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公司法规范的重点。它由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结构的运行规范两部分组成。本文从更新公司治理观念,完善和加强公司内部激励机制以及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角度出发,通过完善股东会职权和议事规则、完善董事产生程序、完善监事会资格和职权以改变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
Abstract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is the core and the focus of company law norms. It consists ofthe company's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nd operational norms of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iscomposed of two parts.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from the update,improve and strengthen the company as well as the incentive mechanism will improve thecompany's shareholders, board of directors, board of supervisors point of view of shareholders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f terms of reference and rules of procedure, the directors have aperfect process, and improve the qualifications and terms of reference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to change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1.公司治理概论
1.1 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概念
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组成的治理系统,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组织机构的运行规范。它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公司法规范的重点。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大部分由公司章程决定,但《公司法》对一些特定问题作了硬性规定,例如: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但必须经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是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具有以下特征: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负责并报告工作,必须执行股东会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
监事会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序有规则的进行经营,保证公司决策正确和领导层正确执行公务,防止滥用职权最终危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处于股东会领导下的公司常设机构,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
除了上述提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外,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总经理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关键。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并对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发展与其息息相关。
1.2 研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不断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助于我国公司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公司管理效率,从而促进公司更好的配置资源、提高效率。
2.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治理结构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影响,其设计仍不尽合理,存在各种问题。
2.1 股东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主要问题是一股独大的“内部人控制”局面较为普遍,侵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大部分企业都有家族或者国家持有股权的影子,造成“一股独大”的局面,从而造成第一大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相应地也就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和实际运营。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直接导致小股东在公司中失去发言权。大股东做决策时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有些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以低价买、价卖的方式从子公司套取利润,有的通过让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转移自身风险,有的掏空上市子公司却鼓了个人腰包,企业利益受到严重侵害。[1]
2.2 董事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董事会成员来源不规范和董事会职能虚化。
在我国,哪些人有资格成为董事目前没有严格规定。董事候选人一般由大股东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股东在不了解的情况下投票通过,丧失了对董事会成员的选择权,致使许多不胜任董事职务的人进入公司董事会。同时,董事专业结构不合理,法律类人才严重匮乏,导致董事会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问题频出。
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企业决策应通过董事会集体表决产生。由于董事长大多由原厂长、经理担任,长官意识较浓,其他董事董事意识淡薄,未发挥应有作用,董事会仍是一言堂,集体决策原则名存实亡。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既有权力,也有责任。但董事失职如何确定、如何追究责任,没有切实可行措施,所以,在名有责任实无约束的董事决策机制下,董事会形同虚设。
2.3 监事会、独立董事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监事会的职责是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等。由于监事会工作受到种种限制,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我国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同样面临严峻的挑战:独立董事主要由大股东决定聘请,难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的薪酬来源于公司,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发表客观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行使权力没有制度保障与配合,无法实现对管理层的约束。与之相反,公司管理层发现独立董事的意图对其不利时,却可以对独立董事实行罢免。因此,监事会及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在我国日常公司治理中未能发挥正常作用,对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不能加以监督。
2.4 经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主要存在问题:对经理人员激励多约束少,侵蚀和侵占国有资产、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较为普遍;激励方式单一,没有针对性;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经理制引入较晚,具体实行状况也不完善。经理人本身约束太少,对上负责造成了经理只受董事会约束而不受下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另外,个别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其他董事对其的监督就更加困难。
3.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措施
3.1 更新公司治理观念
公司是模仿自然人形成的一种法人组织体。在近现代公司法形成时期,公司的组织机构模式是在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的影响下产生的。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和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对构建公司的组织机构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西方近现代公司法依照政治上的立法(议会)、行政(政府)、司法(法院)三权分立,构建公司的组织机构模式。[2]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权力机关(意思机关)、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
3.1.1 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公司治理的界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仅是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和为他们赚钱的工具,所以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也被理解为如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责权划分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制衡,以实现物质资本所有者对公司最终控制的一种机制。我国《公司法》也受其影响,明确规定以股东会为中心。但是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看,股东会中心主义正日趋没落,人们已开始关注相关利益者的利益。[3]
3.1.2 现代公司法理论对公司治理的界定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由此所决定,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及权利配置的机制。与传统观念不同,现代公司法理论要求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制定公司发展方略以及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考虑职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不能一味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相关利益者权益受到重视已是趋势,我国也应顺应潮流更新观念、加强对职工、债权人等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3.1.3 更新公司治理概念的具体措施
首先,允许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在我国,银行是公司最大的债权人,银行的利益理应受到保护。而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票。从实践来看,1996 年1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股票的通知》中规定了主办银行制,使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公司的监控主体。但实践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主办银行对企业既无监管的动力,也无必要的监管途径和手段。1999 年起实施的“债转股”措施,虽然在银行与公司之间增设一个企业性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其实质是让银行成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肯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让商业银行直接成为股东才是明智的选择。银行具有信息优势和较强的监控能力,可以作为监督机制的一部分更好的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
其次,应鼓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现代公司的兴衰与职工的利益休戚相关,职工对公司的关心程度更甚于股东。因为股东在其所投资的公司衰落时,可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在证券市场另行选择投资对象,而对职工来说,让其重新就业要困难的多。所以,职工越来越把公司的决策与自己的切身利益联系在一起,已不再把公司的决策仅仅看成是公司股东会的职责。职工参与制度也日益得到认可,例如在德国职工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与股东相同,在日本“全员参与”已经被看作公司制的根本特征。我国也历来重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职工当家作主一直被认为是国有企业乃至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特征。因此,要实现员工参与管理,就必须从两方面做起:第一,鼓励员工持股。职工持股可以达到劳动和资本相结合的目的,增强员工对公司的关心和参与,使其有归属感。第二,推行职工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国有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的代表。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却无此类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利益。因此,与职工持股相适应,应全面规定在公司董事会中保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并规定其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2 完善股东会制度的措施
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时虽然较多地注意保护股东的利益,给予股东会很大的权利,但从世界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公司运行的实践看,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首先,股东会完善职权。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 11 项职权作了明确规定,而这些职权的涉及内容均可作为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但股东会要提出事项审议必须先由董事会提出,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就有可能造成股东会被董事会所控制,难以形成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因此,法律可以赋予股东提案权,允许持股达到一定数目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议案,即设置股东提案权。另外,也应该赋予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表公司权。我国《公司法》第 333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外该法再无股东起诉权的规定,这就导致许多情况无法处理。近年来国内已出现了有些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召集,人民法院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不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的现象。因此,应设立股东代表权和诉讼权,当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违法经营或不履行职责且监事会和监事未尽到监督义务时,确保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完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第一,应完善出席股东会最低法定人数及“决议最低法定股份数”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于特别决议如公司合并分立等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并未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和“决议最低法定股份数”。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往往被少数大股东所控制,从而削弱股东大会应有的作用。第二,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表决,实行“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看似民主,但实际上往往使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会”
,而无法保证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改变“一股一票制”成为关键。我国大陆公司可以仿照台湾地区实行的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将全部表决权集中于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从而大大增加了小股东所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另外,平衡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特别是国有股权占大部分的公司需要作这方面的改进。加快实施国有股减持、国有资产变现和开放投资限制等措施,鼓励更多的非国有法人资本、境外资本和民间资本投向国有企业,降低企业中国有资本持股比例,促进公司股权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
3.3 完善董事会制度的措施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地位日益突出。尽管我国公司立法仍固守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但由于实践中普遍存在国有股控股和股东虚位现象,导致大多数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只关心投资利润的多少和股票行情的变化。因此,董事会中心的强化有必要完善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制度。
首先,完善董事的产生程序。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会的健全与否对公司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董事的选任也就显得异常重要。董事是否有能力,董事能否为所有股东的利益着想,为公司的发展着想等等,直接影响着董事会能否有效运行。所以,董事会产生程序是否合理将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且采用“一股一票制”。这种程序在实践中体现为首届董事会成员由发起人(一般为大股东)选举产生,在换届选举时,董事候选人一般由董事会提名或大股东提名。由前面的股东会“一股独大”的问题可知,董事会成员一般由知名人士,大股东代表担任,因而使小股东无法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成员,其利益无法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董事会产生程序,使董事会的构成更加合理。其具体措施除了用累积投票制代替“一股一票制”外,还应规定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即规定一定数额股份的股东可以提一名董事候选人,这样有利于小股东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候选人,而不是在大股东或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中被动地作出选择。
其次,完善有关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一,应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却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所谓“注意义务”就是董事在管理公司时应给予合理的注意,而“合理的注意”指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所应给予的注意程度只需要相当于一个同样有其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上的同样注意程度。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规定,即行为的善意性、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等。董事既不能太不注意,从而使公司日常管理陷入困难,也不能太注意。第二,应完善董事的个人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董事的个人责任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即董事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董事的个人责任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是公司内部责任和董事间接责任对董事惩戒力度有限,不能很好的规范董事的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借鉴国外经验针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作如下要求:董事在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或由于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完善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董事的积极性能否有效地调动起来,直接关系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基于这一认识,国外立法都努力建立和完善对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董事能尽最大努力发挥自己的潜能。而我国目前董事收入偏低,很难做到激励董事,调动董事积极性。“零报酬”现象严重,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水平偏低,公司的进取心就不足,公司活力很低。进一步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可实行年薪制,年薪制最大的特点就是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利益分离,并以责任轻重、风险大小、生产经营周期(通常为一年)为单位进行考核,确定其薪金水平。经营者的收入包括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实行年薪制,不致于使董事担心无法得到应有的报酬;也可推行持股制,董事持有公司股票,公司的发展就与董事的自身利益相结合起来,公司经营良好,其股份市值也就上升,能为其带来可观收益;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股票下跌,其收入也会受到影响,这样董事就会努力经营管理好公司;另外也可施行股票期权制,美国 90%的总经理都持有股票期权,给予董事一定的购买股票的权利,当公司经营良好,且股票市值上升时,董事以较低价格购买公司股票,可使自己的收入增加。
目前我国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上规定并不明确,对董事激励不够,在这些方面还需要国家政府在法律法规完善以及企业本身的完善,而董事本身也要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以便及时解决,以次来不断完善董事会制度。
3.4 完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措施
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是公司治理中枢和中央管理权的中心,由此决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的作用就也日益重要。但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并且在监督程序、监事会的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上都存在一定的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事会其监事资格必须完善。随着现代公司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现代化,对监事的专业知识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日本《商法特例法》中就规定资本金 5 亿日元以上或债务在 200 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必须接受经股东大会选出的会计监察人的财务监察,而英国则实行“审计员制度”以保证监督者具备相应的知识。参照这些做法,我国立法也应做相应规定,这样既可以要求监事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应的企业管理经验等,也可以要求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是管理、法律或会计方面的专业人员,这样有利于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另外,我国法律法规在监事资格方面还有缺陷:对关联企业的董事、经理和监事能否相互兼职没有做出规定,如德国就规定公司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监事;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能否互派董事或监事,德国也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一个担任监事职务的人能否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监事,在这方面德国就明确说明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十个以上的监事职务;亲属回避问题,即如果一个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其亲属(尤其是直系亲属)能否担任公司监事。在这些方面,我国法律法规也必须作明确规定,防止少数人员利用这些漏洞侵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4]
其次,监事会职权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赋予了相当广泛的职权,但由于一些重要的职权未能赋予,以致有些职权也形同虚设。因此,再赋予监事一些职权使其能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国外就有相关法律规定了以下权力以加强监事能力: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召集权,即监事会如果认为有必要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提议董事会召开,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或不按时召集,监事会可以自行负责召集;公司代表权,当董事对公司提出诉讼时,让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可能不利于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提起诉讼时,董事长更无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当董事会成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对其提起诉讼时,由董事长代表公司提出诉讼也不合适宜,例如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由监事代表公司。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做这几方面的规定。
最后,监事会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必须完善。监督程序不完善、监督手段的缺乏,也是监事会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设强制性条款。这种规定不利于监事会有效地行使职权。与从此相反,国外立法大都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了强制性规定,值得借鉴,如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关于监事会的召集人、召集方式或议事等事项准用《商法》关于董事会的有关规定,同时规定监事会形成决议需经监事过半数同意。而德国《股份法》规定的更为详细。而我国《公司法》虽赋予了监事会许多职权,但没有必要的监督手段予以保证,致使监事会监督职权难以真正落实。
另外,扩张监事的检查公司财务权也是巩固监事地位的重要手段。财务检查权是我国监事会的核心职位,但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权扩张解释到检查、稽核、审计方面,监事会有权随时要求董事会、经理层向其提交财务报表。为实现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应当将监事监督权实现途径法定化。
在独立董事制度上,也应做些完善。独立董事所处的尴尬境地与其缺乏公司内部支持有关,要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必须借助监管部门的行政力量:尽快出台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建立人才库,加强对独立董事的信誉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强调保证知情权,尊重独立权,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参与决策。
3.5 完善和加强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监督
经理人员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其决策的重要性对公司利益的利害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3.5.1 加强经理人员激励措施的意义
加强经理人员的激励有利于促进公司发展与壮大,而加强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应做到:对不同风险偏好的经理人员实施不同的激励方式;考虑到行业和市场风险,对经理的激励应该以与同行业同期相比较的相对绩效为依据;依据市场价值确定薪酬,减少公众舆论压力。通过以上措施能有效激励经理人员的积极性,能够促进公司业务的蓬勃发展。
3.5.2 加强对经理人员监督的措施
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也十分重要。为了更好的监督和规范经理的行为,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内部监督主要是限制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强化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外部监督主要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才市场及产品市场。
完善的证券市场,存在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企业有被接管的可能,经理们就会感到压力,公司控制权市场可以成为防止经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最为有效的外部监控机制。
在完善的经理人才市场上,经理人员的“声誉”是其获取职位和高报酬的依据。[5]如果一个经理被某公司解聘,会直接影响其今后的受聘,所以,经理必须努力经营在聘公司,以获得更好的长远利益。另外,充分竞争的产品市场会对企业经营的业绩给予相对公正的评价,也会给经理人员带来外部压力。
总 结
公司制是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是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而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将日益完善。建立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是公司发展的基础,它能够为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提供有力的保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制衡机制将进一步完善。良好的公司治理机构不仅有利于减少公司治理成本,改进公司绩效,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银企关系,也有利于更大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财富与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2][日]青木昌彦等着、魏加宁等译:《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3]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0-122页.
[4]曾咏梅:“强化主办银行对企业监管的法律对策”,《法学》2000年第6期第36页.
[5]王保树:“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69页.
[6]刘维东:“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度改革的法学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86页.
[7]魏刚:“高级管理层激励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经济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6页.
[8]刘静:“浅谈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学术论坛》2004年第7期第224页.
[9]肖舟:“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学术论坛》2006年第9期第230页.
[10][英]奥利弗·哈特《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商务印书馆1999版.
[11][英]科克伦《公司治理——一文献回顾》1988版.
[12][英] 柯林·梅耶《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2004版.
[13][美] 钱颖一《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2002版.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商务印书馆,1961版.
[15]吴敬琏.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