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裁定书探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4100字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因侵害物权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的途径予以解决,且《物权法》第33条也未明确规定因物权归属与内容发生争议,权利人可以向何种机构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不少人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都可以作为物权确认的机构。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理由是,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仅仅能够约束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如果承认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以确认物权关系,就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极为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张三与李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生争议,张三依据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确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三人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既非张三所有,也非李四所有,而应归自己所有,被告张三则在诉讼过程中拿出仲裁裁决,认为法院判决不应与仲裁裁决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王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如果承认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以对权属进行确认,则人民法院在面对仲裁裁决时,只能中止民事诉讼,要求王五先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否则就只能驳回起诉。这对于王五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王五并非仲裁的当事人,且不说其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将面临严重的法律障碍(《仲裁法》第58条仅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其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承认仲裁机构有权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也很可能因不具备《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正是因为考虑到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一直呼吁应对《物权法》第33条作限缩性的解释,将仲裁机构排除在有权确认物权关系的机构之外,或者明确将物权关系的确认规定为不可仲裁事项。
同理,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仲裁机构的裁决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否则也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例如债权人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乙的房屋进行查封,此时第三人丙根据其与乙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再依据裁决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仲裁裁决引起了物权发生变动。在此情形下,仲裁裁决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呢?显然,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就可能导致仲裁机构的裁决与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发生冲突。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可将仲裁裁决引起的物权变动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不能阻止强制执行。但是,此种观点遭到实务界的批评,认为这不符合形成裁决的对世性,因此必须另辟蹊径,将形成裁决的形成力限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财产的场合,但当某一项财产已被查封之际,该财产的处分权已为法院控制,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进行的处分,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仲裁机构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对法院查封财产争议所做出的形成裁决,因受查封的制约,其形成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物权变动无从发生,第三人不能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阻却执行。〔15〕但是,对于这一观点,也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上述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法院的查封裁定限制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仲裁裁决引起的是物权变动,二者不可同日而语,且对于法院查封的财产,也可由法院以形成判决的方式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就可能会导致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大于法院判决的形成效力,这在法理上也是没有依据的。〔16〕笔者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认为仲裁裁决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根本原因是认为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故可以类似判决一样,区分为给付裁定、确认裁定和形成裁定。笔者并不否认仲裁机构可以作出给付裁决、确认裁决和形成裁决,但是,由于仲裁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仲裁裁决只能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就此而言,不仅仲裁机构所作的确认裁决只能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对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关系进行确认,而且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形成裁决也只能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不能引起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关系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还认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性的权利,那么,物权关系就不能由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也不能由仲裁裁决引起变动,否则,第三人的利益必将受到严重威胁。
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成就与不足
《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来,由于人们对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认识不一,以致实践中乱象丛生,甚至大量虚假诉讼亦导源于此。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目前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这一条旨在规定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并未规定何种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因此只能说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具有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所有法律文书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在此背景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解决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院判决严格限定为形成判决,从而排除了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其二,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裁定书限定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排除了其他裁定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当然,在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也可能会作出变卖成交裁定书。此时,应认为与拍卖成交裁定书一样,变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
其三,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调解书限定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排除了以物抵债调解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由于以物抵债调解书仅仅为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并未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故不能看作是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
其四,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仲裁裁决限定为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仲裁裁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不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物权法》第28条作了限缩性解释,但并未完全否认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物权法》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物权及其变动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调解和仲裁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只要我们承认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既不能认为存在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仲裁裁决,也不能认为存在可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否则,就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益。那么,能否认为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程序法的规定来限制实体法上物权的效力,似乎并不可取。相反,要在程序法上限制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范围,似应有实体法的依据。就此而言,在笔者看来,由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系以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理论基础,因此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采意思主义物权模式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在承认调解书和仲裁裁决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基础上,将物权变动的效力范围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从而避免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即使要承认调解书和仲裁裁决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也要将其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物权法》针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例外情形下也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故在此情形下,也可承认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既可以确认物权关系,也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此时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可以确认物权关系或者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但它们不具有拘束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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