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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
【第二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第六章】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不明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资格。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明知商品在质量、外包装、数量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仍然购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知假买假”现象就层出不穷。“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消费者”,一直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概念没有规定,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确定“消费者”概念,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也无明确概念,所以《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界定问题仍然存在,权利主体范围不明确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其次,“加工联合生产者”确定责任主体十分困难。现代商品(尤其是食品)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者按照规程加工而成。生产者分工不同,在同一类食品产业链上存在多个生产者。如果侵害结果发生,违法者很难确定。食品造成的侵害结果并非食用之后立即出现,有的潜伏期很长,在这个潜伏期内,消费者可能继续购买不同生产商制造的同类食品,就更难确定究竟谁是侵权责任人。例如,台湾“塑化剂”一案中。经调查发现,台湾许多厂商都多多少少的添加了塑化剂,添加塑化剂已经成为“潜规则”.
一个加工者生产行为违法,会影响到整个产品质量,呈现到消费者眼前的就是不合格食品。消费者应当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加工联合生产者”中生产者究竟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若在“加工联合生产者”情况下,全部生产者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不免有失公允,为此,就必须确定真正违法行为实施者。以新加坡“恒天然”毒奶粉事件为例。2013 年 8 月新西兰初级产业部声明,在恒天然奶清蛋白中检测出芽胞梭状芽胞杆菌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以恒天然奶粉为原料娃哈哈和多美滋生产出的乳制品必定同样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多美滋和娃哈哈公司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属于共同侵权责任。此种案件的最大问题在于对内责任的如何分担。如果用科学的检测方法来衡量致害原因,很难区分承担责任的多少。《食品安全法》也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作用在于指引消费者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但对于食品企业,明确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最为关键。食品包装通常只标示成品生产商,中间加工企业,半成品提供企业没有标注。不合格食品的出现并非都是成品生产商的原因,而可能由其他企业造成。但是,当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时,消费者仅能根据包装标示起诉成品生产商,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真正违法企业可能免于追诉。虽然消费者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防范违法行为人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所以《食品安全法》责任主体笼统规定为生产者有失严谨。对于生产者,《食品安全法》更应该细化责任主体,真正确定惩罚性赔偿主体,完全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
最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者也绝非易事,对于食品生产庞大的产业链或销售链而言,如果把甄别惩罚性赔偿主体的责任交给消费者,不仅有违法律本意,更是强人所难,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一是消费者自身没有能力辨别到底哪个生产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已经为消费者确定追诉对象指明了方向,即消费者只要找到其中一个追诉对象就可以获得赔偿,消费者能够明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立法目的就已经完成。应该找出更有效的方法确定最终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
1、“消费者”概念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适格消费者需要具备两个方面要求。第一、要有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第二、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消费者行为目的确定非常困难。应当两方面考虑:从购买者(消费者)角度,消费者适格需要举证有购买行为和消费的目,[22]购买行为是客观现象,无需举证,消费目的,购买者心中所想只有自己清楚;从出售者角度,商家要证明购买者不为适格消费者,同样也要证明行为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消费行为一般不是争论的焦点,支配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则是争论的关键。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属于内心活动,外人无法确定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之减少举证负累。在实践中,将这条做扩张解释。只要行为人具有消费行为,消费目的无需举证,就是适格的“消费者”.虽然刘某曾经多次到超市其他分店购买食品并在购买食品后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中,刘某在超市购买“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付款后,随即向店员提出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向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给予十倍赔偿。刘某存在明知“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而购买的行为,但行为人只要具有消费行为,就是适格的“消费者”.
2、“加工联合生产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深,呈现在人们眼前的产品可能会经过多种生产步骤,若不同的生产步骤都是同一生产者生产,问题容易解决。从原材料到最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中间要经历很多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造成不合格食品的产生。
加工联合生产者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同企业进行食品联合加工,二是控股集团内部各加工企业形成产业链进行食品加工。现实中,不同企业进行食品联合加工出现不合格食品情况更为常见。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则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者。但实践中,作为权利主体的消费者仅会通过产品标示追诉成品加工商,如此一来,违法行为实施者中间的加工商就没有进行追诉,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就变成了针对成品加工商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在成品加工商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后,成品加工商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追偿权,食品加工生产企业通过自身专业知识判断不合格食品出现的原因,明确违法行为企业,以惩罚性赔偿追偿权为权利载体,通过诉讼方式使违法企业最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此以来,判断不合格加工联合生产者这样具体而专业的问题,由加工联合生产者行业内部处理。在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激励下,成品加工商承担责任后,会积极地寻找真正违法行为者,促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惩罚性赔偿真正发挥效用。如果控股集团内部各加工企业出现不合格食品,无论控股集团承担还是集团内部违法企业承担,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同一,都可以达到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的目的,以防相同的侵害行为再次发生。
3、“销售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众所周知,社会分工日益加深的今天,呈现在消费者手中的食品是由多种工业角色的共同完成。在一个生产链条中,一个企业可能是上游的生产者又可能是下游的销售者,一旦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对于这样特点的企业究竟怎样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同的主体认定决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认定。若是认定为生产者,就无需对行为人主观进行判定,直接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若无免责事由,便可直接判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认定为销售者,其归责原则和适用方法与生产者的就相差甚远,此种情况下,就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当销售者行为的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因如此销售者的主体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
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具有生产能力的销售者一并认定为生产者;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最终出售给消费者的商家作为销售者,其他的都应是生产者。笔者认为,认定销售者的方法不应过于复杂,目在于:其一、方便消费者寻找责任人和起诉对象;其二、有利于减少法官在非法律问题中过于纠结、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品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纵观相关案件,法院也倾向将有关案件中的最终销售商认定为销售者。这样既能充分保护消费者,降低消费者举证的困难,同时减少了法官断案的难度降低司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应扩大
受害人若不是消费合同的主体,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性质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就会出现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况,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制度存在缺陷,很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合同双方,即只要自己的损害结果与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行为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样,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扩展为实际进行消费的人。
另外,在三类民事主体中,除了自然人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外,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体来说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不法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而承担的责任。法人与其他组织虽然不享有自然人所独有的健康权,但是也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法行为也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等。根据法律条款,损害结果应该包含财产损失。所以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可以根据自身的财产损失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相对人的法律形式并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为立法者认为简单的填平损失已经不能达到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当务之急是惩罚此种不法行为以防日后再次发生。
拘泥于受害人主体适格的法律形式已不是关键。重点在于使不法行为人产生惧怕心理,以防再犯。最后,扩大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效果的实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时比自然人有更强的权利维护意识,会积极收集证据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更易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