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己然是人所共知、人神共愤的事实。隐藏在贿赂犯罪行为中的截贿行为,给贿赂犯罪的正确查处与妥当认定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也增加了一定的困难。"截贿"行为的第三人居间特性,使得截贿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也使得截贿行为人可能游离于刑法打击与惩治的范围之外从而逍遥法外,并进而可能推动贿赂犯罪的再度产生与不断发展。截贿行为是一种发生在贿赂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财物的行为,而对该行为是否应该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只有在明确了截贿的具体含义的基础之上,才能继续引入贿赂款物的性质问题,从而进一步对截贿行为与其他相关贿赂犯罪进行区分,同时通过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理念,对截贿行为进行性质分析。再具体到常见截贿行为的分类,对其逐一进行细致分析,最终得出对截贿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结论。
具体而言,本文着重从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是通过列举实务中针对截贿行为的不同定性,引出截贿行为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截贿基本含义、特征的具体理解;第二部分是评析刑法学界对截贿行为的不同观点,主要有侵占罪、诈骗罪、行受贿罪共犯、介绍贿赂罪以及无罪这五种;第三部分是通过对贿赂款截留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将其认定为不法原因委托行为,为后文认定截贿行为可以成立财产犯罪奠定基础;第四部分首先通过明确刑法中可以保护的财产法益,确认截贿行为应该成立财产犯罪。再进一步针对不同类型的截贿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得出结论。只有准确定性,精准打击,才能够遏制此类截贿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安定。
关键词:贿赂犯罪;不法原因;侵占罪
abstract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bribery crime is a well-known fact. The bribery interception hidden in the bribery crime has set up some obstacles and increased some difficulties for the correct investigation and 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bribery crime. The intermediary characteristic of the third party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behavior makes the bribery interception behavior itself have a strong concealment, and it also makes the bribery interceptor may drift away from the scope of the attack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so as to go unpunished, which may promote the re emergence and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bribery crime. Bribery interception is a kind of illegal possession of property that does not belong to oneself in the process of bribery crime. Whether and how to regulate this behavior has become a problem worthy of discussion. Only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can we continue to introduce the nature of bribery, so as to further distinguish bribery interception from other related bribery crimes, and analyze the nature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by introducing the concept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Then specific to the classification of common bribery interception, make a detailed analysis one by one, and finally come to the conclusion of how to characterize bribery interception.
Specifically, this paper focuses on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ntroduces the qualitative problems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by enumerating the different qualitative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in practice. And the specific understanding of the basic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The second part is to evaluate and analyze the different views of criminal law scholars on bribery interception, mainly including embezzlement crime, fraud crime, accomplice of bribery crime, introduction bribery crime and innocence;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the nature of the interception of bribes and identifies it as the entrustment of illegal reasons, which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the later identification that the interception of bribes can be established as a property crime; The fourth part first confirms that bribery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a property crime by clarifying the property legal interests that can be protected in the criminal law. Further, it makes a specific analysis on different types of bribery interception and draws a conclusion. Only accurate characterization and accurate attack can curb such bribery and maintain judicial order and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s: bribery crime; Illegal reasons; Crime of Embezzlement
目录
引言
1.问题的提出
贿赂犯罪本身具有隐蔽性、难追查的特点,所以在现实贿赂犯罪中往往呈现较髙比例的"犯罪黑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行为的构成也更加扑朔迷离,"中间人"、"第三人"参与贿赂犯罪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所谓"中间人"、"第三人"就是指在贿赂犯罪中除了行贿、受贿双方以外的人帮助促成贿赂完成,在其中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或者通过接受一方委托,进行代为行贿或者代为受贿的行为。而在代为行、受贿的过程中,存在部分"中间人"、"第三人"对贿赂款物截留部分或者全部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第三人"截贿"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对其定性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通过搜集了近几年涉及此类案件的法院判决,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于"截贿"行为的认定还是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一:二零一三年三月左右,被告人高小军为了帮助被害人成某之子和外甥减轻罪责,联系上时任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的李某,并表示成某愿意花钱让其两个小孩减轻罪贵,李某则表示会尽力帮忙。随后,高小军告知成某要交十四万给予李某,高小军在拿到十四万贿赂款后,将四万元据为己有,而剩下十万元用于向李某行贿,事后对成某谎称其所给的十四万元己经全部转交给李某。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案例二: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自诉人杨某玉为把因涉嫌经济纠纷被河北省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丈夫黄某昌释放出来,通过被告人黄某斌认识了周某波,并协商由杨某玉先向周某波的账户打款壹佰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如黄某昌被释放,则再给予报酬一百万。而后同年十月初,由于黄某昌并未被释放,杨某玉向黄某斌和周某波追讨一百万退款。于是黄某斌指使周某波将剩余九十二万悉数汇入自己妻子的账户中,并将该笔款项全部支取。至案发时,黄某斌只转入四十一万元至杨某玉账户,剩下五十一万元其以跑关系开支为由拒不退还。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周某波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完成自诉人的委托事项,应退款要求进行退款,此时杨某玉和周某波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黄某斌在代收到他人退贿的费用具有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给自诉人的义务,所以这九十二万元钱款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黄某斌的犯罪性质属于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斌为侵占罪。?案例三:二零一二年,王从干通过谢学忠介绍为陈钟闻办理北京户口及工作事宜,同年四月,陈钟闻向王从千账户打款五十万元。后因陈钟闻北京户口以及其工作事宜未办理成功,王从干因为其与陈钟闻沟通始终通过谢学忠,所以通过谢学忠账户陆续退款五十万元。但谢学忠以该钱款系王从干对其负有的债务而拒不退还。经法院审理查明,无证据证明王从干退给谢学忠账户的钱款为清偿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谢学忠于十五日内向陈钟闻返还剩余钱款。@
2.解决问题的意义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贿赂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物的行为定性,司法机关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规则,从而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同案不同判,并导致罪名适用上的差异,造成量刑不均衡,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由于认定罪名不同而导致的认定的犯罪数额的差异。当将"截贿"行为认定为是侵占罪的时候,其数额就是行为人所截留下的财物数额;而当将"截贿"行为认定为是受贿罪共犯的时候,其犯罪金额为整个贿赂款物。
对行为人认定罪名不同不仅导致"截贿"行为人在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还导致受贿人认定受贿罪时存在差异。由于行为人进行"截贿"行为时是秘密进行的,往往受贿人是不清楚行贿人用于行贿的钱款到底是多少。所以就会引发一个认定模糊的问题一一受贿人实际得到的财物少于行贿人实际所支出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无法明确,从而导致定罪量刑的差异。第二个方面则是,在对"截贿"己经可以认定做出有罪评价的情形下,应该对其进行如何定性。正由于没有一个合理的定论对该问题进行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该行为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晰、此罪与彼罪模糊混淆的弊端。因此,通过对"截贿"行为进行一个合理的定性分析,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进行…个良好的规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做到同案同判。
第1章"截贿"行为概述
1.1.1截留的含
1.2截贿行为的特
1.2.1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的第三
1.2.2行为对具殊
12.3行为主、客观方面具有双重非法
第2章"截贿"行为定性争议及评析
2.1侵占罪观点及评析
2.2诈骗罪观点及析
2.3截贿行为与行、受贿罪共犯
2.4截贿行为与介绍贿
2.5截贿行为与无罪、事后不可罚行
第3章贿赂款截留行为性质
3.1不法原因理念引入
3.2不法原因给付埋
3.3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保护依
3.4不法原因委托理论
3.5行贿人转移财物行为应认定为不法原因委托行为
第4章"截贿行为体
4.1截贿行为侵犯的法
4.2不同类型的"截贿"行为具体定
4.2.1无能力型事前截贿构成诈骗罪
4.2.2有能力型事前截贿构成侵
4.2.3多收少送型事后截贿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4.2.4退还截留型事后械贿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5章结语
通过前文研宄,我们可以发现,有相当大一部分的"截贿"行为应当判定为侵占罪。但侵占罪在我国作为一个纯亲告罪,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由被害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对其主动追责。但是很显然,若行为人在贿赂犯罪过程中进行截贿行为,作为受害人的行贿人出于自保的考虑,必然不会主动向其追责,只能选择打落牙齿往肚里咽。这无疑是减少了行为人实施截贿行为的风险性,从而更加会滋生此类行为的发生。
为有效破解截贿行为刑法适用上的难题,我国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立法理念,在侵占罪之外将委托物侵占罪一类单独分出来,对其入罪数额进行规定,将其作为一种可以由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非亲告罪类型。因为委托物侵占罪相比于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对于社会危害性更大,该类行为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并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对此类行为单列出来,进行特别规制是很有必要的,既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了公民之间建立良好的委托信任关系,也更加符合财产犯罪的立法精神。
致谢
在完成这篇论文的时间里,给我的研究生生涯带来了更多的体会和感悟。尽管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一一克服了。尤其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一一周光清老师,他从我的论文选题、结构以及最后的完成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指导。没有老师不厌其烦的指导和帮助,就没有我这篇论文的最终完成。在此再次对周光清老师报以最真诚的谢意!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的生活中给与我支持与帮助的家人和朋友们,她们在我完成论文的过程中开导了我的心情,让我能够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到论文写作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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