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论文范文第三篇: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摘要:近年来,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构建了全面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范与行政执法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全链条管控保护缺失、保护与管理部门分散等。笔者认为,应当调整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加大野生动物保护全链条管控力度,并建立野生动物集中管理与保护体系。
关键词:野生动物;法律责任;行政管理,
作者简介:钟岩,女,江苏宿迁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硕士,民商法学。;
一、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责任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重点保护仅针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品种,也即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甚为严格,除疫病监测、调控种群或者进行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一律禁止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仅是实行猎捕、捕捞限额管理制度,通过办理猎捕证、捕捞许可证等合法证件,即可以合法工具和方式捕获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并经营利用。涉及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法中涉及野生动物保护主要有4个罪名,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即使对于国家允许猎捕、捕捞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亦违反法律规定,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1]
(二)行政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行政责任规定散落分布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野生动物的行政违法行为类型主要有:未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许可证等相应证明文件猎捕野生动物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收购、出售、利用、运输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流通野生动物未持有检疫证明的等等。当然,如若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违法情节尚不足以犯罪论处时,对行为人施加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是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证件执照、罚款等。
(三)民事责任
我国虽未有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民事责任规定,但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非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构成对生态资源的破坏以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在实体法层面,现行的《民法典》及其施行前的《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均可作为民事责任依据;在程序法层面,有公益诉讼制度可作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检察机关既可在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公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生态资源损害。
二、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不足分析
(一)保护范围狭窄
根据2000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举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该目录经过野生动物主管保护部门组织制定,具备科学性,且每五年评估一次,及时对名录进行调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包括我国签署参与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一、附录二中列举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
由此可见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的逻辑思路,根据特定野生动物的现存数量和减少趋势从而确定它们的珍贵、濒危程度,进而规定受保护等级。例如,穿山甲目前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普通蛇类、蝙蝠目前并非国家保护动物。如果蛇吃了携带病毒的蝙蝠,某人又食用了蛇肉,则极易感染病毒致病并引发大面积传播。根据野生动物濒危程度确定保护模式的做法忽略了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类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对于某些数量繁多、几无濒危灭绝可能的野生动物,如果长期对猎捕、收购、食用此类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加限制,最终受害的还是人类自身。
(二)全链条管控保护缺失
我国刑法中列举的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包括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却未涵盖"加工"和"食用"行为。虽然2000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但将纯加工行为解释为"出售"不免牵强。如果行为人仅接受委托对他人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进行加工,加工后亦未出售谋利,则无法适用该条款对加工的行为人定罪处罚。此外,由于野生动物保护与生态系统运行以及人类健康息息相关,对涉及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仅以行为人预期可获得经济上的财产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纵使行为人无营利目的,亦应当进行法律规制。
对于食用野生动物行为,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为食用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范围,就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行为人购买野生动物,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系非法狩猎所得,则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2]也即,该立法解释将"食用"行为解释包含在"为食用而购买"行为之内,由此不免推出,若食用他人购买的野生动物则无须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当立法原意已不能回应满足现实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时,应及时修订有关法律。
(三)保护与管理部门分散
《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购买、违法出售、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限。此外,根据《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由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野生动物检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总结而言,查处涉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包括林业草原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多头执法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执法分工不明导致互相推诿不作为或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重处罚,各部门执法尺度不一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更值得深思的是,对野生动物分类、分部门保护是否恰当,野生动物的统一集中管理实有必要。
三、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完善建议
(一)调整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除现行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外,需另行由野生动物保护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科研专家团队及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在详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列出常见野生动物禁食名单,对禁食名单内的野生动物采取严格保护,除因科学研究需要等特殊情况外,禁止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加工、出售、食用。与此同时,针对该禁食名单,要大力开展对社会大众的科普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从社区做起,从学校做起,确保社会大众知法懂法、尊法守法,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保护人类自身。
(二)增强野生动物保护全链条管控力度。
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明确非法加工和食用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修正涉及野生动物刑事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废弃旧有的数量、金额标准,重塑野生动物及制品犯罪的量刑梯度。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及其他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涉及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方面,除现行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外,可增加"警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方式。
(三)建立野生动物集中管理与保护体系。
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部门,集中行使执法权。对于法律法规许可捕食的野生动物,在各县域范围内建设野生动物集中收购市场,统一收购并实施检疫,从源头上确保所有流入市场的野生动物的安全性。涉野生动物的司法案件,可交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并审理,对违法行为人从严判处刑罚并让其从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惩罚力度,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福祉。
参考文献
[1]卢寶凤。论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D] .赣州:江西理工大学, 2017.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J]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4(03):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