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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犯罪刑事法律规制的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6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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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研究
【第2部分】网络犯罪的基本概况
【第3部分】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第4部分】 我国网络犯罪刑事法律规制的完善
【第5部分】网络犯罪刑法规制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网络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完善

  1.犯罪主体的完善
  
  (1)降低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我国许多学者对于网络犯罪主体低龄化的趋势,倡议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便有效的打击这种犯罪。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当今人手一本计算机的情形下,甚至上幼儿园的孩童都进入了网络世界,网络犯罪主体低龄化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有意或无意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样严重。这与成年人实施的相同的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不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将部分网络犯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体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适当降低承担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档次,有助于更好的防范网络犯罪。诚然,具体要扩大到那些网络犯罪的范围,还有待于网络犯罪种类的充实和立法完善。

  (2)扩大网络犯罪的主体的范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相当激烈,虽然现行刑法中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单位,但实践中,单位以主体身份实施网络犯罪情况非常常见,不可忽视。因此,现行刑法应当克服其自身的滞后性,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国际立法样本,及时界定单位实施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

  2.犯罪主观方面的完善
  
  我国刑法第 285、 286 条规定的两种犯罪的主管罪过都是故意, 而并没有将基于过失的主观心态侵入、 破坏网络系统的行为规定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基于过失的主观状态实施侵入、破坏网络系统,同样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危害社会利益,甚至危及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实施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规范,以保卫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网络环境的安全。

  3.犯罪客体的完善
  
  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以网络数据的形式存在。“由于司法界与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有不同的认识和争议,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但从商品属性的角度、资本构成的角度以及财产属性的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中的财产。”①因此,应通过立法,确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效打击在网络上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

  (四)网络犯罪的刑罚设置之完善

  1.增加网络犯罪的刑罚种类
  
  现行刑法第 285、 286 条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与当今各国先进网络犯罪立法中广泛使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通例不相符。“②实践中,计算机网络犯罪主体通常基于对非法利益的追求,实践中往往给他人、社会、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对其科处罚金等财产刑应属情理之中。考虑到网络犯罪的实施者多为密切接触网络和网络沉溺者,据这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症下药,判处相应的资格刑,给予隔离网络环境之外,禁止从事与网络有关的工作等等,能有效的防止其再犯,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此外,对网络犯罪分子科以自由刑并辅以罚金刑,而且还能收到其他刑种难以产生的效果。还有另外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案是,修改我国假释、缓刑制度,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计算机、互联网作为该类犯罪人得到假释、缓刑的条件。
  
  2.推进网络犯罪刑罚的合理设置。

  我国当前刑法,对于网络犯罪方面的刑罚的认定缺乏一定合理性,不能最大化的保卫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一是”现行刑法第 285 条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只有 3 年,而非法侵入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上述规定明显处罚较轻,这很难体现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①因此,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应适当调整法定刑罚的处罚标准,达到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二是现行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传统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由于网络犯罪工具的特殊性,其犯罪行为在损害相关传统法益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急速传播性、用户广泛性等特性也对网络安全、网络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其社会危害性远比传统犯罪深远。因此,对于网络犯罪侵害到整个社会秩序,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当规定”加重型处罚“,以更好的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五)网络共同犯罪相关理论研讨与立法完善

  当今社会出现的”聚众性“犯罪,给社会造成很大危害,尤其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聚众性的犯罪往往一呼百应,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是犯罪人之间在现实世界存在着相互犯罪意思交流的共同犯罪形式,并没有考虑到网络犯罪中的这种”聚众型“犯罪活动的特殊性,为此需要加强对于共同犯罪的现有理论研究及完善相关立法:

  1.一方提出倡议、不确定的另一方接受倡议,这实际上也达到传统犯罪要求的”共谋“,这种沟通方式也应纳入共同犯罪中的意思沟通。

  2.在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双方往往采取不确定的、模糊的意思沟通方式,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只要大致确定了倡议的内容,双方明了确信彼此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倡议内容涵盖范围内的所有行为都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

  3.在刑罚方面,应从重处罚 ”聚众型“网络犯罪的首要分子②,适当调整原有立法以及理论中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扩大成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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