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是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 影响到司法鉴定最终结果的准确性。在研究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问题之前, 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标准化、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等相近概念予以厘清。同时, 应当明确无论是从国际司法协作、履行国际条约角度, 还是从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树立司法鉴定权威、公信力等角度来看, 都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问题予以研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标准化立法滞后、司法鉴定标准的司法适用性较差、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等问题, 提出应当以新《标准化法》的颁布为契机, 考虑发布《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 明确司法鉴定标准的管理机构;明确政府在司法鉴定标准中的地位;鼓励司法鉴定行业的团体标准,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制定机构标准。
关键词:司法鉴定; 标准化; 标准化法制; 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
Study on the Rul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Appraisal Standardization
ZHU Jin-feng SHEN Min
Shanghai Key Laboratory of Forensic Medicine, Shanghai Forensic Senice Platform, Academy of Forensic Science
Abstract:
The rules for forensic appraisal standardization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ful operation of forensic standardization work, which further affects the accuracy of the final results of forensic appraisal. Before studying this issue,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similar concepts of forensic appraisal standard, standardization of forensic appraisal, specific work of standardization and rules for forensic appraisal standardization.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we need to do research on this issue bot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establishing the authority of judicial appraisal and credibility. In view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legislation regarding standardization of forensic is lagging behind, the applicability of forensic standard to litigations is poor, and forensic standards are made by different organizations, we should take the opportunity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Standardization Law” to consider issuing the “Standardization Management Methods of Forensic Appraisal”.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administrative units of the forensic standard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position in forensic standards; encourage industry standards of forensic appraisal and encourage forensic institutions to develop institutional standards.
Keyword:
forensic; standardization; rule for standardization; committee for forensic appraisal standardization;
证据先后历经了神示证据阶段、口供证据阶段、物证证据阶段, 现在又向科学证据方向发展。将自然科学技术运用于司法纠纷的解决, 是司法纠纷解决途径的重大突破。科学证据已成为诉讼各方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关键。因此, 目前诉讼多有围绕寻求有利于己的科学证据展开追逐。在目前诉讼中, 科学证据的取得方式为司法鉴定。所谓司法鉴定, 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 在获取作为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时, 关键在于有专业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业问题进行判定。有专业知识的人解决专业问题的技术手段有多种, 然而, 何种技术手段能够有效解决专业问题, 这就是标准问题。在司法鉴定领域, 这就是司法鉴定标准问题。然而, 司法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成果, 司法鉴定标准要能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 首要解决的是保障司法鉴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顺畅运行, 这就需要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工作的完善。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工作还存在很大不足, 亟需予以完善, 以最终确保鉴定意见能够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
1 应当厘清的两组概念
在对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进行研究时, 应当首先对该问题涉及的相关概念予以厘清, 这其中有几个特别关键的概念:司法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标准化、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
1.1 司法鉴定标准与司法鉴定标准化
所谓“标准”, 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 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1]”司法鉴定标准作为标准的一类, 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如邹明理教授认为:“司法鉴定标准, 按其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鉴定标准, 是指鉴定活动的基本准则, 即通常所说的鉴定规范, 包括鉴定机构规范, 鉴定人资格、地位规范, 鉴定程序规范, 鉴定管理规范, 鉴定对象与鉴定结论规范。狭义的鉴定标准, 是指鉴定意见的具体条件, 即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必备因素。[2]”本文暂且不论一般意义上的标准概念为何。在司法鉴定领域, 鉴定人解决专业性问题所依赖的是专业性知识, 由于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特殊性, 与一般技术性知识存在显著不同, 不仅要遵循自然科学规律, 还要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例如, 即使相关人员运用了一定的技术知识解决了专业问题, 并得到了正确、客观、科学的结果, 但并不意味着该鉴定意见就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在主体上还必须是依法在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司法鉴定人, 在程序上还必须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特殊程序的具体要求, 在形式上鉴定意见还必须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 等等。如果其中某一方面出现问题, 则即使该鉴定结果是正确的, 也最终会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 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项技术性工作, 更是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技术方法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的证据手段。因此, 本文认为, 对于司法鉴定标准应当做广义层面的理解, 即司法鉴定标准是为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正确, 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 共同和重复使用的规范, 包括司法鉴定行业基础标准、司法鉴定行业专业标准以及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标准。其中, 司法鉴定行业基础标准包括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体系、司法鉴定行业术语、司法鉴定行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专业标准包括法医病理专业标准体系、法医临床专业标准体系、法医精神病专业标准体系等等;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标准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管理规范等等。
与“标准”有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标准化”。所谓标准化是指, “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3]”根据《标准化法》 (1989年) 第三条规定,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2017年11月4日通过的《标准化法》第三条规定,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可见, 标准化工作实际上就是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制定、实施进行监督的过程。这也符合标准化工作实际。至于司法鉴定标准化, 有学者指出, 司法鉴定标准化“是指有关鉴定的语言、程序、方法, 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做到统一与规范。[4]”本文认为, 作为标准的一种, 对于司法鉴定标准化应当作更广范围内的理解, 所谓司法鉴定标准化就是指有关部门为实现司法鉴定标准的统一、有序进行, 对司法鉴定相关标准进行制定、修改、实施、监督的过程。司法鉴定标准化与司法鉴定标准是分不开的, 司法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标准化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司法鉴定标准化是司法鉴定标准的有力保障, 如果没有司法鉴定标准化, 司法鉴定标准将成为无本之木。
1.2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与标准化工作
在研究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过程中, 我们除了要对司法鉴定标准和司法鉴定标准化予以厘清以外, 还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与标准化工作进行区分。根据上文所述, 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实则是制定司法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标准和对司法鉴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的过程, 其最终目的是保障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和有效运用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而言, 本文认为, 是指为保障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有效运行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总称。两者之间的关系, 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标准化法制与标准化工作是分不开的。标准化法制是标准化工作的保证, 没有标准化法制的保障, 标准化工作不能顺利发展, 标准化工作是标准化法制的前提, 是标准化法制规范的内容, 没有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发展, 标准化法制就无从谈起。[5]”
可见,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与司法鉴定标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是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 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是司法鉴定标准制定、实施等有效运行的保障。在三者关系中, 不难看出,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是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与司法鉴定标准的基础, 将直接决定后两者是否能发挥作用。故世界各国在标准化过程中, 都十分注重标准化法制的发展。如20世纪80年代, 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有了国家级的“标准化法”, 称为标准化法、法律、法令、法规、命令等, 都由国家最高当局颁布[6]。我国的《标准化法》也于1989年4月1日实施, 其内容包括:目的性、标准化的任务、体制设置、制定标准的原则、标准的实施、对实施标准的监督、保障国家及各级标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用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等[6]。我国1989年通过的《标准化法》实施至今, 已历经28年, 无论是我国社会发展现实, 还是全球环境的改变, 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标准化工作和标准的顺利运行。据此,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标准化法》进行了修订, 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行标准的发展,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作为诉讼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司法鉴定, 其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的完善更显突出、紧迫。
2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的必要性
正如上文所述, 司法鉴定是自然科学技术在司法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中的运用, 其与一般的技术运用、技术开发存在显著差别。司法鉴定必须在法制框架内、尤其是诉讼法框架内, 由特定的人员按照特定的程序运行。因此, 强化司法鉴定标准化领域的法制机制建设就显得更加必要。
2.1 国际司法协作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 无论是在政治、经济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 国与国之间的合作都成为必然。正如马斯洛所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 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 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7]”然而, 随着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宗教极端势力等跨国犯罪形势的日趋严重, 加之我国对国内反腐败犯罪的打击, 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等的强化, 加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合作就十分必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 要“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 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 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 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对于司法协助, 我们有一般司法协助和特殊司法协助之分, 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是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和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特殊司法协助主要是指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之间的生效裁决的互认和执行。
除此之外, 目前国与国之间联合打击犯罪的活动也在不断增强, 逐渐成为国与国之间司法协作的主要内容。无论是传统司法协助还是现行共同打击犯罪的活动, 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相较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而言, 鉴定意见这种科学证据是需要科学技术手段协同的。即不同国家之间的科学证据使用的技术标准方法应当符合同一的标准, 在该标准之下, 即使是不同国家的技术人员也能得出相同的结果。这就意味着统一的技术标准决定科学证据的客观性, 从而对案件的侦查、裁决的结果是否正确产生一定影响, 最终影响特定案件的国际司法协作。既然要保障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协调, 首要的就是在司法鉴定标准制定层面有相关的法律保障, 并确保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能在法制框架内运行。
2.2 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
在国际社会上, 各国已经较早地关注了标准的制定问题, 如早在1903年英国工程标准委员会就制定了钢轨尺寸标准, 并首创了“风筝标志”表示符合尺寸的钢轨[8]。此外, 一些国际性组织也对缔约国的标准化工作做了一定规定, 如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WTO/TBT) 对各国标准化工作做出了如下规定:a.各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时, 如果已有国际标准, 则应以该标准为基础;b.各国技术法规制定当局、标准化机构有义务将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内容向WTO秘书处通报, 以确保其透明度;c.要确保国际标准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公开、开放自由, 确保国际标准的适应性[9]。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在国际社会各个领域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有义务履行已经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 就如上述贸易协定, 我们就有义务遵照执行。2015年4月, 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联合发布了题为《采用和引用ISO/IEC标准支撑公共政策》的报告, 报告旨在向立法者表达国际标准可以有效支撑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实施, 推动标准化组织和立法者之间的对话与交流[8]。由此可见, 无论是出于对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履行还是从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来看, 趋于一致的标准是前提, 而趋于一致的标准的前提是国内必须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有效的标准化法制机制的保障, 以确保标准制定、修改、运行及监督都在可预测范围之内。
2.3 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推进严格司法, 必须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同时, 该决定还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则, 上述三个“符合”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一脉相承的, 最终都是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然“由于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技术上相当复杂, 为迈向专门化的法院体系 (这一体系也会有自身的问题) 之目标, 而并非以 (或主要为) 全能型体系为模式, 大量地依赖专家证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10-11]”造成在司法实践中, 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 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往往不加以任何质疑, 而径直承认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他们认为, 鉴定意见是专家根据科学知识, 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做出的, 据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是确定无疑的。例如, 在美国一项民意测验中, 70%被调查的法官和律师指出, 陪审团认为专家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可靠;另外, 有75%的法官相信专家证据更可靠[12]。这就往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另外一不正常现象:在诉讼过程中, 一遇有专门性问题, 法庭或者控辩双方就指派或聘请专家进行鉴定, 而无论该种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从而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泛鉴定化”现象导致的后果就是, 诉讼中的鉴定越来越多, 但法庭、控辩双方对越来越多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并不加以实质审查, 而“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 专家是人, 因而具有多重属性。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 一方面专家可以正确运用自己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经验, 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确的数据进行合理的拼合或解释, 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另一方面, 专家也可能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而形成错误的判断, 误导事实认定者 (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 作出错误的判断。[12]”由此得出的判决也将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信服, 显然与我们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宗旨是违背的。要保障诉讼是建立在科学、客观、正确的鉴定意见基础之上的前提之一是, 符合规定的鉴定人必须严格按照颁布的鉴定标准实施鉴定。进一步而言, 鉴定人依据有效的鉴定标准能得出科学的结果, 就必须首先确保司法鉴定标准是在法制化框架内运行的, 而尽量排除其他非要素的干扰。
2.4 司法鉴定权威、公信力建设的需要
司法鉴定权威的树立、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在近年司法鉴定发展中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议题。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 由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 最终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情形时有发生, 且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 对司法鉴定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例如, 曾经在社会中引起较大反响的“邱满囤诉汪诚信等名誉侵权案”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该案件审理过程中, 原告方先后向法庭出示3份由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1) 1989年4月15日, “邱式诱鼠剂”通过的河北省科委组织的鉴404号、1991年12月30日通过的商业部组织的科技鉴字013号文件, 其结论是:“邱氏诱鼠剂”具有明显的诱鼠作用, 显著地提高了杀鼠剂的适用性。“邱氏诱鼠剂”是目前国内最好的诱鼠剂, 具有快速招诱毒杀作用, 最适用于高密度现场灭鼠, 为国内首创, 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2) 北京农业大学核磁共振实验室进行的鉴定, 其结论为:不含氟乙酰胺及其化合物。 (3)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采用气质联用技术、远红外光谱、氟19核磁共振等三种方法对其进行鉴定, 结果为:所测试的样品均不含有氟乙酰胺及其化合物。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意见有: (1) 1991年12月, 北京植保站对样品其成分进行鉴定, 其结论为:含有氟乙酰胺。 (2) 1992年2月27日, 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技术监督科对样品进行化验, 结论为:含有氟乙酰胺。 (3) 1992年4月, 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对样品进行化验, 鉴定结果为:含有氟乙酰胺。 (4) “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使用气相色谱法和紫外分光光度法, 对氟乙酰胺进行检测, 多次重复检验, 结果均是:该样品均含有氟乙酰胺。 (5) 公安部二所对样品进行分析, 测试结果为:老鼠死因系该鼠药毒杀, 鼠药中含氟乙酰胺[13]。虽然该案发生已经近20年, 但实践中诸如此类的重复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依然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 对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造成重大伤害。因此, “在科学证据受到推崇的新形势下, 如何防止“伪科学”证据或“冒牌专家”的司法意见进入法庭, 即如何设定“守门人”的职责, 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14]”当然, 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权威的树立, 可以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但首当其冲的是我们要完善司法鉴定技术层面的缺陷, 使不同的人能够按照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实施鉴定, 而该标准的出台、修订、实施、监督等都有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这就是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方面的重要内容。
3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现状及其困境
我国司法鉴定真正纳入统一管理是以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为标志的。其中, 有关司法鉴定标准法制机制还存在较大问题。
3.1 标准化立法滞后, 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标准的需求
我国标准化法规体系包括“标准化法规, 标准化规章,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各类在全国强制执行的标准, 各类经济法律法规中要求制定的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所引用的基础性标准、计量单位、试验仪器标准等。[6]”我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标准化法》, 作为标准的一种, 也无须针对司法鉴定制定特定的法律, 可以直接适用标准化法规体系中的有关内容。然而, 我国现行《标准化法》为1989年实施, 至今已28年。无论是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来看, 还是从技术领域的进步来看, 制定当时的《标准化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就宏观层面而言, 正如2017年5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修订草案) 》修订的必要性所指出的:“目前标准范围过窄, 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 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 范围过宽, 内容较差重复矛盾;标准体系不够合理, 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 对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 标准有效供给不足;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 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 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就微观层面而言, 虽然1989年《标准化法》“确立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的地位, 增加了推荐性标准, 标准化作为市场和技术行为已经享有一定的自由度和灵活度, 但现行标准化制度还没有真正脱离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仍然是政府管理标准化的一级机构;标准化行业协会政府色彩浓厚, 不能发挥像国外标准化协会那样的重要作用。[15]”此外, 标准化法规是在《标准化法》的框架内制定的, 必然或多或少带有《标准化法》的弊端。对此, 以新《标准化法》的发布为契机, 对相应的标准化法规进行修订成为必须。在司法鉴定领域, 这些问题也同样制约着司法鉴定标准的发展, 不利于鉴定意见最终结果的准确性。在诉讼越来越依赖鉴定意见的情形下, 显然目前的司法鉴定标准化体系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标准的需求。
3.2 司法鉴定标准的司法适用性较差
目前在司法鉴定领域已经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标准可供执行, 但是目前司法鉴定部分标准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司法适用性显著不足。
3.2.1 部分司法鉴定领域缺乏相应的标准
根据《决定》, 纳入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 在2015年12月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后, 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畴。暂且不论上述四大类司法鉴定各个具体项目是否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标准可供参照。随着诉讼案件的日渐增多,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项目也在不断扩展, 如会计司法鉴定、涉农类司法鉴定、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 又如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文物司法鉴定等等。对于四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项目远不止上述所列举的这些, 而与之有关的司法鉴定标准更是处于一个缺乏甚至空白的状态, 而司法鉴定机构在具体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 往往是参照相关行业发布的行业标准。在四大类司法鉴定中, 该问题依然存在, 如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 关于环境损害鉴定的评估方法, 目前相关机关没有发布相应的标准, 而是延用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发布的推荐方法。又如,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标准, 在实践中也是匮乏的, 在具体日照司法鉴定中, 参照的是《民用建筑设计规则》 (GB50352—2005) 中的相关规定。如此长久下去, 势必会对司法鉴定的发展产生较大阻碍。
3.2.2 已有司法鉴定标准落后, 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的需求[16-17]
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相应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方面, 明显的一个问题就是部分现行司法鉴定标准落后, 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领域的司法鉴定标准为例,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曾在2014年3月17日发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推荐各有关单位使用。该规范是在2014年发布的, 然司法部于2016年5月颁布实施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新通则对原《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做了较大修订, 如对司法鉴定委托主体予以了重新界定;对司法鉴定标准的适用顺序和层级予以了重新规定;将“司法鉴定协议书”改为“司法鉴定委托书”等等。另外, 现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主要侧重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则较少涉及, 等。这些都不利于司法鉴定实践中该程序规范的适用, 亟需加以修订。在已经发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标准中, 标准滞后的问题同样大量存在。之所以造成鉴定标准滞后, 有相应科学技术发展较快的原因, 有司法实践中案件复杂多样的原因, 也有目前制修订相应的司法鉴定标准的程序要耗费较长时间等原因。
3.2.3 标准之间相互矛盾, 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
根据上文所述, 我们认为应当对司法鉴定标准作出广义的解释, 不仅包括司法鉴定行业专业技术标准, 还应当包括司法鉴定行业基础标准、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标准。然而,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 部分司法鉴定标准往往存在相互矛盾甚至差异的情况。以司法鉴定项目为例, 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采取审批制, 必须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批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工作。也即, 我国将司法鉴定项目的审批权下放给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同行政区划之间在鉴定项目审批上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例如, 我国部分省份对于《决定》规定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项目不审批 (现又新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 造成其他类的鉴定, 如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无法在本地区予以解决。即使委托人委托本行政区划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也存在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行政区划内是否合法,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又如, 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细分鉴定项目时, 有的行政区划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成因作为一项目种类, 而有的省份则明确不将其作为鉴定项目对待。这就造成其他行政区划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是否在本行政区划适用的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许多。这些标准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毫无疑问会制约现行司法鉴定的发展, 从而最终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推进。
3.3 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 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 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根据其精神, 实则由司法行政系统负责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但限于“登记管理工作”, 对于司法鉴定标准由谁制定、管理等却没有明确。导致在实践中, 各部门都可对自己“所属领域、专业”发布系列标准, 甚至是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2010—2015年, 司法部先后颁布了74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如《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物理检验规范》 (SF/Z JD0201013—2015) 、《录音设备鉴定技术规范》 (SF/Z JD0301002—2015) 等, 均以司法部司鉴局的名义发布。又如, “1992年,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部署, 由公安部牵头, 从全国公检法司各系统范围内遴选出来的与刑事司法鉴定各领域有关的专家成立了包括10个分专业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 负责研制各个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司法鉴定标准。[18]”也即, 刑事技术领域的司法鉴定标准由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制定。除公检法司等机关在制定、发布特定领域的司法鉴定标准以外, 其他部门也在制定相应的司法鉴定标准。如2015年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畴, 但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于2014年10月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 (第II版) 》, 在环境损害鉴定领域发挥了实质的标准作用。又如, 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领域, 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51262-2017) 为国家标准, 并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其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领域的司法鉴定内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其作为国家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首先应当依据其开展鉴定。等等。这种各部门单独发布相应的司法鉴定标准的情形还有很多, 尤其是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明确统一管理的范畴之外的司法鉴定领域, 这种情形更普遍。此外, 除各部门单独发布相应司法鉴定标准以外, 各部门间联合发布相应司法鉴定标准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的情形, 难免会造成相互推诿、相互争权, 甚至标准之间相互矛盾等不利情形的出现, 这正是司法鉴定标准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部门造成的。
4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的主要路径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在实践中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现行条件下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还存在较大问题。本文认为, 我们应当立足于实践和司法鉴定改革的大趋势, 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4.1 以新《标准化法》的发布为契机, 考虑发布《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办法》
如上文所述, 1989年生效的《标准化法》已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 对此, 我国也于2017年11月新修订了《标准化法》。除此之外, 国家还在其他诸多方面体现了对标准问题的重视。如2014年9月15日, 以“质量、创新、发展”为主题的首届中国质量 (北京) 大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指出, 要努力构建全社会质量共治机制, 坚持标准引领、法制先行, 树立质量新标杆。要加快相关法规建设, 完善国家标准体系, 推进强制性标准改革, 提升标准和检测的有效性、先进性和适用性。2015年2月11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北京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确定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措施、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其中会议再次明确要“完善标准化法规制度, 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 强化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让标准成为对质量的‘硬约束’。”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 (国发[2015]13号) , 明确提出要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 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 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加快推进现行法修订工作等要求。从上述系列讲话和政策性文件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标准化工作, 尤其是标准化法制工作的重视。2017年5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在修改说明中, 明确此次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五方面: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扩大标准制定范围;二是整合强制性标准, 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三是增加标准有效供给, 满足市场需求;四是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 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五是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新《标准化法》的通过, 必然对我国标准化工作, 包括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使其在合理的法制框架内得到有效运行。但是, 正如上文所述, 司法鉴定标准与传统技术标准无论是在制定、修改过程中, 还是在运行、监督等过程中, 都存在显著差别。因此, 本文建议, 应当以《标准化法》的发布为契机, 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考虑根据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特殊性, 制定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司法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从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修改、运行、监督等实体层面以及程序、期限等程序层面加以明确。
4.2 明确司法鉴定标准的管理机构
我国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 缺少统一的归口管理也是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的一道障碍, 最终甚至可能制约司法鉴定对诉讼公正的保障作用。纵观国外对于司法鉴定标准的管理, 基本上都有特定的机构或者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标准事项。如“美国司法部的国家执法与矫正技术中心 (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and Correction Technology Center, NLECTC) 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的全国性机构, 在各州还有自己的分支机构。英国的鉴定科学服务局 (Forensic Science Services, FSS) 是政府全资拥有的公司, 为英国英格兰、威尔士的警察部队和政府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提供法医学服务。该机构牵头设立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 对鉴定标准进行研究, 使得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于统一。[19]”为此, 本文认为, 应当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司法鉴定标准的专门管理机构, 这样做有以下几点优势:一是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政出多门带来的弊端;二是司法鉴定种类、范围将会不断扩展, 涉及的行业众多, 由统一的机构对司法鉴定标准进行管理, 有利于标准的运行更加顺畅, 有利于标准之间的协调, 以及与诉讼中其他机关的协调等;三是有利于根据司法鉴定最新发展形势及时对司法鉴定相关标准、规范进行修订, 等等。
本文认为, 对于司法鉴定标准的管理, 可以成立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 由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监督司法鉴定标准的运行等工作。关于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的成立, 可以考虑由司法部牵头, 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有关部门组成。至于委员会的组成, 可以考虑下设各分专业委员会, 由各专业委员会制定、发布、修订、废止本专业内的司法鉴定标准;对于司法鉴定标准, 也可以分为对所有司法鉴定都适用的标准 (如司法鉴定程序等) 和对特定专业领域适用的司法鉴定标准。对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 条件成熟的可以成立专业委员会并制修订相关标准, 对于成立专业委员会条件还不成熟的, 可以考虑由相关行业参与制修订标准, 甚至借鉴该行业标准, 而由标委会发布的方式进行管理。当然, 对于标委会的具体运行模式, 还需要根据情况进一步考量, 以能服务司法实践为目标。
4.3 明确政府在司法鉴定标准中的地位
上文建议由司法部牵头组建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 并由委员会统一负责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修改、监督等工作, 通过法定形式发挥其在司法鉴定标准运行中的作用。然而, 司法部等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前制定或参与制定司法鉴定标准的部门在司法鉴定标准中的地位, 应当通过法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重新界定。但本文建议, 应当改变现行政府在标准中的职能定位, 从以前直接制定、审批标准的职能, 转变到依法管理标准上来, 扩大民间主体在标准化方面的作用。正如“《美国标准战略》认为, 政府在标准化活动中扮演着参与者、消费者和协调者的角色, 政府不宜充当标准制定者的角色。[8]”就政府在标准中的作用, 具体而言, “建立科学的标准化管理体制要求我国标准化管理部门转变职能, 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审批标准为主, 转到依法管理标准上来, 从行政管理为主转到管理、服务并举上来, 从单一依靠政府力量制定标准转到调动政府、企业、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制定标准上来, 与标准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密切合作, 支持标准化领域专家充分发挥作用, 使我国的标准化管理体制由政府主导型向学术团体主导型过渡。[20]”
司法部、公安部等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前在司法鉴定中一直制定系列司法鉴定标准,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标准对司法鉴定结果的保障作用, 切实发挥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在司法鉴定标准运行中的有效功能, 上述部门也应当积极转变职能, 从制定标准、审批标准的方向上转变为管理、服务标准方向上, 真正将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修改等工作交由特定的专业人士进行, 交由市场运行。这样一来, 一个显著的优点就是, 司法鉴定标准能够紧跟技术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 不仅在司法鉴定标准空白领域尽早制定相应的标准, 还能及时根据情况的转变修订司法鉴定标准, 以保障司法鉴定对诉讼顺利进行的促进功能。司法部等政府主管部门, 在司法鉴定标准运行中的主要职能是确保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制修订司法鉴定标准等活动是在法定框架内依法进行的, 并依据标准严格监管执法。
4.4 鼓励制定司法鉴定行业的团体标准,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制定机构标准
此次《标准化法》修订的内容中, 就明确要整合强制性标准, 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同时, 明确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 国家标准; (二)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即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的时候, 应当严格依照顺序依次适用上述标准。但是, 本文认为, 《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办法》中, 应当大力鼓励司法鉴定行业、司法鉴定机构制定更严格于上述标准的标准, 以供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运用。这样一来, 我们就可以不断地促进司法鉴定领域的技术革新, 促进司法鉴定领域规范的不断严谨, 从而能进一步提升司法鉴定质量, 以更高的标准为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当然, 至于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机构标准是否严格于程序通则中规定的标准, 还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标准的自我声明和公开;二是有独立第三方能够对标准进行评定。对于标准的自我声明, 在《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指南》, 以及《标准化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其中, 对于标准自我声明, 尤其是司法鉴定机构标准的自我声明, 按照法定要求, 只能在全国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如果选择其他方式的话, 则该公开声明无效。此外,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内容作出了规范性要求, 但其仅包括标准信息和自我承诺, 过于简略。概括而言应包括:企业的自我承诺、企业基本信息、标准信息、产品信息、时间和地点信息。[21]”对此, 本文认为, 团体 (这里可以指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等) 、司法鉴定机构等除应当公开上述信息以外, 还应当至少表明其相对于程序通则规定的标准更严格之处。另外, 除司法鉴定标准的声明和公开以外, 在此之前还应当由特定的组织负责对该标准是否违反程序通则规定的标准, 或者是否实际上严格于程序通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因为一旦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即机构标准) 实施司法鉴定, 作为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委托机关往往缺少专业性知识进行判定, 因此在运用该标准实施鉴定之前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也成为必要。其中需要明确的是认定的主体, 本文认为, 鉴于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统一负责司法鉴定标准的制修订等运行工作, 将团体标准、机构标准的认定交由其予以行使也具有必要性。当然, 对于具体操作、认定程序、期限、工作机制等, 可以发布专门的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前法国标准化协会运输、冶金、机械部主任兼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TC37秘书处J.C.库蒂埃先生指出:“标准化在无秩序的社会里是建立秩序的因素, 在一个浪费的世界里是一个节约的因素, 在一个分裂的世界里是一个统一的因素。如果没有法律、语言、计算方法, 一个国家就无法存在。如果没有标准化, 一个企业也就无法存在。[1]”同样, 在“当今世界, 谁掌握了标准的制定权, 谁在一定程度上就掌握了技术和经济竞争的主动权。[22]”我们国家也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 正如《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所指出的那样:“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 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随着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关键地位的确立, 作为保障司法鉴定结果正确、科学的司法鉴定标准化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鉴定发展的重要因素。要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之一就是要将司法鉴定标准化的相关工作都纳入到统一的法制化轨道当之中, 按照预定的程式运行, 并对予违反这种程式的行为, 使其受到一定的不利后果。
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推进, 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机制建设中的问题也逐渐暴露, 诸如司法鉴定标准化法制不健全、供应不足, 标准缺失、对司法反应较慢等等, 都亟需在实践中通过立法或是法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完善。本文仅选取几项自认为比较重要的问题予以阐释, 对于其他相关问题还有待日后加以进一步研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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