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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协会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4368字

  2.2我国消费者协会对公益诉讼的影响

  伴随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市场主体逐利的天性驱使下,经营者间的竞争手段日益多元,而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国家对建立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性不到位,产生了众多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及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制约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践长期以来都是通过政府各种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在不同的经济领域追查不法经济行为,片面的忽略了社会自治的力量,这是目前我国消费者公共利益被侵犯的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所以,我国引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联合我国45个各级消协组织开展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结果显示,相当部分消费者支持消协组织代表权益受不法侵害的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的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在不断上升,据来自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和消协组织的数据,自2000年来每年接到的侵权投诉案件平均保持在75万上下,在70万左右,且时常出现规模大影响大的案件,如安徽阜阳大头娃娃案件、银广厦案件、肯德基麦当劳苏丹案件、达芬奇家具、牙防组认证秩序混乱案件等,多数案件中这些违规经营者不仅仅对特定消费者的个人权益有着严重侵害,更严重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正常的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案件通过诉讼解决的比例极低,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划分不细致,制度尚未健全。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尚不明确,法院权利施展不开。诉讼成本过髙提髙了维权门滥,种种问题使得诉讼途径往往不能不能彻底解决消费者与相关人员的问题。并且,因为诉讼制度的缺陷,很多消费者尽管经历了艰难维权也面临败诉,因为判决在法源效力方面是无效的,所以即使胜诉也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现了两种极端的情况,一方面消费者在维权这条路上走的很艰难,个体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从效益角度来看,赔偿个案比纠正不法行为要更经济,这样的情况使不法经营者提供了投机的利益空间。

  不少国家建立有“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旨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消费者群体的诉讼权利“信托”给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公益性组织,由其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相比消费者个人,消费者团体在专业技能、诉讼经验、资源与信息等方面均有较大优势,更能满足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从已建立起相关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通常社团组织只能代表公益受损害的群体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被告方停止其不法行为,而不得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典型的有我国台湾地区当局颁行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严重违反该法之规定,消费者保护或消费者公益类社团组织得向法院请求判令经营者停止或禁止其不法行为。但同时规定可以从消费者个人处获得授权,以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也可以理解为成员授予团体“诉讼实施权”.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在相关领域做了一定的探索,并获得了不错的效果。我国消协目前法定的“支持起诉”职能并未取得实质意义上的作用,消协组织的法定职能必须更新,使消协组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因此,让消费者协会拥有公益诉讼权,具有明显的破冰意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消协组织只能向消费者提供咨询及支持消费者诉讼而不能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这对消协组织在新时期切实承担起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显然是极大掣肘。目前,我国当下发生的许多群体性消费事件中,我国的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即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也难以获得满意的结果。究其原因,消费者个体实力有限,又没有将广大消费者的努力聚合于一处的制度,受限于自身的有限的法律技能与资源,其往往难以应对复杂的法律程序。所以,消费者协会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会极大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

  为满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我国亟待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而消费者协会将是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重要代表。另外,消费者协会关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也丰富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为我国未来公益诉讼的构建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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