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俘虏”现象是指在某一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利益集团可采取各种手段俘虏监管者,影响监管措施及监管政策, 从而保证集团利益。 监管机构人员通常具备专业背景, 易于从行业视角看待问题, 而非从投资者角度出发, 从而造成保护力度不足。 此外, 由于金融机构可提供高薪职位,为维系这种“工作机会”,监管机构人员往往做出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决定。同时,紧密连接金融行业与政府关系的“旋转门”制度,以及利益集团对监管机构的游说增加了“监管俘虏”现象产生的可能性。
(四)“公众关注”问题
金融监管问题起初很难引起公众兴趣, 因为金融市场极为复杂, 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才能理解其规律。此外,投向金融市场的家庭收入只占小部分。 但随着投入的增多、 亏损的增加、 市场的变动、政府的救市和媒体的宣传,金融市场吸引了较多公众注意力。此举迫使政府进一步采取应对措施,以实现民意。 比如,美国国际集团(AIG)高管薪酬大幅上涨事件曝光后, 奥巴马总统立即对此严厉批评, 以疏导民众怨气。 总之, 公众对危机的关注推动政府加强干预,以此获得更多选票。
三、 金融监管体制的域外变革特点
2008 年至今,域外金融监管体制由原来的独立机构监管模式逐步演进为 “金融监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建议,政府部门最终决定”模式。政府参与机制加强主要表现为财政部权力的扩大。
(一)域外变革概述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具有“危机导向”的历史特征。 《多德—弗兰克法案》 的目的在于拓宽金融监管者 (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将此前排除于监管范围之外、但对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机构纳入监管体系。 该法案设立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和有序清算程序。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决策体系中,财政部具有“一票否决权”,处于重要地位。 委员会的任何决策, 应获得 2/3 以上成员及财政部的同意。 委员会采取紧急措施时,亦应获得财政部同意。作为委员会主席, 财政部部长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多方面监管权力。
因此, 作为政府代表的财政部无疑处于领导地位。 有序清算程序中, 财政部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措施及采取何种措施。 启动清算程序时, 财政部处于领导地位并享有“一票否决权”;清算程序中,财政部有权对重要事项做出决定,如促成企业与破产金融机构的合并或收购、 指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作为接管人、通过纳税人基金提供援助、发行政府债券、 决定增加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援助及援助的数额和利率等。
英国最新《银行法》规定独立金融监管机构做出决策时应获得财政部同意,但并未规定同意的条件或标准,因此赋予财政部较大自世界经济与贸易由裁量权。德国 2010 年《银行重组法案》规定 BaFin 成为金融市场核心监管机构,但其出售破产金融机构资产时应事先与中央银行协商。若需要额外资金援助, 则应获得“筹划指导委员会”同意,而该委员会由总理代表、财政部部长、司法部部长、经济技术部部长及各州代表等政府人员组成。
法国金融监管权力被授予单一 监 管 机 构 ACP (Autorite de Controle Prudentiel)。 ACP 有 19位成员,其中政府指定 14 位。 此外, 法国财政部部长有权要求ACP 对所做决议重新表决。 ACP的制裁权力由专门委员会行使,其组成人员包括财政部指定的三位人员。 因此,ACP 的决策几乎都应获得财政部同意。
西班牙政府于 2009 年设立银行业有序重组基金。 银行寻求援助时, 应向西班牙中央银行和财政部提交一份重组计划, 而财政部对该计划享有 “一票否决权”。若基金认为重组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则可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自行设计重组计划。 丹麦金融机构的接管及破产清算需要丹麦财政部参与, 其有权直接与金融服务监管局进行协商, 选择更为有效的重组方式。 丹麦同时设立金融稳定基金, 由财政部管理和控制。
(二)特点
不同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各有特色,但总体上存在共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深化政府参与程度
金融危机后, 很多国家在改革进程中不约而同加强了政府参与程度。唯一例外是瑞士,但瑞士是联邦制国家, 缺少将监管权力集于一身的政府部门, 因此难以效仿其他国家的改革路径。 此次变革中, 财政部无疑成为最大赢家。 很多国家立法授予本国财政部较大监管权力, 不仅包括决定接管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 还可指定或者解雇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
2.拓宽政府参与范围
此次变革不仅授予政府部门在危机发生时干预金融监管的权力, 更将范围扩大至金融机构日常运营。 主要表现在监管决策权与审慎监管权。据此,政府部门有权决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及审查资本充足率, 推动行业竞争; 有权检查金融机构运营状况(比如检查会计报表及日常交易记录),从而采取预警措施。此外,还可以做出监管决策 (比如对银行进行并购重组或破产清算)及承担保证人角色 (比如担保银行向存款人返还存款)等。
3.监管权力多样化
2008 年之前,政府部门只能在金融监管中运用间接手段施加有限影响。 但改革浪潮将政府部门由幕后推向前台, 其被授予直接监管权力,比如,有权监督金融机构是否遵守审慎监管要求;有权宣告金融机构破产; 有权监督金融机构清算程序等。 虽然某些权力需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分享,但更多权力则是由政府部门单独享有。有两项权力值得注意。一是决定接管金融机构, 提供资金援助; 二是做出监管决策时免受法院司法审查。 第一项权力引起广泛争议, 因为接管使金融机构“有恃无恐”,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 以美国和西班牙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政府在做出接管决定前,应首先要求金融机构在市场上出售其主要资产。 但以德国和丹麦为代表的国家则规定政府部门有权决定直接进行接管或先在市场上出售资产。 第二项权力则排除了司法干预。 总之, 在任何情形下,政府部门均有广泛决策权。
4. 金融监管机构的合并、分拆与重组
金融危机发生后, 监管机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整合。 整体上看, 只有少数国家对本国监管机构进行合并,即便如此,这些国家仍有部分行业处于多头监管之下。 比利时和爱尔兰将本国多家银行业监管机构合并为中央银行, 这一变革的最终结果是增强了政府对金融监管的参与。美国、法国等其他国家在进行合并时,都保证合并后的机构与本国中央银行之间互相独立。 一些采取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则发生了分拆监管机构现象。 最明显的例子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被拆分为很多独立监管机构, 其中一个是审慎监管局。 该机构负责对银行业的审慎监管,对英格兰银行负责。
然而, 更多国家选择对本国监管机构进行重组, 即形成新的监管机构。 这些新机构满足了不同监管需求。 一些是为处理与危机有关的各种问题, 或为政府参与金融监管创造便利条件, 比如西班牙的银行业有序重组基金, 丹麦的金融稳定基金。 另一些则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系统性监管, 比如美国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
上述现象没有巩固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 反而成为政府部门广泛参与金融监管的便利渠道。政府部门利用这些新机构,保证其政策得以落实, 从而影响金融监管体系, 主要表现为政府部门对监管机构组成人员和政策制定具有更大话语权和决定权。 比如, 法国财政部现在有权指定ACP 委员会中的大部分成员,而之前仅有权指定 12 个成员中的6 个。 西班牙和丹麦则将本国的金融监管机构置于财政部的控制之下。 德国将其银行业监管机构由首长负责制改为委员会负责制, 委员会 5 个成员中有 4 人来自联邦政府指定。因此,金融监管机构的合并、 分拆与重组最终促使政府部门在金融监管领域中地位的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