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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119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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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
【第2部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第3部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第4部分】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第5部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研究
【第6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3.1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可以说是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也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更加人性化,同时有利于合理配置我国的司法资源,也能够让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更好地总结经验,从而更好地保障我国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在适用条件方面是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的。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类特别的不起诉制度,是针对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我国的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适用该项制度。此项制度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适用此项制度,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主要是包括以下的几个限定条件:

  3.1.1侵犯的是法条限定的几种法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侵犯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所规定的法益的犯罪。超出这些法益的范围,即使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我国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未成年人适用此项制度,如未成年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罪,即使法定刑和犯罪情节较轻也不适用此项制度。而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法条限定的法益种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一国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很广的,其中专属于公民个人的最基本的法益除了人身权利之外,还包括民主权利。但是,有些人因为犯罪或者其他原因已经被暂时地剥夺政治权利,甚至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些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享有选举权,也不能享有被选举权。因此,民主权利并不是人人都享有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有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民主权利的时候,公民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被剥夺的。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立法的特别规定,尤其规定保护这两类法益。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否起诉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作出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由被害人掌握着,这是因为自诉案件中,犯罪人侵害的法益多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然而在公诉案件中,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候,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做法相当于变相地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不到被害人的同意,检察机关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这样的规定,不仅仅保护了未成年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二)财产权利

  在中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类罪的法益,被多数学者界定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代表着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某些侵财类犯罪案件的定性其实是存在分歧的。通说认为,财产权利是一种可让与的民事权利,它是以金钱作为衡量标准的。侵财类犯罪在我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五章中,侵财类犯罪其实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取得罪,第二种是毁弃罪,还有一种就是不履行债务的犯罪。["]上面所述的侵财类犯罪,受害者的财产权利被犯罪行为侵害,但是可以通过财务来救济受害者的法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侵财类犯罪案件,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侵财类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努力补救自己的过失,还可以通过让嫌疑人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来救济被害人的权利,这种救济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可实现;第二个方面是,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效果。侵财类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被不起诉人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挽救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改造效果会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好。这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没有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作为前提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需要考虑到很多情节,其中人民检察院会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考虑其是否已经退赃。

  (三)社会管理秩序

  社会管理秩序,其实不包括政治秩序,也不包括经济秩序,它是指由国家作为管理主体的一定范围的社会秩序。《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类罪正是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类罪正是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社会管理秩序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予以遵守。每一个公民都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包括遵守保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保障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的良好状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当未成年人涉嫌触犯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时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应当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将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为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着一定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防止失足少年再次走上犯罪之路,自暴自弃。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失足少年,挽救易于塑造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3.1.2可能判处的刑罚范围符合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有罪责要求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才能够适用该项制度。也就是说,只有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时候,该项制度才有可能适用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改表现,也不能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然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范围被规定得过窄,应当放宽到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项制度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实现立法意图。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毕竟是一项新制度,一开始就把范围放得很宽,会显得过分宽容犯罪,也难以取得刑事被害人的信服。我国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先在小范围内验证适用成果,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规范适用程序和规则。这样才能够很好地发挥制度的功效。

  3.1.3符合起诉条件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之前,如果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其犯罪的事实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按照法律足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的话,人民检察院是应该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的,将案件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危害性并不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又显著轻微,根据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适用法定不起诉制度,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附加条件,不能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这样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需要附加一定的考验条件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用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的正确做法是补充侦查,在查清事实以后,再决定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案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
  
  3.1.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有悔罪表现

  人民检察院能不能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一个因素是要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悔罪的表现,这是该项制度是否适用的主观必备要件。如果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并没有正确的认识,认识不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会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真心悔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努力去重新做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很有可能助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烧幸心理,使其觉得很容易就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显然这样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利小于弊。

  然而,悔罪表现的构成要素是可以体现在很多方面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到几个方面,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手段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够隐瞒其重罪,而选择避重就轻,如果存在有同案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够包庇,不得掩盖真相。另外,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侵财类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积极退赃的,也应该视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包括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的。再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了伤害,其能够充分地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能够主动表示愿意重新做人,对自己的罪行的认识和理解比较深刻的,也应该视其为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3.1.5遵守所附加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考验期内遵守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个法律条文规定,即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在考验期里,不符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做到的有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不能够再次实施犯罪,要严格地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按照监督考察机关的要求矫正,服从监督,不能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各方面是,如果监督考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地向监督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第三个方面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迁居,应当向监督考察机关报告情况,监督考察机关批准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能迁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也不能够随意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如果要离开,同样需要向监督考察机关报告。

  第四个方面是,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暂缓不起诉,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监督考察机关的矫治和教育,遵守监督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要求。

  3.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域外立法比较

  3.2.1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目的论和恢复性司法等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在能够实现诉讼经济的同时,又可以合理的配置我国司法资源。此项制度是刑事诉讼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体现,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有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趋势,因而很多国家和地区建立起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类似之制度。但是,世界各国在制度的安排和制度的设计上会存在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异,这是因为各国无论是在传统理念还是在诉讼法律体系上都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下面,笔者介绍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

  3. 2.1.1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1992年,日本第一次在立法上对起诉犹豫这一制度作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中。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是起诉的基本原则,是用法律的形式公幵宣布的,这样的规定已被公认为是日本的公诉制度的一大特色。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有所改变,其在继承起诉便宜主义的同时,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这个限制性条件是"犯罪的轻重".日本增加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有这么一个法律条文,这个条文规定了裁量起诉主义,被学界认为是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条文之一。_这个条文是该法律第241条。

  在日本,日本检察机关适用起诉犹豫制度的时候,认为需要考虑一些因素,于是检察机关拟定了几类因素作为是否适用该制度需考虑的因素,检察机关的法律依据就是曰本刑事诉讼法的第241条。检察机关这样的做法,确保了起诉犹豫的质量。其中一个因素就是犯罪行为自身的因素,这些因素还比较多,既包括犯罪的年龄,又包括罪犯的性格,还包括罪犯的境遇等。而犯罪的因素、犯罪的轻重、犯罪的情况等是第二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方面。第三个因素则包括社会的形势变化、犯罪人有没有悔改的意思,和犯罪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可以说是犯罪后的因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采用起诉犹豫的范围是受限制的。根据日本检察官的司法裁量权限,还有日本的刑事政策和日本法律的规定,采用范围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犯罪情节里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第二种是处罚刑法的轻微的少年或老年的被嫌疑人;第三种是容易重复回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适用起诉犹豫制度可以利于其改邪归正,改过自新;还有一种是弥补了犯罪后果或采取了悔改措施的嫌疑人。根据日本的法律规定,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起诉犹豫制服。

  缓刑的适用,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罪犯等方面都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事司法实务的专家,还有日本学者都认为,起诉犹豫的运用更能保障人权,也更能够控制犯罪的发生。因此,起诉犹豫制度在日本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3. 2. 1.2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

  "二战"之前,德国对刑事案件长期实行的是起诉法规定主义。制度总是随着时势在变化、完善。到了 "二战"之后,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在犯罪事实不足时,检察官有权提起公诉,也有权修正程序,这是德国起诉便宜原则的体现,是起诉便宜原则对检察官的一种授权。其实,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和我们现在所主张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接近,影响很深远。]如果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同意,被指控人也同意,检察院就可以要求被告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等,从而对一些犯罪决定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根据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有四个,一是罪犯条件,德国的犯罪划分重罪、请罪和违警罪三种,划分依据是被科处刑罚的轻重程度。

  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才能适用起诉保留。其二是实质条件,就是要看社会公众是否愿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社会公众的感兴趣程度,换句话来说,就是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三是程度条件,按照程序条件的要求,如果被指控人和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官不同时同意适用,就不能够决定适用该制度。最后一个主要条件是,要求履行一定的要求,负担一定的责任。

  每项制度的存在,总会遇到或多或少的质疑,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并不例外。其实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在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但是,这一制度是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的,因为这一制度确实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无论是从有效追究犯罪的角度,还是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的角度来考量。于是,在检察机关中很广泛地使用着,并且很有效。

  3. 2.1.3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美国的检察官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是不f样的,他们享有的裁量权并不一样,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的裁量权可以说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体现在延缓起诉制度上。暂缓起诉在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体现就是延缓起诉,延缓起诉作为一种处分决定,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延缓起诉的目的很明确,主要是为了提供一个非监禁的环境给犯罪人,让犯罪人在这样的环境中有回归社会的机会,并且这样的机会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刑事起诉的耻辱。[^延缓起诉一般情况下并不单独使用,延缓起诉的适用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相结合,起诉的替代性措施是审前分流。司法机关通过分流,可以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将司法资源集中,能够更好地查明、解决重大的案件。

  经过统计,美国目前有37个州是存在着这样的制度的,其中各个州在这一制度上都规定了各自的具体适用条件,并不完全相同。通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吸食毒品类的犯罪案件以及营利性的公司法人犯罪案件是适用延缓起诉制度的三类主要案件。美国的延缓起诉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然而,在考验期内,自然人和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却是不同的。自然人主要的义务是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以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等。而法人要履行支付罚金、提供切实可行的企业整改方案等义务。美国的延缓起诉,在考察期间内需要完成的义务是针对犯罪原因提出来的,它的重点并不是缴纳一定的款项,所以说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具体操作起来是很灵活的。

  3.2.1.4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

  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一方面为了扩大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起诉裁量权,一方面又为了减少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的数量,缓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这一制度的确定建立于吸收其他国家立法机关时间的基础之上。犹豫2002年才得以确立,可以说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历史并不久。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它是非常典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该制度的期限和附加的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只要触犯的罪名的最轻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都可以适用,所以说,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检察官要做出暂缓起诉的处分,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此之上,检察官参酌刑法相关的规定,认为缓起诉更适用的,得设置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起诉期间而决定适用该制度。被告在缓起诉期间需要遵守和履行的义务比较具有针对性,如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还有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等,都是针对性较强的义务。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虽有期限的规定,对有关于义务内容的规定也比较纤细,但是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完善。

  3. 2. 2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相关制度都与自己的国情相结合,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又各具特色。下面笔者就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3.2. 2. 1适用范围

  对一个国家来说,无论是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要建立起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类似的制度,首先应该考虑的应该是适用范围,必须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刑法一贯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然而,附条件不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这两个原则的一种突破,这正是起诉便宜主意的一个重要体现。所以,适用范围的划定很重要。在德国,起诉保留制度不适用于重罪,起诉保留制度只能够适用于轻罪,这是德国在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上的做法。可以看出,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宽泛无边的,它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何谓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和德国的做法不一样,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日本检察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案件的性质,还有案件的严重程度。所以,在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德国的宽松很多,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都可以由检察官进行自由的裁量。而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也有其自己的特点。在美国,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还是吸食毒品类的犯罪案件,以及营利性的公司法人犯罪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通常都是可以适用延缓起诉制度的。所以,美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宽的。

  在借鉴德日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我国台湾地区建立起了缓起诉制度,这使得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在适用范围上,缓起诉既适用于一些重罪,也适用于一些轻罪,可见台湾地区采取了折中的做法。这样的适用范围,虽然比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但是又比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宽泛一些。

  3.2. 2. 2适用条件

  以上国家和地区,在适用相关制度的时候,根据当地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都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在适用时需要考虑一些因素。在德国,检察机关要适用起诉保留制度有两个条件是必须要考虑的。第一个条件是罪质条件,这个罪质条件要求被指控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轻罪;而第二个条件是实质条件,实质条件要求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不得对罪犯适用起诉保留制度。在日本,影响起诉犹豫制度适用的因素主要有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以及犯罪行为人的因素。这些因素,检察机关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之前,必须都到充分地考虑到。而在美国,检察官会对某些案件尽力提起公诉,影响检察官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的罪行,还有严重危害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都会被检察官尽力提起公诉。可以说,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延缓起诉制度时,要先要考虑的问题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当然,美国的检察官要考虑的问题并不止这一个。

  犯罪嫌疑人的因素,犯罪受害人的因素以及检控资源的因素等,都是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延缓起诉制度的时候要考虑到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注重公共利益,检察官如果要适用缓起诉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这一因素。

  3. 2. 2. 3附加义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附加的义务,附加义务也是该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相关制度的适用都规定了一定的义务。通过对上述各国和地区所附加义务的规定进行考察,可以对相关制度规定的义务做出分析。不难发现,适用相关制度首先都要求被控告人在态度上有所作为,这种作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等;对被控告人附加的义务,物质赔偿是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做法基本上是,责令被控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还有,在附加义务方面,各国和地区都强调犯罪嫌疑人不能够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就是我们说的禁止性义务。相关制度所附加的义务甚至是具有针对性的,如在接受治疗方面,要求被控告人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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