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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范围(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9209字

  (三)建立商业秘密审查机制

  1.公用企业自己进行的审查

  《条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与公共利益孰轻孰重都有一定的审查余地。这不仅是《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职责。但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在遇到商业秘密的问题时,总是怠于行使裁量权,倾向于在较大范围内认定商业秘密。这么做也是有很多原因的。首先,这可以归责于“保密政府”的思想,是问题的根源之所在。行政机关延续政府的一贯传统,习惯于尽可能地将政府信息保密,对于一些在商业秘密界限内外徘徊的信息,更可以借商业秘密之名,拒绝公开。其次,行政机关担心暂时无法看出是否是对于企业来说事关重大的信息,一旦公开之后,可能对企业的竞争产生巨大的影响。信息的影响力瞬息万变,行政机关也不愿意承担如此大的风险,因为即使不公开,对其自身的影响也不是很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行政机关审查商业秘密能力不足的表现。最后,在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审查的问题上,行政机关更是受到第三方意见的约束。43从《条例》本身来看,第三方的意见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但行政机关很愿意借第三方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幵。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公开就不是它的责任了,似有转嫁责任之嫌。况且作为被咨询意见的第三方,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都不会同意该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的。甚至很多情况下他们会采取不理睬的态度,因为在得不到第三方回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视其不同意公开的。针对这一点,章剑生教授指出:将“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改为“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可能更有利于申请人的知情权的保障44,因为这样一来第三方更会为了自己的利益积极提出异议。所以种种原因使得“商业秘密”成了信息不公开的有力武器。

  再看对于公用企业商业秘密的审查。如前所述,虽然公用企业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如果要求其自己审查自己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那么很大程度上公用企业都会认定该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为了自身的营利和未来的发展,公用企业这么做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我们不能让公用企业自己做自己的法官。那么由公用企业相应的主管机关来审查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可行呢?

  主管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与商业秘密关系较远,相对而言可以更公正地审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但诸如政府合同、企业改制等信息可能与政府的利益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在此领域,行政机关就可能与公用企业产生利益的捆绑,想要做到信息公开就变得比较困难了。452.司法机关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

  法律条文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的宽泛,使得公用企业对其审查存在很大难度。公用企业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也是一个非常难把握的度。但是,就何为公共利益,《条例》并没有作出规定,事实上也无法在立法中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46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则提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47所以在公用企业加强自身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和道德品质培养的同时,也需要为其筑起最后一道坚实的防线,那就是司法机关在诉讼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审查。

  有一个发生在郑州的信息公开案件,对于法院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这一问题还是有很多启示的。2008年9月21日,郑州市物价局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关于召开郑州市集中供热价格调整听证会公告。9月24日赵先生向郑州市物价局提出听证申请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本次申请供暖价格调整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与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近三年供求状况和公司财务报告或者审计报表等信息。郑州市物价局根据该申请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征求意见。10月1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认为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郑州市物价局拒绝了赵先生的申请要求。赵先生不服,遂将郑州市物价局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通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有部分用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物价局应该做区分处理,向原告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然而物价局仅仅依据热力总公司的意见而拒绝公幵,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8在该案件中,法院不但没有因为第三方的拒绝而不对商业秘密进行审查,而是重点审查了其是否具有保密性,另外也用到了下文将要分析的“分割性原则”.

  司法机关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一直都存在很大的限制。因“商业秘密”本身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的审查工作更加困难。但是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就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可无限制地加以审查,并不受行政机关解释之拘束。49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案件时,一般要审查的不外乎公开主体是否尽责地对商业秘密所涉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不公开信息的理由是否充分等问题。但实践中,遇到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法院很可能都是尊重信息公开主体的决定的,但这并不能表示法院在偏袒信息公开主体而损害信息申请人的权利,只是法院并不能或并没有对商业秘密问题进行有效的审查。不可否认,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法院也许缺乏这方面的较高要求的能力而放弃实质审查,只进行必要的程序审查。但这样做的后果只是放任了信息公开主体的决定,也许会使部分应当公幵的信息得不到公幵。在美国,对于个人隐私往往给予比其他法律更为有利的保护,隐私权的标准往往较为宽松,保护范围更加宽大,而对于商业秘密则恰恰相反,法院在信息公幵诉讼中往往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因为信息自由法旨在促进公开,而不是保密。50所以,对于公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审查我们应该从严要求。

  为了更好地平衡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好地界定公用企业应公开的信息的范围,我们有必要为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建立一定的标准。在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对于信息提供者提供给政府的信息,哪些该保密,哪些该公开,司法审査基本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起初的标准是法院根据政府机关对信息提供者是否有保密的承诺或者信息提供者是否通常向公众公开该类信息来判断该类信息是否公开。51之后,随着判例的发展,法院又釆用了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1974年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协会诉莫顿案件判决中所确定的标准52,即私人提供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具有秘密性质,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一是公开后会妨碍政府以后取得必要的信息的能力;二是公开后会严重地损害提供信息的人的竞争地位。53法院审查商业秘密是否需要公开其实是在对公用企业的私利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有法官认为这种利益衡量可以从公共利益的性质和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结果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公共利益的着重点在于收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如公共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等利益;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结果必须以基本事实为依据,对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预测。54我认为以上所提到的商业秘密的审查标准都是过于抽象的,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较难把握。

  是否可以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未来立法可以尝试的。切实提高法官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要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再一味认同公开主体自己的决定。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在审判中积累经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典型案例,形成案例指导制度。当然这些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随着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一定能从中找出一定规律,从而完善对于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

  (四)分割性原则的使用

  如果申请人针对公用企业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被规定为不得公幵的信息时,公用企业应该怎样应对其要求呢?如果直接拒绝,那么虽然保护了公用企业本身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但却没有尽可能地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反,同意完全公开也是不合理的。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尽可能地做到公用企业信息透明化,我们引入了分割性原则。

  分割性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信息自由法》中,它主要是针对豁免公开的信息而设置的一项规则。不止美国,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可公开的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可公开的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未记录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南非信息促进法》规定:

  如果请求获知的记录中包含有公共机构应该或者可以拒绝获知的信息,那么,不包含这些信息的每一部分记录以及可以从包含这些信息的记录中分割出来的每一部分记录,均应当公开。欧盟也有相关规定:被申请的文件如果只有部分内容属于例外的范围,其余的部分应予公开。55这些规定都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这项原则是非常有意义的,它为信息公开主体增添了新的负担,要求其对信息内容进行仔细的分辨,从而将可公开的和不可公幵的信息进行分离,尽可能地减少不可公开的信息,而不是随意地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将整份信息文件公开。分割性原则也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幵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这同时也是公用企业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遵循的原则。

  要使用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条件就是被申请公幵的信息中包含有不得公开的内容。《条例》中规定的不得公开的信息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外,还包括包含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如果被申请信息不含有不得公开的内容的话,分割性原则也就不存在用武之地了。信息里包含有不得公开的内容的,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处理。《条例》中的“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有两重含义。“区分”是指不得公开的内容与其他可以公开的内容是可以区分开来的。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信息被认定为不能区分:一是删除不得公开的信息后,行政文件中所剩余的只有无意义的文字、数字或已经被公开了的信息;二是提供任何一部分信息都可能使当事人推测出其他部分的内容而获知整个信息的内容。56如果遇到以上两种情况,再将信息内容进行进一步区分已经毫无意义了。另外,“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不仅指信息内容可以有所区分,还指在技术上能够将信息内容进行分割,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单独提取出来公开给申请人。分割的方式也有很多种。如果文件只是援引或引用了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重新处理或者遮盖;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只是一个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那么就可以直接选择提供该部分内容。57如果不得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相互混合在一起,无法单独剥离的话,也就会被视为“不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了。

  公用企业信息公开适用分割性原则。当应当公开的信息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混合在一起的时候,公开主体就常常会给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理由而拒绝公开,这样做也许是出于公开主体不愿透露其信息,又或者只是出于工作上的懈怠。所以在实践中要求信息公开积极遵循信息“分割性原则”,自觉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尽可能地将不予公开与应当公开的信息拆分开来,给予申请人最大限度的信息公幵。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包含的“分割性原则”对公用企业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必须将不得公开的信息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区别开来对待,而不可以借商业秘密之名全部不公开。所以要想真正落实“分割性原则”,就必须提高公用企业与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的审查能力,公用企业是第一道关卡,司法机关则是最后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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