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的鉴定就显得十分重要。而随着目前实践中“激情犯罪”的多发,审查起诉工作中遇到了很多新的困难,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行为人往往以自己患有精神病为由,来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要求启动精神鉴定,司法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但讨论被追诉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是一个浮于表面的问题。在中国刑事司法的语境下,其要害不在于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操于谁手,而在于精神病鉴定结果与案件判决及其正当性之间产生的有机联系。
基于对“社会影响”的顾忌,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即便认定某命案的被追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极有可能主张其限定责任能力的存在。过往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已经从旁印证了这一点。
并且部分鉴定结论还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因为到目前为止,全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在鉴定人准人方面,国外有专门的行会组织来决定鉴定人资质,我国则是通过司法局审批的方式来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要成为一名司法鉴定人,只需具有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或具有符合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即可。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的鉴定是一种经验式的技术活,它事先并不硬性要求鉴定业务申请人专门地或者说有针对性地去熟谙某类鉴定所必需的专业技能,而是只要平时从事的业务与某项鉴定技术有关并且在实践中掌握了鉴定所需的技能,就可以成为合法的鉴定人。因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所以在客观上,我们很难说某个鉴定人的鉴定技术就一定比另一个鉴定人高。这也是我国鉴定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没完没了的鉴定”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症结所在。因此,对于一些犯罪动机不明确、不合常理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也的确存在疑问,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一概进行精神病鉴定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关键在于做好精神病鉴定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审查有无鉴定的必要性:
1.重点审查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人类的一般记忆规律,距离过去事件发生的时间越短,记忆的越清楚;相反,则越模糊。因此,在侦查阶段行为人所作的供述,特别是到案后最开始几次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由于距离案发时间最近,在排除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往往较为详细和真实可靠,最能反映案发时行为人心理及身体活动状况,特别是一些细节可以清楚的还原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况,因此必须认真审查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针对犯罪动机进行重点审查,对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要同等重视,努力通过其他证据来甄别,切实通过审查供述和辩解,为判定行为人精神状况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
2.突出审查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虽然供述和辩解可以直接反映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但鉴于供述和辩解材料大都是以讯问笔录形式来固定,只是文字记载,无法反映讯问的整个客观过程,且容易受讯问人员主观和记录的影响,因此还必须高度重视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而目前实践中多发的“激情犯罪”,往往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此类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要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资料,仔细观察行为人在讯问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和神态,特别是有无答非所问、自言自语、神情紧张、行为反常等情况,并结合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判定。
3.高度重视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提讯作为案件承办人与行为人面对面接触的过程,可以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更为直接感性的了解和判定,因此在提讯前,必须制作好讯问提纲,可以向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法医等进行咨询,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与提讯;讯问过程中,要重点围绕主观故意、作案动机等进有行针对性的讯问,同时要注重观察行为人的活动细节,如眼神、表情等;讯问结束后,要特别留意行为人在核对笔录、签字确认过程中的反应,因为笔录内容事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精神正常的嫌疑人而言尤为关心,因此即使在讯问过程中故意伪装,但在核对笔录时则会表现出格外的小心、谨慎。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对提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像资料交专业人士进行判断。
4.注重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案发前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对于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应当收集了解其日常生活、工作状况证人的证言,必要时可以到其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实地走访。其中,对于其亲属的证言要审慎对待,防止亲属为了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而作假证。对于本人及其亲属反映行为人曾患有精神病的,则需要调取相关医疗就诊书证,如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等,并向医生了解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除了案发前的的日常表现外,行为人被羁押后在监所内的日常表现更能反映出其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因为,在监所内行为人不需要刻意掩饰,对抗诉讼心理较弱,日常表现能较为真实的反映其精神状况。因此,应当调取看守所监控,观察嫌疑人参加劳动、运动休息时的表现,并向管教和同监室嫌疑人、犯人了解相关情况,然后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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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J].证据科学,2011(2):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