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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6670字

  5.3前置程序规则

  如果设立较低的诉讼成本,消协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自然会高涨,但这样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泛滥,滥诉会大大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使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这对社会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还需要设立必要的滥诉抑制机制,降低社会道德风险。

  以公民提起诉讼是否先经过有关机关审核,可分为公民直接起诉与前置审查两种模式,前者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即在起诉之前不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核批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公民诉讼形式大多数是后者,即在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先知道国家机关对其损害公众社会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禁止,提起诉讼也应当先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公民只有在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时才可依法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实行有两个主要目的,一是首先因给违法者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并让有关国家机关有一个缓冲的过程,由他们正确使用自己的职权来督促和监督违法行为的改正;二是使公民公益诉讼得到有效控制,以免出现滥讼现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前置审查程序比直接起诉更合适,当个人社会团体和组织按照程序直接对损害公众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时,不仅使政府机关不能有效的发挥其职责,也不能体现政府的执法及时性,并且可以使公民诉讼和国家行政机关在维护公益上互相制约、互相补充、防止滥讼。

  抑制滥诉机制的核心是建立先置程序,这里包括行政前置程序及诉前预审程序。司法程序是社会正义最后防线,司法机关介入具体案件应当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在消协公益诉讼案件中尤为如此。所以,消协在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当尽可能的以检举、揭发等方式请求公权力机关釆取切实措施维护好公共利益。只有在公权力机关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无法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效果时,才可提起公益诉讼。除了行政手段之外,法院应对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前进行预审或举行听证,设立诉前程序,使得进入正式受审阶段的案件真正具有公益诉讼的意义。提前进行预审和举行听证可以让正式受审的公益诉讼案件更具代表性和典型性,预防滥诉。

  5.4诉讼费用分担规则

  司法程序必然会产生诸如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公益诉讼同样如此。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制度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我国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这种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形成了障碍,因此学者都主张改变我国当前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消协为保障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消协本身与涉案法律关系及案件结果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消协以政府资助为主要经济来源,若消费者公益诉讼也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缴纳诉讼费用,则会打击消协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建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时,尤其应以切实制度解决消协公益诉讼当中着重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这一问题。

  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是为公共利益而提出,所涉消费者必然众多,案件标的额也相对普通案件较大,诉讼程序也必然更为繁复,原告方所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会是非营利性的消费者协会所难以独自承担的。因此,尤其应当设立特别制度,为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用,以提髙其积极性。

  降低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各国通行的提高促进消费者协会以公益诉讼保障消费者集体利益的积极性的手段。

  例如在美国,为鼓励公益诉讼的进行,其在程序法中规定有公益诉讼案件律师费用转移条款,即以法律明确授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法院自主的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判决突破各方律师费由其自行负担的“美国规则”,由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的律师费用。这一律师费转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名律师代理为公民争取基本权利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积极性。比如依据美国国会颁布的《清洁水法》,联邦法院在判决公民根据该法条款提起诉讼的案件时,只要法院认为合理即可判决弱势一方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和专家证人的合理费用)由占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承担。面对此类案件,法院在判决是否转移律师费的承担时,其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原告在诉讼中是否获得了 “实质性胜利”;其二,原告之诉讼是否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如此,法院即获得了转移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自由裁量权,原告方在其诉讼成本降低的情况下显然会提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置类似目的的制度,即为解决多数人纷争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规定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在法院受理团体诉讼之后,即可依提起诉讼的原告方之申请为原告方指定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案件多涉及公害、交通事故或产品质量瑕疵等,涉案法律关系较繁复,诉讼所要求的资料、引用的法规条文及举证等事项均需要具备相当法律技能的专业人员方可恰当为之。并且,团体案件受害人多为普通民众,经济与知识上与被告方相比有不小的差距,为保障诉讼双方力量均衡,立法机关便通过立法授权法院为原告选任律师。尽管该制度为团体诉讼而设,但团体诉讼程序常备运用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我国在构建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时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团体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综上所述,借鉴前文所提到的美国“律师费用转移制度”和台湾地区现行的团体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我国构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时,可以设置如下安排:第一,在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时,消协作为原告方可以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第二,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中原告未请求法院指定代理人,而是自主选聘律师为其代理案件,则授权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之下将原告方本应承担的律师费用转嫁给被告方承担,如此便可达到减轻消协诉讼成本提高其诉讼积极性的目的;第三,若消协在公益诉讼中没有请求法院给予法律援助,且未在诉讼中获得“实质性胜利”,则消协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自行承担诉讼成本。

  此外,还可以设立由财政资助及社会捐赠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基金,由该基金负责资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还可以要求抽取获得该基金资助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胜诉案件部分被告罚金来补充该基金。

  5.5损害赔偿的分配规则

  消费者保护协会基于法律授权提起公益诉讼,该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及于消费者协会及授权的消协成员,未授权的消协成员不受判决的约束。公益诉讼判决也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程序的其他公益团体及其成员,即使判决对其有利,其他团体也可就同一被告另外提起诉讼,并让有利的判决生效。在消费者协会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应当及于所有的消协成员。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协会与此没有利害关系,无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在效力上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是分割开来的。

  因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是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协,1会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此类公益诉讼案件倘若原告方胜诉,将获得的赔偿款分配给实际的消费者是关键一步。美国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公民对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政府会给公民一定的物质激励。例如依据美国国会颁行的《反欺骗政府法》,若公民在其提起的“公私共分罚款之诉”中获得胜利,其即可通过与行政机关共同分配败诉方支付的罚款来获得物质奖励。同时,美国在处理该类诉讼案件时,还有可能将败诉方支付的罚款上缴国库列入政府预算,或者“专款专用”于补偿同类受害者。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赔款问题的分配规则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前文所介绍的两种制度,本文作者也有进一步的构想:对于消费者诉讼案件原告方胜诉所获赔款,消协将收到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的“专款”,以从事日后的公益诉讼。这既能够使赔款更大程度地惠及广大的消费者,从而降低了分配成本,又能够有效地防止部分不当得利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外,由于消费者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阻止侵权者继续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并使其为其非法行为承担责任,而获得赔偿不是主要目的,因此,另外剩余的赔偿建议上缴国库,交由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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