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电子数据概述
第一节电子数据的界定
一、电子数据的国际规范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数据作出类似的规定。另夕卜,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和标准。
二、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
电子数据是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作为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新型证据,它是以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信息系统生成,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频、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两者都存储于一定的载体并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的一种脉冲信号。
第二节电子数据的特点
一、系统性
传统书证、物证不需要借助其他工具、设备,就可以被人们感知。电子数据对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输入、存储、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信息要依靠特定的系统并通过相应的程序解码,使用打印、屏显、运行等方式才能将其显现出来。在这一系列的过程当中电子数据会在存储介质留下相应的痕迹,这些痕迹是系统和相关软件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直接的相互印证关系就是电子数据的系统性。
二、无形性
物证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实体,如刀具、毒品、枪支等,易被人发现且能被人直接感知。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而电子数据则是无论使用何种方式向计算机系统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数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rv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必须借助特定的软件、设备才能够得以人们理解的形式展现出来。
三,多样性
电子数据依赖的信息技术手段不同,会导致其表现形式和存储载体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以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据库等多样形式直观表现出来。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可存在于不同的介质中,如磁盘、光盘、Flash盘等,甚至空气中传输的无线电波也包含着电子数据。
四、易丢失性、易篡改性
电子数据易丢失性是指电子数据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包括删除、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提取证据的失真;釆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电子数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筹改,并且很难察觉和识别该伪造、篡改。比如:签名的模仿,图章的仿造,痕迹的故意制造等,稍有疏忽、甚至是高度相似的,都有可能被分辨,而电子数据的修改,将0改为1,或者将1改为0,那么将很难通过其自身否定。
五、可重复性
书证经复制与原件相比失真可能性比较大;电子数据则不然,其经复制后失真几乎没有,而且可以通过完整性校验,说明其与原件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其的分析、检验过程可以反复重现,复制的电子数据即可视为原件。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只要原始介质保存完好,或复制件完整性校验值未改变,那么不论任何时候,任何人,通过合适的方法都可以调取到其中的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总是一致的。从各国立法对原件的要求看,一般只要满足电子数据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和可读性即可。2
第三节电子数据的分类
一、电子文档类
电子文档,即人为输入并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优盘、数据卡、记忆棒等存储设备中旳文件,如电子文本、电子图片、电子动画、多媒体资料等。例如:1、OFFICE文档。公文往来多以WORD文档的形式进行,以取代纸质文件,而简单的数据和统计表格则多以EXCEL的形式保存,这类OFFICE文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重点关注对象;2、数码相片。随着数码相机和手机拍摄的普及,一些数码照片可能包含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但数码相片不同于传统的胶卷底片,对其修改和编辑相对简单,且隐蔽性强,其观别工作则需更加谨慎;3、音视频资料。现在的录音录像设备种类繁多,成本低廉,日常使用的手机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的音、视频资料应当保证声音清楚,图像清晰,确保其的可靠性。
二、网络信息类
网络信息,是基于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形成的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牌记录(BBS)、电子聊天记录(Echat)、博客记录(Blog)、微博记录(MicroBlog)等。这些网络信息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沟通交流,公务往来都得到广泛应用,乃至于合同的谈判和订立都可通过电子信息的交流完成,其快速、便捷,易保存及易销毁的特性已被人们所熟知,这些通过网络传输的信息中往往存在着重要的资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起着关键的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往往具有暂存所传输信息的功能,我国对网络提供商的保存传输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并不多。强制网络服务提供商保存信息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据了解,在电子邮件方面,某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用户已删除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服务器只保留15天,长期不读的邮件保留3个月,介于电子邮件服务器的海量和分布式存储,这些电子邮件几乎很难恢复。‘
三、数据库类
数据库,是按照数据结构来组织、存储和管理数据的仓库。数据库有很多种类型,从最简单的存储各种数据表格到能够进行海量数据存储的大型数据库系统,其在各个方面己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由于贪污和渎职类犯罪案件,大多会涉及单位账目信息,而目前的单位财务管理基本都釆用电子记账,因此电子账目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最常接触到的电子数据证据类型之一,例如:包含账目内容的电子表格、财务管理软件生成的电子账簿等内容。
四、通讯类
通讯信息,是基于现代电子通信技术的应用而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如利用数字通信技术、数据通信与数据网,而形成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电报电文、传真材料等。
案件办理中手机信息最为常见。手机信息主要存储在手机机身和手机存储卡两个介质中,包括通讯录、通话记录和短信息等,当然还有手机基站信息和GPS定位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