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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出现刑事犯罪的处理策略(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6075字

  第二,要区分犯罪嫌疑人与正当持票人,侦查对象仅限犯罪嫌疑人,不能针对正当持票人。 刑诉法规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汇票流通中的某一环节,最终持票人并未参与犯罪, 汇票既非犯罪工具也非犯罪所有。 那么,侦查机关冻结与犯罪无关的持票人的票据显然侵害了持票人的正当权利。 本案持票人 F 公司与刘某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 也并未参与刘某的诈骗犯罪, 公安机关冻结其持有的票据显然扩大了侦查权行使的范围, 不具有合法正当性。

  同时,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持票人只需保证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票据即可。 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 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 票据作为迅捷的交易手段,转让是其必然属性, 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必然会失去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就失去了作用[1]. 根据《 票据法》 第 32条规定,汇票流转过程中,后手只需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或许中间某一环节的确存在票据诈骗, 但犯罪行为并非发生在最后环节,F 公司只要保证从直接前手 E公司处合法取得即可, 对 E 公司之前的转让环节均无审查义务, 不能因为之前的某一流通环节有瑕疵而否定最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2].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不适宜于对已经背书转让且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采取冻结止付的措施, 对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不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 与票据流转制度相悖。

  另外, 冻结措施并不影响承兑银行的付款责任。 根据《 票据法》第 19 条规定⑥,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后无条件支付。 所谓“ 无条件”是指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不得将交易中的条件记载在票据上, 出票人也不得将其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中的条件记载在票据上, 据以确保票据流通的便捷[3]. 据此,在 F 公司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承兑银行应进行形式审查,在审查汇票的背书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之后,对于审查合格的, 承兑银行应无条件付款。 至于持票人是否是实质上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无审查义务。 银行以公安机关出具的《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 A 公司出具的《 止付申请函》 作为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仅不符合行业规定,也与最高法院的司法精神格格不入。

  综上分析,侦查机关无权以刑事强制手段限制合法持票人要求兑付票款的权利。 如果出于侦查需要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后, 一旦发现有正当持票人时, 侦查机关就应当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

  ( 二) 中止审理的基础---“ 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 票据纠纷规定》第 74 条的规定,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否需要中止审理。 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只是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法院则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即可,并不影响审理。 要构成同一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然而,同一法律事实怎样界定? 通常而言, 法律事实是指“ 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 、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4]. 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和《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3 条规定⑦,要注意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如果两案虽有交叉,但关联性不是特别密切,则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对于此类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完全可以互不干涉,并行不悖[5]. 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法院则继续审理,并配合公安机关向其移送犯罪线索。 就本案而言,D 公司刘某虽然存在合同诈骗,但诈骗行为只是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既不是最后环节, 也不存在与 F 公司共同犯罪的情况,F 公司并非诈骗犯罪的原因或条件。 从交易的相对性来看,F 公司是从 E 公司处取得票据,不可能知晓刘某的诈骗行为。 这种情况下,刘某诈骗的事实与 F 公司取得票据的事实显然就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 遑论同一法律关系。 相应的,F 公司的票据诉讼与公安机关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互不影响, 完全可以同时进行。 综上, 本案所涉票据纠纷与刑事案件没有共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关联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自然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 三) 票据权利的取得与保护

  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 即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 根据《 票据纠纷规定》第 5 条⑧,票据上所体现的金钱债权包括两次请求权, 即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 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 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当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 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时, 债权人即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同时,由于票据的无因属性,使得权利人只要持有证券,就享有相应的证券权利[6]. 并且,票据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其规定内容为依据[7].

  根据《 票据法》第 31 条和《 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⑨, 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必须满足的条件为 :一是凡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 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二是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从反面说,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 票据法》 第 12 条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 所谓的“ 恶意”,即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 所谓“ 重大过失”是只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 上述第二种情形即为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 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受让票据, 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非法持票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一旦背书转让,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例如,乙通过欺诈的手段从甲处取得票据, 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 丙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在交易当时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其乙是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那么丙即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善意取得人, 应当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 E 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转让给 F 公司, 只要 F 公司出于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其票据权利即应该受到保护。 更何况 E 公司并非非法取得票据,本案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综上,F 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 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关于被告 B 公司声称的“ 由于某市公安局的查封措施,导致涉案票据在源头上失去法律效力” 的抗辩理由,如前分析,公安机关的查封措施只是一种侦查手段,其对票据的法律效力是没有影响的,不可能导致票据失去效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 本案票据纠纷与刑事犯罪并无关联, 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不影响 F 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原告 F 公司能够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 F 公司在其行使第一次请求权( 即付款请求权) 被拒绝时,其有权行使第二次的权利( 即追索权),向 A 公司和 B公司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参考文献:

  [1] 谢怀 .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4.

  [2] 范德鸿。 合法行使票据权利不受越权公权行为限制[J].人民司法(案例), 2013 (22):9.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 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5.

  [4]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4.

  [5] 宋阳。论侦查程序中‘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3):51.

  [6] 谢怀 .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

  [7]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J].法律适用, 200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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