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 其去中心化、时序性、不可篡改的特性对民法中所有与登记相关的制度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担保制度的影响或许最大。物权法作为财产确权的法律, 公示制度一直是贯穿物权法中的重要主线之一。传统物权法将物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并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对第三人的保护方式。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验证方式、不可篡改、低登记成本的特性使得登记制度不仅与真实权利相符性越来越高, 也使可登记的动产范围扩大, 对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借助区块链技术进行登记, 或将推动动产抵押统一登记, 从而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产生实质影响。
关键词: 区块链; 登记; 善意取得; 物权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出台的《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 明确了物权和债权不同的权利保护方式、效力以及公示要求。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 决定的是财产的归属, 因此会对他人产生影响。与债法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同, 物权法中始终贯穿一主线, 即物的公示。公示不仅表征权利主体对客体的绝对性权利, 同时也是对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基础。物权因动产和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差异, 而在公示方式上有所差异。动产主要是以占有作为静的公示手段, 以交付作为动的公示手段, 不动产则主要以登记这一人为技术作为公示手段。各国一直都在不断改进登记制度, 目的就是使登记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状况尽可能一致。登记制度完善的国家以不动产公信力作为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手段, 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动产领域各国普遍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真实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区块链技术被普遍用于登记特别是物的权属确认时, 其不可篡改、去中心化、多节点验证的特点或将改变目前中心化登记中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不实登记问题, 甚至出现被民众普遍使用的非官方权威登记机构的商业登记服务, 这势必对司法裁判、证据认定产生影响。
随着经济发展, 动产抵押的需求越来越多, 但由于动产自然属性的限制, 除美国采取统一登记制度外, 大陆法系国家为求物权法体系的统一、法学理论的自恰, 采用两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一种如德国设立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和所有权保留制度, 另一种为在传统物权法体系外, 以单行法方式另外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内容。我国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但对动产抵押统一登记没有涉及, 对特殊动产登记规定的也不够详细, 这些都制约着动产抵押在我国的发展。区块链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以及低成本的特性, 恰可满足动产抵押统一登记的需要, 对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或将产生变革式影响。
二、区块链技术对物权法的影响
1. 区块链技术对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物权是支配权, 具有对世性, 物权人对物的处分行为将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影响, 因此物权产生、变动需要进行公示。从比较法上来看, 世界各国不动产公示手段主要为登记;动产的静态公示手段主要为占有, 动态公示手段主要为交付。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轮船、航空器和机动车, 有的国家以登记作为可否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手段。
各国均认识到无论是不动产登记还是动产占有和交付都无法完全避免真实权利人与公示权利人之间的不一致,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促进物的流转, 各国均设定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德国等国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受让不动产, 即使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 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因为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处分, 德国不断改进登记制度, 由司法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宜, 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尽可能减少真实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之间的不一致情形。但即使如此, 德国立法机关仍然认为无法完全避免两者之间的不一致, 这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对此, 德国民法目前的处理方式就是让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 以不当得利返还及登记机关对真实权利人的赔偿作为对真实权利人的救济手段。对于动产, 建立登记制度自然可以最有效的防止真实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不一致, 但由于动产种类繁多, 均建立登记制度不仅成本高, 而且效率低, 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动产领域只能退而求其次将不一致盖然性更高些的交付作为动产交易的公示手段, 并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事后救济手段。
我国目前是通过《物权法》第106条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来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在不动产领域未建立登记公信力制度, 这符合我国尚未完全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过程中, 借助区块链技术的时溯性、不可篡改性、区块链节点相互验证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确保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的一致性, 有助于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建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
区块链技术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或许是根本性的。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商业领域将出现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价值较大的非法定必须登记的动产登记转让的商业模式。如一商业平台借助区块链技术为平台上价值较大的动产字画提供线上交易及字画所有权查询服务, 在业界规模和影响较大。甲乙丙三方均为平台注册人。甲为真实权利人, 乙为出让人, 丙为受让人且经常在该网站购买字画。甲出国期间将其名贵字画一幅交给乙保管和维护, 乙将其出售给丙。甲回国发现字画被售卖, 起诉丙返还字画。丙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甲指出丙经常在该平台购买字画, 知道名贵字画一般都会在这个平台登记注册, 自己这幅字画在该平台注册且交易过, 在平台有完整的交易链。丙承认因为该字画太珍贵, 央求乙很久, 乙才同意卖给他, 所以他这次交易时没有去平台审核。在这个案件中, 法律面临一个两难的伦理选择。一方是没有主观过错的所有权人, 另一方是无恶意的基于对出售人占有予以信赖的善意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 丙会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权属变动的表征, 占有动产的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 因此法律保护丙基于对法律认可的动产权属表征形式的信赖所取得的所有权。但是如果运用了区块链技术的平台在该业界形成了很大影响, 字画交易双方一般都会借助这个平台进行权属确认, 也都会在这个平台上进行交易。那么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否该有所变化呢?我们可否凭借区块链技术的低成本和可信性高、不易被篡改的特性将登记制度运用到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权属确立、变更、消灭中?我们可否在这些领域创设登记生效制度, 并建立登记公信力制度?甚至是否可以在物权法中抛弃甚至部分放弃物权法定原则而赋予交易各方创设物权的权利?这些或许是区块链技术广泛使用后我们必须面对并给予解答的问题。
2. 区块链技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影响。
担保物权作为融资中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 从罗马法初期的动产担保物的信托到大陆法系法典化后传统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到实践中出现的动产所有权让与、动产所有权保留等新型动产担保类型的历史告诉我们, 物权法中的担保制度一直与经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且相辅相成。早期人类农耕社会, 最重要的生产工具是简单农具, 因此抵押物就是作为动产的农具, 债权的偿还依赖于农业生产的产出物, 因此彼时出现的担保制度是动产抵押。但随着人类社会和人类技艺的发展, 定居生活和进一步的社会分工, 使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稀缺性与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大, 不动产价值大增, 其价值稳定、不易转移的特性使不动产抵押制度得到快速发展, 动产担保制度相对落后。但不动产资源的有限性随经济发展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债权担保的需求, 实践中发展出很多突破传统担保法律规定的新型动产担保方式, 如动产让与担保, 所有权保留、动产抵押以及我国目前实践中借贷双方使用频繁且已有案例进入司法系统的“浮动质押”。
对于动产抵押担保、动产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一直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这一问题素与物权法定原则、传统动产担保理论、经济发展实践交织在一起, 对传统物权法的一些基本架构有着重大影响。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 动产只能质押不能抵押, 德国和法国民法均严格禁止动产抵押, 理论界对动产抵押也持有强烈的反对意见。但我国台湾和日本地区却对动产抵押持有相反意见。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并不承认动产抵押, 但随着动产价值的提高, 以及作为担保物的动产在债务人的生活及营业上日益不可或缺, 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传统民法观念暴露出弊端而使动产担保陷入困境。为此, 日本通过特别法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动产, 具体包括《农业动产信用法》《机动车抵押法》《飞机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和《日本商法典》中的船舶抵押, 由此承认了动产抵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制定之初与法国、德国民法一样不承认动产抵押, 抵押权只能以不动产为客体。随着经济发展, 财富动产化趋势日益明显, 工商企业利用其所拥有的动产进行融资的要求强烈, 但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又会阻碍工商企业对用于担保交易之动产的利用, 影响企业的市场经营。因此, 台湾地区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及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 明确规定动产抵押为动产担保的主要形式之一。德国是通过判例对实务界创造出的动产让与担保予以确认的方式以及成文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而美国采用“一元化”动产担保制度, 以一元的动产担保概念体系诸如“动产担保物、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担保人、债务人”, 以及统一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公示、效力、次序、实现、消灭”等所形成的一整套单一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术语体系和动产担保物权模式将动产担保内容统一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 从而避免了“二元化”担保制度所引发的体系和制度之间的不一致或者矛盾。
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 学术界就让与担保成文化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虽然曾经有将让与担保纳入担保物权法体系的动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 (2002年12月) 中甚至就让与担保专章作了规定 (物权编第26章) , 但否定观点最终占据了主流, 我国《物权法》亦未将让与担保法典化。反对意见中有一种重要的观点认为, 动产让与担保依占有改定而设定, 在外部无公示方法可予以认识, 掩盖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但随着实践的发展, 曾经坚决反对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部分学者近来反倒开始重新考量这一制度在经济社会的重要意义, 倾向于支持让与担保成文化。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就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取舍问题, 学者之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 而不移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 让与担保制度的产生源自于大陆法系动产抵押制度的缺失。而我国实定法已经承认并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因而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缺少存在的必要性;第二种观点主张, 应废除动产抵押制度, 以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这种观点认为, 动产抵押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成文化, 它与让与担保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效力等方面完全相同, 两者之间没有共存的必要。废除动产抵押制度, 使抵押权回归不动产物权的范畴, 并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动产让与担保制度, 可以维系所有权和定限物权构筑的物权体系, 消除现行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采公示生效模式、动产抵押权采公示对抗模式带来的体系冲突;第三种观点认为, 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可以并存。两者在权利构造上不同, 实行机制也不一样, 两者之间不具有相互替代性。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让与担保交易中, 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之时, 债权人仍保有担保物的所有权, 只是负有返还义务;其实现方式可以避免质权及抵押权实现程序的呆板、繁琐, 依当事人之意思确定标的物的变价方法, 可以估定担保价值。
无论是让与担保还是所有权保留甚至是动产抵押, 学者们的争议主要就是源于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实践中无论是让与担保还是所有权保留, 按照现有制度规定以动产的占有作为公示要件, 则债权人很难以所有权对抗债务人将动产转让后的善意受让人, 这两种债务担保制度在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将担保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且没有其它财产可供偿债时根本无法达到对债权人债权保护的目的, 因为真实的所有权状况未能有效公示。但若将所有的动产担保均以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 则成本过高且不可行。
运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动产抵押制度使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的成本如登记审核成本大幅降低, 登记及查询极其便利, 将能够改变现有的以动产种类为依据划定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机关的方式, 而在线上构建统一的动产抵押担保登记制度。区块链技术可信度高, 不易篡改的特性将使动产抵押被公众普遍接受, 成为比动产质押运用更为广泛的制度。动产与不动产担保之间的区分将不再明显, 物权担保制度或将进行颠覆性的制度性重构。
与动产抵押相比, 原本因受到物权法定原则限制而在没有采纳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中作为替代动产抵押制度而出现的动产让与担保制度, 因线上登记制度的引入,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 或将成为动产担保制度中与动产抵押运用同样广泛的担保制度。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 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 并在区块链中予以登记公示, 与债务人交易的动产受让人有义务也有条件查询动产的真实权利人, 若没有尽到查询义务, 则法律不予以保护。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确定取得动产所有权;当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则区块链自动运行将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债务人的登记。同样道理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在解决了权利外观公示准确性的前提下, 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相比, 免去了抵押物变现的复杂程序和费用。在区块链金融上下游企业间借贷中, 该动产还可以直接为债务人或者债人所用。因此, 区块链技术的引入, 解决了动产抵押担保、所有权保留、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变动外观公示真实性和一致性问题, 节约了交易各方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变现成本和机会成本, 降低了登记机关的核查成本, 有效促进物的流转和利用。
三、结语
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多节点验证、不可篡改的特性对物权法将产生重大影响。权利公示方式与真实权利一致性牵涉到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是各国一直努力不断完善的领域。随着动产价值的增大, 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扩大了动产登记的范围, 将航空器、船舶以及机动车纳入登记, 但仍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借助区块链技术对其他动产交易予以登记的商业运营模式将对现有的证据规则、善意认定等司法实践内容产生本质影响。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多节点验证、去中心化的特性以及登记的低成本化则将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这些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 需要法律人提前预判并做好充分准备。
参考文献:
[1]张晓娟.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2]陈本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 (草案) 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规定[J].中国法学, 2003, (2) :47.
[3] (德) 赖纳·施罗德.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J].张双根, 译.法学家, 2000, (2) .
[4]曾大鹏.商事担保立法理念的重塑[J].法学, 2013, (3) .
[5]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定若干问题的意见[J].政法论坛, 2003, (1) .
[6]陈信勇, 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 (草案) 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J].法学论坛, 2004, (4) .
[7]张长青, 席智国.让与担保之妥适性研究——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确立让与担保制度[J].政法论坛, 2005, (2) .
[8]黄芬.以商品房买卖 (合同) 设定的担保的法律属性与效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朱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J].河北法学, 2015, (10) .
[9]关涛.作为动产担保方式之一的让与担保[J].政法论丛, 2008,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