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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一般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6995字

  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通过分析个人信息,了解到信息主体对产品的喜好,可以据此视情况提供特定产品,无形中减少了信息主体的交易成本,增加了便利性。商业银行以个人信用报告为决策依据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对于有良好信用状况的个人予以贷款,而对于信用状况不符合标准的个人给予拒绝贷款的不利决定。另外,个人征信将信息主体的具体情况以个人信用报告的形式呈现出来,使消费者对自己的诚信状况有了明确的了解,信息主体不得不改善自己的交易行为,尽量避免拖欠债款等不良行为,积极地履行自身义务以获得更高的诚信评价参与经济活动。因此,个人征信的存在对信息主体而言起到了激励和约束的作用,促使信息主体意识到个人违约等不良信用行为将会对自身未来经济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督促个人依法从事经济活动。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内涵及理论发展

  1、个人信用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之间存在种属关系,要明确何为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了解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政策、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的真正关注和重视始于联合国1968年召开的国际人权会议,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信息保护的观点。个人信息在国际社会和各国之间并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在信息化时代,各国立法中出现了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信息等不同字眼。对于何为隐私,并未有统一定义,对于隐私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隐私保护的是私人尚未公开的领域,具有私人性、私密性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是在隐私涵盖范围最广、隐私制度发达的美国也不得不承认隐私保护不能涉及到已经公幵的信息。

  从这个层面上理解,个人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也包括已公开的信息,因此,以个人隐私定义比其范围广的上位概念显然不合适。从表面上分析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两者其实表述的是同一概念,即可以被计算机等机器设备自动处理表现出的符号序列,是一种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个人信息更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数据、资料等物化形式通过人的思维表现出的结果。从资料与信息的内在关系看,资料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资料表现的内容。1判断个人数据、信息、资料孰优孰劣并无严格的标准,只是关注的角度不同而已。以明确性作为判断标准,个人信息显然要弱于个人数据、资料,因为个人信息融入了更多主观意识的因素。但从个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体现了更多的对于人的因素的关注,因此相较于个人数据、资料而言更具可适用性,由于本文侧重于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论述,因此笔者采用个人信息这一称谓。

  个人信用信息是体现信用的信息,那么何为信用呢?对于此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经济能力单纯指当事人的偿债能力,只要当事人具有偿付债务的能力,便具有信用。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如果认为受信人的偿债能力符合预期,就会向受信人做出贷出货币或除销商品的决定,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称之为法律上的信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的有无应以经济能力作为评价要素。经济能力包括的内容不仅限于偿债能力,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产品质量、经济现状、主观履约意愿、交易历史等。因此,信用既指法人切实履行对他人所作的允诺,也指他人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产生的信赖感。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单单以偿债能力作为评价信用有无的标准,未免有失偏颇。通过分析我国出台的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法律规范文件以及信用报告中对于信息内容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于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只是局限于体现偿付能力的信息,还包括其他信息,对于信用的界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信用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客观方面类似于上文提到的偿付能力,即主体具有偿还债务的物质基础,如个人的就业状况、职业信息、从业资格等;主观方面是指主体具有履行债务的意愿,即其诚实信用的程度,而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履约意识一般是通过分析其以往的交易信息、信用记录、履约情况记录等进行判断。信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共同构成信用的基本内涵,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主观履约意愿和客观履约能力的综合评价。

  明确个人信息和信用的基本概念,对于准确把握个人信用信息的含义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产生于信用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息被称为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指真实记录居民个人参与信用交易活动情况以及能够反映个人遵章守纪、履行承诺和义务等情况的各项信息和数据。1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具体包括哪些方面,我国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用信息的范围包括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以及特别记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将个人信用信息包括的范围限定为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信息、个人除购缴费信息、公共记录信息及与个人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2、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私机构往往会利用信息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在采集、处理、使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泄露个人信息、违背使用目的滥用信息等现象,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信用信息权利成为公众对抗公私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理由。

  信用信息权利与隐私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又不同于传统的隐私权,以传统隐私权理论作为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待商榷。

  传统的隐私权理论是以个人为主体展开讨论和研究的,认为隐私是个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而基于现代社会发展而来的信用信息权益是在信息采集、使用、处理等信息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不再单纯关注个人,局限于个人的私密空间,而是将信息主体、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作为研究主体。如果对传统隐私权的研究是要描绘出个人私密生活与社会界限的蓝图,那么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探讨则旨在勾画信息在使用的每一环节能够平衡流转的愿景。这里所谓的平衡流转是指个人能够了解并合理控制本人信用信息的流转,扭转个人与信息收集者和使用者力量失衡的局面。在信息流转过程中,出现大量的侵权问题,究其原因在于个人对信息缺乏控制权,不能有效的参与信息流转的全过程。2因此,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基础在于保障个人对其信息所具有的控制权,当前侵犯信用信息权益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信息流转过程中信息主体不能很好地控制本人信息。

  (三)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1、个人征信与权利保护的矛盾根源--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冲突

  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势必会降低征信业的效率,原因在于如果要保护信息主体的某些隐私,会阻碍相当一部分信息的流动,增加了信息收集的成本;另外,对信息权益的保护不仅会增加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的时间,同时信息使用者以不完整的信息来判断需求者的信用状况,往往会出现错误。如果为提高个人征信效率而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往往导致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侵害。信息权益保护与征信效率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对信息权益保护稍弱,征信效率会呈现上升趋势,反之亦然。

  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之间存在矛盾,本质在于两者所体现的经济法价值理念不同,前者追求秩序,后者关注自由。在笔者看来,自由是可以依据自我意志从事内心喜欢的事务,公众普遍认为只有拥有了自由,才会有人之所以为人的快乐。信用信息权利是公众自由在征信领域的体现,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支配、利用以及维护的权利,对信用信息的保护体现的是对被征信主体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尊重。而个人征信制度的构建意在为整个社会信息流通确立共享机制,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信息开放体系。通过釆集、加工、整理、管理信用信息等活动产生信用报告以满足使用者的需求。信息使用者以较为完整准确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用报告为基础做出商业决策,为从事商业交易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个人征信制度的存在为信息主体无形中设定了行为框架,信息主体只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才能产生良好的信用。因此,个人征信制度的存在旨在构建信息在社会范围内共享的秩序,有利于确立规范、有效的信用经济运行模式。秩序与自由这对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存在导致了征信利益与个人信息权利之间的冲突。

  2、理论难点: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保护如何取得平衡

  在市场经济中,为规避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等问题,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只有在充分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的前提下才能正确地做出各项决定,而被征信个人为维护自身隐私和安全,并不愿过多地透露个人信息。在征信权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之间形成的矛盾和冲突,从现实层面上看表现为个人征信影响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而对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会降低征信效率;从理论层面上看是经济法秩序和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冲突。毋庸置疑,征信权和个人信用权益都是法律必须予以保护的权利,划定两者的界限以调和两者冲突是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两者的矛盾如何解决成为研究的重点,两者的冲突是相互对立的还是可以调和的、为了个人征信业的发展是否可以对信用信息权利予以限制、限制的界限在何处、为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个人征信是否可以让步、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让步,都是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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