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告设立, 抵押登记行为仅作为对抗要件存在。文章认为, 当某一动产之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权利时, 应当如何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 保护及平衡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尤其是当该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时, 应当优先实现何种权利, 值得研究。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
作者简介: 王亚楠, 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 黑龙江大学, 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基本原理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优越性
在市场交易中,民事主体会通过担保融资的方式来获取经济利益,动产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被广泛应用。对于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债务人为债权人设立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届期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清偿的权利。1动产抵押作为帮助抵押人快速获取融资以及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地位的有效途径之一,具有其制度的优越性。首先,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迅速便捷,自抵押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更有利于促进和推动交易活动的发生与进行。其次,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质押不同,其有效设立不以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转移该动产为要件,也就是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仍保持对该抵押动产的占有状态,在实现物的担保融资的价值的基础上极大程度地保留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该抵押动产的现实使用价值。2
(二)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我国《物权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作了统一性规定,无论特殊动产抑或是普通动产均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一规定对于避免制度体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不够完善,仅作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关于第三人的善意的界定标准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尚未进行系统详细划分。
在我国,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权合同,合同生效时,抵押权有效成立,而登记行为仅作为对抗要素,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3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完毕后则具备了完全物权的对抗效力,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其本身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效力,当抵押财产被他人侵害而致使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其权利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损害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是,动产抵押权所产生的对抗一般债权人及恶意第三人的效力,是基于其本身的物权属性,并不是因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是相较于特定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来说的,其本质在于保障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权利或者优先顺位的法律地位,用以解决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并存时,如何化解及平衡利益冲突,厘清何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的问题。
二、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下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
鉴于我国目前对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在立法上尚无具体规定,所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举例来说,动产在设立抵押权之后,抵押人其后将该抵押动产出卖给第三人并完成交付,此时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当该动产在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前即有效设立了抵押权并完成登记,那么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就该抵押动产仍享有抵押权,当抵押人届期无法履行清偿行为时,其可就抵押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若该动产在交付之前尚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人不能据此对抗该买受人。也就是说,就该特定抵押动产,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买受人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
(一)关于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
对于第三人善意或者恶意的区分,多基于主观层面,主要从第三人是否明知抵押动产之上负担着该抵押权,或者说对该抵押权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两个角度来看,当第三人存在上述情况时,是为恶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动产抵押权的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是存在较大难度的,主要原因在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权合同生效即成立,登记行为作为权利公示方法而存在,但其并非必然履行之要件,对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不产生任何影响,此外,动产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不要求动产转移占有至抵押权人名下,故而当抵押动产不进行登记时,则没有权利外观,难以据此分辨出第三人是否提前知道或者存在着重大过失。
(二)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下的第三人的排除情形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并不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二者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的标准即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而是指具有利害关系且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人。4某些第三人,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无论其主观是否为善意,其都不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1. 无权利人
所谓无权利人就是指对该抵押动产不享有任何物权或者债权的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人以及非法占有人等,基于无权利人对该抵押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动产抵押权人即便未履行登记行为,也可凭借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向侵权行为人和非法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请求返还占有。所以,对于无权利人,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将其作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来考虑。
2. 一般债权人
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利人自然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先于其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享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履行登记程序,动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种类之一,都应当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普遍认可这一观点。
3. 留置权人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无论动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或者是否进行了登记,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5基于留置权的优先顺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并不存在对抗一说,所以,留置权人也不能归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三、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适用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基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即具有排他性,而动产抵押所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又规定登记后才具有对抗效力,法律这样规定,明显与物权的排他性相冲突,且违背了物权、债权二分体系,此种权利更像是一种“比绝对权少一点效力,比相对权多一点效力”的介于典型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中间性权利”或“过渡性权利”,6故而有学者指出此种权利是否能够被称之为物权尚存在疑问。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是否进行登记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能够有效地为第三人清楚交易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提供保障,若当事人不进行登记,第三人不能够获悉其上所负担权利的情况,抵押人所为之相关处分行为则很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以及导致标的物负担的权利发生冲突。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实现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存在难度的,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二)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就动产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来看,本文认为,虽然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受到善意第三人主张的限制,但是动产在有效设立抵押权后,即便没有履行登记程序,其也属于物权,具有一般的排他效力,可就第三人的损害主张赔偿,不能够因为其对抗效力的不完全性从而否认其作为担保物权的种类之一的法律地位。
在维护抵押权人权利方面,动产抵押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我国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加以完善和补充,但是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我国《物权法》关于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确实对于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来说是不利的。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实际上也表明登记行为并非必须履行,不登记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物权变动均无影响,所以是否进行登记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部分当事人基于对交易方的信任以及简化交易程序会选择不进行登记,自然由此而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当事人来把控和承担。
毋庸置疑,登记要件主义将交易安全置于首位,登记行为完毕,物权变动即告完成,权属清晰明确,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保障程度更高,也能有效规避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纠纷。但是如果所有的物权变动都采用不登记不生效的模式,鉴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以及频繁的市场交易,显然不现实。所以立法机关在动产抵押方面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在充分尊重私法自治的同时大大减少行政负担,促进交易活动的发生。因此,动产抵押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
四、结语
诚然,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适用登记对抗的立法例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显现出了一些问题,但是我国在动产抵押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没有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也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频繁的市场交易,动产抵押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了促进资金流动,所以我国立法者在动产抵押的制度构建中进行了利益衡量,更侧重于考虑促进交易的发生和进行。在动产抵押方面采用登记对抗制度,目的即在于实现交易便捷化的同时,尽力保护交易安全,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选择权。当然,就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来看,还是需要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来加以调整和完善。
注释
1 周倩倩.抵押物的转让及抵押权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 2012 (04) :238-239。
2 娄飞鹏.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的比较分析及建议[J].海南金融, 2012 (11) :76-78。
3 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J].法学研究, 2018, 40 (05) :76-94。
4 徐紫薇.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公信力研究--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J].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38 (S2) :44-50。
5 李涛.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J].知识经济, 2011 (05) :33。
6 汪志刚.准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一般法理[J].法商研究, 2018, 35 (02) :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