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规律反映法的基本内涵
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53所以,司法规律一定反映着法的基本内涵。
一、司法本质上反映主权者意旨的最高追求
在一个法治民主国家,法官们从终极意义上说是对人民负责的。54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并属于人民。这一学说为现代各个民主国家所认同。这是国家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据此,司法权也是根据人民的同意和授予而具有合法正当性的。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产生于人民并向人民负责。司法权的运行只有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才能保证其运行是正当的。司法权在根源上是属于人民的;在性质上应当由人民直接或者部分地行使;司法权在现实运行中应该由人民直接参与。55英美等国实施的陪审团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让民众的意志在司法中得到体现,让司法更好地贯彻民主。托克维尔甚至将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看做是人民主权的形式之一,高度赞扬它在维护民主方面的作用,认为它与选举制度一样重要。56虽然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度的设计上有很大不同,但是我们国家司法在体现民主这个问题上,却与它们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使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将司法权授予司法机关来行使。人民间接地掌握了司法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性就在于人民性。57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所以我国司法权也属于人民,这是对司法权人民性的最高确认和保障。是司法权必须反映人民主权意旨的最高法律依据。
提及司法的人民性,有些观点认为这与司法的独立性相矛盾。但是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人民性从本质上来讲是一致的。首先,司法机关是根据人民的授权而取得合法地位的。只有司法独立不受任何其他外来势力的干预,司法者才能真正中立地审理案件。其次,在民主国家中法律本就应该是根据民意制定出来的。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司法者只根据法律进行裁判,其实就是服从了民意,这体现出司法的人民性。最后,司法独立才能有效抵制其他权力对于司法权的干预,保障民主权力架构不落空,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集中体现,其适用也是为了解决民众的纠纷矛盾,所以民众的意志不应被排除在法律的适用之外。同时,司法是一个国家用来解决社会利益冲突最基本的手段,更是和平时期解决冲突的最终手段。对于民主国家而言,社会纠纷应该按照人民选择的方式来解决。司法是否公正是通过个案传递给社会的,任何一个阶层的民众都会对此非常敏感。司法的民主比其他方面的政治民主更受到社会的关注。
研究司法规律,就是为了让司法符合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如果司法成为与人民主权意旨绝缘的高高在上的垄断权力,那么司法就偏离了其原本应该坚持的方向。
二、司法过程反映审判运行机制的科学规律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于公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以及相互制约。但长期以来,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基本是处在公安主导地位的局面。这是不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司法改革中需要予以调整。
要想使得司法权按照规律科学运行,关键在于强化法院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加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侦查、起诉只是审判案件的前提步骤。以他们做主导,甚至在侦查工作结束之后就对案件定性了,法院的审判只是对这个结果的确认,这使得控方和辩方在诉讼中不平等,控方的优势主导地位太明显。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也是对于人权的严重侵犯。这种做法以行政手段代替司法裁判,更谈不上对于司法运行规律的遵循。本次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方面的重点和方向就是要调整诉讼程序的重心。提倡整个诉讼程序应该以审判为中心。公安立案侦查取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方在法院审理中答辩质疑,以及法院的居中审理裁判,应该由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以审判为中心的合理性就在于确定了这个统一的尺度就是由法律规定的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并最终经得起庭审标准检验的标准。并且将侦查、起诉这些代表国家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放到审判当中公开衡量,可以检验出他们是否统一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果证明的标准都不统一,那么各方无异于在法庭上“自说自话”,抽象的法律规定不可能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也是司法权科学运行的有力条件。律师代表辩方在诉讼中与公诉方相抗衡,使得诉讼的结构得以平衡。充分保障律师的权利其实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得到公正的裁判。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我们意识到过去在以侦查为主导的诉讼结构中对于律师的权利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于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在制度层面上解决了律师阅卷困难、与当事人会面困难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进步。但是,必须认识到,制度层面上的进步如果不能落实到实践操作层面,那么就只是一纸空谈,没有意义。将法律规定细化具体化,使良好的法律能够真正在实践中实施开展,是我们本次司法改革中应该解决的问题。律师权利在行使中如果受到阻碍,如何救济的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救济机关,进行情况审查,如属实,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条款很难在现实层面落实。因为不曾规定相关机关不进行改正之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通知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此,律师的权利救济之路依然坎坷。
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委会、院庭长之间关系是司法权能够科学运行的内部条件。审委会是否符合司法规律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有学者主张审委会制度总体来说尤其是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是好的,是在受制约的情况下保证司法公正有效的制度,属二等好。58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审委会制度把程序搞的更复杂而降低了效率、行政化的手段违背了司法独立、审判分离违背了司法的亲历性、不公开进行也违背了司法公开,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应该予以废除。59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它体现出法官自治的理念,可以使得法官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但是现行审委会制度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如组织官僚化、将原本的司法程序搞成行政程序、功能不明确、地位层级化、审判组织的性质难以彰显。在司法改革中,通过提高审委会成员的选入门槛、严格限缩其讨论案件的范围、运行中去除行政化的特点而真正做到审理、用发言表决的民主化方式开展工作,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得以改进,顺应司法规律,回归真正的审判组织性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60院庭长功能的异化也导致司法权难以科学运行。法官应该以审理判案为本,长官管理为末。这才是司法的规律。但是现实中,本末倒置,首先强调院庭长对与法官的行政管理,甚至这种行政方面的影响波及到法官判案的独立权。长官们用司法文书的审查权、分流案件的权力等干涉甚至直接决定个案的最终走向。这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的规律,将行政与司法混为一谈,用行政的手段干预了司法的正常运行。在改革中,应该对此进行纠正。院庭长除非亲自参与某个个案的审理,否则不应当发表对个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更不能人为操纵审判。
要想司法权能够科学合理地运行,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要摆脱司法的行政化。司法因其自身的属性特点有其自己的运行规律,用行政规律来主导司法运行,必然会导致不良的后果。我们的司法改革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让属于司法的回归司法。
三、法官责任制是司法规律的题中之义
司法责任指的是法官从事司法裁判活动应该对过程和结果承担责任。我国早年学界对于司法责任的认识偏重于对法官因为审判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的不当审判结果进行追究问责。认为法官审判责任制度是法官在审判中因为违反法律上的职责和义务,依据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不包含民事法律责任在内的,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61但是这样的“司法责任”无疑是片面的,它将“司法责任”等同于“司法问责”,只考虑到追究法官的事后责任,而没有考虑到我国的法官没有独立司法裁判权,对于法官的培训和制度方面的保障也不充分。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条件下对法官问责不符合司法规律,过于简单粗暴,在现实中也没有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逐渐对司法责任制有了更深入、更符合内在规律的理解,并且逐步形成共识。司法责任不再仅仅是强调对违背司法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的法官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要充分落实和保障司法者独立进行司法裁判等一系列与司法责任想统一配套的权力,增强司法者的责任担当意识,真正做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法官能够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度的前提。只有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根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做出的,而没有受到任何外在力量的干预,追究法官对于个案的责任才有正当性基础。如果有其他力量的干涉,而对于案件结果却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那么对与法官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他们所负责任与他们所拥有的权力就是不对等的。而从反面角度看,如果判决不是由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做出的,那么事后追责对象是谁就会不明确,会出现相关人员和机构互相推诿的现象。
去除司法行政化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从权力本质的角度看,司法与行政虽然都是国家权力,但是两者无论从运行机制还是内在规律角度都有着显着的不同。孙笑侠教授曾经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做了系统详尽的论述,从十个方面论证了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而行政权的本质是管理权。62行政权为使得政令畅通、办事效率高而要求下级服从上级。这一特征使得行政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首长负责制。而司法权的判断性要求只能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根据法律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司法者只向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司法体系中只存在审级分工制度,而不存在官僚级别上的领导与服从。这样的区别从根源上导致司法应遵循的规律与行政规律不同,司法责任制直接表现为“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去除司法行政化。司法行政化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严重问题。上级法院、本院领导可以对案件插手过问。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正是司法行政化问题典型表现。这种现象损害了当事人得到合法公正审判的权利,破坏了司法直接言词以及亲历性的原则,一方面削弱了主审法官的独立裁判权,使他们无法按照法律和良心对案件做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也滋长了法官的惰性。反正最后不由自己说了算,何必还要费心费力去研习法律和琢磨案情呢。司法行政化使得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丧失了其原有的价值。只有在改革中将行政从司法本身中分离出去,才能实现司法的权威裁判。
合理的司法问责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举措。我国目前存在错案责任追究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两种观点。63笔者认为,以错案为标准,尤其是责任终身制,是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判断权不一致的。因为判断得对与错是很难界定的。司法裁判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但是受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影响,绝对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上不可能达到的。过分追求实体正义会使得上诉审制度被架空。法官遇到疑难案件害怕“错判”被追究责任,就会向上级法院请示,得到批复后再行审判。错案追究制度还会导致司法的权威受到破坏。因为当事人没有得到自己满意的结果可能会走上访等途径寻求他们的“正义”.笔者比较赞同以法官的行为为判断是否追责的依据。应该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背程序等法定禁止行为,如果有,则无论审判结果对错,都应该进行追究问责。对于法官的问责应该设立出明确的标准,将这些标准法律化并公之于众,而不能临时设定标准问责。要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来对法官责任进行追究。
健全职业保障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体现在身份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身份保障是指法官的任职、任期、退休、考核、转调、升迁有自己的标准,尤其应该实现法官的高龄退休。一经任命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受免职、降职、调离、辞退、处分,不得减少工资待遇。以此保障法官不会因为担心不正当对待而不敢正当履行职务。逐渐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体系,使得法官能够有公平的晋升机会。物质保障是指在薪酬待遇方面,法官应该享受与其承受的职业压力、身份地位相一致的薪金待遇。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试点地区(如上海)看到对于司法职业人员的职业保障已经在着手加强,相信将司法职业保障与普通公务员的保障相区分可以更好地落实司法责任制。
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对裁判结果负责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只有做好一系列保障工作,让裁判者负责,才能督促他们更好地行使手中的司法裁判权,才能够使司法裁判的结果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