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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冲突的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10 共126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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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基于法社会学的强拆与征地冲突研究
【引言】征地拆迁冲突问题研究引言
【第一章】拆迁冲突案例说明与分析
【第二章】征地、拆迁冲突的成因
【第三章】征地、拆迁冲突的化解策略
【结语/参考文献】如何解决征地与拆迁中的冲突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征地、拆迁冲突的成因

  正如社会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米尔斯所写到的:"现在,人们经常觉得他们的私人生活充满了一系列陷阱。他们感到在日常世界中,战胜不了自己的困扰,而这种感觉往往是相当正确的:普通人所直接了解及努力完成之事总是由他个人生活的轨道界定;他们的视野和权力要受工作、家庭与邻里的具体背景的限制;处于其他环境时,他们则成了旁观者,间接感受他人。"诚然,生活于现代社会中的人们越来越感受到生活"不由自主",生活所面临的陷阱越来越深,进而由此所导致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种"陷阱"在拆迁和征地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被征地与拆迁的普通民众在不同社会结构的作用下不断失去自主的能力,而社会结构在起作用的时候,往往具有隐蔽性。这种潜在的影响是他们所不曾了解与感受的,而恰恰是在这种潜在的作用之下,社会完成了对个体的规训。

  根据法社会学冲突理论对社会结构的基本假设:"社会结构并不具有一致性,系统的存在和维系依赖于冲突和威压的作用,法律并不总是促进社会系统的整合,相反,它常常造成更多的摩擦、对抗和冲突,因为社会中的法律是作为权力的工具而存在的。"同时,在法社会学家那里的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套规则系统。它深深的嵌入在社会结构这一母体之中,它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庞德所谓"社会工程"中的一部分。分析法律问题需从一种"建筑物"的角度去思考。我们要"考虑那些从过去流传下来的、我们以有意识的或潜意识的方式进行研究的,并用以实现和满足现代人的欲求和愿望的为人们实际使用的法律材料"因此,法社会学是反形式主义的,同时也是反分析实证主义的。这种多元化、宽视野的分析范式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参照系。通过这种方法来对影响法律行为发生的外部因素,在行为主体内心上投射的分析和理解,可以更好的找到行动主体失范行为内在的原因,从而大大拓宽我们的视野,并能够对法秩序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一个更充分的认识。

  用庞德的话来讲就是:"我们必须放弃探索某种能够使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的单一观念的做法。现实的法律秩序绝非一种简单的理性之物。它是一种复杂体,而且或多或少是一种我们努力将理性注入其间的非理性体。"法和法律行为是活生生的,因此必须研究"行动中的法",那种只存在于书本和法条之中的法并不能反应和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它的研究方法是现象学的。"它强调'活法'的重要性,认为宪法、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则不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法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态度、感觉和照应和交换之中,存在于社会互动之中。"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某些社会层面的原因使得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的利益非但难以平衡而且二者之间的矛盾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想要解决和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则必须要对其形成机制做一分析。在法社会学的理论视野中,法律被看做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与其周围的社会环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社会学研究,要求把法律规则同作为主体的活生生的人密切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强调个人关于法律的主观体验和理解,把法律视为各种法主体所赋予和建立的意义构成物;法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态度和感觉的照应与交换之中,存在于社会互动之中,正是因为这些过程,人们逐渐达成对法的理解和体验。""它以注重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运作、法律时效为其理论视角,以理论模型设计与经验考察和实证分析的融汇为其方法论指向,以参与法制过程,推动法制和法律文化现代化为其价值目标。"从这种分析问题的角度我们能够得出,法社会学的研究指向即是研究法和社会各个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下面笔者将分别从我国当下的法律文化结构、观念结构、国家权力运行结构以及政府组织形式结构入手,运用前文提到的方法论来对征地、拆迁冲突的社会成因做一简要的法社会学分析。

  (一)以目的理性指导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经过笔者对大量拆迁案例以及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调查研究后发现,我国暴力拆迁一大导火索就是国务院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于作为直接规范、调整诸拆迁事宜的《条例》存在着不合理性,因此拆迁矛盾非但得不到解决,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条例》主要存在着四点问题,第一,其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与《宪法》和《物权法》都存在这相互矛盾、相互拆台的情况。第二,在内容上混淆了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行政强制征收、征用与以商业利益为基础的民事性质的拆迁行为。这就导致了商业与行政相混淆,导致商业性民事拆迁能够借助于行政强制力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情况发生。第三,存在大量模糊笼统,范围界定不清的法律概念,使法律在应用时存在规避的空间。第四,没有明确有效的争议处理机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成本过大。如前文案例中所表现的,拆迁一方随意解释"公共利益"的概念,打着公益的招牌,行商业开发之实。此时的《条例》无疑成了拆迁方的护身符,成为为其行为寻找合法性基础的借口。另一方面,由于该法规定的救济程序、成本过高,致使被拆迁户一方无法通过寻求帮助。

  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法律在内容上固然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我们要着重探讨的是导致此法出台的社会层面的因素。每个国家都有各自影响法律制定的相关法律文化背景,这些不同的背景形塑了不同的法律思维,进而在其指导下出台相关法律。而我国的《条例》之所以能够出台,其内容之所以有很多不合理之处,是因为受到工具主义思想异化了的形式主义法学思维的指导。庞德对"行动中的法律"以及"法的实效"的研究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开阔了法社会学研究的理论视野。他将法律比作为一种社会性工程,而衡量这种社会工程性法律优劣与否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在运作中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他的"法律工程学"实际上是运用功能主义理论为基础,讲求实用主义的工具论,即主张"有用即是真理"、"成功的结果能够证明手段的合理。"这种实用主义功能论的法律工程学说,把是否满足现实目的以及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既定目标当作衡量法律是否合理有效的唯一标准,导致了法律工具论大行其道。在其理论指导下,美国度过了战后经济滞胀的危险时期,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庞德的这一观点会成为立法机构出台"恶法"的借口,即法律只要能够达成既定的社会目标,则该法律就应当被采纳,而不论该法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以及是否能够促进人民的福祉。在这种目的理性当道的今天,出现了大量扭曲的观念。例如本文在案例分析中写到的那样,民众并不是因为缺乏法制观念而弃法律于不顾,盲目选择暴力方式抗拒拆迁,而是因为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出台的法律其自身不具有合理性,并不能产生法律预期的社会功能。同时,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人类诸多的社会子系统逐渐被经济和政治系统所宰制。经济和政治逐渐完成了对社会整体体系的异化,使生活世界成为经济和政治的子系统。这种理论指导思想反映在法学领域就是曾居于主流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在目的合理性指导下的立法者和法学家们根据既定社会目的和一定的社会目标来制定和评价法律,将法律视为达成既定目标的工具而不去考虑实际上对法律的自身发展起到修正、补充作用的其他社会因素,如伦理道德、个人情感及社会舆论。这种观点直接促进了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形成。马克斯﹒韦伯将法律分为不合理与合理两类。合理性的法律分为实质性合理与形式性合理。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是指由法律本身意志之外的社会结构所影响并决定的一般性社会行为规范。

  这种法律不单单由法理决定,更主要的是由法律意识意外社会意识形态制约,如个人情感、宗教伦理、社会风俗习惯等支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由一般性法理所支配,只考虑案件事实的明确的一般特征。在形式合理性法律支配下的现代法治社会,大量形式合理性法律导致在处理案件时的个人情感的丧失,导致法律与个人、社会间的矛盾。大量合法理却不合情理的判决不断出现导致社会矛盾越发的激烈。形式合理性是一种纯粹的不包含任何价值评价的、纯形式的理性。它主张"形式的合理逻辑,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这种法律形式主义过分的强调法律规则的系统化、理性化以及运行过程中的程序化与形式化。这就将法律限制在由纯理性思维所构建的框架范围之内而排除其他非理性因素的作用与影响。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所出台的法律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法律缺少其内在的、使其称为法律的固有原则。而这种法律无论具有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都不是源于生活世界的沟通,而是源于政治系统的施加;都不是基于交往理性的商谈,而是基于目的理性的命令;都不是出于法律承受者的真实意愿,而是出于法律施加者的意志;都不是来自真正的民主程序,而是来自统治者的决断;其效力都不是得自社会成员的内在认受,而是凭借国家暴力的外在强制。"这种法律缺少使其具有正当性的内在原则,这种法律只有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前提下具有强制性,而不具有内在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这种法律缺少的原则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他认为正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缺少内在道德的法律只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同样,社会冲突论认为,每个社会子系统在功能结构上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紧张,它们之间需要冲突来释放压力,以达到维持系统整体功能正常运行的目的。这时的冲突便起到一种减压阀的作用。但是,这个阀值要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必须受到其他系统的控制。而法律正是发挥这种的作用的系统。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在目的理性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文化指导下所制定法律注定不能起到对社会行为进行指向以及对冲突减压阀进行调控的功能。

  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把法律界定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因此,在富勒那里,法律不再是被理解为有如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所说的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是一种事业,而作为一种事业则必然要求法律具有其内在的品质。将法律视为工具与将法律视为一种事业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理念,因此也必然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执法、守法的法律运行状态。作为工具的法律是死的,而作为事业的法律则是活的,并且有其特有的精神实质。这即是富勒所说的法律应具有的内在品质。

  同时他也认为正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作为事业的法律要求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遵守法律义务内化为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身所欣然追求的一种向往。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应达到的最佳状态。而这一目的的达成必然要求从根本上扭转上述将法律视为工具以及将守法的义务群体视为由法律强力控制下的统治对象的理论倾向。

  法社会学强调法律与其周围的其他社会因素、社会结构发生着关系。法律是由人所制定的,理应包含着人本主义思想,体现着人文主义关怀。而在当前的中国,不得不说在功利思想指导下的形式主义法律思维已经占据了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项法律运行环节的主导地位。

  这种形式主义作风导致的另一严重后果就是使有些执法、司法人员认为如果形式没有或不完全得到遵循,就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产生。相应地,如果形式得到了很好的遵循,同时法律法规能够有助于社会目标的实现,那么即便是存在当事人意愿方面的缺陷或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该法律也一样产生法律后果。在拆迁行为中,这种严重轻视被拆迁人权益的思想直接导致了拆迁人尤其是政府行政性拆迁关系中的拆迁人无视民众夙愿。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工具主义形式法律思维的影响下对强拆案件作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司法判决,使得被拆迁人试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受到打击,从而转向以违法的非理性手段来解决问题,导致了一起起强拆悲剧的发生。

  (二)传统价值体系束缚。

  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贯穿始终的即是一个社会经由不断的变迁、修正、完善而存留下的社会生活习惯。客观上,伴随社会发展始终而逐渐沉淀下来的社会生活习惯,例如文化、传统等,仍就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蕴含着一国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要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以前是什么,以及它未来会成为什么样子。"传统和经验是形塑一国法律的内在推动力,不论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还是社会学法理学派都注重研究法与传统、道德、历史、经验之间的关系和它们之间的互动。按照典型的现象学分析范式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传统文化都在国家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扮演着催化剂或稳定剂的作用,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们的行为选择和方式。在这种分析范式的指导下,经典社会学家将人类自身生活与外在于自身生活的社会结构系统地结合起来,甚至可以说不存在绝对的个体自我选择,存在的只有社会各个结构在个体身上的投射,社会以此塑造个人、决定个人的选择。用社会学家的话说就是:"我们是谁和我们的生活有可能会是什么样,很大程度上就是我们所处社会结构作用的结果。"因此,作为社会结构之一的社会生活传统和主体的社会经验,无疑发挥着影响、决定我们行为选择的功能。同时,这些社会系统在社会冲突学派学者那里有着天然的引发紧张和不安的倾向。因为随着社会和人们观念的极速进步,以往起到社会团结纽带作用的生活传统、历史经验往往不能跟上这种进步的速度,而其本身所保留的惯性却在继续发挥着作用。这种紧张与压力往往蕴含着引发冲突的种子。在暴力征地与拆迁这一恶性违法行为的背后,我国自传统社会遗留下的某些文化无疑在此过程发挥着作用。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活法"这一学说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一观点。埃利希认为,指导人们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以及人们实际遵守的规则不是那些立法机构通过正式程序制定出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官在断案时所依据的实际判例或断案规则,而是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潜移默化的影响人们行为的"活的法律".这种活的法律根据埃利希的话来说就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他认为,活法来源于两个方面:成文法律文件(尤其是商业性文件)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对日常生活、习惯、商业行为的之间观察与接触。即法律赖以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结构本身即构成了活的法律。埃利希认为,法律在社会中实现自身的发展,法律的发展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于社会。

  在其代表作《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他写道"无论现在和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再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这些'活法'正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结合、已经充分内化到人们心目中并获得社会对其权威的承认因而得到普遍遵行的行为规则。"因此,可以说,这些经过历史的沉淀而遗留下来的帕累托所谓的社会剩遗物,是已被证实了的并被赋予强力的社会行为准则,它在社会成员的心中无疑比"书面上的法"更加具有权威效力和更高的尊严,同时也塑造了个体的思维方式并参与了个体对行为的选择。如果说当下社会仍在运行的法律具有某些不合理之处,那么则可以认定其源头必来自于社会生活环境以及社会习惯。而我国封建时期遗留至今的这些"活法"促成了当今社会法的不合理以及法治环境的不成熟。下面笔者将对上述论点进行分析。

  1.礼法传统破坏了法治的平等性。

  "礼"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力量,已经全面嵌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礼"这一社会规范的中心思想及根本目的便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宗法社会的社会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当时的统治者提出礼治的两个最基本原则:"亲亲"、"尊尊".到后来的董仲舒更是将礼的精髓归结为"三纲",并将此思想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至此,君权神圣不可侵犯及上下有序、贵贱有分、长幼有等一系列封建等级制社会规范确立了下来,并遗留至今仍对现代法治社会产生许多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是在礼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法律也因此体现出了具有等级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与现代法治提倡的普遍性是相背离的。传统文化中的"官贵民贱"、"君重民轻"、"刑不上大夫"等特权等级思想至今也没有被彻底消灭,它仍旧潜移默化地影响、钳制、规训着人民的一举一动,从而严重地制约了我国法治社会现代化进程。

  而礼法传统与民众智识上的进步,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就表现出了一种潜在的张力。这二者分别向不同方向牵引着拆迁、征地过程中的当事双方--政府与百姓。当维系双方团结稳定的纽带被这种张力牵扯断裂时,冲突便由此产生。笔者在对暴力强拆事件进行了大量的案例分析后发现,并不是每个面对暴力强拆的民众都能够用合理甚至不合理的手段来抗拆,而是有一大部分权益受损的民众选择了沉默。他们尽管不情愿面对强拆,但在国家强制力及政府权力面前还是选择了服从、沉默,而任凭自家房屋被拆。他们的思想受到传统礼法的钳制,认为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具有合法性,百姓即使不满意也不得不服从。

  而有些负责拆迁的官员在得到上级授权后便飞扬跋扈、目中无人,视百姓为草芥,在双方没有就拆迁补偿标准达成协议前边组织大规模的拆迁队进行暴力强拆。更有甚者在目睹抗拆的百姓以自焚、自伤、自杀的方式捍卫个人合法利益时竟仍能熟视无睹,并说出"有种你就死啊"这样的话。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传统社会遗留的特权等级思想赋予了官员特殊的优越性,为他们进行暴力强拆提供了温床。

  2.公法传统导致对个体私权保护的轻视。

  古代中国几乎没有保护公民私权的民法,所谓的法即是刑法以及规范官僚统治机构运作的行政机构组织法。由于在中国的原始社会,法是通过在氏族战争中获胜的一方,为了用武力维护其统治而建立的,这就导致了以暴力惩罚为主要内容的古代法的产生。即便在商品经济出现萌芽并得到逐渐发展的明清时期,国家制定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以刑罚为手段来维护封建君主专政政权。与此相对的即是一味的强调义务重于权力,强化服从与履行的观念,突出牺牲个人利益来维护家庭、社会、国家的利益,而藐视对个人的独立人格及公民的尊严、自由及合法私权的保护。身份制下的传统中国缺少"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帅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集权思想严重束缚了民众的思想,并且与现代法律的核心思想"权利本位"相冲突。

  我国大部分学者在对暴力拆迁成因的分析中都指出导致拆迁矛盾愈演愈烈、暴力强拆屡禁不止的一大主要原因就是政府对拆迁户的补偿标准普遍较低。这背后体现出的不仅仅是政府资金不足的问题,而是我国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重义务轻权利的公法传统导致政府在制定拆迁补偿问题上极度忽视公民私权的价值。认为公民应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尽全部的义务,应当舍生取义。

  在大部分情况下,政府的拆迁补偿仅仅是象征性的,而不是在国家与公民平等对话以及充分尊重公民合法私权的前提下确定的。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也能看到,有的村委会竟然私自代表被征地的农户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其中各项征地条件自然也是在没有农户参与之下私自决定的。村委会的这种做法自然是传统社会结构遗留下的理念的产物。然而随着社会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前进,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独立意识及主体精神逐渐复苏,这些都与政府强调的相悖,并导致官民冲突不断加剧。

  3.人治传统导致拆迁户维权困难。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导致的法由君出、君权高于法律的人治主义传统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这必然为权大于法及人治主义提供的发展的温床。同时,在传统中国人治社会的另一大表现形式就是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不具有独立司法体系。县官集司法、行政权为以身。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的同时行政官员监理司法事物已属常态。这种依人不依法的传统思想使法律沦为了统治者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法律作为公民维权的武器这一作用遭到巨大的削弱,反而沦为为政府行为找合法性的借口。

  在许多违法强拆的案例中,负责拆迁的行政工作人员仅凭拆迁行政部门出具的拆迁授权书或仅凭上级授权便对公民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甚至无视《物权法》及《城市拆迁条例》的规定,用行政权压制法律并排斥公民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权大于法的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下,行政机构无视法律,肆无忌惮地征地拆迁,一纸加盖公章的红头文件就足以威胁到公民的财产乃至生命权利。这是与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道而驰的。和谐社会的要旨是以人为本,征地拆迁首先要考虑到的即是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如何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要体现出人本主义思想而不是以权压人。而当公民想要用法律手段来对政府违法强拆行为进行抵抗时,尚未形成完整独立的司法体统又会与强大的行政系统相互勾结,最终臣服于政府的权力之下。以暴力手段抗拆的民众的下场大多以"妨碍公务罪"而被提起公诉。

  而那些企图以正当法律程序维权的抗拆公民将政府告到法庭,最终也多以败诉收场。

  (三)国家权力的渗透与控制。

  根据清华大学中国经济社会数据中心所公布的关于今年来我国城镇化发展所调查的数据显示:征地、拆迁波及16%的家庭。其中,在有承包地或曾经承包过土地的家庭中,14%的家庭承包地被政府征用过,占全国家庭的比例达11.3%;全国范围内,城镇与农村共有4.0%的家庭的宅基地被当地政府统一征用或被集中处置过,全国有6.3%的家庭的房屋被行政拆迁过。全部样本中,有16%的家庭至少经历过以上一种征、拆情况。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2010年我国家庭户户数是4.02亿户,依此测算,全国约有6430万家庭在最近一波的城镇化过程中遭遇过征地、拆迁。那些严重的暴力征地、拆迁冲突事件的发生都集中在那些有政府参与的行政强拆上。

  黑格尔的市民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具有理性意志的存在,国家的任务与目的不在于割裂个人与其自身的联系,而在于不断地与个人融合。那种只为国家自身以及统治者牟利的国家虽存在,却不具有实在性。

  当前中国却恰恰存在国家过于庞大而不断蚕食着个体和社会的生存空间,并逐渐破坏个体与国家间结合的问题。国家的行政权力单向度渗透致使法治国家建设出现了危机。这不单是现代国家和社会的危机之一,同时也是拆迁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乃至成为社会 "顽疾"的一大因素。而在社会学家眼里,个体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着个体对资源的获取以及能否作出切实可行的选择。亦即"我们所处的地位决定了我们是谁。"权力赋予个体以特殊的地位,地位决定着个体行为的选择。国家权力过于庞大而个体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这也从另一层面解释了在众多征地、拆迁案例中,当事民众无法作出理性、规范的选择,置法规范、司法救济体制而不顾,转向以暴力抗拒执法现象出现的原因。从法社会学的理论视角来看,法律是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比状况的表现。这种力量的对比不仅决定着法的产生,而且决定着法律的变革与发展。而其中起到作用最大的就是权力。在权力研究的领域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当属后现代社会理论家福柯。

  在福柯的知识考古学与权力谱系学的研究中,他发现现代社会中,权力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我们的社会生活,如果将整个社会比作一个生物有机体的话,则权力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细胞之中,可以说整个社会就是一个有权力构成的整体。在福柯那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力量、意识相互较量、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并以某种知识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想要维持这种知识的有效运行,就必须依靠权力的支持。他强调权力、法律和真理之间存在着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这种关系保证了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三角关系。法律通过权力而产生,权力又借助于法律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达到对社会生活对象的规训。他强调现代社会的权力与法律以及真理之间的相互渗透和勾结,达到了对普通民众 "合围"的目的。可以说,在福柯看来"依法治国"只是统治者喊出的漂亮的口号,而实际上法律处于全面屈服于权力的处境。

  正是由于权力在现代社会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在现实情况中行政机构在工作中僭越法律,以一种权力作用下的规训手段处理某些事物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在嘉禾县拆迁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权力已经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县政府运用权力,下达命令要求行政、司法甚至教育系统都要为拆迁工作出力、献策。在全县机关形成合力的背景下,很难说还有保护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说法。可以说用福柯的理论来讲,越是在一个权力的规训深入骨髓的社会中,处于其中的个体的生活就越发的悲惨,就会越发地被改造成为权力、知识和法律规训的客体,同时就会更加容易地失去福柯所认为的人之所以为人的最根本的特征--"生存的审美性",而逐渐沦为权力规制下的产物。

  由于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且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上也从未出现过相古希腊时期的城邦自治形态,国家在社会生或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他社会力量相比于国家力量则显得非常的渺小。与中国相反,西方社会自法国大革命以降并迅速传遍世界的理性主义认为,在国家之上存在着一个更高的意志,它被称为理性、被称为"公意".理性主义者从一开始就对国家的主动立法和法学家的作用秉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认为应当把法律秩序限定在一个必要的最低限度上。"任何提出规则的人都负有举证责任,亦即证明他所提出的那项规则乃是促进自由所明确需要和迫切需要的。同时,应当把强制限制在个体与整体和谐共存的绝对必要的程度上。"而要打破这一局面唯有不断培植、壮大市民社会,同时矫正政府的角色定位,达到不争利而利自现的目的。

  哈耶克也认为国家和社会最佳的运行状态是自发形成的,现代西方社会的福利国家模式只是治世的幻影,其最终将社会导向的仍是集权化与自私。良好的社会应当形成一种架构,这种架构应是被大多数社会成员理解和认同的。从而达到法治即所谓的"the rule of law".

  而政府对于社会过多的干预定当于无形之中破坏市场的调节作用,阻碍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最后终将破坏社会的自我运行。在市场当中,个人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代言人,政府应作的是在市场运行的框架内设计出维护和促进竞争的机制,而不是在市场之外另辟蹊径寻找另外一套管理模式,甚或是直接将市场竞争机制排除致某一社会生或领域之外。

  过于强大的国家力量的直接干预严重制约了市民社会的发展。导致在拆迁关系中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处于极度不平等的关系中。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就必然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拆迁方所具有的天然的优越性是导致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压制的一大原因。这种处于先天"营养不良"的环境下发育的市民社会是无法起到市民社会应有的作用的。即成为监督、限制、制约国家权力运行及成为有效控制国家权力发展方向的外在的独立社会力量。同时,有些地方政府为片面最求经济效益,提高领导者政绩,而与开发商合谋赚取利益,使其在此权利的指导下肆无忌惮的进行房地产开发。

  这是导致强拆矛盾激化的又一大原因。而这又必然导致梅因所说那种"进步社会运动"的不断退缩。在国家全面干预的这种局面下的身份困境,使社会实际上回到了身份统治的局面,而使社会进步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的运动发生逆转。

  (四)科层制组织形式的桎梏。

  在大力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今天,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政府负责拆迁的行政人员不顾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乃至个人生命安全的损害,仍要不顾一切的使用各种暴力、非人道手段进行强制拆迁?当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与国家整体计划相左时,为何我们的政府不能够多顾及以下民众的利益?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本应守护正义防线的法院却不断沦落为政府的普通职能部门之一?而本应秉公办案、维护法律尊严的法官却不断屈服于行政权力?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由于科层制组织形式对日常生活的全面渗透而导致。由于这一管理体制能够很好地解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这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下,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工作中的核心问题,因此科层制渐渐地发展为目前占据了统治地位的管理和组织模式。不得不说这一模式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国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以及对国家综合国力的显著进步无疑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但是科层制同时也存在着许多的诟病。而在拆迁过程中,科层制管理和组织模式是导致此类矛盾激化的一大原因。科层制是现代社会组织主要采用的形式,它是建立在严密的等级制基础之上的一种非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形式。

  每一层级的员工都要服从特定的行为准则与评价机制,在科层制这一巨大的机器上,每一个个人都是特定的零部件,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促使机器的不断运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层制组织形式越来越体现出其自身的不合理性。它在提高组织工作效率的同时促成了一种非人性化的冷漠的人际关系。

  这种不夹杂任何个人性情感因素在内的组织行为会发展成严重的官僚作风和一种冷漠的处事风格,最终导致形式上具有的合理性而实质上的不合理性。

  科层制的非理性缺陷及其对拆迁矛盾的激化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僵化的仪式主义倾向。

  科层制具有仪式主义倾向,即用来形容严格地遵守成文程序规则而损害组织目标的一种非合理性倾向。这种僵化的仪式主义致使科层组织不能适应变化多端的周边社会现实环境的变迁,这种只遵循既定程序规则的形式化所引发的组织与社会的脱节是阻碍组织目标实现、禁锢个体思维乃至威胁组织生存发展的一大障碍。

  这种倾向体现在拆迁关系中就是只追求在拆迁过程中对法定程序以及政府决策的遵循,而不考虑被拆人提出的对合法权益保护的诉求,忽视对社会舆论、当地居住文化及风俗习惯的了解与尊重。这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对土地功能的正确、全面的认识。土地功能绝不仅仅是用来居的,它还发挥着精神寄托的功能。费孝通即指出:"人们总是不能肯定土地将给人带来什么。人们利用土地来坚持自己的权力,征服未知世界,并表达成功的喜悦……名誉、抱负、热忱、社会上的赞扬,就这样全都和土地联系了起来……土地,那相对的用之不尽的性质使人们的生活有相对的保障,土地从不使人们的幻想彻底破灭。"由于在僵化的形式主义影响下,征地方缺乏对土地这些潜在的社会功能的了解,所给出的补偿条件根本未体现出这些功能的价值。其结果只能是征地的双方当事人围绕土地补偿争执不休,导致被征地的农民宁可以暴力抵制也不愿签协议,而进行征地的政府则以国家权力强行推动征地的进行,最终酿成一幕幕悲剧。

  因此,忽视这些社会结构性因素的后果就是遭到被拆迁人的抵制,最终不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以及公民对政府的情感认同,同时也使得组织目标计划的实现受到阻碍。这种思维惯例导致拆迁人,尤其是政府行政性拆迁的工作人员认为只要遵循程序合理性原则并符合拆迁既定的惯例性形式,就理应合法地进行拆迁,被拆迁人理应给予最大限度的配合。而一旦这种"合理"的拆迁行为遭到对方的抵制,那些拆迁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就会理所应当地将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当做对"正当"合法行为的妨碍。这将最终导致拆迁双方互不理解、互相仇恨并最终在双方之间形成一道无形的鸿沟,使矛盾非但得不到解决而且还会有扩大的趋势。

  2.科层制促进寡头统治的发展。

  科层制之所以能够以如此高效率的方式完成组织目标与其高度密集的责任、权力分级制度是分不开的。科层制中严格的金字塔式的权力划分体制导致了米尔斯所说的"寡头政治铁律".

  同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办人情案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种盲目遵从,一方面使处于金字塔顶端的领导者不了解下层民众的夙愿及要求,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与现实社会情况脱节,使决策的制定更加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加深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及其领导者的误解,导致拆迁矛盾激化。这种问题在拆迁诉讼中则表现为大量的行政干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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