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残疾人是指自身身体或者心理具有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此种障碍导致其被社会排斥或者隔离的人。残疾人就业困难具有生理、制度、资格、经济、观念五个向度的原因。为此,法律应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享有主体是每一具体的残疾人个体,而非抽象的残疾人群体。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则具有绝对性。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消极的侧面,又包括积极的侧面,对该种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的传统路径,其具有组织形式的统一性、市场地位的基础性、浓厚的国家干预性、相对的独立性等特征。集中就业的作用与局限都十分明显,作为保障重度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方式其仍有存在的必要,但不应成为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式。福利企业是我国集中就业的重要形式,在其认定标准上我国立法应取消残疾员工不少于 10 人的规定,并通过税收优惠、垄断经营、优先采购等方式对之加以法律保护。按比例就业是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的现代路径,其具有保障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扩大国家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资金来源、促进残疾人的社会融合等方面的优势。我国调整按比例就业的法律规范应当细化:
在雇佣对象方面,不应将农村残疾人排除在外,且应对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加以区分;在义务主体方面,应对公共机构规定高于私营机构的雇佣比例,并应给予工种特殊和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按比例雇佣残疾人的豁免;在保障措施方面,应参照罚款的执行程序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可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给予违法雇主以心理鞭策。无论是集中就业还是按比例就业,都需对雇主施加某些特别负担。雇主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合同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雇主有义务为残疾雇员进行合理调整,但以不引起过度负担为限。除此之外,还需由政府、第三部门与私人兴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前和就业后的支持性就业措施。
关键词:残疾人, 平等就业权, 集中就业, 按比例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