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工业化、城市化意味着法治模式的建构,社会治理在此过程中逐步地走向了法治。法治的精神也贯穿到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在组织中,法治表现为依据规则的治理。组织是一个集体行动系统,集体行动的一致性是由规则来创设的,没有规则,似乎无法动员出哪怕一个规模极小的集体行动。对法律以及规则的依赖,是由我们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反映了我们这个社会中的基本需求。就工业化、城市化造就了一个陌生人社会而言,就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交换与社会化大生产的基础上来说,都提出了法治的要求。在组织这里,由于存在着利益冲突,由于在外向职能实现中作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设置,也必须求助于规则。然而,对于法律以及规则的作用,都必须作出历史性的认识,并不是在人类社会的每一个历史阶段中都能发现法律及其规则的同等重要性。虽然工业社会表现出了对法律以及规则的高度依赖,但在后工业化的进程中,规则的功能却呈现出日益弱化的趋势。总的说来,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集体行动依据规则进行可以达到非常经济的效果,而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规则不仅无法发挥作用,反而会成为束缚人们手脚的设置。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开展行动,需要赋予行动者高度的自主性。
一、法治社会的生成逻辑
工业社会的社会治理方式建构是走在法治的道路上的,从工业化早期开始就一直走在这条道路上,到了20 世纪中期,一个完整的法治模式被建构了起来。如果寻求解释的话,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是进行法治建构的基本驱动力。近代早期的思想家们就充分地意识到,社会契约的生成是根源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当社会治理在这种所谓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上演化为法治时,也同样需要从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去寻求解释的原因。市场经济在交换与社会化大生产两个向度上建构了我们的社会,以至于我们的社会必须通过法治去满足交换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
社会化大生产使生产与消费者相分离,从而使生产与消费都可以在自己的领域中成为有规律可循的过程,也触发了对它们进行科学研究的要求。对生产和消费的科学研究范式又征服了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关系,即把生产与消费共同构建成的系统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整体来加以把握。这样一来,生产与消费都被纳入到了科学的视野之中。不过,在此过程中,另一个需要关注的事实却被完全忽视了,那就是道德的力量不再重要。我们看到,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生产者与消费者没有实现分化,生产者同时就是消费者。因而,在生产与消费之间,不存在需要进行道德考量的问题。随着生产与消费的分化,即随着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分离,在生产与消费之间就出现了道德问题。然而,由于生产与消费都被纳入到加以科学把握的范畴之中了,以至于排除了对它们的道德观照。所以,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了经常性的矛盾,每一个消费者都有可能因为所谓假冒伪劣产品而受到伤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关于生产与消费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手段,特别是辅之以各种各样的产品质量标准,更加增强了法治的可操作性。这就是法治生成的逻辑过程,是在道德的废墟上建立起了法治。
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生产都意味着一个陌生人社会的出现。在陌生人社会中,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对人的社会角色的明确规定。
在熟人社会中,人的社会角色是明确的,但是,进入陌生人社会,人的社会角色的扮演和识别都困难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比如,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就起到了确认人的社会角色的作用。也许,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权利和义务是由人的社会角色决定的。其实,恰恰相反,正是权利、义务观念的出现,才使人们能够在陌生人社会中厘定人的社会角色。所以,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所具有的是功能性的价值,在实践上是不需要对它作出本体论的解释的,因为,它本身都是人的创造。总之,一个社会如果是有序的,这个社会的人们必然是在社会角色方面较为清楚的,角色误读以及角色错位的问题是很少出现的。
在熟人社会中,由于人的社会活动的范围的有限性,由于习俗、习惯以及人的教育与生活的统一,使人在成长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就为自己的社会角色找到了适当的位置。那是因为,熟人社会中的角色总是与身份相重合的,而身份则是明确的和稳定的,所以,人的社会角色也是非常清楚的。在陌生人社会中,随着身份的消失,或者说,随着身份统一为公民,人要为自己的角色进行定位变得非常困难了,在熟人社会中发挥作用的那些因素都不再发挥作用,因而角色误读以及角色错位的问题都可能是极其严重的。在某种意义上,这种角色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个社会的秩序可能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陌生人社会基于人的社会角色的清晰性而实现的有序化,就必须通过法律去获得。近代社会早期的法律,大都属于厘定人的社会角色的法律,随着这些法律的健全,才又把着眼点放在如何从社会角色转化为社会秩序的问题上,从而作为行为规则而被确立起来,并以法治的形式出现。
法律的普遍性优势在于,一经制定出来,它就会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发挥作用,可以在诉讼中重复使用,以解决社会运行中出现的相同案件。与之相比,道德不具有这种普遍性优势,因为,道德总是具体的,在每一个人那里,在一个人处理每一件事情的过程中,都会有着不同的表现。法律与道德在普遍性与具体性两个方面所具有的不同优势决定了它们在不同社会环境中的适用性不同。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们在适用性方面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在工业社会这样一个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历史阶段中,重复出现的事项和案件是普遍的,这决定了依据法律去处理问题是明智的选择。
然而,在后工业化进程中,形式相同的事项和案件急剧减少,即使是同质性的问题,在每一次出现的时候都会以极其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可以通过重复使用法律来解决的问题和加以处理的案件变得越来越少。大量的社会事项都具有很强的具体性,每一个问题都是特殊的,每一个案件都让法律适用显得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的优势显然高于法律。20 世纪后期以来,为数众多的西方学者在注意到法治的困难后,几乎众口一词地倡议加强道德对法律的补充。比如,哈贝马斯就在《包容他者》一书中详尽地论证了用道德弥补法律之不足的重要性。
不过,我们认为,这种积极建议还只是一种守旧的思路,如果认识到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到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历史阶段这样一个事实,就不会满足于在既有的法治框架不变的条件下谋求道德的补充,而是应当提出建构起包容了法律的德治模式。
应当说,法治的真谛在于使社会秩序获得自我维护和再生产的能力,而不是时时运用外在于社会的监视和控制去提供秩序。就这一点而言,与农业社会的“权治”时代相比,显然是达到了目标。然而,这是以社会的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社会拥有足够的时间去再生产其所应有的秩序。现在情况不同了,我们发现,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社会显得浮躁了,无法从容地再生产秩序了。这是否意味着需要重新恢复农业社会的那种秩序,即通过集权而实现权治的复兴,或者说,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就去实现对权治的再造,使之适应于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社会治理,并为社会提供稳定的秩序。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历史的进步决定了社会已经无法回复到权治状态去了,即便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就去对权治进行重新包装,也不是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方向相一致的。我们认为,在人类社会的进步方向上,法治已经实现了对权治的的超越,在后工业化进程中,我们需要追求的是,对法治实现超越,需要在法治所追求的社会自身的秩序再生产的方向上再前进一步。在法治无法做到的地方,可以通过德治去达成目的。所以,就社会秩序的再生产而言,德治并不是与法治相对立的,而是对法治的继承和超越。
近代以来的社会是一个组织化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的缩影,这个社会的法治在组织这里是以通过规则而实现组织整合的方式出现的,组织运行以及一切组织行为的发生,都是在规则的调控之下展开的。所以,现代组织对法治作出了典范性的诠释。组织是与我们社会的法治化相一致的,法治所营造的社会同一性在组织这里是以同形化的形式出现的。迪马吉奥和鲍威尔认为,20世纪的“组织同形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和专家的影响,而这些政府和专家在 20 世纪后半叶是理性化的重要推动者。由于那些我们将要解释的原因,高度结构化的组织场域提供了一种环境,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竭力理性地处理环境的不确定性和相关约束,并常常导致组织在结构、文化和产出总体上的同形。” 组织与社会的一致性表明,在近代以来的理性行进中,对同一性、标准化的追求都是组织同形化的原因。政府出于模式化管理的要求,在法治的追求中,总是用同一种标准和同一种方式去作用于社会中的所有组织,实现了对所有组织的形塑,并将它们纳入到了同一模式之中。即使是在近代以来这个社会的科学化、技术化向度中,当社会治理表现出了对专家的依赖时,也会看到,专家所拥有的正是近代理性模式的意像,在他们对组织形塑发挥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是普适性的方案。专家对政府所作出的建言,不可能是针对某个或某类具体的组织的,而是声言技术上的价值中立,即提供的是普适性的社会治理方案。同样,在组织这里,任何一个组织,只要接受了专家们所提供的方案,也就自动地进入了与其他组织的共有模式之中。所以,出现了组织同形化的结果。而且,这种组织同形化也最大程度地迎合了法治模式,可以共同地遵守相同的法律。但是,组织的同形化也使其与需要通过组织去整合和施予作用的社会之间出现了偏离。因为,社会是多样化和多元化的,同形组织则直接地与社会的多样化和多元化相冲突。虽然组织自身也是社会的构成要素,但组织的同形化却并不能消除社会的多样化和多元化,反而经常性地造成某种刺激性反弹。特别是到了 20 世纪后期,社会的多样化和多元化迅速增强,对组织的同形化构成了强有力的挑战。因而,迫使组织从同形化的进程转轨到个性化的进程中来。
总的说来,在工业社会的成长过程中,社会治理方式的建构“存在于这样的努力之中,即努力去表述这样的一些标准或者程序,从而去构建一个非人格化之法律的一般形式,并且这种法律因此能够确保社会中的秩序与自由。” 在后工业化的社会变革已经启动脚步的今天回望工业社会,这种努力显然是成功的。虽然思想家们也不时地对其消极效应作出批判,学者们也对法治的二律背反作出深刻的揭示,但总体看来,法治是成功的,而且造就了工业文明的辉煌。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律的历史适应性,也就是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着适应于人类社会所有历史时期的法律,即便是法治模式,在整个工业社会也都一直处在变动过程之中的,更不用说它能够成为后工业社会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了。
二、法治悖论及其在组织中的反映
近代以来,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分化的过程中,产生了公共生活,这一生活形式是按照工具理性的原则建构起来的,是受到工具理性所规约的,所以,会表现为规则对这种生活发挥着规范作用的状况。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分化的条件下,我们无处不见法律、规章等发挥着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而且,法律、规章等规则也确实有着很高的制度化规范功能。对于这样一种生活样式而言,规则抹去了它们的差异而实施着对它们的规范。然而,我们也发现,规则事实上又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它们的客观差异,以至于只有通过自身的形式化而去保证对不同领域的生活进行同一规范能够成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或者说,为了形式化的规则能够发挥普遍性的规制社会生活的作用,必须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去寻求同一性的存在,即假设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在主体上具有相同的属性,从而使规则获得同一的基础。比如,在近代以来的理论建构中,就作出了这样一个基本假设,那就是,在人中抽象出“经济人”,假设经济人是人的理性形式和人的本质性的存在形态。根据这一理论假设,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主体就具有了同一性。也就是说,在私人领域中,开展私人生活的主体是逐利者,即“经济人”,他们把个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实现作为首要的生活原则;在公共生活中,“经济人”的假设也被要求得到充分考虑,要求按照对人的这一理解去规约其行为,并认为这是保证公共生活开展的过程中避免私人利益追求造成消极效应的正确途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律因其普遍性而受到了青睐,法治也就成了理想的治理方式。
与法治相伴随的是民主,然而,法治与民主之间又是矛盾着的,即在法治与民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悖论。当工业社会的治理体系在民主的理念下一步步地走向权威的消损时,却陷入了另一种困境之中:“伴随着权威的销声匿迹,规则将取而代之。然而给人造成困难的,更多的并非是规则的限制性力量,而是规则本身所必然具有的复杂性。当一位负责人要就其直接了解的问题亲自做出决策时,他可以协调互相冲突的要求。
然而,当决策并非是由某一个人做出的时候,那么对于难以并存的要求,人们在决策过程中就会一视同仁,此类要求之所以难以并存,是因为其中为数众多的要求,事实上与各种各样不同的情况相适应。不仅如此,某些事件所特有的情况是无法预期的,因为没有任何一种规则适用于这种特定情况,因此,最终做出的决策不可避免地会令人感到荒谬,或无论如何与各方面的欲求和要求是没有关系的。” 法治倚重于法律,法律是普适性规则。虽然民主也意味着在规则下去开展活动,但在规则能够搞定一切的情况,民主又有何必要呢?从现实来看,规则并不能搞定一切,所以,需要民主。而民主似乎在处理每一个实际问题时都表现出无力,所以,规则又进入一个持续的增长过程之中,以至于遇到每一件事情的时候,都倾向于制定新的规则。然而,规则又不能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的,必须具有普遍性。结果,总是有些事情不能在规则之下得到解决。
法治是控制导向的,法治所谋求的无非是对整个社会的无所遗漏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普适性的规则能够支持和满足法治的控制追求;另一方面,法治作为一种具有现实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又是通过官僚制组织而得到证明的。反过来,就官僚制组织在公共领域中发展得较为典型而言,也证明了这一组织在社会控制方面比在生产以及其他方面能够有着更为优越的表现。事实上,在工业社会中,作为官僚制组织的政府所担负的主要是社会控制的职能。在权力的控制变得声名狼藉的条件下,只能强化运用规则的控制。因而,法律以及类法律的规则体系变得越来越繁杂。应当承认,近代以来,在运用规则去进行社会控制方面是成功的,表现得非常优异。然而,20 世纪后期以来的现实却向我们表明,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社会控制变得越来越难以施行,以至于我们的社会呈现出控制失灵的状况,原先那些行之有效的控制策略都处在不断的调整之中。正如鲍曼看到的,“全景监狱式的规则似乎要过时了。犹如福特式的工厂和大规模的军营、笨拙、笨重、棘手和首先是极其昂贵的全景式的结构正在逐步淘汰。” 这是因为,人类社会在今天遭遇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是既往未曾有过的,现代化的脚步把人类带入到了一个不同于其早期的世界。“社会现实不再是最初的社会现实,那时,社会学的创立者试图揭开伪装成人类命运的社会秘密;它不再是稍后的乔治·奥尔都斯、赫胥黎记下的他们时代的梦魇,前者记下的是赤裸裸的极权主义,后者记下的是‘把定量供应的幸福当成普遍义务’的极权主义;它甚至也不是稍后出现的汉娜·阿伦特和米歇尔·福柯的社会现实,前者认为现代社会在局部上具有极权主义倾向,后者则把边沁的全景式监狱视为理解社会现实之结构的关键。因此,生活也不是昔日的生活。人类生活的情境和合理的生活策略的意义都发生了变化……” 另一方面,官僚制组织由于专注于过程控制而必然陷入无尽的形式合理性追求之中,结果,造成了组织周期性的僵化,以至于每过一段时间就不得不提起对组织结构加以调整和对组织规则加以改革的要求。也就是说,官僚制组织实际上缺乏一套持续保持组织活力的方案。
法治是由人执行的对人的治理,但法治以及它所倚重的法律都必须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
昂格尔指出,“为了创设秩序与自由,法律必须是非人格化的。它们必须包含不只某个人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 因而,当法律作用于社会过程时,必须奉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因非人格化而具有普遍性,反过来,也正是由于法律是普适的,所以,必须被赋予非人格化的特征。应当承认,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法律的普适性和同一性也是最为经济的。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中,社会的复杂化也决定了依据权力的治理既有随意性又不经济。即使权力治理在某个具体事项上会显得较为经济,而在总体上却肯定是不经济的。所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相对优势自不待言。然而,在历史的维度上看社会治理,当人类完成了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后,可以相信,法律这一治理方式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所显现出来的优势就会丧失。参照昂格尔所描述的法律非人格化,就会发现,后工业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决定了具有形式同一性的治理方式是不适应的,每一个人以及每一个人群的价值恰恰都是不可忽视的,更不应受到压制。因为,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我们并不知道何种价值更具有积极意义。当然,法律作为一项治理文明的成就,并不会在后工业社会中被抛弃,但是其形式同一性则会受到质疑和挑战。我们认为,法律的要义在于它是规则,在它放弃了形式同一性以及对于整个社会的普适性追求后,依然会被作为规则而运用。正如农业社会中作为社会治理基本依据的权力在工业社会仅仅被作为一种组织资源看待一样。也就是说,在农业社会,权力是普适性的社会治理依据,而且,农业社会也建立起了权治的治理方式。到了工业社会,权力发挥作用的范围收缩了,变成仅在组织的运行中发挥作用,在组织的外部则无权力。同样的道理也适应于对法律的认识。在工业社会,法律是普适性的治理依据,依靠法律的治理也结构化为“法治”的治理方式,到了后工业社会,每一项具体行动,特别是合作制组织的运行,也必然需要规则的支持。这样一来,法律及其法治都会内部化到组织和具体的行动之中,而不是无差别地普适于整个社会。组织的差异、行动的具体性等,将决定了法律的非人格化得到消解,多元价值也就会在法律之中得到体现。
从人的角度看,组织是人的社会活动的最为直接的环境。在社会组织化达到了高度发达的程度时,人表现出了对组织的依赖,把组织作为开展社会活动的平台和个人利益实现的基本途径。而且,组织也利用了人对它的依赖而对人作出各种各样的限制,努力让人在组织所提供的约束条件下开展行动和扮演好作为组织成员的角色。但是,人们总是能够应对组织这一必须接受的环境,而不是让自己完全被动地适应这一环境。正如克罗齐耶和费埃德伯格所发现的,“人们也不只是被动地让自己适应环境……他们有能力应对这类环境,能够更积极有效地利用环境,其对环境的频繁利用远远超出人们的一般想像……某种规则或者某种事先的程序,它们猛一看去仿佛首先作为某些限制出现,但人能够让其背离原意,并将之作为一种抵御上级的保护性手段来使用。” 中国人常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指这种组织成员运用变通的方法对付组织和对付上级的状况。一般说来,一个组织的规则体系越是完善,纪律越是严明,组织成员就会拥有越强烈的变通冲动。当这种冲动无法转化为行动的时候,一种普遍的消极应对氛围也就开始形成了,从而使组织变成了死气沉沉的僵化系统。当然,一个缺乏明确规则体系的组织必然会陷入全面失序的境地,进而走向解体。而在组织拥有了明确的规则体系的情况下,又难以避免组织成员在规则的框架下谋求变通的行为出现。
这就是既有的一切组织都经常遇到的难题,以至于组织领导人对这种情况保持一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被视为智慧的象征。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视而不见是不应该的。
因为,它对组织的危害是多重的,甚至会造成组织周期性的危机。就 20 世纪后期的组织理论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的探索已经做出,最具有代表意义的解决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途径:其一,是通过组织文化建设去增强组织成员的组织意识,用一种文化凝聚力去削弱组织成员的变通冲动;其二,是谋求组织行动主体的单元化——团队建设,也就是把组织这一集体行动系统分解成一个个小规模的团队,让意趣相投的人组成强有力的行动主体,然后,通过这些团队对组织成员的整合而消除组织成员的变通行为,或者说,让组织成员个人的变通行为以团队的形式出现,以便所有的变通手段都能够更容易地暴露出来,也变得更容易解决。而在团队的内部,则能够在有效的合作中消除变通行为。其实,这两种途径都依然是一种变通性的设置,可以看作是对变通的承认和利用。
对于组织的发展而言,20 世纪后期的组织文化运动和团队建设运动都风行一时而被人们逐渐忘却了,甚至没有引发出理论上的质疑和批评就开始走向了衰落。一些抱有科学理论主张的学者之所以对组织文化建设和团队建设报之以沉默,也许是因为他们认为这是一些不值得加以研究和进行评论的组织政治权术。不过,我们在这场失败的组织改革运动中,是可以发现一些积极因素的,特别是我们在组织文化建设和团队建设中都可以看到对合作议题的关注。在某种意义上,这两场运动都潜含着对一种合作机制的追求。它们之所以都没有取得成功,是因为缺乏对官僚制组织进行根本性改造的目标,在实质上,它们无非是两种对官僚制组织的运行机制加以改革的方案。也就是说,它们所追求的是在官僚制组织基本框架不变的条件下进行组织文化建设或团队建设,是希望通过这两种途径去让官僚制组织重新焕发活力。如果我们从合作的角度看组织的话,就会要求把组织改造成一个合作系统,而不是官僚制组织的分工—协作系统。那样的话,所提出的就是一项要求组织性质根本性变革的要求,即实现对官僚制组织的超越。如果我们能够实现这种超越并建构起合作制组织的话,组织文化建设以及团队建设的意义也就得到了放大,组织成员也就会因为组织文化、目标、合作行动的氛围、自主性行为选择空间的扩大等,而不再对组织的规则和纪律进行变通。
三、寻求组织行为的自主性前提
组织必然会拥有诸多外向职能,我们说官僚制组织引发官僚主义,也主要是就它的外向职能发挥作用的过程而言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官僚主义特征。不过,我们也发现,这种官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成组织成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不过它是沿着消极的方向行使了自由裁量权。组织成员可能会积极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表现出规则限制的情况,也可能消极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表现了用规则来掩护自己的不作为。应当承认,在现行的组织中,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是有着很大差异的,这种差异表面看来是由于人的先天禀赋、受教育程度以及他在组织中的梯次攀登意识所造成的。而在实际上,则是由于现有的组织文化以及组织结构造成的。对于当前这种追求形式同一性的官僚制组织来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涉及的是实质性的层面,组织虽然赋予具体工作人员这种权力,但是否援用、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则是交由具体工作人员自己去作出判断的。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言,那些本来作为组织存在须臾不可离异的规则则不被要求发挥基础性的作用。从哲学的角度看,这就是组织的同一性与组织成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往往以组织成员的能力差异的形式表现出来了。合作制组织将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在合作制组织这里,官僚制组织中的自由裁量权转化为了组织成员的自行决定权,“自由裁量”一词中的“特别授权”内容完全转化为了合作制组织成员自主作决定的行动。
在合作制组织成员自行决定的过程中,本来就是直接面向具体任务的,是一种个性化的行动,由于合作制组织没有形式同一性的追求,因而不会使组织成员显现出个人自行决定权运用中的能力差异。其实,在合作制组织这里,如果要对组织成员作出评价的话,也主要是评价他在合作行动中的表现以及所承担任务的结果,而不是在抽象的意义上去刻意地关注其能力。我们可以大致作出这样一个设想,合作制组织已经超越了对组织成员行动能力的关注。即使从逻辑上讲,合作制组织成员所拥有的是开展行动的自行决定权,如果对这种自行决定权的运用能力进行审查的话,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合作制组织是不可能包含着这种不合理性的问题的,即使需要考虑组织成员的自行决定权运用能力的话,合作制组织也不会刻意地将其作为一个非常关注的问题。因为,合作制组织的岗位和职位不像官僚制组织那样稳定,在组织面对需要组织成员运用自行决定权的具体情况的时候,组织的甲成员不具有相关能力,那么乙成员就会及时地取代他。
在官僚制组织中,自由裁量权是属于特定职位和岗位的。只有当一个人处于这个岗位或职位上,行使这种权力才是合理的和合法的。合作制组织中组织成员的自行决定权是属于人的,一个人如果缺乏运用自行决定权的能力,那么其他成员就能够立即通过运用自己的自行决定权而递补了他在组织中的位置。因而,不会对组织的运行以及任务的承担产生消极影响。而在官僚制组织中,处在某一岗位上的甲拥有自由裁量权,他恰恰缺乏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某一问题的专业知识,无力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这时乙是具备这方面的知识的,如果乙不打算看甲出丑甚至出错,如果乙不希望甲因业绩的问题下台而自己取代之的话,他会向甲提出合理建议。即便如此,甲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也会因担心承担某种后果责任而放弃行使自由裁量权。结果,组织受到损失。而甲在事后的责任认定中,则往往推托给不可抗力的因素,从而继续做官,而组织则等待下一次偶然事件呈现在甲面前时再蒙受一次巨大损失。在这一过程中,乙之所以不能发挥作用,就在于岗位和职位限制了他,程序和规则拒绝了他,组织的制度和规则又决定了他不能通过取代甲的方式去行使属于甲的自由裁量权。
合作制组织岗位和职位的流动性、程序和规则的弹性,都有效地避免了类似事件的出现。
农业社会的领地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被组织所取代。现代社会在领域分化中所造就的那些领域虽然也在形式上具有某种领地的特征,但从根本上看,人在领域中进出还是更多地取决于自己。然而,在组织这里就大不相同。组织的边界往往成为它封闭自我的围墙,组织在归属上以及对非组织成员的态度上,都使它具有了明显的领地化的特征。正是在这一点上,可以断定,合作制组织不是领地,它充分的开放性和完全的非排外性决定了它可以成为人们根据需要而进出的场所。人们选择进入,是因为他对该组织有着高度的认同感,是因为他看到自己在该组织中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自我,是因为他与该组织共同拥有了同样的事业和目标……总之,合作制组织既不以行为的强制性也不以规则以及利益平衡等手段去维护组织自身的稳定性,组织成员进入或退出组织都是自由的。这样一来,合作制组织将意味着人类社会领地化的时代的最终结束。
对此,也许人们会提出疑问:动物都通过粪便等去标记自己的领地,人类能没有领地吗?是的,如果我们把人看作为人而不是动物的话,答案就应如此。人在何种意义上进入了合作的进程,也就意味着人在同等意义上摆脱了其动物的一面。
在人类建立起组织的时候,在人类通过组织去开展分工—协作活动的时候,表明人已经大大地不同于动物了。但是,当组织还是一个领地的时候,也表明人还保留着通过粪便去确立领地的那一面特性。我们说合作制组织意味着人类走出领地化的历史状态,实际上也就是说人类在行为文明的方面真正走到了属于人的这样一种高级形态。
在法治的社会中,在官僚制组织作为主导性的行动系统的条件下,学者们所推崇的规则都基本上是工具理性的体现。虽然规则在每一个领域中都赋予了生活主体以理性的能力,但是,它对生活的实质性内容的破坏也是非常明显的。
在整个工业社会中,社会已经分化为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和日常生活领域,而规则却不顾领域差异,总是试图以一种普适性的光亮去照耀每一个领域。结果,导致了每一个领域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官僚制组织这里,就是以官僚主义的形式出现的。鉴于官僚制组织的这一经验,合作制组织将寻求一种内在于组织成员的组织资源。也就是说,不是通过组织结构和规则去消除组织成员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不一致性,而是通过激发组织成员的内在力量的方式,让组织成员自觉地去调整自己的个人目标,并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一致性。这样的话,组织成员间的博弈,组织成员与组织间的博弈,都失去了发生的基础。在组织冲突的实质是否是利益冲突的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利益形态和利益主体都是可以分析和分解的,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人的利益诉求会指向对组织目标的期待,如果组织成员发现组织目标与其期待相去甚远的话,冲突就发生了。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就又优先考虑了规则的制定。然而,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的相关性程度达到了非常高的地步,离开了群体利益,个人也就没有什么利益可言。这个时候,当群体利益以组织目标的形式出现时,其实也充分地反映了组织成员的个人利益诉求。这种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组织不再是利益冲突的场所,而是合作行动的平台。
官僚制组织是一个分工—协作系统。在协作行动中,虽然不同角色间的互动也是必要的,但是,人对人的影响力并不受到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对规则的遵守、对程序的服从等恰恰要求排斥人的影响力。因为,人的影响力在这里显得不可靠,甚至是可疑的,时时有可能与规则相冲突,处处包含着脱离程序所设定的轨道的可能性。当然,就协作行动发生在官僚制组织中而言,自上而下的与等级权力结合在一起的人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不过,这种影响力也必须接受合理性的审查和约束。所以,协作系统是排斥人的影响力的,韦伯所说的非人格化,正是指的这一点。与此不同,合作过程会表现出对人的影响力的重视,特别是当人拥有了总能创造性地提出有利于合作的正确意见时,他的影响力会因所提出的每一项合理建议而得到增强。虽然我们不认为合作制组织会刻意关注人的能力,但是,人的影响力却是组织过程中的一种显而易见的现象。
合作体系以及合作行动中的人的影响力,实际上是建立在知识和智慧的基础上的。谁拥有了知识和智慧,也就肯定会获得相对于合作伙伴的影响力。进一步地观察还会发现,知识与智慧可以用于不同的目的,会在不同的行动方向上发挥作用。因而,知识和智慧又需要得到道德的规定。
在合作行动中,只有得到了道德规定的知识和智慧才能导向有利于合作的建议以及行动方案。
所以,在这里,人的影响力又可以归结为道德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不同于权力,如果说合作制组织因岗位和职位的流动性而使权力具有不确定性的话,那么,影响力则是相对稳定的,即稳定地与具体的人联系在一起。
在既往的历史中,无论是观察社会还是将视线集中到组织上来,都可以看到影响力与权力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甚至可以把影响力看作权力的功能实现状态。然而,当我们瞻望后工业社会时,特别是当我们构想合作制组织时,则倾向于把影响力与权力分开来认识。虽然权力在这一社会形态和在这种组织形式中依然会表现出较强的影响力,但是,在没有权力的地方,依然会发现影响力的存在。而且,这种社会形态以及这种组织中所存在的影响力也不会凝固为某种权力形态。也就是说,在后工业社会及其合作制组织中,影响力与权力之间并不必然是关联在一起的。权力具有影响力,但后工业社会及其合作制组织并不表现出对权力的依赖,在社会以及组织的运行中,权力并不是在任何一个地方都被作为必要的因素而加以运用的。因而,在这一社会条件下,建立在权力基础上的影响力并不是随处可见的,反而建立在知识、智慧和道德基础上的影响力则遍布整个社会以及每一项集体行动之中。
在后工业社会及其合作制组织中,迫使他人执行自我的意志去做某事将会成为不合理的和不能忍受的事情,因而,影响力不会以强制的形式出现,而是以建议、指导等方式作用于他人,形成共同行动的意向。严格说来,权力的影响力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力,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总是包含着支配的性质。当影响力是基于知识、智慧和道德而形成的时,受影响的一方就不会感受到那种外在的强制性力量,而是一种因受到影响而激发出来的内在于自身的力量,或者说,是一种积极回应影响的力量,而且会渴望立即将这种力量贯注到行动中去。工业社会与后工业社会的这些不同,官僚制组织与合作制组织的这些不同,都决定了规则的命运。也就是说,在工业社会中,在官僚制组织中,由于一切行动中都包含使动与被动两个方面,由于权力支配的行为和过程并不是能够得到每一个参与到行动中来的人的积极响应的,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与权力意志相违背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与组织目标相背离的行为,可能会出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以,必须求助于规则。在社会的意义上,则是求助于法律,实现法治;在组织的意义上,则是求助于规则,实现行为的标准化和同一性。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进程中,在合作制组织的构想已经提出时,我们需要对规则作出重新评估,以便消除人们已经养成的对集体行动中的规则的迷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