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只会造成在现实的城市开发建设中,使得公共利益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也被交织在一起混为一谈,致使某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卖地拆迁,将原来本应属于居民所有的房屋上依存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并给予被拆迁人过低的补偿而从中获利。这样的公共利益被滥用,实现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政府及官员的利益,确使得被拆迁人遭受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已经通过第八条罗列出公共利益的情行,但是依然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外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条例只是简单的将房屋征收补偿的动因归结为为了公共利益这一目的,与此同时条例又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标准,仅仅笼统地将公共利益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相挂钩,很难不保证政府、开发商等从中钻空当。
2. 公民财产权的立法保障不充分
首先,我国的拆迁立法层级偏低,无论是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现有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这两部法条都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较之于其他法律层级较低,如此一来难以保障其被良好的贯彻执行,很难达到国家想要保护拆迁中被拆迁人财产权的初衷。
其次,在最能体现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补偿问题上也存在着诸多需要改善之处,旧有有的拆迁条例补偿方式较为单一,补偿范围也过窄,新颁布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虽然注重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但是在补偿问题上依旧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比如新的条例仅仅将补偿对象限定为以被征收房屋为标的物的厉害关系人,从而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居住权人排除在外,补偿对象范围依旧较狭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根据房屋的价值,并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进行合理补偿,考虑到房屋所处的位置以及户型、面积、朝向等问题会对被征收的房屋的市场估值产生直接影响,很可能会产生即使处于同一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也会相差甚大,这就为评估预留了极大的操作空间,很难保障评估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条例的规定也忽视了房屋出租等可能存在的其他潜在价值,补偿范围依旧较为狭窄。此外,法条第 19、20 条虽然规定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其中一方对选择的评估机构存在质疑,怀疑评估机构的资质、中立性等等,可以进行再次评估,以便补救。但在实际操作中评估机构的组建大都依附于行政机关,评估结果自然也会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很难达到绝对的公正。[19]
3. 政府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
首先,我国的法律赋予了政府极大的权力,但却并未规定相应的惩罚。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来看,政府的所有行为都是需要依据各种法律法规来执行的,不能出现超越法定权限的现象发生,也不能出现法外特权的存在,拆迁自然也不得例外,可在现行的拆迁执法中却经常出现政府的行政命令替代民主决策、行政强制代取法律手段、滥用行政许可。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理应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物,用法律的强制性特点以及稳定性特点,来实现行政的权威性,以加强行政的效率和功能的实现。但是,现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县级以上以及相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般都会过分地强调被拆迁人的义务,甚至超越权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行使行政法制的权力。从行政原则来看,行政活动必须是公平合理地进行的,否则,依法行政原则以及以法行政的原则就不能很好地运用在实践当中。我们通常看到的事实是,拆迁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拆迁房屋时,并没有重视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并且也很少考虑使用较好的拆迁方法,来尽量减小被拆迁者的损失。
其次,受到固有的传统理念影响,我们更加习惯于听从政府的命令,习惯于把自己摆在低于政府的位置,而不是站在与之平等的角度对其行为予以监督。
4. 公民财产权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
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大致包括:提出拆迁申请、申请审查、发放许可证、发布公告、双方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最后对拆迁的实行。在此过程中包含了众多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来自行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主要途径既有民事诉讼,也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
但无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作用都是相当有限的。在行政诉讼中,即使裁决政府行为违法法院所能做的也只有对行政裁决做出撤销判决,法院无权直接进行行政裁决的变更,拆迁所涉及的补偿等问题实质上还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即使是裁决被撤销,行政机关进行二次判决,结果对相对人来说相差也并不大,因为行政裁决的部门掌握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之补偿标准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根本不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即使通过二审裁量,被拆迁人也依旧处于被动位置,其权益无法完全得以实现,致使在整个的过程之中,行政机关的救济作用形同虚化。
而原本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拆迁纠纷更加有利于体现救济的优越性,毕竟民事诉讼更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平等交易的原则,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与之相对的则是政府地位的弱化,这样对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也是非常有利的。不过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条文,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就一定要申请行政裁决,而不能私自做主怎样做,不过这样会让民诉被拆迁人的救济范围显得更加狭隘,这样一来司法救济的优势就不好表现出来。结果就是,在城市规模的快速壮大过程中,关于房屋拆迁的纠纷会越来越多,矛盾会越来越尖锐,当被拆迁人通过裁决和诉讼无法得到完善的解决,人们就会通过信访、上访等非法手段来解决拆迁纠纷,造成社会的不安。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 2011 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取消行政行政裁决前置的相关条文条例,对于房屋拆迁引发的各种纠纷和矛盾提出解决的方法,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民事诉讼解决拆迁争议没有明确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