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业银行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及弊端
第一节 商业银行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简介
上海的商业银行主要通过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授信业务品种向钢贸企业发放融资授信,而融资担保方式往往以房产抵押、钢材质押、联保、保证等为主。针对钢贸企业经营的特性,钢材动态质押融资因其便捷性而广受企业欢迎。
动产质押产品主要包括现货质押(动态质押和静态质押)、货权质押(未来货权质押及仓单质押)。此外,商业银行往往还通过追加以下一种或几种补充担保措施缓释授信风险:一是由授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个人或夫妻双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是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追加联保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股东个人或夫妻双方连带责任担保。三是由仓储企业(仓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追加仓储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股东个人或夫妻双方连带责任担保。四是追加一定价值的固定资产抵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业务模式是目前最为普遍使用的动产担保方式。目前,上海银行业动产质押贷款主要使用动产现货质押的方式向企业主进行融资,因此以下主要讨论动产现货质押模式。动产现货质押类业务主要为存货质押,即将存货进行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目前现货质押业务模式一般主要涉及四方:借款企业、银行、第三方监管公司、仓储公司,具体流程为:先由借款企业(出质人)将存放于仓储公司的货物质押给银行,再由银行(质权人)将质押物(货物)交由指定第三方监管公司进行监管,银行确认质押物已被第三方监管公司实际监管后,按设定质押率给企业以一定信贷额度。
现货质押通常还分为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两种模式,其中静态质押是最传统的质押模式,借款企业(出质人)通过在银行存入保证金或提前归还融资的方式申请提取质押物,任意一笔质押物的提取须经银行同意,第三方监管公司按银行的书面通知予以办理质押物的提取;而任意一笔新货物的质押新设须经出质人书面确认并由银行书面通知第三方监管公司。该模式法律关系明晰,但操作成本高。
动态质押是指银行根据质押率设定最低质押控货值,当质押物价值超出银行设定的最低质押控货值时,借款企业(出质人)就超出部分申请提取或置换的,由第三方监管公司审核通过后自由进出,不必通过银行;质押物价值等于或小于最低质押控货值时,任意一笔质押物的提取必须经银行同意。
而上海地区商业银行考虑到质押钢材实际流通的需要,在借款企业提供联保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基本采用动产现货动态质押模式,即商业银行根据授信敞口及质押率确定质押动产的最低价值线,并委托监管方对指定仓库内属于借款人的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当质押货物价格在最低价值线以上时(市场价格由银行参照“我的钢铁网”、“中华商务网”等公开信息确定,一般出于审慎原则,取市场公开信息的最低价格),借款人可自由出入库货物,而一旦质押货物价格临近最低价值线,借款人需补入足额保证金才可进行货物出库。
第二节 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现状及弊端
一、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现状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在 2011 年 11 月发布了《关于钢贸企业授信风险提示的通知》,提及“2011 年 6 月末,上海用于质押的螺纹钢总量为 103.45 万吨,是螺纹钢社会库存的 2.79 倍。说明银行在贷前对押品检查和管理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局已发现某些银行在风险处置时无法对钢材质押品主张权利”,揭开钢材动产质押业务中重复质押的盖子后,各家银行开始压缩钢贸行业授信,钢贸企业资金链骤紧,贷款违约现象频繁发生,且随着之后钢材价格持续下跌,导致部分借款人经营不善丧失还款能力,银行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贷款清收。而对于钢材质押作为融资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在通过诉讼程序清收贷款并拟通过执行质押物以优先受偿时,往往会出现质物所有权不清或质物缺失,难以通过拍卖、变卖质押物以清偿债权的情况。
从目前了解到的信息来看,对于动态动产(钢材)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授信业务,部分商业银行考虑到后续的质物执行难度(主要是货权难以确定、质物缺失、质物重复质押等),而采取暂不处理的观望态度;部分商业银行已通过诉讼方式清收追偿,但在起诉时法院并不受理将监管方直接作为被告,因监管方承担的是质押货物的看管责任,而在执行质押货物之前并不能追究监管方责任,仅在执行阶段发现质物货权不清难以执行,或者是质物短缺的情况下方可进一步追究监管方责任,因此商业银行在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仅可先以借款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而从目前就钢材动态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授信业务的诉讼进程来看,尚无一家商业银行完成后续执行程序,因此也无从谈起追究监管方监管不力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责任。
虽然因诉讼程序而导致目前尚无商业银行追究监管方对质押物监管不力责任的判例,但在保全阶段已频频出现了质物物权纠纷的情况。以某商业银行为例,其在 5 月初起诉某钢贸借款人,并将仓库方同时作为被告(仓库方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因此作为担保人被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受理后根据银行出具的质物权属证明于 5 月下旬对质押钢材进行查封,但在 6 月中旬,案外人某国有公司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声称部分被法院查封的钢材实际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由其处置属于其的钢材。法院受理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并举行听证,最后因执行庭法官尚不熟悉该种融资模式不理解其中要领而不了了之,以案外人撤回异议结束。但据了解,上海已有银行在类似的案外人主张物权的案例中以败诉告终。
由于 2012 年下半年起上海地区钢贸行业风险呈系统性爆发态势,且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处置的过程中,已发现钢材动态质押业务存在的一系列先天缺陷,且该担保方式下最终可能造成银行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因此 2012年末起上海地区的各商业银行已停止钢材质押担保授信模式。
二、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弊端
1、质押钢材物权不清
在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中,用于质押的钢材却往往物权不清,造成物权不清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所有权保留导致物权争议。部分质押钢材,由于出质人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而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之前,钢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从而导致借款人即出质人并未取得质押钢材的所有权,在这些所有权不明的钢材上设定的质权也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而银行在审核质押钢材权属时,往往仅要求出质人提供质押钢材的购买发票,而在钢材贸易中,支付全款前出卖人即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发票的取得并不代表所有权的取得,而几乎无一银行要求出质人提供并查验全额付款凭证,因此所有权保留导致的物权不清无可避免。
第二,借货出质现象普遍。借款人希望通过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从银行获取融资,但当借款人本身并无可用于质押钢材时,便通过向其他钢贸企业甚至仓库借钢材用于质押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由于银行在审核质押钢材的权属时虽要求提供凭证原件(例如购销合同、发票等),但原件由客户经理负责见证并留取复印件归档,而客户经理为了业绩往往操作上予以简化,在并未见证原件的基础上直接收取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凭证,给了借款人伪造或变造相关权属凭证的可能,虽银行在贷款发放前核库时在仓库中亲见并盘点了质押的钢材,但并不代表这些钢材的物权即归属借款人。
2、钢材重复质押现象严重
在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中,钢材重复质押现象普遍。上海银监局的通知中已提及“2011 年 6 月末,上海用于质押的螺纹钢总量为 103.45 万吨,是螺纹钢社会库存的 2.79 倍。”,上海地区的钢材并未全部用于质押融资,但质押的螺纹钢竟然是社会库存量的近 3 倍,重复质押现象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之所以会造成重复质押,是因为银行并未排他性地与仓库进行合作,仓库符合银行准入条件即可与银行合作,且可与多家银行合作。如此一来,选择将钢材存放于某仓库的借款人,可就同一钢材分别选择与认可该仓库的银行甲、银行乙、银行丙、银行丁等合作,各银行间就质押信息并不互通,借款人准备一份质押钢材的权属材料,即可分别提供于多家银行,并从多家银行获取融资。
重复质押的直接后果是,银行无法就质押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阶段,银行对于动态动产质押业务,提起诉讼后即进行保全,要求法院至仓库查封质物,但往往发现仓库中已贴满了各区法院的查封公告,且查封的钢材远多于仓库中的库存钢材。对此乱象,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提出按比例受偿质物的建议方案,即根据某银行查封钢材占该仓库总被查封钢材的比例,乘以该仓库目前实际存放的钢材,得出银行可优先受偿的钢材数量,但这仅是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的单方面建议方案,前提是各银行接受并愿据此进行受偿协商,但若法院进入实际执行阶段,仍将辨析货权及质权后进行受偿判定。
3、监管方责任不清
在钢贸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爆发并大量产生不良贷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基本丧失还款能力,而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下的质物货权不清且重复质押现象普遍,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很难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监管方在质物不足或质物物权不清的情况下承担何种责任,将直接关系到贷款银行的损失是否可得到一定程度补偿,但很遗憾,作为质物监管人的监管公司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似乎约定不清。以下将就此弊端进一步分析。
动产动态质押监管模式中监管方承担的究竟是保管责任还是管理责任各方看法不一。监管中的“监”字,可以理解为监督和管理,而“管”字,可以理解为保管和管理。如果监管方对质押钢材承担的是仅是管理职责,那在动产动态质押模式下,直接占有质物的还是出质人,承担管理责任的监管方并没有直接占有质物,只是受银行之托实现银行对质物的间接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方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出质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仅是使质权人的间接控制得以实现。如果监管方承担的是保管职责,则监管方为直接占有人,而银行则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监管职能的解释不同,将直接影响监管方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应地监管方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并不相同。因此,在追究监管方补充责任时,监管方是否直接占有质物,究竟是保管责任还是监管责任影响重大。
而监管方承担的是“监管”还是“保管”责任,视监管方与质权人的合同约定或监管协议条款而定。笔者认为,从该操作模式来看,监管方实际承担的应是保管责任,即由监管方对质物进行控制并直接占有,如质物缺失或灭失,监管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与监管公司签署的往往是监管协议而非保管协议,因此在执行质物过程中如发现质物货权争议或质物缺失,是否可要求监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有不确定性。换言之,银行并不一定会因监管公司的存在及其应承担的监管责任而降低不良贷款产生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