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完善
4.1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义务的冲突
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之中,指示人作为“先天”的提单持有人与“后天”的收货人两种身份。作为提单持有人其主要享有如前文所述的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承运人无单放货是的索赔权四个方面的权利,因此可以将指示人的权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主动性的权利,一类为被动性的权利。主动性的权利是指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取货物的权利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的特点在于指示人通过合法持有提单之时即可享有,权利的实现无需附带其他条件,仅需通过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的事实即可向承运人主张实现。被动性的权利是指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实现需凭借一定的事实的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这些事实的发生都与指示人的主观意志无直接联系,非受指示人控制,因此,指示人这两项权利的实现需有非指示人主观意志可控的事实的发生为条件。而非如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取货物的权利的实现一样,完全凭借提单持有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处分,权利的主张实现与否完全依据指示人对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也是权利的固有属性。作为后天的收货人,笔者在前文中己经述及,指示人在享受如提单持有人相同的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附条件的承担提取货物的义务,即是卸货港经承运人请求其发出有关货物交付的指示后仍无人提货,其对承运人应当承担收货人的责任,履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应当承担因此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指示人作为开证行为保证自身利益,其主要享有的权利为提单质权,作为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出让自身信用垫付货款而产生的债权的担保。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当然的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法律效力,即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主要体现为:(1)在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该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该担保物有别除权并得就其变价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2)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扣押、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3)依法设立顺序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依法设立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后顺序的担保物权人只能就先顺序的担保物权人受偿后的余额受偿。基于此,开证行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并不要求其积极参与提单项下货物的处理,只需等待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凭借提单质权而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变价处理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开证行参与到国际贸易支付之中本身就没有要参与到对货物的处理之中的意思,而且当开证行履行了与买方间与开立信用证合同有关的义务后,对于债权的实现,对开证行而言也没有迫切的参与到对货物进行处理之中的需求,开证行完全可以等待债务已届清偿期之后主张提单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由此可见,在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承运人签发以开证行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的国际贸易中,出现了指示人身兼双重身份,成为了两个有所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交叉点,同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当然,一个主体在不相关联的两个甚至多个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权利义务问题只需要进行单纯的重叠相加即可。然而在本文所设定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指示人由于其两重主体的身份,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上有所冲突。当幵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而无人付款赎单,致使卸货港无人提货时,通过前文所述,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当提单不能继续背书转让时,提单持有人要维护自身的权利,只能凭单提取货物或凭单对货物进行变价处理。对于承运人而言,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除按照法律规定的留置货物维护自身权益外,也可以去请求指示人积极履行指示义务,在仍无人提货时要求指示人承担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作为信用证下的开证行,凭借自身享有的提单质权,要实现合同债权,开证行不必参与到货物的处理之中,只需等待当某当事人对该批货物提出权利要求有害于开征行的债权实现时,幵证行据此主张对该批货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实现债权。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指示人的幵证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存在选择的权利,或主张自己为提单持有人或者是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或者主张自己为提单质押权人,本身并不具有提取货物的权利或者义务。对于承运人而言,因指示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不同权利,使得其对于行使何种身份的权利具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得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货,而要求作为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的开证行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时,开证行可以以其为提单质押权人的身份抗辩其不具有处理货物的权利,无论此抗辩是否成立(因为质押权人不处理货物的抗辩权来源于提单质押合同,作为一项相对性的权利,只在质押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法院不会支持开证行以此对抗与质押合同完全无关的承运人的请求权),都表明银行不愿意处理货物的态度,因为,对银行而言即使其积极履行了提取货物的义务,其所能获得利益与否尚不确定,不但取决于该批货物的价值、行市变化,同时由于银行本身并不直接参与货物贸易对于货物的市场行情并不了解,由银行将货物处分变卖实现现金价值,银行极有可能会为此支付大量的人力物力,银行所能获益与否需由货物的变卖价格扣减支付的人物力成本,在此情形下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履行收货义务后获益的可能性极低,甚至存在所得货款不能完全弥补幵证行所垫付的货款的情形。与之相反,当银行主张自身为质押权人之时,银行不但不用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不用负担处理货物的人物力费用,其只需消极的等待债权届满清偿期,无论是否有无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出权利请求,其都可以凭借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虽然货物的变价所得仍需优先支付司法费用、拍卖变卖费用等,银行的最后所得仍然可能不足以偿付其垫付的货款,但是其不足部分仍然可以作为一般债权而向债务人追偿,而作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成为了货物的所有权人而处理货物,对于垫付的货款与所得货款的差额是不能向开证申请人追偿的,应当由货物所有权人对行市变化自负盈亏。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律主体,银行当然会选择各方面都于己更为有利的质押权人的身份来行使权利,而非不但需要承担更多义务而且债权并不确定能够得到完全实现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身份来行使权利。
基于上述作为指示人的幵证行对其身份的理性选择,使得承运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承运人对于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要求其提取货物的权利与对因无人提货而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因开证行对其双重身份的选择而使得承运人对其权利能否实现完全依赖于开证行的选择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4.2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冲突的解决
通过前文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指示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享有了对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的权利,根据法理可知,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然应当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那么,指示人在享有对货物的交付发出的指示的权利的同时负担了什么义务呢?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因此,根据本文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为保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权利义务处于确定的状态,应当在法律中将指示人开证行的地位予以明确。明确信用证业务下以开证行为指示人时开证行所兼有的双重身份,明确其在双重身份下所分别享有的权利,但是权利的享有并不免除其作为“后天”收货人在经承运人请求发出交货指示后仍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应当承担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造成的损失,使得承运人的权利不因指示人对其身份的选择而落空,实现指示人的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