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ICSID 的这一方法并不能彻底解决仲裁员的责任问题,这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设立仲裁员俱乐部
设立专业的仲裁员的机构,即可以在国际投资仲裁体制内,针对专门负责从事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以俱乐部的形式设立专门仲裁员共同的机构,不允许其作为私人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或者是法律顾问,由此不仅可以提高仲裁员的独立性,也可以避免仲裁员与案件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运用多种解释方法
仲裁员在裁决的过程中为减少裁决结果的不一致性应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而不是单一的文本解释,应该积极了解条约的缔约背景、缔约各方的真实缔约意图、以及条约缔结的目的和宗旨,并秉承平衡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面对每一个仲裁案件,都能奉行善良、中立、公正、客观的仲裁员职业操守,从而做出较为准确、全面、经得起推敲的仲裁裁决。
第七节 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建立国家投资仲裁是否应该建立一个上诉机制,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上诉机制的建立会打破国际投资仲裁一裁终局的传统及其中立性的特点。
也有学者主张建立上诉机制有助于提高裁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并且可以增加缔约各方对条约下各自权利义务的预见和判断。随着各国之间签订国际投资条约数量的增多,对相同或相似条约条款解释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提出建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构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问题,笔者认为,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构在投资条约实践中虽然已经出现,但还并未普及,也没有一个案件进行过上诉审,上诉机构的建立是否真的可以解决仲裁裁决不一致的问题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如果实践证明上诉机构可以有效运行,那么这一改革方案对于条约解释规范化将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减少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所带来的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质疑,并为仲裁当事方提供了一种对不公平的裁决结果进行救济的途径。
一、建立上诉机制的源起
近年来,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仲裁庭过分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使东道国主权的行使受到干扰,影响了东道国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甚至有投资者将提起仲裁的权利作为威胁东道国的工具,烂诉事例频发,借间接征收之名将东道国正当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诉至仲裁。
又因为国际投资仲裁沿用了商事仲裁秘密性的原则,相同的投资仲裁争端、或者背景较为相似的仲裁案件,其仲裁结果却不一致或者截然相反。目前的仲裁监督制度只有撤销仲裁裁决和国内司法审查,而已发生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耗时至少都在 6 年以上。此外,仲裁的特点之一就是比起国内法院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如果仲裁结果交由国内司法审查,那么将国际投资争端交由仲裁解决的根本意义也就丧失了。所以说目前的监督机制无法起到真正的作用。
《多边投资协定》进行了多轮谈判,各方谈判代表首次提到了是否建立仲裁上诉机构的问题。之后,美国在 NAFAT 下,屡屡被诉至仲裁庭,并且仲裁庭做出不公正裁决的风险非常高,为此,美国一直致力于投资仲裁的监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并在与其它国家签订的 FTA 或者双边投资协定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构,对裁决进行程序兼实体审查。美国近年来不断推动投资仲裁改革,倡导建立上诉机构,.2004 年 10 月 22 日,ICSID 在其公布的仲裁规则修改讨论稿中,ICSID 秘书处宣布考虑建立上诉便利制度( Appeals Facility),并就此征求意见。
二、建立上诉机构的意义
笔者认为建立上诉机构的意义主要有:
(一)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对涉及相同或相似法律和事实问题及涉及相同权利义务的案件做出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裁决,仲裁庭对间接征收、公平公正待遇等条款做出不一致的解释,使得不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认为条约条款对自己行为措施的指导缺乏可预测性、可靠性和明确性,亦无法遵循先例。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可以解决国际法碎片化的问题,促进条约解释的连贯性,保持裁决的一致。
(二)随着投资数量和规模的扩大,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变的越来越多,也催生了仲裁员数量的不断增多,不同的仲裁员对 FTA、BIT 的条款的理解和认识的不一致性也就会不断扩大。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受理 ICSID、UNCITRAL、ICC、SCC 及其他特设仲裁庭提交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此外,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也可以减少双边层次的上诉机构,这样不但有助于增强裁决结果的一致性,也有助于促进 FTA、BIT 投资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三)像 ICC、ICSID 虽然没有上诉机构,但内部有变相的上诉机构。如《ICC仲裁规则》中规定,以不左右仲裁自由裁决的前提下,ICC 仲裁院将核准全部的仲裁,有权修改仲裁的形式以及提出实体应该注意的地方。虽然这不算是正式的上诉机构,但也是依据《ICC 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的机制。与其让 ICC、ICSID 建立这样隐蔽内部的审查机构,不如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前者只有其内部少数人员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而后者可以在当事人参与甚至是非当事方参与的情况下,公开进行,这样的审查裁决应该更令人信服。
(四)裁决结果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也要追求实体公正,现有的投资监督制度只能维护裁决结果程序公正,而上诉机构的建立可以就裁决结果的事实和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对国际投资仲裁当事方--东道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主权的保护,理应是仲裁监督机构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应当意识到,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利益维护的重要性。
三、建立上诉机构的构想
笔者认为,建立上诉机构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仲裁终局性
国际投资仲裁沿用了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可是,仲裁终局性并不是商事仲裁绝对的优点和原则,商事仲裁涉及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追求仲裁的解决纠纷的快速高效及一裁终局的特点,且仲裁涉及的标的相对较小,即便仲裁结果有一些瑕疵或错误,仲裁结果一般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的影响。然而国际投资仲裁涉及的往标的较大,对投资者而言涉及的是巨大的投资利益,对东道国而言涉及的是主权的行使和公共利益保护,因此,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没有必要追求仲裁的速度效率和一裁终局的结果,反而过分强调国际仲裁的终局性是教条的、僵硬的。
除此之外,可以借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41 条解决 ICSID 上诉便利机制适用性的问题,该条款指出,对未接受修改协定的缔约国,不要求其承担承认和执行上诉裁决的义务,这样接受修改条约的缔约国建立的上诉便利机制就不会对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在国际投资领域为了能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追求裁决结果的程序和实体公平,仲裁的终局性并非不可打破。
(二)上诉理由
ICSID 秘书处讨论稿中关于上诉理由的建议,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不合理、仲裁庭有越权行为、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仲裁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等《华盛顿公约》第 52 条第 1 款规定的五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及明显的法律错误和严重的事实错误等实体错误。在《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就投资仲裁上诉机构而言,美国提出的建议是,对于事实错误的审查必须严格限定,即限于当事方能够证明仲裁庭裁决的作出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依据。
换言之,事实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或实质性的。对实体审查的严格与否,影响着上诉机制的效率,应妥当处理。
(三)上诉程序
首先,可以借鉴 WTO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的有关规定,建立常设的上诉机构。其次,ICSID 秘书处讨论稿中也提到借鉴 DSU 遴选上诉机构专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上诉机构专家名册制度,上诉机构专家设为 15 人,由 ICSID 的行政理事会来选举,由 ICSID 的秘书长任命。任期实行交错制,即其中 8 人为三年,7 人为六年,并且是在法律、国际投资和投资条约方面被国际社会公认的权威人士。并且上诉机构专家应该是专职的,不能兼具投资法律顾问的双重身份,并且每一位成员都必须来自不同的国家且不附属于任一缔约方。换句话说,上诉机构的成员的专职要求也是避免利益冲突必需的。
另外,上诉机构的专家应该主动披露他与其所仲裁的案件相关联的任何信息,并且这一义务应贯穿整个仲裁的全部过程。关于上诉庭成员的指派,考虑到保证仲裁的自由性及公正,由当事方直接或协商选择,应该是比较合理的方式。
(四)上诉程序的透明度
国际投资仲裁同样沿用了商事仲裁秘密性的原则,但如上文所述,秘密性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造成的裁决结果不一致,使国际投资仲裁秘密性改革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为保证公平公正,裁决结果应该及时完全的使公众获悉。同样在与当事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以公开上诉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且邀请非当事方提出书面意见,参与案件审理。也将有助于上诉裁决的公平与公正。
(五)上诉结果
ICSID 秘书处讨论稿建议,上诉机构可以确认、修改或者推翻原来的裁决,也可以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52 条的规定,撤销原裁决的部分或全部决定。如果上诉机构通过确认、修改、推翻或者撤销原裁决,解决了一项投资争端,那么当事方应该执行上诉裁决,且上诉裁决是具有终局性的。如果原裁决被上诉机构修改、推翻或者撤销,但是却没有解决一项投资争端,当事方可以将此项争端提交新的仲裁庭,也可以由上诉机构将此项争端发回原来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若案件上诉给上诉庭,则原裁决结果暂时保留,假如 ICSID 仲裁庭裁决某一当事方在原裁决中胜诉,而在上诉裁决中败诉,该当事人拿着原裁决要求没有修改公约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原裁决,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依本公约做出的裁决,那么该缔约国必然会承认和执行原来或是被修改或被推翻或被撤销的裁决,此时上诉裁决将变成一纸空文,没有意义。为化解这一矛盾,在建立上诉机构时应该规定,案件处于上诉期间时,原裁决应暂时失效,不能够被执行,若原裁决的内容被上诉庭撤销或者修改,则被修改或撤销的原裁决不能够再申请执行,如果东道国违反这一规定,由投资者母国代投资者追偿,如果投资者违反这一规定,由东道国向投资者的母国追偿。
建立统一的上诉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化解当下因为裁决结果不一致而使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的合法性危机。目前的裁决监督制度只能保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而无法救济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为提高国际投资仲裁的准确性和公信力,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建立上诉机构的设想有其研究的价值,各国学者应该加强这一方面的研究,克服建立上诉机制面临的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不断完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构建和谐的国际投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