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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各区域争端解决模式比较与经验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10639字

  第四章 当前各区域争端解决模式比较与经验借鉴

  第一节 当前主要区域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一、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 DSB,还可称之为争端解决机构)是 WTO 中最受关注、最活跃的机构,这个机构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的争端解决体制”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总结和发展起来的。

  DSB 处理与各个协议相关的纠纷且规定了详尽的程序,包括协商-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调查并写出报告-DSB 通过专家组报告-复审-和实施报告 6 个阶段。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谅解》)规定了,在发生争端时,申诉方要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向 WTO 的秘书处提出磋商的申请,该申请要写明要求磋商的理由及被诉方的什么措施违反了哪些规定。据规定,被诉方应在审诉方提出申诉之后的 10 天内做出答复,30 天之内开始磋商,如果在 10 天内得不到被诉方的答复或在 60 天内双方不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申诉方就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在申诉方第二次提出请求设立专家组时,DSB 就要决定设立专家组。这表明,即使争端的双方同意通过磋商、谈判等方式来解决争端,但也不影响“专家组成立的启动,除非是 DSB 一致的反对”。

  在决定设立专家组后,双方在 20 天内对专家组的构成没有达成一致,那么,申诉方就有权请求 WTO 的总干事指定其专家组的成员组成,同时,DSB 对设立的专家组将规定其工作的范围。

  专家组通常会在 6 个月内完成工作,除非是紧急性质的案件(比如易腐的物品)会在 3 个月内完成,如果出现必须延长的情况,但也不能超过 90 天。在争端的审理阶段中,专家组工作的程序是:争端双方要在专家组进行实质性讨论之前提交关于争端的报告,随后,争端双方和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专家组的第一次会议上各自陈述观点;专家组在工作结束后,给双方两个星期的期限对专家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事实陈述部分进行评论,专家组随后把结论性的报告草稿提交给各方;如专家组认定有一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 WTO 的规定,会建议这方修改其措施甚至提出修改的具体意见来符合 WTO 的规定,随后,最终的报告发给WTO 的所有成员方,“除非一方明确提出上诉或 DSB 一致的反对,否则,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在 DSB 的会议上采用反向一致原则给予通过。”

  在上诉审查阶段中,有“7 名成员构成的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引入上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了专家组法律裁决中的错误”。

  根据规定,上诉机构的全部成员对每个上诉的案件都要进行讨论,并且有权对专家组的报告进行修改和推翻,同时要在 60 天(最长时间不超过 90 天)的时间内公布结果。在上诉机构报告公布的 30 天时间内,争端解决机构要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除非是 DSB 一致反对通过报告。

  在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后,被诉方被认定违反了 WTO 的规定后,其要通过对 DSB 的告知,对履行的建议、裁决的意愿和改正的具体措施和期限作出答复,争端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请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执行。但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对违法的做法作出改正,那么“胜诉”的一方就可以通过仲裁来确认报告执行的期限。

  在程序的执行中,如果一方宣称执行了报告,但对方认为没有执行报告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决,那么起诉方可以向 DSB 申请对被诉方的报复的授权,DSB 的授权在原则上也是可以通过的,除非是 DSB 的一致反对。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因为参与的国家很多,所以在制度的设计上较细致,并且有严谨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法理基础可以借鉴到将来能成立的中哈自由贸易区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来,让将来能成立的中哈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其重要的硬法机制。

  二、欧盟(EU)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的争端解决模式是“以超越国家因素的并且以硬法机制为主的”。

  这种模式的特征是:“司法机构”超国家因素;“独立与完善的实体与程序规则;以司法性为主的争端解决方法”。

  (一)司法机构的“超国家因素”

  “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和综合法院(the GeneralCourt)是欧盟的争端解决机构。”欧洲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保证欧盟的各项条约和其制定的法律能使共同体机构进行遵守,并对存在的各种争执进行审理及裁决。欧洲初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负担而建立的,在《欧共体条约》原第 168 条中的规定,欧洲初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方有权就案件法律部分的问题向欧洲法院上诉,由此看出,初审法院相对于欧洲法院来讲,处于附属的地位。

  (二)实体与程序规则的独立和完善

  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欧盟形成了独立完善的两级法律体系和具有很成熟的争议解决程序。欧盟的“第一级法律”体系包括欧盟成立和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和后面修改的一系列条约,而欧盟条约在欧盟范围内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欧盟的“第二级法律”体系包括有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的主要机构通过的立法文件的总和,而这些法令是从基础条约中演变出来的,并根据基本条约进行不断地补充和完善。而欧盟的争端解决程序是由基础条约、协定书及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等来确定的。

  (三)争端解决方法以司法性为主

  欧盟对欧共体引发的争端采取的是强制性的司法解决方式来解决。主要表现为: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在欧洲法院提出了诉讼,而这个诉讼是有关于共同体法的诉讼,如果是这种情况,是不需要当事人就诉讼管辖达成协议。这表明,欧洲法院既享有对以欧盟机构、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也享有对欧盟条约及其相关机构的规章解释和欧盟颁布的相关法规效力认定的初步裁决管辖权。同时,对于判决后的执行,欧洲法院还是有一定执行能力的。探其原因,判决是对诉讼的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判定,而不是一个调和性的建议和报告。

  总而言之,欧盟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了维护和促进欧共体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对存在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区域争端的问题采取了高效、权威的司法化争端解决方法。因此,争端的解决机制为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保驾护航。此外,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因此欧盟管辖权的范围相对而言还是存在较少的现象,所以欧盟的司法解决模式存在对成员国的主权的限制要求高的不足。

  而这种司法解决模式只适合一体化程度较高的 RTA,而不适合那些刚刚起步的区域合作,对于这种适用性仍然需要进行继续的商讨和研究。

  三、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由贸易区(简称 NAFTA)的成员方是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组成的。

  有学者对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进行了归纳,说 NAFTA 的模式是对软、硬机制的混合,并且合作形式是南北经济合作。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南北经济合作型的混合软、硬法机制的模式”。

  这一模式的显着特征是:弱化的机构框架、强化的实体与程序规则和争端解决方法带有实用主义的色彩。北美自由贸易区在争端的解决方式上有采取友好的政治解决方式和较完善的法律方式。当发生争端时,NAFTA 给争端当事人提供不同的解决机制供其选择。这使得争端的解决方式变得更加的灵活和务实。

  (一)弱化的组织机构

  “弱化的组织”可以理解为存在机构不足的独特的一体化组织,而这一词用在北美自由贸易区身上是比较恰当的。在政治、法律和司法方面的设计上,北美自由贸易区相对于其他的组织,设计上显得更加的简洁。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到,北美自由贸易区是由四个组织机构组成的,他们分别是自由贸易委员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组。虽然这四个组织机构不具有立法权和司法权,但是在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制度解释和督促实施中发挥了极大地作用。

  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中,自由贸易委员会和按个案临时成立的仲裁专家组承担着解决争端的职能。其中自由贸易委员会处理争端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友好的政治途径来解决。如果不能通过政治途径解决争端时,争端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通过仲裁专家组来解决。而这个仲裁专家组是临时成立的。在案件的审理完后自动解散。对于这种设计的评论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不管怎样,只要是适合自身发展的模式,就不断地去完善和补充。

  (二)强化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实体规则的方面,对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是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而具体地进行了规定,以此对成员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进行着规范。

  北美自由贸易区在服务贸易、成员国间的相互投资、知识产权保护、贸易与环境保护、贸易与劳工标准等方面的规定都是具有创新性的,因为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所以,北美自由贸易区虽然是属于“自由贸易区”的范畴,但其自身具有特有的特色。

  与欧盟建立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北美自由贸易区根据不同类型的争端,启用了多种、多套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发生了争端,北美自由贸易区可以提供 9 套的争端解决机制供争端的当事人选择,这 9 套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了协定自设的 6 套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争端的当事人对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不满意,也可以选择引用国际社会的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

  (三)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的争端解决方法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政治与法律程序”混合的方式来进行争端的解决,而运用这种方法解决争端有以下几种特点:1.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立专家证者程序:设立专家证者程序的这一规定,即解决了技术性纠纷中存在的难题,又提供了法律规则和程序,并且也给其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带来了自身独有的特色。2.执行制度比较完备且更具威慑力: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在对裁决的执行时要依赖争端各方的自行执行中的程序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出现裁决得不到自行执行时,申诉方可以中止适用给予被诉方同等效果的利益并予以报复。对于一方的这种报复是不需要得到仲裁专家组的授权。这种报复是属于单边报复的性质,并且该报复也符合相称的原则(损失相当)。此外,如果有国家认为其报复行为存在过分程度的问题,该国家可以向仲裁庭提交问题,让仲裁庭来解决其问题。

  四、东盟(ASEAN)争端解决机制

  日本学者浦野起央也对东盟方式做过了概述:“东盟是把协商作为原则,采取通过磋商而达成协议的形式。与根据数量多少做出最终决定这一方式相比,东盟外交的特点是始终坚持通过磋商达成共识这一立足于亚洲社会传统的做法”。

  东盟的方式具有非正式、包容性、最小的组织主义、加强磋商等以注重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因此,东盟方式是以通过协商而不干涉其内政,组织机构松散、各成员国平等合作,决策机制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为价值取向。采取以政治方式为主、法律方法为辅的争端解决方式。

  (一)逐渐完善的组织机构

  东盟自由贸易区强调成员国的主权是绝对的独立、平等,不允许建立超出国家权力的机构,而东盟的决策和执行机构有着灵活、松散的特征。目前东盟自由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包括下列组成部分:1.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当争端无法通过磋商、调解能解决时,就由争端方将争议提交给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通过会议进行争端解决的各项程序,它的职责包括建立陪审团或者将争端转交给特定领域机构予以解决,在陪审团提交的意见基础上由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正式判决,而裁决是采取服从多数意见的方式进行。2.陪审团:是指当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介入了争端解决程序后,在政府间高级会议的主持下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其作用在于对争议进行事实的凋查并进行判断,从而帮助政府间的高级会议做出相应的裁定。3.东盟经济部长联席会议:当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做出裁定后,争端的当事人对裁定存在异议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东盟经济部长联席会议提出上诉请求,由政府间高级经济会议做出最终的判决,并且不能再进行上诉,而裁决也是采取服从多数意见的方式进行。如果争端中,出现会议成员所代表的国家时,采取成员可以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但没有相应的表决或判决权的一种“回避方式。”

  (二)逐渐完善的法律框架

  通过一系列的协定构建出了东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框架。

  首次指明了经济合作领域里的目标,是在 1976 年的《东盟协调一致宣言》里,该宣言对包括货物领域内的合作、工业项目以及联合努力取得优惠贸易安排、市场准人等在贸易领域中提出并实施了有选择的贸易自由化的特惠贸易安排的规定。随着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的趋势和东盟各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的这种环境下,1992 年东盟正式的推出了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的计划,随着该计划的提出,东盟陆续的签订了一系列协定:如《新加坡宣言》、《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等,《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修改议案》、《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修改议案》等,这些协定都为加强贸易自由化的力度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后的几年里,东盟采取了一系列为了促进一体化及自身发展需求的许多措施。如,在 2002 年启动东盟和中国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设想,并在当年东盟与中国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的框架协议。其协定规定了在货物、服务贸易、投资的方面全面的进行经济合作,并且特别的强调了是在 WT0 的框架基础下进行的。东盟随后又逐渐的在服务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自由化的方面推出了重大举措。东盟的法律框架至此已初步形成。

  (三)以政治性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
  
  东盟建立的是以多边协商机制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目前,东盟自由贸易区还没有专门设立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成员国间争端的司法机构,而使注重通过政府间的对话、协商等外交手段来解决争端。在东盟各国订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中规定,解决争端的程序是协商-斡旋、调停、调节-通过东盟经济官员会议专家小组进行裁定-上诉到东盟经济部长的会议。虽然,这种模式在一定的程度中对经济一体化提供了制度的保证,但是,具有明显软法特征的东盟,在解决争端中缺乏司法性程序的指导,而是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争端,其结果就是当双方出现争端时,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外交手段得到令自己满意的结果,而使需要帮助的受损方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济,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东盟经济一体化进程缓慢存在的原因存为,组织机构的松散、法律体系不健全、实体规则和程序不具体等问题的存在,在今后的实践当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或挑战。

  第二节 对中哈合作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及启示

  一、对中哈合作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

  (一)对当前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比较

  在对当前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分析中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在建立争端解决机制时,并不是随意或最先进的争端解决机制适合自身,而是要从自身成立组织的背景、宗旨、目标等因素来考虑,并且,还要考虑与自身相关的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不同的因素,从而建立起属于自己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

  不管是 WTO 软硬法兼施模式,EU 的硬法模式,NAFTA 的混合软、硬法模式还是 ASEAN 的软法模式,它们的建立也不存在偶然性,而是有着深层的不同因素的考虑。从成立的背景上看,WTO 的前身 GATT 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了避免经济危机的再次发生而建立起来的并且担负起了调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重任。

  EU 是为了避免战争、统一欧洲而建立起来的。NAFTA 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能使经济快速增长而建立的促进贸易的自由化的自由贸易区。ASEAN 是出于维护本地区的和平和安全的背景下而建立的偏向于政治性的区域组织。还有,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会对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一定的影响。一个在经济、政治、文化、法律发达的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组织中,它会注重用完善的制度来保证其利益,而相对于发达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它只想通过一些贸易方式(贸易品种可能只是货物贸易)来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对于设立制度则会表现的不是那么“积极”。

  EU 的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都较高,不会出现较大的差距。而在 WTO、NAFAT、ASEAN中会出现差距,因为在 WTO 的成员方中,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这就出现了差距。在 NAFTA 中,美国相对于加拿大和墨西哥而言,在经济中有绝对的优势,这也导致了差距的产生。同样,ASEAN 的情况也是如此。此外,由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会对争端解决的模式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文化水平的差异会导致在争端解决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并影响彼此间的合作。

  “随着国际间经济合作、法律文化不断扩大和加深,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法律制度不断地向趋同化走势发展”。

  WTO、EU、NAFTA、ASEAN 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设立并存在了规则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大浪潮下,曾经的实力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逐渐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以法律手段来解决贸易争端,而这种解决贸易争端的手段已经成为了当前各个区域经济组织的首选。并且,WTO、EU、NAFTA、ASEAN 虽然在争端解决程序上的步骤不相同,但在每个程序和每个环节中都设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这对于发生争端时能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最后,在争端解决方式上,都采取的是政治和法律共存的方式。NAFTA 的争端解决手段是采取政治方法和法律手段相结合,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斡旋、调解或调停等政治方法,也可以采取专家组仲裁的法律方式来解决。ASEAN 争端解决机制方法上也是采用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相结合来进行的。但还是提倡运用政治的方法来解决。而这种制度的设计可以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争端的方式、方法,同时也希望争端的当事人能在友好的氛围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买卖不成,情意在”。

  对上述四个典型的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个现象,那就是每个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根据自身组织的发展程度进行适用自己的,也就是说,一个国际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根据组织发展的不同阶段时,运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不同的。在 WTO、EU、NAFTA、ASEAN 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先进制度,可以借鉴到中哈合作中心和将来能设立的中哈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中。

  (二)对合作中心的定位分析

  近几年,由于世贸组织的谈判过于艰辛,也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以自由贸易区为形式的合作机制将成为了今后上海合作组织经济合作的发展趋势。有专家曾表示:“目前出于诸多的因素,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还未就建立上合组织自由贸易区的问题达成一致,但是从全球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趋势和上合组织自身区域经济合作的进程来看,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建立自由贸易区。”

  虽然,合作中心是依托国内经济开发区发展跨境经济合作的发展模式,但作为中哈两国的战略合作项目,合作中心的定位应当是规模不断地发展和扩大,最终建立中哈自由贸易区。

  合作中心和自由贸易区的建立都是依照国际协定设立并进行国家之间跨境的合作,而且都是以国际协定作为法律依据,在自由贸易区内,国家之间为了实现贸易的便利化和自由化而实施统一的规则,但合作中心却没有达到自贸区的这一程度,合作中心和自贸区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具体表现为:

  1.法律依据的不同。首先,中哈两国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属于国际协定的范畴,但只是一种类似于意向书的国际协定。《框架协议》的内容共有 9 条,其中包括对中哈双方部分机构的建设、开发和实施,合作中心功能和管理制度,协议主要标明的是两国间有建立边境合作中心的意向,而对于合作中心区域的安全、法律秩序保障等方面在协议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管理协定》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协定,它是为了使合作中心能够正常的运营,从本国的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合作中心的各项活动进行规范。在合作中心对人员的往来、货物运输、海关管理、外汇管理、边检等方面强调了适用于本国的法律,并且概括的表明双方承担的合作义务。但在自由贸易区中,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为贸易的自由化保驾护航,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就设有相对于主权国家的执行机制-贸易委员会,其对成员国的争端冲突进行多方位、多层次的解决,并且,在自由贸易区的自由贸易协定涉及到关税的主权让渡时,是需要立法机关的参与,而在中哈的《管理协定》中,没有提到建立像北美自由贸易区一样的类似于设立贸易委员会的执行机制,也没有涉及对贸易政策、措施和关税主权让渡的相关规定,因此也不存在需要立法机关的参与和认可。其次《框架协定》在序言中写道,为了促进边境贸易和两国边境毗邻地区的经济,同时满足双方不同层次居民需求的商品充实市场。由此可见,两国建立合作中心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强边境的协作管理来促进各自的经济的发展,这就与自由贸易区有了较大的不同,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为主要目的。在自由贸易区的协定中,具体的领域保障自由化的法律制度和争端解决机制是它的两大内容,而在《管理协定》中,没有涉及到具体的贸易政策,只是针对合作中心的管理。
  
  2.特惠关税的有限性:在自由贸易区内,对关税的规定是分阶段的取消大部分货物的关税。而这就表明,区域性的关税优惠的幅度是逐渐增大的。假如想要获得关税的优惠,则产品要符合其有关原产地的规则。而只有原产于缔约国家的商品才能够按照关税减让表才享受减免关税的政策,只有专门的机构才能签发优惠“原产地的证明书”。相对于自由贸易区而言,合作中心是有关税的限制。比如在《国务院关于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中方区的优惠政策规定了:从哈方进入到合作中心中方区域的,用于建设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的建设物资及中心区内设施自用设备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合作中心进入中方境内的情况,《批复》也做出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对每人每天携带一次物品免税额提高至 8000 元人民币。还有,在《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到,对经济开发区内属于鼓励类、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在规定范围内是免征其关税。从以上我们可以得出,合作中心的商品享受免税待遇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除了旅游商品之外。此外,对其他方面也作出了一些规定。首先是对进口商的限制,这种限制是有条件的,他是在中哈区域内有建设项目的承建商或企业。其次,对进口的产品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了产品的类型和用途,且进口的产品是区内项目和企业所需的建设物资或自用设备。因为对合作中心区域内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是否存在有无原产地规则,并且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关税减让的谈判。对合作中区域内的项目仅仅看是否属于免征关税的商品,而没有存在对这些商品是否是原产于对方的国家的规定。

  合作中心是由中哈两国在共同的利益的基础上建立的。现今的发展模式是依托国内的经济开发区来发展其跨境合作的。其中,“在边境地区规划和建设相关配套的工业园区、并在园区内给予各种的优惠政策等,以此来吸引跨国企业在此的集聚,这就是所谓的跨国经济开发区,它是经济合作和发展的一种新的尝试”。虽然,合作中心与自由贸易区相比,差距较大,但也是有相同之处,两者的法律依据都是依国际协定设立的,同时都涉及到关税减免的内容,这种形似之处,是“跨国经济开发区”所具有的自由贸易区阶段发展中的体现,也有向自由贸易区发展的模式。

  如果要想向自由贸易区的方向发展,是需要有许多的条件共同的组成。现阶段的中哈两国间巨大的贸易潜力、便利的运输能力、中心区提供的商业服务、保税政策等条件都为合作中心及跨国开发区向自贸区靠拢创造了有力的条件。

  二、对建立中哈合作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对于中哈合作中心及将来建成的中哈自由贸易区而言,建立适合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将来必然存在和面临的命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中哈合作中心设立一套现今存在的争端解决机制。然后随着中哈两国经贸合作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地加深、合作中心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当所有的条件都成熟时,最后就可以设立中哈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该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是在中哈合作中心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在对中哈合作中心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的是选择什么样的机制和什么形式的争端解决方式才能符合合作中心的自身的情况。有学者曾提出过,在中哈合作中心中选择“分散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政治、司法相结合的争端解决程序”。

  笔者认为,从国际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中和中哈合作中心自身的情况来看,这个建议是具有可行性的。

  (一)分散型的争端解决机制

  无论中哈合作中心或未来能成立的中哈自由贸易区,将来的发展程度是怎样,都只有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两个成员国的组成。成员国少,争端的数量会比其他的国际组织争端数量少的多。并且,分散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对于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在发生不同类别的争端时,对每个发生争端的类型都有解决的机制,针对性较强。所以,分散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适合现阶段中哈合作中心的自身情况。因为,如果有纠纷发生在合作中心,中哈双方纠纷的类型和所涉及到的纠纷领域都不会存在太过复杂的情况,同时谈判的成本较低,会比较容易对涉及不同领域的纠纷达成共同的协议。因为不存在像其他国际组织有众多的成员国组成,当发生争端时,会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等,使谈判的成本加大,也不利于高效的解决争端。再说,对与中哈合作中心而言,是有像 NAFTA 这样相对比较成熟的分散型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针对不同的的争端情况,NAFTA 都相应的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比如,在能源、旅游、轻工业等相关方面都有争端的解决机制,这就大大提高了争端解决的效率和保证了其专业性。此外,对于合作中心自身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某一个领域的争端解决方式。由此,选择分散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和现阶段中哈合作中心的发展程度相一致。

  (二)政治、法律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模式

  在前文中已经叙述了在国际争端中,解决争端的方式分为政治方式和法律方式。在中哈合作中心现阶段的许多协定的条款中,对争端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协商的政治方式。这对于发展中的合作中心而言,解决的方式太少,不利于中哈双方今后经贸合作中的发展。因此,中哈合作中心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是政治和法律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分阶段的进行:第一阶段,当双方发生争端时,应该首先是通过协商或自行调停和调节来解决,即政治方式;第二阶段,是当争端不能通过政治方式解决或双方之间没有对争端达成一致时,就可以采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既充分的尊重了双方平等自由的选择和裁量权利,又使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定的约束力。现阶段,中哈合作中心没有解决争端的机构(专家组或仲裁委员会),这在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中是个很大的缺陷,将给两国的争端解决带来许多的不便。因此,建立中哈合作中心争端解决机构也是中哈合作中心发展中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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