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1013字
( 二) 夫妻财产制契约致物权变动的时间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不适用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法律行为生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可发生,不须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对物权变动的生效起决定作用。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立法例上有限制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限制主义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禁止夫妻于结婚之后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 自由主义则基于公平原则,允许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①我国婚姻法采自由主义立法例,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时间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夫妻在婚前、婚后和离婚时均可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
从合同法原理上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夫妻财产制契约作为夫妻身份行为的从行为,其从属性体现在发生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夫妻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以在婚前成立,但因订立时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其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契约,条件成就( 婚姻成立) ,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夫妻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一般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夫妻财产制契约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则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生效。夫妻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自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因此,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发生之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夫妻之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 三) 附条件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
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此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那么,若所附条件违法,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还能发生吗? 这涉及到条件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附违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当宣告无效。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的,仍为有效。②第二种观点认为,附不法条件的赠与行为无效,但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③第三种观点认为,以违法事实为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的约束。④第四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法的,法律行为无效。⑤
从民法原理上说,“条件乃法律行为内容之一部分,而非独立存在于法律行为。因此条件须附加于法律行为之内”⑥。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其与法律行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条件违法而无效,属于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主要是指所附条件无效其他部分也无效时,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益后果,而该不利益后果的产生是违反立法目的的。具体到夫妻财产制契约,如果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有的同时,对非财产方附加了“提出离婚,协议解除”的条件,则该条件的合法性需要讨论。笔者认为,将“提出离婚”作为“协议解除”的条件,该条件会因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但当非财产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如果按照“条件不法,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非财产方如提出离婚则会失去按照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共有利益,这显然违背法律保护善意人的理念。此时,条件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夫妻财产制契约并不具违法性,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 四) 夫妻财产制契约撤销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可否撤销的问题,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德国,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因共有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有任意撤销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置夫妻财产制契约撤销制度,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理论上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予以撤销? 这涉及到婚姻法对民法总则的适用关系。关于亲属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是财产法的总则而不是亲属法的总则,亲属法应排除民法总则的适用,这有利于亲属法独立法理的形成。⑦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法中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亲属法的规定; 亲属法没有规定时,是否适用民法总则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身份行为的能力、代理制度等原则上不适用民法总则。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排斥民法总则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适用。夫妻财产制契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②
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对法律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关系,我国法律采用了区分原则,物权变动虽具有独立性,但不具无因性。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则因变动依据不存在而无效,视为物权变动效果自始未发生,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物权,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原权利人。
( 五) 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应进行内外效力区分。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夫妻财产制契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对外关系方面,物权变动应当服从物权法的规则。③即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效力,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是善意的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即该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不知情。因为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如果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则无保护必要。
1.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变动效力在夫妻间发生后,该共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由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给第三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11条的规定,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共有人不得以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对抗善意取得的物权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共有权,避免登记的权利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在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后,可以在房屋未变更登记前申请预告登记。
2.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的物权变动在明确交付生效的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 (1) 不得对抗登记在后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四项规定,先受领交付的人可以对抗已取得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已交付但未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解释与《物权法》第24条的冲突,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便已经交付,也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④。基于以上法律和学理,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地位优先。夫妻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物权,与受领人受领交付取得的物权地位相同。根据上述规则,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物权。(2) 不能对抗交付在后但未登记的第三人。特殊动产的交付,对夫妻而言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对第三人而言,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解释( 一)》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⑤说明未经登记但取得交付的特殊动产物权,也可以产生对抗力。
3.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导致的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受领交付的权利人。动产的交付,对夫妻而言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对第三人而言,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占有人对一般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的外观。因此,夫妻一方将共有或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处分人占有产生的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占有人的交易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夫或妻不得以其在先物权对抗第三人因受领交付取得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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