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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体系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一、 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一)域外立法情况及相关学说
根据传统的法系理论,英美法系对于立法的全面覆盖性以及法制体系本身的逻辑性并没有投入太多关注,它们更注重对立法细致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出台。这就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抵押权的行使时效问题上应该更多地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意见和学说。以下将按国别与地区来进行分类,分别梳理各个国家地区在立法与学说两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的规范与讨论。
1. 德国
德国法中承认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特性,但依据物权与主债权相区分的法治原则,担保物权虽然从属于主债权,但其仍然可以单独存在。换句话说,担保物权是从属性和独立性并存的一项特殊权利,并不会因为从属性而失去独立性。正是因为担保物权可以单独存在,所以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并不依附于主债权,不会随着主债权的失效而结束。
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第 214 条规定,债权的实体请求权并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结束而消灭,但其胜诉权会因期限届满而灭失。这是因为超过债权的诉讼时效意味着债务人取得拒绝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利,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权的权利。此时,原来的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选择的权利就归属于债务人。然而,义务人的抗辩权并不是强制使用的,而是由他自己决定是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还是行使抗辩权。不过,债务人一旦主动清偿了债务,便不得再以其不知诉讼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而法院在此过程中不得主动提醒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不可以主动延缓时效裁决。6这项条文中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以及义务人的抗辩权及其行使期限进行了规范,但也存在一些不适用时效制度的特殊情况。如该法第 194 条规定,胜诉权会因为时效结束而丧失的仅仅是那些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由此,担保物权本质上来说并不属于请求权,因此针对担保物权的问题不能直接援引适用时效制度。
倘若承认债权权利并不会因为时效届满而完全消失,那么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同样适用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权利人从被设定负担的标的物中受偿的权利并不会因为抵押权、船舶抵押权以及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之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受到阻碍。
由此可见,德国法系的担保物权的效力行使并不一定随着主债权时效期限的经过而发挥相应影响。抵押权、动产质权、船舶抵押权等“物的担保”会一直发挥效用。而在德国法中,留置权概念的深层含义,意即鼓励当事人可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的抗辩权既是指对债权请求权可以申请抗辩,亦是指对物的返还请求权可行使抗辩。那么主张留置权是否可以在主债权时效结束的情况下进行,部分学者认为从该条中可以判定德国法系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肯定积极的参考答案。
以上,我们看到,德国立法倾向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时效不会因为主债权期限的届满而完全消灭。不过,这不意味着担保物权就可以不受期限限制而永远存续下去。为此,《德国民法典》通过其他期间体系进行规定:首先,在担保物权的消灭问题上,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对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以此来消灭该占有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8其次,为了防止抵押权的永久存续损害到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其他期间规定对担保物权行使进行了限制,包括设定取得实效制度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如法院可以在债权人登记后十年内未主张抵押权时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该抵押权进行除权,从而解除抵押物之负担。“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德国法学界对担保物权相关立法的质疑与争论。首先,他们认为,在担保物权行为中,由第三人提供特定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因其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不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而导致该第三人在主债权时效结束后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而转化为第一顺位债务人;9此外,若该第三人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么可能导致主债务人从债权时效期限届满中所获得的附带利益因该第三人的追偿而丧失。然而,倘若法律剥夺该担保第三人的追偿权利,那么就会导致该第三人的责任比债务人还重,这对单纯提供物作为担保的第三人来说是十分严苛的责任转移,也会严重损伤担保人提供担保,参与担保物权的积极性。由此,德国学者们提出一种”区分具有从属性和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权利“的构想,通过这两种担保权利的划分来决定担保物权是否随债权时效期限届满而相应地存续或消失。《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并没有接受这种过于理论化或者说绝对化的学术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将担保权利从属或不从属的”一分法“并不符合担保性质和目的的要求。第二,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肯定倾向于选择不受时效影响的非从属担保方式,这样就会对债权人十分不利,第三,担保物权一旦产生,提供物之担保的第三人就应当考虑到将与债务人共同面临,甚至有可能独自面临偿还债务的风险,应当意识到一旦债权时效届满后其可能承担的风险有哪些。
2. 日本
在日本法系中,担保物权与主债权之间的紧密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日本法强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认为担保物权应当随其所担保债权的时效期限届满而归于消灭。
虽然在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这一点上与我国立法特点有所类似,但是在时效的后果上却有所不同。在我国,时效届满会产生”法院不再对其予以保护“的法律后果,意味着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并不会因此消灭。然而日本法系却认为,时效结束不但会引起当事人丧失胜诉权,而且会导致其实体权利也一并消灭。10换言之,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债权也就随之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因为而一同消灭。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抵押权除了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本身并不会因其时效结束而结束。11这就意味着,日本民法体系并未对抵押权本身的时效进行限制,仅会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这一种情况,才可能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法中强调的是抵押权完全依附、从属于债权。
《日本民法典》中还规定,抵押权会因为第三人对抵押不动产实施取得实效之占有而消灭。12这一补充规定看似提供了一种在抵押权时效届满条件下,抵押之不动产可以被占有的例外情况--只要具备能够满足取得时效必要条件之第三人,那么不管该物之上是否具有抵押负担,债务人或者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都可以依据法律赋权而取得该物的完整所有权,实际上却突出了日本法对担保物权时效制度的立法旨趣,即司法机构的裁判结果应更为有效有力地促进经济社会正常、快速发展,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日本法系并没有对质权和留置权进行明确规定,但依其法理基础不难发现:
因为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基础均是主债权,所以这两项权利均具有相应的从属性质,即会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同时消灭。13不过,也有少数学者坚持认为留置权不会伴随主债权时效届满而随着消灭,因为留置权的存续和行使可以和主债权的时效结束相区别开,二者并没有必须联系在一起的主从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法在担保物权行使期限这一问题上,设置了两个基础前提,即,第一,日本法的时效制度认为诉讼时效的届满标志着债权请求权的消灭;第二,担保物权是从属于债权的,这一点应得到重视与强调。建构在这两个条件之上的抵押权及时效制度的日本法相关逻辑,相当清楚,其核心在于担保物权因从属于主债权而随着主债权期限届满而与之同步消灭。
3.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区别于上述国家,否认担保物权会随着其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也不意味着承认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还能永久存续,而是对其做出了相应的限制,期限一旦届满,担保物权也将就此消灭。
在时效制度方面,台湾地区与德国法有所类同,二者均将时效结束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是失去胜诉权,而非失去实体权利。但是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担保物权是否同步受到影响的问题,即依附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是应该因为债权效力的削弱而受到影响还是具备着永续存在的可能性。
在这一问题上,台湾法试图将二者区分。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其主债权因为时效届满而消灭后,依然享有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详见第 145 条第 1 款)14与此同时,又对该担保物权后续存在做出限制性规定。即法律否认担保物权的永久性,通过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为其行使设定了明确的期限。如,在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在请求权时效届满后五年内行使相应的抵押权,否则承担抵押权消灭的不利后果。15台湾法之所以做出上述的立法规定,是因为作为物权体系之组成部分的抵押权,其本身的存续不应该由时效决定。其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期限届满而结束,但是相关的抵押权却因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而独立存续下去。然而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能赋予其永久存在的能力。为此,立法者特地做出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样既保存了其作为物权而存在的意义,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可谓一举两得。”16针对以上立法,部分台湾学者中不乏有其他想法。在他们看来,主债权的期限届满虽会带来相应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其实体权利却依然可以存续下去。而设立于主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应当是从属于主债权的,而其主债权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为时效而消灭,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可以一直存续下去,而不必受到时间上的限制。17当然,该法律出台后,也引来不少的赞同之声。支持者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既不能完全受时效届满的影响而消灭,也不能完全不受其影响而一直存续下去。所以将抵押权规定为不因债权期满而结束,同时又在债权期满后进行限时规定的做法,颇受他们欣赏。径以抵押权因除斥期限经过而消灭,更为便捷,似无不可之处。“18以上,对域外各国家、地区相关立法以及学者争论做出横向比较后,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纵观各地域立法,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都离不开担保物权的性质、取得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因素的影响,日本立法强调的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质,因而规定担保物权紧随主债权时效届满的权利消失而消失;德、日法律均赋予第三人在完成取得时效时摆脱担保负担的权利;然而台湾则有所不同,他们设立特定的除斥期限,以此来消除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对担保物权时效的影响。
尽管担保物权在各国的行使期限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各个国家地区对担保物权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一致的,那就是担保物权不可能永续存在,或随主债权消失而消失,或在特定期限内尽快进行主张完成。
(二)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情况及学者争议
1.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情况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上一直有所争议,《担保法》对此也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进行了回避。但我们必须看到,立法态度的不明确往往导致现实司法实务中出现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各地法院判决截然不同。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最高院终于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态度,即规定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效。19此处与台湾立法例较为相近,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设置一定时限,以保障有足够时间实现担保物权。值得一提的是,此处是对全部法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是细化权利后的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做出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消灭时效内主张的法律规定,在这点上与《担保法》存在较大矛盾。前者坚持的立场是抵押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其有效行使应以主债权有效存续为前提。一旦主债权因其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相应的抵押权也因失去存在基础而归于消灭。而后者对此则持完全不同的意见,认为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主张并不受到主债权时效的限制,其担保物权并不会随着主债权丧失胜诉权而消灭。在主债权因时时效而消灭后的两年内,担保物权人依然可以主张其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过,这个两年的性质与除斥期间有所类似,中间均不能中断或者延长。而在这一点上也是与前者的规定有所区别的,前者规定中的抵押权随着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这就意味着抵押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主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里面,此处的两年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我国《物权法》第 202 条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限相关规定的布局上,是将其归于抵押权篇章,而非担保物权。因此我们认为,此条文并不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那么关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也有行使期间的相应权利,《物权法》并没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对质权而言,《物权法》 认为质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积极主张质权,否则出质人得请求法院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理质押财产的权利。
20而关于留置权,该法也有类似的观点,即留置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积极主张留置权,否则债务人享有请求法院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理质押财产的权利。
21由此可见,立法上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做了如第 202 条的规定,但对质权、留置权的行使并未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这是因为抵押与质押、留置在对担保物占有和控制上有所不同。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抵押人并不需要将其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转移给抵押权人。也就是说,在抵押担保中的担保财产仍然由抵押人占有并控制着。而在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以转移担保财产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担保财产的实际掌控者。所以他们并不会急着行使质权或者留置权,但是对于担保人而言,则是希望赶紧完成担保物的处置,从而消灭担保负担,所以他们会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催促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
此外,立法者们如果对质权、留置权作出行使期限的规定,那么时效届满后,出质人或债务人就可以在法律强制力的帮助下取回权利人处的质物或者留置物,这样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加剧矛盾,影响司法机构的执行效率,损害法律公平公正的权威影响力。
2. 学者争议
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学者们的各种争论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就已经广泛地展开了,在《物权法》颁布施行之后,这些争论不仅没有被平息,反而愈发热烈了。一方面,从理论而言,在确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时间和性质问题上还有待讨论;另一方面,从实际出发,《物权法》的相关表述并不够清晰,仅明确”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的立法内容含混模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的抵押权究竟是归于消灭还是仅丧失强制执行保障,立法当中对此都没有明确回应,这为现实中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工作增添了难度。
目前,我国民法学者们对其性质界定有以下看法:
第一,”除斥期间“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应设置一个专门的时间期限,即”除斥期间“,担保物权在除斥期间的权利行使均被承认,但该项权利应随着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他们认为,抵押权的设立虽然以主债权作为基础,但是其作为物权的一种,仍然具有独立的物权性质。而民事法理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仅限于债权请求权,由此可见,抵押权作为物权中的一项特殊权利,并不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此外,为了防止抵押物因负担过长的担保而失去本身的使用价值,需要立法设定一定的时间期限来约束抵押权的行使。这样做也可以促进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能够处于稳定状态。
再者,除斥期间的设立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具有延长债权人追溯债务的效果,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最后,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时限届满后担保物权立即消失,这对担保人来说也是一种利益的保障。典型如台湾立法和我国《担保法解释》。
第二,”诉讼时效“观点。有的学者觉得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失去胜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本身。主要是因为,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而主债权会随着其时限结束而丧失胜诉权。那么对于作为主债权从属权利的担保物权而言,其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应跟随着主债权的变动而变动。所以当主债权因为时效而归于消灭时,担保物权也同时消灭。加之,除斥期间制度的适用仅限于形成权。而在《物权法》规定中,担保物权只能是基于法定事由进行消灭,这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使用期限是矛盾的。此外,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仅仅是失去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会随之灭失,但若适用除斥期间,则意味着实体权利也一同灭失,反而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三,”特别存续期间“观点。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是介于讼诉时效和除斥期间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期间存在。因为担保物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都不适用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否则可能出现法律体系与秩序的混乱。而且,期间在民法分类并非仅”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在这两种制度之外,可以为担保物权创立一种专门的”存续期间“来更好地规制担保物权,更为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