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强制性控制的内涵和保障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06 共3790字
社会要按照一定的秩序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娱乐等就必须通过社会力量来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加以约束,以促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符合社会生存发展的要求,这种由社会力量保证社会成员遵从社会规范符合社会要求的过程便是社会控制。社会学认为社会控制主要有硬控制和软控制两种形式,前者包括法律、政策、纪律等控制方式;后者包括风俗、道德、信仰、信念等控制方式。依据两种控制形式自身的特点,通常人们又称其为强制性控制和非强制性控制,这里所谓的强制性控制实质上就是本文所要阐述的制度化控制。
一 制度化控制的内涵
制度化控制主要是通过制度的规范系统和组织系统的配合来实现的,但规范系统是制度的核心部分,也是制度化控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组织系统只是规范系统现实化的保障机制,所以制度化控制又可称作制度的规范化控制,具体则可概括为法律、政策、纪律三种形式。
其一,法律控制。
所谓法律控制就是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及国家立法、司法机构制定和推行的一整套法律、法规、法令、条例等来实施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法律规范的社会控制作用,主要是调整社会行为,它在人们形成行为意志的阶段,起指导和震慑作用;在后果上,它用惩罚或奖赏给予行为者以否定或肯定,起教育和补救作用。由于社会的发展,在人治向法治转变的现代社会中,法律控制已经越来越独立化)))摆脱行政与人治的干扰,而享有越来越高的权威性,其控制范围也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成为当代社会中最重要的制度控制手段,因此,当今理论界把这种法律控制的强化和广泛化看作社会制度化之根本。
法律控制之所以为当今社会所推崇,皆在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特征。第一,法律控制与其它社会规范控制相比,其强制力最大,因而在实际的社会管理中,其权威性和有效性也最显着。这是因为,首先它有国家政权作后盾,有完备和相对独立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保证它的实施;其次,法律规范的界限具有最大的鲜明性、严格性,在所有的社会行为规范中它的弹性最小,人们要么守法,要么违法,没有多少回旋余地。因此,一种社会关系一旦上升为法律,人们就必须遵守,不许违反,一旦违反就将受到惩罚。第二,法律控制具有明显的公正性(相对的)。首先法律控制的公正性体现于在某项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施用某一法律条款时,对一切人都是一样的,一视同仁,不因人而异,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法律控制在制定和处理人们的违法行为时,一律以法律条文为依据,按法律程序而进行,不允许有任何随意性;再次,法律控制的施行排斥个人的情感因素渗入,因此,立法者明文规定法律控制的实施者应保持情感中立。当然,法律控制的公正性是制定法律的统治阶级的公正观念的反映,这种公正是以事实上的不公正为前提的。而且在私有制的社会中,法律的公正性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方能体现,在一般情况下其公正性很难实现。比如中国封建社会就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说法,又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箴语。这些都说明法律控制的公正性要受很多复杂的社会因素的影响。
此外,法律控制的实际社会效果如何,以及它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如何,还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其一,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这就要求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律规范、条文时必须根据法律产生发展和实际运行的规律,从社会实际出发,充分反映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愿望和要求,即能够体现法律规范的民主性。其二,司法机构设置是否得当,是否能避免其它社会机构的不合理干扰,即是否能充分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其三,执法人员的素质如何,这里包括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如果执法者的素质不行,即使有健全的法律和独立的司法机构也无济于事,一方面他们会执法犯法;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违法不究。
其二,政策控制
政策是一定阶级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而制定的实际行动准则。在法律化控制程度不高或法律不健全的社会里,政策往往起着法律控制的作用。如我国建国初期在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多事情人们只能按政策来执行。
不过这是特定环境下的特殊情况,并不等于说政策可以代替法律。政策与法律有着必然的联系,一定的政策往往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前提,例如,在一段时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抢劫、杀人、放火、强奸等严重犯罪活动,党和国家提出和制定了一系列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政策。实践表明,这些方针政策是行之有效的,这时与之相适应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会对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作出及时的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这就是一种由政策转化为法律的一个具体实践过程。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政策都能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成熟的可行的政策才可能制定为法律,不成熟或不可行的政策则不能立法。
政策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控制的一种补充,这种补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有的法律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以及新的社会关系要求时,社会总是利用政策的方式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用以暂时调整变化了的新情况和新的社会关系;二是社会发展出现新的社会关系现象,以前没有这方面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时社会也往往以政策的形式作出新的社会规范和要求,用以暂行法律之责,待政策通过验证有效后,再经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政策的这种补充功能是由法律与政策各自的特点决定的。法律的稳定性与政策的易变性、灵活性,决定政策的第一个补充作用;法律的高度严肃性及其形成的程序化要求与政策的短期性、适用性以及其形成与制定的方便和快速性,决定政策的第二个补充作用。总之,法律和政策各有其特点,两种控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否则,社会的制度化控制便会出现“真空”,社会某个方面则会因此而失控。
其三,纪律控制
所谓“党纪国法”,它们都是一定制度体系中的规范系统,法律乃国家制度的规范系统,纪律则是一定社会集团(政党)规定并要求其所属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之总和。纪律同法律一样,也有强制作用,也必须遵守,不遵守就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实施纪律规范的实体是一定的社会集团,如党派、军队、政府部门、企业学校、业务活动团体等。纪律的作用只限于本集团,对于本集团以外的社会成员它的约束力是无效的。实施纪律的集团不同于国家,因此,执行纪律一般不动用国家机器的强制力,而是借用集团内部的行政手段。纪律的社会控制作用,主要是通过调整和约束集团内部成员的行为而得以实现的。
纪律控制的主要方式与法律一样主要靠惩罚,即对不遵守纪律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处罚,在我国不同的集团有不同的纪律处罚形式,如党纪处罚就有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乃至开除党籍等处分形式;行政纪律处罚有警告、严重警告乃至开除公职等处分形式。纪律控制表面上只是局限在一定的集团内部,但实际上它有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首先,一定的集团总是一定的社会或国家的自然组成部分,没有各种各样的集团也就没有社会的存在。其次,一定的集团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社会或国家的需要(如军队和政党),所以它往往与一定的社会或国家保持着目标和需要上的一致性,否则国家就不能允许它合法存在。因此,当一定的集团在制订自己的纪律时总是以不与法律的冲突为前提,并且以有利于法律的维护为要旨。所以,纪律的控制往往可以减轻法律控制的负担,因为人总是属于一定社会集团的,如果纪律能有效地控制集团所属社会成员的行为,那么就等于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到了控制,这样纪律控制首先就在低层次上阻止了社会成员的犯规行为,以免让人们从违纪而滑向违法。从而也就无形中减轻了法制控制的负担。目前社会上有很多人就是从违纪开始而走向违法犯罪的,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遵守政纪,大搞不正之风,这种情况如果在纪律不能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就只有对他们进行法律制裁了。
二、制度化控制的保障机制
制度化控制之所以称之为硬控制或强制性控制,主要是因为它本身有一定的社会组织力量(机构和人员)作为后盾,这个后盾我们称之为“保障机制”.制度化的保障机制主要有两种:
其一,司法机关,它是从法律(政策)角度对违反社会控制的人进行审理、制裁、执行和改造的地方。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司法部门就是执行这种刑事处分的组织,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条文为准绳,对当事人进行逮捕、审理和作出裁决,对被判刑者则要送进监狱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一过程的目的除改造个人外,主要还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正因为司法机关具有以上这种独特的强制功能,所以它使法律(政策)具有最高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从而也使法律、政策真正在社会生活中起到最大的社会控制作用)))这大概也是现代社会之所以把制度化、法律化作为重要的现代化目标的根本原因吧!
其二,纪检机关,它是实施纪律控制的基本保障。在我国目前主要的纪检机关有两家:一是党的纪检组织,它负责处理违反党纪的行为,它是党内实施纪律控制的重要组织机构,是党纪贯彻执行的重要保证;另一是行政监察机关,它负责处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它是行政部门实施纪律控制的重要组织机构,是政纪贯彻执行的根本保证。
实现社会的制度化控制是现代法制文明发展的根本要求,它对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地改善制度化控制的方式,加强其保障机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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