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 其是为了调整经济关系, 明确物品归属, 保障公民的物权而制定的综合性法规。我国的《物权法》于2007年正式生效, 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物权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适用性上的不足与缺陷。本文从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的角度出发, 结合到物权法的法律实践, 对新形势下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进行探究。
关键词:新形式; 物权法; 商事适用; 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法律进程相对于国外起步较为缓慢, 一些法律法规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但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于2007年所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却能摆脱传统物权立法的桎梏, 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的同时, 又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 具有较强的商事适用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 《物权法》在商事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 这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一) 物权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以物权和债权两种原则和规定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保护, 则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来实现。上文提到, 我国的物权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 但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这里将我国的物权法与德国的物权法进行相应比较, 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相比具有一定的共性:主要都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二者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德国的物权立法具有较强的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 我国的物权立法则没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广泛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适用过程中集中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是在处分权的范围内来规定或定义善意取得制度,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德国是将善意取得制度是使用范围规定在所有权上) 。第二是针对遗失物取得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规定, 遗失物的所有者可以要求遗失物的现阶段持有人返还遗失物, 但是遗失物所有者需要在一定前提下补偿此过程中善意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第三是缺乏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当前我国实施的物权法看来, 其并未对那些盗窃物品的交易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性的规定。例如, 某一件被盗的物品被善意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手段从盗窃嫌疑人手中交易所得, 而被盗物品的所有者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格才能从善意第三人手中获得其物品。在这个过程中, 如何保护被盗者以及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法律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第四是当前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权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这不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履行合同时的安全。
(二) 物权法对于商事交易多样性的影响
就我国当前实施的物权法分析, 其对于商事交易多样性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担保物权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 其分别是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物权法中规定了抵押权: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 其可以将自身的财产所有作为债务担保, 如果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则可以依法将财务人抵押的财产作为债务补偿。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情形:当债务方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务人可以依法留置债务方所占有的动产, 同时有权以该动产作为债务补偿。质权的规定与法律适用与留置权基本一致, 其均针对于动产质权进行了规定, 不同的是, 质权还针对了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总的来说, 我国指定的物权法仍旧沿用了传统法律理论对于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权利的规定, 但同时细化了物权的种类及其适用情况规定, 整体表现出较强的时代性和适用性。
(三) 物权法对于商事便捷的维护与促进
维护与促进商事便捷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商事活动均主动交易的简便性和快捷性, 为此, 物权法无论是在行为主体或客观规定等方面都与其他私法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我国的物权法对于商行为的相关固定, 一般遵循短期时效原则。例如, 法律对于票据的短期时效规定为3个月或者6个月。物权法对于商事便捷的维护与促进还直观地体现“对于不动产施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但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不动产登记时间长、中间程序复杂、工作效率低等问题仍然广泛存在。
二、总结
物权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指导商事活动的规范化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与深化, 物权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 新时期的物权法必将在坚持固有、正确法律理论的基础之上, 综合考虑到商事需求, 继续改进和完善相关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商事适用性。同时, 出于维护商事秩序考虑, 物权法的某些开放性固定, 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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