篇“物权问题论文范文”,以供参考和研究。
物权问题论文(汇总版范文8篇)之第一篇:物权确认请求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对物权请求权所做出了看似简单寥寥数语的规定,但实际上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与我国三大类型的诉之间的关系,以及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对行政登记制度产生的影响等诸多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本文从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认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胜诉判决对行政登记的影响三个方面出发,分析物权确认请权在实际应用阶段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问题,确认之诉,行政登记制度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认定
(一)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无疑是其的最大争议点:在专家学者中,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许多学者支持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梁慧星教授曾在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275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提到,物权人在对其权利和权利范围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理由是: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得到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情况,这种权利是实体法上的而非诉讼上的。但有些学者,如北大法学教授尹田则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司法界公认的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属于对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此外另有第三种观点表示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主张权利。这种主张权利其实质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人在权利纠纷中承认自己的权利的行为。
从上诉观点可以看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主要分歧是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已经在其公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就曾表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但它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仅仅对物权起到保护作用。但在支持物权确认请求权为实体权利的学者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还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尹田先生、王洪亮先生以及司法实务界则大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
(二)程序性权利的支持理由
在学界大多数学者眼中,物权确认权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将物权确认权归为程序法上的一项权利,即物权确认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其理由为:
首先,我国民法里的请求权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一种权利能力。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形式,与权利是不一样的。比方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存在基于物权和债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存在基本权利。
其次,从逻辑上分析,物权归属问题是前提,当归属还没确定时就对物权确认请求下判断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混乱,所以物权确认请求权也不该是物权请求权。
再次,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提交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要求其主张,这实际上意味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说司法审判才能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理只是司法终审前的先导,由此可推,物权请求权的确认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纵观传统民法抑或是其他国家民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归定,都没有将物权确认请求权归入进来。正如德国民法学者Winsheid在创立请求权理论时就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联系起来那样,物权确认权仅仅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的。
二、权利性质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如2008年某市的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的房屋所有权确权案件,双方就房屋被拆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展开抗辩,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也有很大不同,根本原因是对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性质理解有所偏差而导致的。根据“物权法”第30条由于房屋被拆毁,房屋所有权就已消灭。若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存在的一种实体权利,那么,房屋所有权消灭,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就是空谈。但如果把物权确认请求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也就是说,物权的产生只要存在确认利益即可无需基于实体权益,那么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对物权进行确认。
关于确认利益的认定标准,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例如新堂幸司等日本法学家认为,应当从解决手段的妥当性、选择对象的适当性、争议的现实性和选择被告的适当性这四个方面来判断和确认利益。孙汉琦教授认为确定利益的标准要看具不具备有合法利益、在权利或法律地位上是否面临实际的不安因素、确认判决是否是消除不安因素的最有效途径。我国在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研究中,江伟教授是具有代表性的。江伟教授认为判断确认利益通常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确定。
三、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
(一)与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
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而不是一般事实,而根据我国物权法三十三条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客体“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却包含了一般事实,这就出现了物权确认之诉的客体与确认之诉的客体不统一的情况。对此王洪亮教授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仅是确认之诉,是一种确认行为,其客体不是物权的所有权和内容而仅是法律关系。
(二)与给付之诉的相关问题
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给付之诉的相关问题主要是物权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
根据德国的一般理论来说,确认之诉是指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从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况的不确定性。被告不会被强制承认被判决的法律关系,法律认为当事人尊重法官的判决,并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因此,德国一般理论认为,确认之诉是单纯的程序性法律制度。由此可以得知,在德国,在确认诉讼中,被告对胜诉的判决不承担承认义务。如果存在承认义务,则是一种给付之诉,因此不需要有确认之诉了。在确认之诉的立法案例中,不能考虑承认义务。被告对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不负承认义务可以理解为被告对胜诉判决更不负有给付义务,这就表明德国通说认为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没有执行力的。
确认请求权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的拜尔,在审查在该进程中实现索赔权的问题时,拜耳争辩说,在要求被告承认的诉讼之后,由于成功的判断保证了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不必强制执行。
王洪亮先生认为,在效力的角度来看,确认之诉是权利保护的最薄弱形式,既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改变法律关系。
以权威教科书为代表的学术界也常常强调,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支付内容,诉讼的胜负与否并不产生强制执行力。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理论认上的确认判决只是对法律关系或权利做确认,而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但确认行为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许多实务法官认为,对某些物权确认的判决确实需要执行。如果在做出确认物权归属的判决后还要作出相应的给付判决,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除了一系列股权确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着单纯确定物权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房屋属于一方,另一方拒绝迁出;在继承纠纷中,仅确认一方或多方的份额。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已确认部分,往往因为判决是确认判决而不是给付判决而导致权益不能实现。所以“有些物权确认的判决天然需要执行”的司法实务界观点是司法实践所催生的。因此,许多法官都主张,确认判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产生执行效果。
(三)与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
区别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最典型的标志是确认判断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些观点认为,确认判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比方甲方认为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产其实是属于自己的,故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甲方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产权。二审法院判决该财产归甲方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发生了产权变更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认为,自判决之日起,权利人就成为了物权人,从而影响了物权的变更。
所以对物权确权判决是否能产生物权变动理论界和实务界截止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观点。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胡长清,着.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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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物权问题论文(汇总版范文8篇)之第二篇: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探讨
摘要: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中,若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形势,对名下的不动产权属认定可依据婚姻法规定或物权法约定,实现财产权属确定,明确财产关系,并表明不可将登记视作财产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本文以真实案件为例,基于案件审判结果基础上,分析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讨论结果仅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真实案情
原审被告:李某、唐某某,原审原告:唐某。
案件经过:唐某某于1996年11月28日与前妻协议离婚,孩子唐某由前妻抚养。唐某某于1999年10月20日与李某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6日生下一子。婚后唐某某与李某共购得4套房产,房产信息详情:1.财富中心小区房屋是唐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价市场价值为6199351万元,目前尚有877225.86元贷款未还清;2.金兴街道房屋,由唐某某于2004年3月3日从单位承租;3.惠谷根园房屋由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李某名下;4.湖光中街房屋,为唐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在2008年9月20日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目前市场价为伍佰肆拾万元。
2010年10月12日,唐某某决定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名下财富中心与慧谷根园房子分割归李某所有,李某可作任何处置,唐某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李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剩余两套房子归唐某某所有,可作任何处置,李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唐某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所生之子由李某抚养,唐某某只承担教育与监护的责任。双方选择离异不离家的形势,但正是由于这一决定,导致唐某某在离世前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唐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唐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起诉,要求法院对四套房产进行财产分割。
二、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认为唐某某名下的金兴街屋属于公有住宅,法院无权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登记在唐某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房屋为唐某某所有,因此属于唐某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被告双方认为,该房产价值540万元,由唐某某与李某所生之子,并未成年,因此,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向唐某付折价款180万元。慧谷根园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约定此房产归李某所有,法院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所有,但房屋实际产权在唐某某名下,考虑之前制定的协议书并未得到有效履行,判定此房屋为唐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此房屋还存在未还清的贷款,房屋价格数额的1/2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归属唐某某之女,唐某所有,因此将此房屋划分为3份。由于李某之子并未成年,考虑其住宿问题,唐某要求进行房屋折价,因此将此房屋判决给李某,李某向唐某付折价款885180.70元,独立偿还此房屋贷款。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
判决之后,李某认为判决不公,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1.原审第一项判决不变;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原审判决第二项变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自行偿还贷款;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求。笔者认为,本案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分居协议书的属性。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下,不动产物权是否必须要变更才兼备法律效力,才可实现产权权属的维护。
三、讨论
(一) 分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在本案裁决中分居协议书属于案件开展的主要逻辑,直接决定着遗产判决与遗产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分居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原因在于:从目的角度审视,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为了离婚而分配财产,本案例夫妻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是为陈述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并不是直接一刀两断,在法律上还保持着婚姻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分居协议主要是为实现“离异不离家”,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并非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就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本身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仅仅是以两人约定的形式,处理两人的共同财产权属,法律效应不足。
(二) 夫妻间不动产物权登记适当弱化
本文案例中,夫妻双方选择的是财产约定制度,案例涉及到的夫妻双方不动物产权并未得到有效登记,办理手续不足。当前核心问题是案例协议中的物权效果变动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内部物权契约,可直接影响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不需要开展权利变动行为。首先,在本文上述案例中,房产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分居协议并未履行,参照物权登记原则,需要先确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接着才可认定属于自己那一部分的财产。在本案例中,唐某某属于产权登记人,在政府部门有等级备案。但在当事人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登记簿并非唯一认定的依据,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考虑异议人的举证。
(三) 登记并非不动产公示的唯一标准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是物权归属依据与物权内容依据。就该项规定,一般以两种观点存在,分别为:1.凸显登记簿的意义,表明在诉讼程度中,登记簿可作为物权证据使用,证明物权权利人的归属;2.该条规定主要是将不动产的登记簿作为物权权力的推定,依据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主体,可将物权真实的权利人推定出来,并记载权利人该享有的权利。当实际权利人给出的证据可推翻登记簿时,法院则将物权定为归属真实权利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基础上,认为不动产权需要进行登记,以此保障权利主体对物产的支配,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由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列举规定了不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情形,详细指出法律文书、遗赠、征收、继承等不需要进行登记、交付,就可直接进行物权变动。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就夫妻共同的财产 (除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外) ,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便是物权信息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具备共有权。上述这些情况,借助法律规定可直接确定物权的实际归属,不需要进行另外的登记或公示。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不动产权属变动,这类财产制不可将产权权属登记作为唯一的依据。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本文上述案例可得知,唐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属于物权契约属性,可在夫妻之间形成物权变动效力,且不需要借助登记,因此,最终将房产登记在唐某某名下,李某已经获得分居协议书所有权,因此,就房产争夺,不可作为遗产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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