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农民工虽然进城工作,但在土地权益分配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等方面仍存在歧视性待遇和不公平现象,使得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生活条件得不到根本性的保障,甚至会使农民工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就农民工犯罪的法社会学进行分析,首先指出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然后提出减少农民工犯罪的措施,以期缓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关系,为促进农民工真正融入城市提供理论辅助。
关键词: 农民工犯罪; 恶意欠薪; 征收补偿; 农民工权益保护; 劳动关系;
农民工是为改善生存质量和生活环境,从农村迁徙到城市从事服务业、加工业或建筑业等工作而没有改变农村户籍的劳动者。在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形势下,农民工在面对某些缺乏社会责任心和诚实信用理念的中小私营企业主时,就劳动报酬、就业安全、保险待遇等问题没有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征地补偿权益也因法律方面的缺失而受到损害,特别是欠薪等案件的特性和冗长的处理程序决定了该类纠纷难以迅速解决。少数农民工不愿意诉诸公力救济,而选择暴力甚至犯罪等极端手段维权。
一、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征地拆迁冲击了农民工的心理和生活
农民工对其在家乡分得的承包地虽有依赖,但这种依赖更多体现为一种对于保留最低生活来源的安全感:土地是最后一道生活保障。在走投无路之时,回到农村至少还能依靠农业生产养活自己。随着当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在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化背景下,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通过政府征收活动转换为城市土地。农民工具有双重社会身份,他们既是城市的建设者,又是征地拆迁活动的被动承受者。大部分农民工能够认识到征地拆迁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城市扩张、经济发展,也带动了农村综合发展,但即便如此,农民工对征地拆迁活动还是持抗拒态度。一方面,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个别方面可能与失地农民工的心理预期有偏差,对失地农民工的生活水平造成了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农民工在失去土地之后可能在一段时期内无法真正在城市安居乐业、扎根创业,面对住房信贷、创业就业、就医就学、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压力,当生活处于困顿时,农民工可能会实施不理性的行为以发泄心中的不满。
(二)用人单位恶意欠薪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早期,大部分农民工受制于自发性和盲目性的弱点,缺乏借助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讨薪农民工承担着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最后却一无所获或所得甚少的风险,往往会忍痛放弃寻求正规救济。等到欠薪问题久拖不决,用人单位可能已经停产、停工,负责人、投资人早已隐匿、逃逸,即使农民工走上借助法律的维权之路,最后很可能落得裁判难以执行、权利落空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该项立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保障被雇佣者的工资求偿权,营造规范的劳资关系和劳动力市场,但须以劳动关系明确、欠薪行为客观存在为适用前提,而农民工从事的大多是劳动密集型职业,如餐饮业、建筑业、服务业等。这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往往经营管理方式不规范,不按照法律规定与农民工按时签订雇佣合同,导致发生纠纷时认定劳动关系困难。农民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以通过劳动换取的薪金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因此,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行为对农民工及其家属的生存状态和生活质量构成直接威胁,极易引发少数农民工采取极端甚至暴力手段讨薪。
(三)城乡差异与身份歧视产生心理隔膜
出身农民的劳动者最初怀抱着美好的职业理想和生活憧憬进城务工,渐渐地,其外出动因和心理预期从城乡迁移向融入城市转变,其价值观念从改善生活向追求平等转变,但“农民工”这个带有标签的身份总是被人为地当作少分或不分社会福利的理由。日趋上升的房价、漂泊不定的生计、身份差异的歧视逐渐使农民工群体产生了强烈的不满情绪和失落感。农民工尽管在城市中生活,其社会关系网络主要由那些与他们有一定亲缘或地缘关系的同等社会地位的群体构成,并且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文化素质、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方面的差异使得前者很难真正融入城市社会。在无望的心态下,越轨和犯罪行为就会发生[1](P196)。
二、减少农民工犯罪案件的举措
(一)补偿被征地农民工丧失的情感利益
土地、房屋的居住使用者对于故土寄予的厚重情感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住房保障带来的满足感和安定感。被征地者由于征地拆迁行为丧失的情感利益是客观而真切的,对背井离乡的农民工而言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将被征地者精神利益的损失纳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考量因素。但情感、心理都属于个人感受,无法直接量化到物质层面。为相对提高可操作性和公正性,可以综合考量土地、房屋实物状况和利用状况,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补偿基准,由政府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补偿[2](P155)。
(二)全力做好农民工维权工作
1.监督劳动合同订立情况
大部分农民工都属于底层劳动者,多是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兼职就业等就业形式,其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及劳动合同质量均令人担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时处理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且,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要有明确的证明依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才有适用的余地。此外,为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须完善相关的法律配套措施,促使用人单位严格、规范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2.建立国家层面的欠薪保障金制度
当农民工被欠薪的事实发生时,追究欠薪者的刑事责任虽能起到一定震慑作用,但并不能直接改变农民工的生存困境。为改善劳动关系,缓和社会矛盾,部分地区参照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欠薪保障金制度也实行了类似制度。欠薪保障金制度主要是以每年向用人单位征收一定金额保障费的方式,在用人单位恶意不支付或因特定情形不能支付工资的情形下,利用储备资金发挥其为劳动者提供应急救助和有限垫付的功能[3](P15)。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金属于非国有资产的征收,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此事项应当制定法律,但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层面的欠薪保障金法律法规[4](P197)。例如,深圳是经济特区,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符合《立法法》的规定,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属于地方性规章,与《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不符,实施效果也很有限。
为从总体上减少因欠薪引发的威胁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案件,解决农民工的生活困难,须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金制度,具体构想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规定欠薪保障金征收和垫付基本问题的法律,各地依据该法结合本地劳动就业和欠薪情况差异,制定各自的变通规定。至于欠薪保障金的管理机构、征收标准、垫付条件、收支审查等具体运作,可参考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的制度与实践,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
(三)推进符合农民工利益的农民工市民化
农民工市民化不是简单地使农民工转变户籍,要实现农民角色向市民角色的转变也不是短期内就能完成的,须采取过渡性、阶段性措施。首先,破除阻滞农民工市民化的二元体制性障碍,放宽中小城市和城镇的户籍限制,把符合条件的农民工逐步转为流入地居民,使其在住房、子女教育、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其次,对暂时还没有落户但常住城镇的农民工,根据其收入水平和保障需求制定合理的保险缴费标准和保险种类,可优先推进关系到农民工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的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重点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异地转移和衔接工作,确保其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侵害。另外,各地政府还要着力解决好此类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农民工子女在入学收费、学籍管理等方面不应受到差别对待。
三、结论
近年来,侵害进城农民工合法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当其权利受损时,利益诉求的不通畅、维权组织的缺失、社会保障权的丧失等导致部分农民工容易采取一些暴力的维权方式。为减少农民工犯罪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有效推动农民工市民化的进程,须逐步取消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使农民工尽早享受到平等的城镇居民待遇,实现和维护好农民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采取各项措施保证他们在满足目前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能兼顾其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
[1]李蕴辉,辛科.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初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2]凌学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的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3]许杏彬.恶意欠薪治理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3.
[4]刘军胜.中国工资支付保障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