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票据法论文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出现刑事犯罪的处理策略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6075字
摘要

  【 裁判要旨】

  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 票据纠纷规定》)第74 条的规定①,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否需要中止审理。 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 背书转让中的汇票虽涉及另一刑事案件, 但若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是以 D 公司刘某涉嫌诈骗立案, 而刘某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 票据法》第 32 条规定②,F 公司只需对其前手 E 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 本案所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 因此,某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 票据法》第 31 条规定③,本案汇票发生了多次转让,F 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 只需要保证他的汇票是从他的直接前手手中合法取得的,而没有义务审查这之前的任何转让环节, 其票据权利不能因为在此之前的任何流通环节的瑕疵而被否定。 其原因在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其一旦形成,即与原因关系分离。 同时,票据又是文义证券与要式证券,其所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 包括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 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亦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票据权利应予以确认。

  【 简介案情】

  A 公 司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 签发了编号为20123041 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付款人为 A 公司,收款人为 B 公司, 汇票到期日为 2013 年 11 月 30日。 出票金额为 500000 元。 该汇票载明“ 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 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F 公司。 后该张汇票经连续背书, 最终由 E 公司背书转让给 F 公司。 汇票到期后,F 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付款人 A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A 公司开户行未向 F 公司付款,并转交了 A 公司出具的《 止付申请函》。 该《 止付申请函》 载明:“ 根据某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 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 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 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 49 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 经查,2013 年 11 月 21 日,某市公安局向 C 公司出具《 立案告知书》,告知 D 公司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 2013 年 11 月 26 日,某市公安局向 A 公司开户行送达 《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 A 公司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 张商业承兑汇票, 票面金额共计 4429.36 万元。本案所涉汇票即在其中,F 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 A 公司和 B 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A 公司、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 F 公司票款 500000 元并以500000 元为基数给付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因为具有无因性,一旦形成,票据关系就分离于原因关系,同时,票据又是文义证券与要式证券, 其所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 包括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 根据《 票据法》第 31 条规定,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 F 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且 F 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 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 B 公司主张被 F 公司涉嫌非法取得票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B 公司提出的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 根据《 票据纠纷规定》第 74 条的规定,因公安机关是以 D 公司刘某涉嫌诈骗立案, 而刘某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 票据法》第 32 条的规定,F 公司只需对其前手 E 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 本案所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 F 公司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 依据法律规定向 A 公司及 B 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因此,某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A 公司、B 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 法律解析】

  近年来,流通中的汇票被侦查机关刑事冻结的案件在多地出现。 实践中, 在涉汇票诈骗的案件中, 侦查机关常见的做法是向付款银行下达冻结止付通知, 要求付款银行停止支付相关汇票项下款项, 本案即为这种情况。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来看,主要涉及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应当按照“ 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2.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文即围绕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

  ( 一) 侦查机关冻结措施的正当性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24 条和《 支付结算办法》 第 18 条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冻结票据款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④。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⑤。 票据本质上是一种金钱证券, 证券权利的内容是一定金钱的支付请求,自然在财产范围之内。 上述刑诉法的规定即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涉案票据的法律依据。 但是,冻结措施作为一种公权力干预私法活动的行为, 一旦介入票据法律关系中, 就必然会影响到持票人的财产处分权,故冻结措施必须要受到严格规制,以防侵害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利。

  首先,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必须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 不能任意扩大权限与范围。 虽然有刑诉法的授权,但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必须符合手段正当性与对象特定性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 侦查机关采取冻结措施不仅要求目的正当,还要手段适当。 在涉票据的犯罪案件侦查中可采取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 要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强度的措施, 避免越权滥权。 如果通过查询、控制票据就可以查清犯罪线索,就没有必要采取冻结的措施。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票据冻结止付问题,1999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提出以下审判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如果不能控制票据, 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 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 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对票据的冻结措施应当不用、少用或慎用,要注意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这只是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指导意见, 但该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侦查机关也要参照适用。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