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 因拾得人是否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在社会中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拾得人负有通知、保管、返还遗失物等义务。社会对拾得人的责任要求也日益加强, 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缺位导致遗失物的返还积极性不升反降, 这一趋势与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本文将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 从历史法制、权责统一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三个方面分析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 并进一步提出完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物权法; 遗失物; 拾得人; 报酬请求权;
一、案例引入
私人物品因看管不慎而遗落或丢失几乎每日都在我们生活中上演。2017年10月22日孟先生乘坐出租车外出办事时, 不慎将装有银行卡的卡包遗忘在出租车上, 出租车司机在归还遗失物时要求孟先生支付200元的误工费。 (1) 无独有偶, 来武汉进货的李女士下车时将工作手机落在车上, 司机在向李女士索要1000元后将手机送还。 (2) 本文将探讨出租车司机送还遗失物时向失主索要报酬是否合理, 以及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下应如何完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
二、报酬请求权的具体内涵
“报酬请求权”是指拾得人在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后, 可向受领人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 (3) 报酬请求权的取得要以拾得人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保管、返还等义务为前提条件。史尚宽先生指出:“拾得人报酬, 不独为辛劳报酬, 而且为荣誉赏金。” (4) 换而言之, 广义上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除包括约定报酬请求权和必要费用请求权外, 还应当包括奖励性报酬请求权。奖励性报酬也可称法定报酬, 即根据法律规定, 在拾得者拾获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或移交给有关部门时应当按照遗失物的价值获得一定比例的奖励金;约定报酬是权利人悬赏找回遗失物时承诺给予拾得人的悬赏金;必要费用则是拾得人为找到权利人返还遗失物的过程中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损失。
三、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首先, 从文义解释上看, “拾金不昧”原意为拾到东西并不隐瞒下来据为己有。拾到东西不私自隐瞒、据为己有并不意味着否定拾得者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我国早在西周初期就对遗失物拾得者制定了奖惩规定 (5) , 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者罚, 如数归还者赏。我国明朝法令在《钱债》一卷中提出拾得失物者应在五日内将遗失之物上交官府, 私物遗失人应将失物价值的一半交予拾得人作为奖赏。综上,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不排斥对拾得人给予相应酬金, 相反, 多数朝代通过法律明确保护拾得人的利益, 给悉数归还者授予奖赏从而提高人们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
其次, 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思考,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具有其正当性。拾得遗失物是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事实行为。 (6) 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但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行为一经做出就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如:保管义务, 返还义务等。就拾得人而言, 若拾得人在看管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的, 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7) 法律在规定了拾得人义务的同时, 应当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权利。一方面, 拾得人在寻找失主或送交遗失物的过程中付出了时间、劳动, 甚至是金钱, 理应获得一定奖励性的酬谢。另一方面, 权利人因疏忽致其私人物品遗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按遗失物的价值向拾得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不失为对权利人的一种警醒。
最后, 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来看, 法律是人民应当遵守最基础的社会准则;道德则是社会推崇的, 较法律更为理想化的社会标准。法律不应以规范、提升个人道德品质为目的, 归还遗失物后拾得人是否接受权利人的报酬应属于个人道德调整范围。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报酬请求权”不仅对拾得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更表明立法者对拾遗归还这一行为的鼓励, 其立法目的与我国传统文化道德是高度契合的。
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而由此支出的费用可向失主索还。《物权法》第107、109-113条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和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112条 (8) 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负有支付必要费用和履行悬赏金的义务, 即承认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金请求权。《物权法》第112条规定的必要费用较之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支出费用”对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进。“支出费用”仅指拾得者在归还遗失物的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一系列金钱费用, 而“必要费用”则包括了拾得者在归还过程中的无实际支付的隐形成本, 如寻找权利人或将遗失物移交给有关部门所花费的时间, 以及在此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对权利人应按照承诺支付悬赏金的义务规定则是对广义上的报酬请求权中拾得人约定报酬请求权的确认。
五、完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建议
在《物权法》改进了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空缺的同时, 我国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制度尚存不足, 如:未明确规定奖励性报酬请求权、拾得人补偿标准尚无明确标准等。
(一) 进一步完善我国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除自行寻找失主并返还遗失物外, 还可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我国应明确将遗失物送交给相关部门的拾得人也应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虽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但对法定报酬请求权尚无明确规定。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承认了拾得人的奖励性报酬请求权。这一奖励性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立法趋势。我国在建立这一制度时可给予拾得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报酬的权利, 但应以保障普通民众对归还失物所能获得的奖励的合理期待为基础。
(二) 明确拾得人报酬标准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根据遗失物的价值按照一定的比例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数额。我国可结合这一方式完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 规定拾得人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并进一步明确报酬比例。为增强立法的适应性, 我国可由地方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 制定规范拾得人报酬标准的地方性法规。 (9)
(三) 建立拾得人报酬给付程序
为规范拾得人报酬的给付, 我国应制定拾得人报酬的规范性给付程序。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报酬的受领主体、给付的方式、领取期限和排除适用等。报酬请求权与拾得人义务的结合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才能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应以拾得人对遗失物所负有法定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权利人积极给付报酬而拾得人在法定期限未领取者应推定放弃法定报酬请求权等。
(四) 将拾遗情况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对于领取遗失物, 但拒绝履行报酬给付义务的权利人, 可将其拒付记录纳入个人征信信息的非银行信息内, 以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从而更好的保护拾得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袁波文, 丘毅.<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亮点与不足[J].法制与社会, 2008 (08) :15-16.
[2]赵兵.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潘倩.浅论我国古代遗失物的拾得与权利义务分配制度[J].现代商业, 2011 (05) :282.
[4]王馨悦.论拾得人报酬请求权[D].华东政法大学,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