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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中对监督权干扰司法权的防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1-14 共23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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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媒体的迅速发展使之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媒体监督越来越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然后在报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出现监督权的异变,防止监督权干扰司法权现象的出现。

  现在 21 世纪的第一个十年已过,回顾一下近些年的新闻报道,我们发现,较早出现监督权异变的是新世纪之初。在 2001 年 3 月 20 日至 23 日,曾担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的蒋艳萍,因涉嫌特大经济犯罪,于 2001 年 1 月 16 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庭审的 4 天中,51 家中央、省市新闻媒体的 100 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开庭前,一些媒体就对该案进行了轮番轰炸,此案被称为“巨案”、“街头巷尾群情激奋”、“法庭内外千夫所指”,律师的辩护和被告人的申辩被称为“狡辩”、“巧舌如簧”、“百般抵赖”。长沙市中院院长杨志德接受采访时认为,媒体的报道带有倾向性,不利于法院公正审理。副院长唐吉凯说,他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案,“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

  事实上,新闻报道中监督权干扰司法权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新闻报道在法庭审结之前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凶手”、“罪犯”,从而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曾经引起学界广泛关注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其原因就是因为记者缺乏法律常识,炮制了一篇“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某政府机关)”的报道,对法院正在依法进行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错误的、猛烈的抨击,最终造成了“司法机关屈从压力不依法办案”的严重后果。

  新闻报道侵权又称“媒体审判”,它的概念出自美国,它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张或者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定罪,主张或者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判处某种刑罚。我国的新闻传播学者魏永征先生认为“媒体审判”就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

  应该说,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权依法进行舆论监督,也是只有报道事实的权利,没有对事实进行审判的权力。最近几年来“,新闻官司”的增多趋势,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就包括我们的舆论监督力度在加大。但是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我们的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充当了“判官”的角色。他们在提供事实的同时,又对事实进行了判断,往往会导致侵权。如某报在“曝光台”专栏宣布某公司涉及生产的“保险王”有严重设计错误,是“一种其辞不实和有严重设计思想错误的产品”。尽管某报的总编们都是高级工程师,他们的看法或许也有一定道理,但“保险王”已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合格,并通过了某省电子工业局的新产品鉴定,这些结论是有法律效力的。某报以“曝光”的方式从根本上否定其产品设计,结果承担了赔偿损失 52万元的民事责任。

  类似的案例告诉我们,在实施舆论监督时,要多一些依法之心,少一点“无冕之王”之气;多一些法律冷静,少一点浮躁;多一些专业性,少一点简单草率。目前我国的传媒以“机关报”类型为主流,因此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整个部门便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一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的审视。可见,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这个时候不仅没有真正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反而干扰了司法审判。再如,新闻媒体经常熟练使用的“民愤”问题。我们经常会从新闻媒体看到诸如“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提法。“民愤”是什么?民愤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情绪,但它又是一种道德概念,本身不能成为影响司法审判的事实。譬如某人罪不当诛,难道因为“民愤极大”就杀了他?如果民愤能影响司法审判,则往往会经不起时间的检验,也往往会成为一些人搞“司法腐败”的借口。但是,因为历史原因,“民愤”却常常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个时候,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实际上成了隐藏的“法官”,干扰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为何会出现“媒介审判”?笔者认为:经济利益驱动是媒介权力异化的经济动因,又是媒介权力畸形膨胀的必然结果。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新闻媒介多为“机关报”类型,享受政府全额拨款;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媒介特别是在市场竞争中催生的媒体,已经具备了以商业行为获得经济效益的条件。传播业的繁荣已经成为经济繁荣的重要标志。

  不过,媒体市场化包含着经济特点,却未改变作为“党的喉舌”的意识形态特征。作为经济实体,它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意识形态属性,又要求它体现媒介的社会职能。首先,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将媒介使命视为单纯的商业操作,导致媒介权力应有的道德正义、知识理性和实践效应的力量不断衰退。某些媒介为了获得较高的收视或阅读效益,片面迎合受众的低俗化需求,淡化意识形态,软化新闻格调,放弃应有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理想,使媒介的权力意识蜕变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其次,有些媒体为求得利益最大化放弃监督权,以经济利益出卖报道权,滥用公众所赋予的社会权力。

  此外,记者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误解,是造成新闻监督妨碍司法公正的最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新闻舆论机构中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充当类似与美国“法院之友”的角色,通过正当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在全面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也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判决中来,以免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脱离民意的监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应该对即将刊发的一些文章进行事前审查,对其中有可能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须禁止其流向社会或者对其进行修改,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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